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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二○號

新型專利舉發行政裁判日期 91 年 01 月 10 日

法官姜素娥林文舟帥嘉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二○號

原告
桂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董事
訴訟代理人
陳文郎 律師
複代理人
林傳源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複代理人
丁○○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陳明邦(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參加人
大亞鏈條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乙○○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桂齊恆 律師

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台八十九訴字第三三八四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參

加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A、本案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以「鏈條之外鏈板改良構造」申請新型專利(第00000000號新型專利案),而經被告機關審定給予專利,且對外公告確定,由原告取得專利權。B、而參加人於原告享有專利權十年期間內(自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算)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以原告上開新型專利不具有進步性為由,提出舉發。C、被告則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以(八八)智專(九)○五○二五字第一四○三五四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之審定,而撤銷原告系爭新型之專利權。D、原告不服上開舉發審定,提起訴願及再訴願,而由經濟部以八十九年五月八日經(八九)訴字第八九○八六九一四號訴願決定書及行政院以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台八十九訴字第三三八四一號再訴願決定書,分別駁回原告之訴願及再訴願,為此原告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含參加人)聲明:A、原告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B、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C、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含參加人)之爭點:A、原告主張之理由:

1、原處分及原決定機關在缺乏具體事證認定事實的前提下,處分及決定本案嵌合部之形狀屬簡易之形狀變化的處分及決定理由,難謂與修正前專利法第九十五條及第九十六條之法意相符,並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a、按「凡對於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首先創作合於實用之新型者,得依本法申請專利。」,為修正前專利法第九十五條明定,依法條之規定可知,一件新型專利案只要是物品形狀或構造之創新,且合於實用時,即無違該法條之規定。依本案說明書第三圖、第六圖、第七圖、第八圖、第九圖、第十圖及第十一圖所揭示內容,本案該等實施例所揭示嵌合部之形狀及構造皆明顯不同於引證一、二、三之鏈板端部,此等創新嵌合部亦確實可達到說明書所預期之功效,且各別界定成多項的附屬請求項,依上開法條對於新型之法意見解,本案依各實施例所界定的請求項在物品之形狀確有創新且可達預期功效的情況下,其理應無違該法條之規定,原處分及原決定據以處分及決定本案違反修正前專利法第九十五條規定,非謂合法、恰當。b、次按,修正前專利法第九十六條第五款規定:「本法所稱新型,謂無左列情事之一者:..運用申請前之既有技術、知識顯而易知未能增進功效者。」,依被告機關八十年六月出版專利審查基準之說明,該條款為新型創作性之規定。其中所謂習用技術知識及顯而易知未能增進功效在認定上,必需以具體證據認定,不得空言與某一習見事物類似,行政法院七十五年度判字第一六○號判決釋示綦詳(請參見附件七)。查本件原決定機關決定本案嵌合部之形狀屬簡易之形狀變化的決定理由,缺乏具體證據認定(請參閱附件三再訴願決定書第五頁第四行),因本案各實施例所揭露嵌合部的形狀皆明顯不同於引證一、二、三,既然彼此形狀具極大差異性,原處分及原決定機關又如何認定該等嵌合部之形狀為簡易變化?此簡易變化之基準為何?缺乏客觀之依據,故原處分及原決定機關在缺乏客觀證據認定事實的前提下,處分及決定本案嵌合部之形狀屬簡易變形之理由,非謂依法有據。c、專利要件在審查上必需減少灰色地帶之認知,以求取一致審查基準之法意,載於被告機關八十九年一月出版「專利審查基準」第3-2-1頁,此亦應為世界各國專利審查實務的共同認知。而進步性之研判,極易因審查委員在瞭解其技術內容後,對新型進步性作偏低之評斷,因此,在審查新型進步性時必需避免所謂「後見之明」審查行為的法意,亦詳載於上開「專利審查基準」第2-2-21頁第五點中。而所謂「後見之明之組合行為」在歐美專利法中亦為審查上所禁止。更具體而言,後見之明的組合,乃指專利審查者、專利異議人或舉發人,利用發明人於說明書中所揭示之發明技術智慧,將散見於既有技術中,與發明有關之技術內容予以拼湊,因此主張發明之顯而易見性。此種組合由於非出於既有(習知)技術自身之教導,而係全賴已揭露於說明書中之發明人個人智慧之指引而得,此種行為被稱為後見之明的組合,上述組合及推測的行為,對於運用智慧而創作出發明的發明者而言極不客觀,故為世界各國(包含我國)專利審查上所禁止。請參閱附件八之本案各實施例與引證一(引證二、三之外鏈板構造相同於引證一,以下皆舉引證一作代表)圖形之比較,在已知的技藝中(即習知技術),一般鏈條都是在外鏈板之端部施以沖壓,使得端部的全周緣皆下沉,而本案之主要技術特點係令部份端部下沉,故僅已知技術存在的情況下,若未經本案說明書之指引,熟習該項技術者又如何由全周緣的下沉思及部份端部的下沉?顯然被告機關、原決定機關以及參加人主張本案顯而易知的關鍵:皆來自本案說明書中發明人個人智慧引導而得,而非出自既有技術自身之教導,該等處分及決定理由確實已落入審查上所禁止後見之明的情況,該項處分及決定理由理應與新型創作性之判斷原則相違背。d、相同道理,由本案各實施例與各引證間之比較,可知在已知技術(即各引證)存在下,熟習該項技術者又如何由證據所揭示嵌合部的形狀簡易思及本案?上述處分及決定理由同樣突顯出,原處分及原決定機關對本案所為簡易變化之處分及決定完全來自本案說明書之指引,在本案尚未申請及公開的前提下,熟習該項技術者並無法藉由各引證之教導思及本案各嵌合部之形狀,因此,原處分及原決定機關該項處分及決定理由理應落入專利審查上所禁止之「後見之明」之行為。e、綜上理由所陳,原處分及原決定機關據以處分及決定本案嵌合部之形狀屬簡易之形狀變化的處分與決定理由,不僅缺乏具體證據,更屬於新型創作性審查上所被禁止之「後見之明」的行為,上述處分及決定理由,理應違法、失當,更損及原告權益。

2、原處分及原決定機關以本案「嵌合部之形狀屬簡易之形狀變化,並未具增進功效,自不得申請專利」之處分及決定理由,亦難謂與新型創作之判斷原則相符。a、又按功效增進與否並非新型創作性判斷的唯一依據,若以不同之構造,以其達到相同之目的與功效者,仍不失新穎性,若以不同之設計而產生更佳之效果者,則其價值更高,但以不同之設計可達相同之效果,即使無特殊效果之產生,不能否定其創作性與新穎性之法意,詳載於附件九被告機關(七二)台專程貳字第一○六九○九號行政訴訟答辯書中。b、依附件八之本案各實施例與各引證間之比較,可知本案各實施例嵌合部之形狀皆有別於各引證,因此,本案各實施例不同於各引證之構造,在該等形狀或構造皆未運用習知技術的前提下,即使無特殊功效產生,其理應無違新穎性及進步性。c、基於以上兩點理由,由於本案各嵌合部之形狀皆不同於引證一、二、三,因此,無論該等嵌合部之設計是否具有特殊功效,均理應無違新穎性及創作性之規定,原處分及原決定機關該項處分及決定理由,亦與新型創作性之判斷原則相違背,非謂合法、客觀。

3、原決定機關以本案和各引證均係以沖壓成型方式形成高度差,因此,本案與各證據所運用技術思想相同的決定理由,非謂合法、公允。a、請參閱附件十之本案說明書,本案主要係有鑒於原案之S狀凹緣、突緣在使用上雖具有諸多的功效,但該項設計會在外鏈板中央突出一段阻礙變速之段差;為了改善前述缺失,本案之外鏈板係在板體兩端部上各別形成一穿孔,在兩穿孔間形成一腰部,於板體之兩端部上各別凹設一涵蓋穿孔周緣的嵌合部,該等嵌合部間未相連接而呈分開狀,其上再分別向板體延伸一開口端;更具體而言,本案主要創作特徵係在外鏈板之兩端部上分別施以壓凹,以使外鏈板之外側面形成內凹嵌合部,上述內凹嵌合部之內側面相對形成可和內鏈板保持距離之靠抵面。b、請參閱附件四、五、六之圖式揭露,其大體上均具有一如附件八上方圖形之構造,即該等引證之外鏈板上均具有一橋形浮突部,上述橋形浮突部雖相對於兩端部突出,但前述橋形浮突部係利用沖壓技術使板體中間腰部向外浮昇,此項令板體中央腰部向外浮昇之技術思想,與本案並未改變板體腰部之技術思想並不相同,因此,原決定機關只因本案與各引證之腰部皆相對於嵌合部高度有變化,即決定兩案運用之技術思想相同的決定理由,難謂與事實相符,非謂合法、公允。

4、依進步性判斷之原則,本案第1項請求項之功效確實優於各證據,原決定機關決定本案該請求項未具進步性之理由,亦與事實不符。如前述說明,本案為了使組裝鏈條易於變速,其並未改變鏈板之腰部構造,而係在鏈板兩端施以壓凹俾形成段差,各引證則是令板體中央腰部向外浮昇並形成兩傾斜面,上述設計除了技術思想及技術內容不同之外,其達成功效亦有下述差異:a、請仍參閱附件八之比較圖,本案在腰部處利用壓凹技術形成嵌合部之設計,不會造成板體腰部的上拱,同時由於本案嵌合部的內緣線上每一點與鏈條在使用受到拉力拉引之方向並非呈垂直狀態,且越靠近邊緣處其每一點與拉力方向即越接近平行,因此,在鏈條受力引拉時其所受拉力較小,而具有較佳之抗拉強度;反觀各引證之「橋形浮突部」,其成型時由於上拱構造容易受到拉引而使腰部變長,且橋形腰部的兩端具有兩傾斜面,上述傾斜面的彎折線又正好和外鏈板受拉引時之拉力垂直,因此,在外鏈板受到外力引拉時,變長之腰部容易被拉平造成抗拉強度的降低;上述功效之差異主要來自於技術思想不同,因此,本案藉由技術思想不同所產生的構造不僅不同於各證據,更可因此改善具有「橋形浮突部」之鏈板在受拉時腰部容易變長所衍生抗拉強度降低之缺失。b、請仍參閱附件八,本案之外鏈板組裝在鏈條上時,其兩端部與內鏈板對應的嵌合部由於未涵蓋內鏈板端部的全圓周,因此在組裝鏈條進行變速時,該鏈條在使用時會產生適當的撓曲性,使鏈條在變速上更為順暢;而具有「橋形腰部」之各引證,由於其外鏈板和內鏈板對應的部位涵蓋整個板體的端部,因此,在組裝鏈條變速時,內、外鏈板間無可供鏈板稍作偏擺之空間,其撓曲性及變速順暢性較為不理想。c、由以上比較說明,可知依進步性判斷之原則,本案第1項請求項與引證一、二、三由於運用的技術思想不同,因此,其展現的技術內容亦不同,本案該等項設計所產生的抗拉強度以及組裝鏈條之撓曲性與變速順暢性等功效均顯較該等引證佳;亦即,本案所運用的技術既非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達成,亦具有功效上之增進,原決定機關以技術思想完全不同之引證

一、二、三決定本案不具進步性之理由,非謂適法、公允。

5、爰針對系爭新型具有進步性、能增進功效之理由再補充說明如下:a、系爭新型局部衝壓外鏈板成型之靠抵面,未含蓋內鏈板端部之全圓周之結構,提供鏈條扭轉所需之間隙,故有較佳之撓曲性、容易變速之功效增進:Ⅰ、請參見原告所提附圖一「鏈條於腳踏車上之受力狀態分析圖」所示,腳踏車車架上間隔設置有前鏈輪組與後鏈輪組,且該等鏈輪組係各包含複數個與車架平行之鏈輪供選擇變速之用。正因前後皆設有複數個鏈輪,所以當選定某一檔位時,如原告所提附圖一所示,鏈條所嚙合之前、後鏈輪的連接線,與車架並非平行,因此位於前、後鏈輪間之鏈條與車架係呈傾斜之狀態。再加上傾斜段兩端嚙合於前、後鏈輪之兩小段,使得整體鏈條呈現多段彎折狀。Ⅱ、鏈條係以鋼料製成,具有剛性,因此保持直線為其常態,除非受到外力否則不會產生彎折,由前所述鏈條與嚙合之前、後鏈輪產生多灣折狀,由可推知原告所提附圖一多段彎折狀之鏈條亦必受有外力。以下配合原告所提附圖一詳析其受力狀態:

⑴、首先,鏈條由後往前傳動,其後段鏈條嚙合於後鏈輪上,且因受剛性後鏈輪之拘束,故後段鏈條被迫保持平行於車架(或後鏈輪)。

⑵、依鏈條之剛性,中段鏈條本應沿圖中虛線方向前進,但因其前端(Y點)必須嚙合於與後鏈輪不對齊之前鏈輪,因此中段鏈條與車架呈傾斜狀。中段鏈條之所以會傾斜,係因為此時前、後鏈輪強迫鏈條與其嚙合,因此鏈輪對鏈條之後端(Z點)施以N力,使鏈條於後端(Z點)彎折靠向車架,而非沿虛線方向前進。

⑶、同理,鏈條前端(Y點)之所以未依其剛性沿虛線方向前進,係肇因於鏈條前端(Y點)亦受前鏈輪施以N力,致於鏈條前端(Y點)產生彎折而平行於車架並嚙合於前鏈輪上。

⑷、又因鏈輪與鏈條嚙合之部位並非只有Y或Z點,而係將近半個圓周,因此該等嚙合部位亦皆受到與N同向之外力(原告所提附圖中以N1、N2、..表示),而此遠離Y或Z點之N1、N2、..施力,分別對Y或Z點處之鏈條產生一扭力T。就傾斜之中段鏈條而言,其前(Y點)、後(Y點)兩端受到扭力的情況,猶如雲霄飛車做立體轉彎時的狀態,更貼切的比喻,就彷彿雙手扭乾一條濕毛巾一樣。Ⅲ、如前所述,當鏈條受到施力N會產生側向彎折,當受到扭力T時有稍微扭轉之趨勢,而此兩種變形皆有賴內鏈片與外鏈片間之空隙方得以致之,否則由鋼料製成之鏈條,因具有高度剛性,將不會產生絲毫之彎折或扭轉。同時,該兩種變形之靈活度,關係著鏈條轉動和變速之順暢性。因此,內、外鏈片間是否具有適當之空隙,影響者鏈條之彎折、扭轉亦即橈曲性,為鏈條設計必須費心考慮的因素。Ⅳ、請參見原告所提附圖二為「外鏈片與內鏈片間之空隙圖」所示,引證案成型於外鏈片上之彎折線係位於腰部,亦即位於圓形端部之外,因此當與內鏈片相組合後,內、外鏈片之圓形端部(綠色區塊)將完全貼合而未留有間係。相反地,系爭新型壓凹之嵌合部(黃色區塊)僅佔外鏈片圓形端部之一部分,亦即嵌合部於相對面所突出之靠抵面(黃色區塊)僅佔外鏈片圓形端部之一部分,因此非全圓形之外鏈片靠抵面與全圓形之內鏈片端部,有一部分未貼合而存有空隙(紅色斜線區塊)。而此空隙適足以供鏈條側向彎折與相對扭轉之所需,因此系爭案具有嵌合部之鏈條相較於彎折傾斜面而於內、外鏈片間不具空隙之引證案,有著較佳之橈曲性,在轉動與變速兩方面均較順暢,確有功效之增進。Ⅴ、再者,系爭新型局部衝壓外鏈板成型之靠抵面,未含蓋內鏈板端部之全圓周之結構,使得上鏈時提供較引證案等較廣之接觸面積,產生較易上鏈之功效。請參見原告所提附圖三系爭新型圖示之第六圖及引證案圖示之比較,就上鏈而言,引證案外鏈片與內鍊片間產生供上鏈之空隙為a’b’c’d’,而系爭新型除等同於上開a’b’c’d’之abcd外,鏈條上鏈時可由第六圖之42進去,較引證案增加了abx部分之面積空隙,使上鏈空隙較大,自然上鏈會較順暢,此即為系爭新型局部衝壓外鏈板成型靠抵面之產生之功效。b、系爭新型以壓凹外鏈板成型之嵌合部之技術思想,使其內緣線與拉力方向不垂直,其用於拉斷鏈條之分力較小,產生鏈條較不易變長或被拉斷之較佳抗拉強度之功效:Ⅰ、鏈條除了受有側向彎折之N力和扭轉之扭力T之外,於腳踩曲柄藉由前鏈輪拉動後鏈輪驅動腳踏車前進時,鏈條亦受到沿其縱向之拉力F(請再參見如原告所提附圖一所示)。此F力將因應力集中現象而於系爭案外鏈板嵌合部之內緣線或引證案外鏈板傾斜面之彎折線處產生最大作用,而於該處最先破壞,故以下僅分析該點之受力狀態。Ⅱ、如原告所提附圖四「外鏈片嵌合部或傾斜面之受力分析圖」所示,引證案外鏈片因其傾斜面之彎折線與拉力F相垂直,故F力百分之百用於將傾斜面拉平或甚至拉斷外鏈片。前者傾斜面被拉平,將使鏈條每一節之節距(pitch)變長而難與鏈輪嚙合,致鏈條變換上下齒輪時不順暢,進而使變速操作不靈敏,更有甚者鏈條因轉動不順暢致易落鏈。後者拉斷鏈條則將造成無可挽救之損害,而此種意外並不乏其例。Ⅲ、原告所提附圖四亦顯示系爭案因外鏈片嵌合部之內緣線與拉力F非呈垂直,因此依照向量原理,力可分解成沿內緣線之切線方向的分力Ft和沿法線方向之向心分力Fn。其中切線分力Ft之作用方向不會剪斷嵌合部之內緣線,真正可能拉長或拉斷嵌合部內緣線的力只有向心分力Fn,而Fn比F力小,亦即系爭案鏈條受拉力F時,僅其中一部分之力Fn作用於拉長或拉斷外鏈片方向,而此Fn力比拉斷引證案外鏈片之力F小。Ⅳ、從上述兩案受力模式之對照分析,可知當兩案之鏈條同受拉力F後,引證案外鏈片之彎折線受到百分之百的F力,而系爭案因嵌合部具有內緣線與拉力F非成垂直之構造,致內緣線僅受到一部分且較小之拉力Fn,因此引證案之外鏈片會較系爭案之外鏈片先被拉長或拉斷,亦即系爭案嵌合部內緣線與拉力F非成垂直之外鏈片構造,較引證案彎折線與拉力F成垂直之外鏈片,具有較佳抗拉強度之功效增進。Ⅴ、系爭案嵌合部內緣線與拉力F非成垂直之外鏈片構造具有較佳抗拉強度,從另一種角度觀之,系爭案只需以較少的材料,製成較薄之外鏈片,便可具有與引證案較厚之外鏈片相同之抗拉強度。而每一台腳踏車之鏈條係由數十節鏈片所組成,因此系爭案不僅具節省材料成本之功效增進,且亦可減輕鏈條(或腳踏車)之重量。而腳踏車輕型化,以減輕騎乘者或比賽者之負擔,乃腳踏車領域之潮流,故系爭案之外鏈片構造,亦具有減輕腳踏車整體重量之功效。c、按在技術發展空間有限之領域中(in the field of the crowded art ),如在技術上有微小之改進,產生好用或實用之效果,得視為具「增進某種功效」,專利審查基準闡示綦詳(請參見附件十二:專利審查基準2-2-19)。綜前說明,系爭新型案因不同於引證案之設計及技術思想,產生撓曲性較佳、抗拉強度較佳、上鏈容易、順暢等功能上之增進。其次鏈條之發展已有二百年以上之歷史,其技術已臻成熟,倘被告認系爭新型僅有微小之改進,依前開說明亦應認定具進步性,此亦可由三個引證案結構均相同,卻亦分別於不同年代獲得專利可知在自行車鏈條之技術領域上技術相當成熟,業者間均僅能為細微之改進,難以有較重大劃時代之突破。矧系爭新型非惟有微小之改進,且具有如前所述之諸多功能之增進,自應被認定為具進步性。

6、對參加人主張之反駁:a、系爭案與引證案之申請專利範圍不同:Ⅰ、先就獨立項之記載言,本件第00000000A○二N○一號(專利權新型第○八二六九一號)「鏈條之外鏈板改良構造」新型專利案(下稱系爭新型)之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後段係記載:「..於板體之二端部上分別凹設一涵蓋穿孔周緣之嵌合部,該二嵌合部成未相連、分開狀,其上則分別向板體周緣延伸一開口端者。」,則既是涵蓋穿孔周緣之嵌合部,其乃為向穿孔周圍形成之弧形狀而非直線,其形狀如系爭新型公報上第六圖至第十一圖所示,與引證案之於外鏈片之浮凸面上下緣處各形成直線導角之技術內容有所不同。再者,系爭新型係分別向板體周緣延伸一開口端,而開口端必須有局部凹凸使得形成,顯見係局部衝壓所致,始形成如前開第六至第十一圖之各個開口端,然諸引證案之外鏈片上係一傾斜面,其端部係全圓部凹壓,無任何開口端可言。Ⅱ、參加書狀第三頁比對表格中,記載引證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於穿孔處形成類如嵌合面成未相連接的分開狀設計」云云,惟由諸引證案中實無法看出此專利申請範圍,此係參加人刻意誤導所致。查引證之日本國昭五五實用新案其專利新案登錄申請範圍記載:構成內側鏈板(innerlink plate)與外側鏈板(outer link plate)及連接這兩個鏈板兩端的銷(pin)等的組合,..將外側鏈板的一部份從外鏈板的外面,讓他膨脹至向外側突出端部..」,並無前開專利申請範圍之記載,另參照其餘二引證案,亦均無法看出參加人所指稱之申請專利範圍,是參加人之主張,並非有據。Ⅲ、無論從專利申請範圍之記載或從引證案之技術內容特徵,均無法看出與系爭新型相同之有分別向板體周緣延伸一開口端之部分,是就獨立項部分已有區別,系爭新型具有新穎性與進步性,並無疑義。b、參加人指稱如獨立項無進步性則附屬項即無進步性之見解明顯有誤:依專利審查基準進步性審查注意事項之規定:「獨立項之新型具有進步性者,其附屬項當然具有進步性。且不得因獨立項之新型不具有進步性。而對其附屬項逕予核駁,因其附屬項仍須依進步性之審查基準做進一步客觀的研判」(請參見原證一號:審查基準第2-2-21),是參加人於準備程序中反駁鈞院之意見,指稱獨立項無進步性附屬項即無進步性之見解,顯與審查基準所示相佐,無足為取。系爭新型獨立項部分具備新穎性、進步性之專利要件已如前述。縱退步言之,倘鈞院認獨立項部分不具進步性,則就系爭新型之六項獨立項部分,亦具有進步性,則系爭新型仍得被認定為具進步性。c、按「新型在市場上之成功,如係因新型之技術特徵本身直接所獲得者,可作為進步性之事證之一」專利審查基準闡述綦詳。查原告偶或接到客戶申訴鏈條斷鍊之情事(請參見原證二號:客戶申訴單),因系爭新型在抗拉強度及撓曲性較佳,可以達到變速順暢、減少噪音之功效,此外鏈條之製造可以使用較輕之材質以達成相同之抗拉性,以達成腳踏車輕巧化之目的。在抗拉強度上,經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發展研究中心之測試結果,在相同材質條件下之鏈條系爭新型(即申請案第00000000A○二號)之抗拉強度較引證案中之第00000000號較強,已可見其功效上之增進,有利於市場性。另原告實施系爭新型所製作之鏈條廣泛使用於高級多段變速之自行車上,銷售至世界各國,此亦足為進步性之事證之一。

7、綜上所陳,本案各請求項運用壓凹端部方式來形成嵌合部之技術思想,確實不同於各證據以沖壓腰部之方式來形成橋形浮突部,前述差異不僅技術思想、技術內容不同,本案更可因此提高鏈板之抗拉強度及變速順暢性,由附件八之比對可知,本案各附屬請求項(即各實施例)所界定嵌合部形狀與引證

一、二、三具有橋形浮突部之鏈板相比較確實完全不同,原處分及原決定機關處分及決定該等嵌合部之形狀為簡易變更之理由,不僅缺乏具體客觀證據證明,更落入專利審查上所禁止之「後見之明」,違反新型創作性之審查原則,應有適用法令不當之違法。凡此種種,均顯見原處分及原決定機關該項處分及決定理由認事確有疏失,用法亦有不當。B、被告主張之理由:

1、起訴理由第一項所稱「系爭專利係首先創作」一節,並不正確。事實上,系爭專利外鏈板主要在板體二端部上分別形成一穿孔,二穿孔間具有一腰部,於板體之二端部上分別凹設一涵蓋穿孔周緣之嵌合部,該二嵌合部呈未相連分開狀,其上則分別向板體周緣延伸一開口端者;引證一揭示一鏈條結構由外鏈板、內鏈板、鏈輥、墊套與鏈銷等主要構件所組成,外鏈板之結構,係利用外鏈板一部分凸出至外邊銷的端部,形成膨出的平坦面,使二外鏈板間之距離加大,達變速順暢目的;引證二第十七、十八與十九圖揭示外鏈板的結構,於中央形成突出,而使兩側形成凹陷之嵌合面;引證三揭示外鏈板中央處向外側彎曲形成一浮突面,而使二外鏈板間之間隙距離擴大,使鏈條在變速時,順暢變換軌道;由引證一、二、三與系爭專利之比較結果,系爭專利外鏈板兩側嵌合部未相連的技藝已見於引證一、二、三中,而引證一、二、三公開在先,系爭專利難稱首先創作。

2、起訴理由第二項所稱「系爭專利具有進步性」一節,並不正確。事實上,依據各項證據與系爭專利之比較結果,引證一、二、三可達變速順暢、降低噪音的功效,均與系爭專利相同,系爭專利未具進步性,至為明顯。

3、起訴理由第三、四項所稱「系爭專利技術與引證案不同,系爭專利具有進步性」一節,並不正確。事實上,系爭專利外鏈板嵌合部之壓凹與引證一、二及三外鏈板中央腰部外突僅係結構描述時所採用之基準位置不同,系爭專利與引證一、二及三均以沖壓成形之折曲達成鏈板中央腰部與嵌合部之高低差,其技術並無不同。再就外鏈板結構強度而言,中央腰部斷面積較小,鏈銷與穿孔接觸部附近之局部應力集中,為二大結構強度較弱之處,但引證案橋形腰部之兩傾斜面,因外鏈板中央腰部與嵌合部僅具有相當小之高低差,其整體剛性高,無受外力拉引時腰部被拉平而降低抗拉強度之虞。訴稱系爭專利之結構可提昇組裝鏈條之撓曲性與變速順暢性云云,以組裝鏈條之撓曲性係由內外鏈板之設計組裝間隙與鏈銷與鏈輥、墊套等配合間隙之較小者所控制,系爭專利之嵌合部雖採未涵蓋內鏈板端部全圓周之結構,然因其嵌合部係向板體周緣延伸之開口,是其撓曲性與引證一、二、三相較並無明顯不同。系爭專利外鏈板之中央突出、兩側端形成凹陷、未相連之嵌合部已見於引證一、二、三,其抗拉強度及撓曲性、變速性亦未較引證一、二、三為佳,且其嵌合部之形狀屬簡易之形狀變化,並未具增進功效。

4、起訴理由第五項所稱「系爭專利舉發成立之審定理由不當」一節,並不正確。事實上,系爭專利舉發成立之審定,係依據各項證據與系爭專利之比較結果,由於系爭專利技術手段已揭示於引證一、二、三中,系爭專利難稱首先創作;引證一、二、三可達變速順暢、降低噪音的功效,亦與系爭專利相同,系爭專利未具進步性,因此舉發成立之審定理由並無不當,亦未違反專利審查基準與行政法院判決要旨。故所訴理由不足採。C、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1、原告所取得的新型第八二六九一號(追加二)專利權(申請第00000000A02N0一號「鏈條之外鏈板改良構造」),由系爭案的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即主項)內容中清楚記載為(配合原說明書所標示的圖號):外鏈板板體2二端部21上分別形成二穿孔22,該二穿孔22間具有一腰部23,於板體2之二端部21 上分別凹設一涵蓋穿孔周緣之嵌合部24,該二嵌合部24呈未相連、分開狀(註:此一特點由圖中及說明書內容可清楚看到),其上則分別向板體周緣延設一開口端242。

2、由參加人於舉發階段所提出的理由及各項證據內容均清楚比較分析出,系爭案在申請專利範圍中所界定的構造特徵,其範圍早己見於所提出的各證據中,亦即早已為習知技術所公開,另被告於舉發審定書及各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等各次的答辯理由書中,相同的已清楚說明系爭案的構造特徵已被各引證資料所公開揭露而有違反專利法的規定,此部份 鈞院亦可將系爭案在申請專利範圍所記載的內容一一的與各引證案進行比較分析:系爭案 引證案 異同外鏈板板體2二端部21上分 於板體二端部分別設有穿孔 相同別形成二穿孔22二穿孔22間具有一腰部23  於二穿孔之間形成有一腰部 相同於板體2之二端部21上分別 於二端部形成與腰部非同平 相同凹設一涵蓋穿孔周緣之嵌合 平面的類如嵌合部部24二嵌合部24呈未相連、分開 於穿孔處形成的類如嵌合面 相同狀 呈未相連的分開狀設計嵌合部上則分別向板體周緣 於板體二端的外側處均形成為 相同延設一開口端242 開口端由右列的比較表,相信即可比較出系爭案的各部形狀、各組成構造及其構造特徵等均己見於公開日期較系爭案申請日為早的各引證資料中。

3、再就原告於九十年十一月廿六日所提出的行政訴訟準備書狀內容觀之,其內容主要僅將其原說明書第六圖所揭示的構造與引證資料不同,並具有增進功效之處,關於此點參加人必須說明的是,原告所提出的第六圖僅為系爭案的其中一種實施例,並具體的記載在其申請專利範圍的附屬項中,因此原告雖然在其準備書狀中提出系爭案說明書第六圖與各引證案的各項構造及功效上比較及說明,然暫且不論原告所論述的是否合理,但其內容仍然無法說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即主項)之內容已被各引證資料所公開揭露而非首先創作的事實,更無法證明在功效上有任何增進之處。

4、對原告主張之反駁:a、原告主張:「系爭案在申請專專利範圍所界定的構造,未見於引證案所揭露的內容中」一節,參加人已為清楚之陳述,並以列表方式說明系爭案的構造特徵早已見於引證案所揭露的內容中。換言之,系爭案所界定的構造特徵及可以解釋所欲保護的權利範圍,確實有過大的情形,並已明顯清楚被引證案的內容所公開揭露,另引證案於說明書中所揭露的構造亦已經將系爭案所舉出的各個實施例予以含蓋,故參加人主張系爭案確實已違反專利法規定「不具新穎性」(不過在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時,原被告及參加人均已協議,不再爭執新穎性之判斷,而將爭執焦點放在進步性上)。b、原告於各次準備程序,多次論述系爭案具有可提高鏈條的抗拉強及撓曲強度較佳等情,針對此點參加人認為,由系爭案說明書中所記載的內容中,均未提及具體記載,甚至說明系爭案的各實施例如何達成提高其抗拉及撓曲強度,因此,明顯得知此訴求主張並非系爭案在創作目的及所欲增進的功效的主張,此點尚請 鈞院針對所核准公告的說明書內容予以詳查,由說明書中所訴求提及均在於「變速順暢」及「防止噪音產生」等《例如:創作說明(1)頁第1段、創作說明(2)下半頁倒數第1至3段、創作說明(4)的第二及三段、創作說明(6)的第二及三段》,故歸結有關系爭案在說明書中所訴求及欲達到的創作目的及功效,係在於「變速順暢」及「防止噪音產生」,就此二部份而言,與引證案亦完全相同,而不具有進步性。c、原告於準備程序中,主張系爭案於原說明書第六圖所提出的實施例,具有明顯的功效增進,此一實施例即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所界定的內容,亦即對申請專利範圍主項的進一步界定,由於主項早已被參加人所舉出的引證案內容所揭露而不具新穎性,至於第3項的內容亦應不具新穎性,雖原告一再強調具有功效增進,且勉強由說明書創作說明(4)末段所記載,僅在於具有較佳的扭曲度以利於鏈條的變速,但所訴求的此部份功效如前述與引證案所欲達到的功係完全相同,而可證實不具有明顯功效上的增進,原告企圖在準備程序中,以不當的、似是而非的論點模糊系爭案當初申請時所訴求的創作目的及所欲達到的功效。

5、總結上述,本件系爭案在申請專利範圍所界定的構造特徵確實已被各引證資料所公開揭露,而有確實已違反當時專利法的規定。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機關作成舉發成立之行政處分時,所列名之被舉發人雖為岳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而非本件原告,但於原告曾於八十八年間與岳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且由原告為合併後之存續公司,此有原告提出之經濟部八十八年十月五日經(○八八)商字第○八八一三五八七九號函,台南縣政府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府建工字第○八八三○九七五二號函,經濟部公司執照、工廠登記證各乙份在卷可稽,則岳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公法上權益均應為原告所概括繼受,原告因此享有系爭案之專利權,且有承受岳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行政爭訟當事人地位之權利,故其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爰在此先行敍明之。

貳、本案應適用之法律:

一、按現行專利法已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經修正公布實施。

二、而原告系爭案則係由其前手岳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提出申請,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經被告機關審定給予新型專利權,則依現行專利法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項之反面解釋,本件系爭案有無不得給予專利權之事由,應適用核准審定時之法律(即七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為斷,爰先此敍明之。

參、依核准審定時專利法之規定,有關新型專利基本三要件具體內容之規定如下:

一、按依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九十五條之規定:「凡對於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首先創作合於實用之新型者,得依本法申請專利」。再參酌相關法理足知;所謂之「新型」乃係,「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且具體地表現於物品之空間型態上」(亦即「新型」係佔據有一定空間的物品實體,為其形狀、構造或裝置上的具體創作或改良,並非僅屬抽象的技術思想或觀念)。

二、又依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九十六條及參酌同法第一條、第三條之規定,新型如欲取得專利權者,必須符合以下三項要件,即A、產業上利用性:

1、意義:即新型須可供產業上利用。此處所謂之「產業」,依據一般之共識,是指廣義的產業而言,故包含工業、礦業、農業、林業、漁業、水產業、畜牧業,輔助產業性之運輸業、交通業等等。

2、法律上之具體規定:雖然核准審定時專利法對此無直接規定,不過參酌同法第一、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所謂「無產業上利用價值者」係指「不合實用」或「尚未達到產業上實施之階段者」。B、新穎性:

1、意義:所謂新穎性者,乃指新型在申請專利前從未被公開,因而從未被公眾所知或使用過之情形而言。

2、新型不具新穎性之情事(即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九十六條第一款至第四款之規定):a、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他人可能仿效者。b、有相同之發明核准專利在先者(申請在先之新型,雖然實際上尚未公開,但以法律律擬制之手段,「視為」已公開)。c、申請前已陳列於展覽會者。d、申請專利前,大量製造,而非從事實驗者。

3、例外不喪失新穎性之情形(規定於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及第三款):a、因研究、實驗而發表或使用,於發表或使用之日起六個月內申請專利者。b、陳列於政府主辦或認可之展覽會,於展覽之日起六個月內申請專利者。

4、新穎性之比較判斷方式:a、有關申請專利之新型,其新穎性判斷過程,除非是申請專利之新型在申請前自行公開,不然一定會有做為比對基礎之引證資料,而引證資料之種類可以做以下之分類:Ⅰ、國內外另案已取得專利、並對外公開之發明案或新型案。Ⅱ、在國內外市場上實際公開使用、而與申請案本身具有同一技術內容之產品。b、在比較申請案與引證案,以判斷申請案有無新穎性時,有二大要項:Ⅰ、二者之「技術內容」是否同一,所謂「技術內容」同一,又可分為:

⑴、創作目的同一(即欲解決之課題同一)。

⑵、構造(包括採行之技術手段與作用)同一。

⑶、功能(即創造或增進之效果內容)同一。Ⅱ、引證資料所揭示之技術內容公開在申請案之申請日(或優先權日)之前。c、又申請案與引證資料只要有些微之不同,且此等不同並非可由熟習該項技術者所直接推導者,申請案之新穎性即得確認。換言之,申請專利之新型,其新穎性比較易獲肯認。C、進步性:

1、意義:a、係指申請專利之新型,運用申請當日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以完成其創作或改良之新型,必須該新型非為熟習該項技術者之一般技術知識所能輕易完成,具有比既有技術或知識增進功效、或具有新功效者。b、新穎性與進步性係不同的基本要件。申請專利之新型與申請當日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若有差異時,即有新穎性,〝有無進步性〞之問題,僅於有新穎性之情形下,始會產生。

2、法律上之具體規定:即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九十六條第五款所規定:「新型係運用申請前之習用技術、知識,顯而易知未能增進功效」之情形。

3、進步性之比較判斷時,容許將兩個以上之引證資料予以組合,來進行判斷。

參、兩造爭執之要點:

一、本案原告之「鏈條之外鏈板改良構造」新型專利案係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申請專利,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審定准予取得專利權。

二、參加人則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引用以下三項資料,提出舉發,主張上開申請案不具進步性:A、西元一九八0年一月十九日公告之日本昭五五─一九八八號「自行車的驅動用鏈條」實用新案(下稱引證案一)。B、西元一九八一年五月月五日公告之美國第0000000號「驅動鏈條」專利案(下稱引證案二)。C、七十七年七月十六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腳踏車鏈條之構造改良

(三)」專利案(下稱引證案三)。

三、被告依憑上開引證資料,而認定原告本件專利案不具進步性,因而為舉發成立之行政處分,為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另外在本院審理中,兩造及參加人均同意將爭點限制在系爭案,相較於引證案而已,是否具有進步性。

四、是以本案之爭點應限於,原告本件專利案之進步性有無判斷一節。

參、本院之判斷:

一、本案週邊技術背景之說明:A、按專利案件,所涉及者為專業之技術,而技術事項復環環相扣,有時某些技術內容之正確理解,非從其週邊技術領域探究,將無由達成,本案正是如此,爰予敍明如下。B、按系爭案乃是「鏈條之外鏈板改良構造」,此項新型專利技術內容,其與週邊技術領域之關連性有必要先予理解。依本院調查後所得之認知:

1、週邊最大的技術領域乃是為完成變速腳踏車之製造。

2、而變速腳踏車前後二個車輪上各有一組可旋轉掛鏈之輪組,二個輪組間之圓形轉輪放置有鏈條(鏈條有孔,孔洞並崁合在圓形轉輪外圍之突出齒輪上以固著),騎乘腳踏車者以腳踩踏板使鏈條轉動,因此帶動腳踏車之車輪旋轉而給予腳踏車行進之動力,而前後輪組之各有數個直徑大小不同的圓形轉輪,變速腳踏車即是以容許將鏈條置於前後不同之圓形轉輪,來達成其變速之功能。

3、整個鏈條又是由置於內部之內鏈片與置於外部之外鏈板合併交錯,並對齊彼此間穿孔後,以垂直插入之鏈銷將之嵌合在一起而組成。

4、本件系爭案請求給予專利權之技術內容僅限於外鏈板之形狀。

5、另外須特別強調者,則在前後二輪組之數個圓形轉輪,並非都在同一平面上。而變速腳踏車變速效果之達成又有賴於前後二組掛有鏈條、大小不同圓形轉輪之搭配,因此鏈條在反覆移動來帶動二個圓形轉輪旋轉,以推動腳踏車前進時,鏈條並不是在一個平面上循環轉動,而是有些像「雲霄飛車」一般,會因為從一個平面換到另外一個平面,而有側向扭曲之運動現象。此點原告已在本院審理中有極為清楚之說明,被告及參加人對此原理,亦未多事爭執。C、以上週邊技術領域之認知,對本件系爭案進步性之判斷,具有極為重要之意義,爰在此先行敍明之。

二、原告主張系爭案具備進步性,其最主要之重點可以簡單說明如下:A、系爭案相對於所有引證案之外鏈板物品形狀而言,結構上均可以分為二大部分,一為位於二端、中有穿孔之嵌合部,一為位於中間、連接二嵌合部之腰部。B、而嵌合部之功能正在於透過「穿孔」插入「鏈銷」,以便與內鏈片結合。C、但系爭案之嵌合部及腰部(如後附圖示一所示)與引證案一、二、三之嵌合部及腰部,在外形設計上並不相同:

1、系爭案與引證案一之形狀比較如後附圖示一所示。

2、系爭案與引證案二之形狀比較如後附圖示二所示。

3、系爭案與引證案三之形狀比較如後附圖示三所示。C、固然本案所有(包括系爭案與引證案)之外鏈板,其腰部部分均有向外側突出之設計特徵,以便增加內外鏈片(板)之空間,而使運動中之鏈條在變換搭掛之前後圓形轉輪時,因為其鏈條中之空間加大(外鏈板之腰部突出,會使二個內鏈中之空隙橫向空間變大),而比較容易完成。鍵前操作。D、但原告這裏所須特別強調者,卻在系爭案崁合部之特殊設計,因為:

1、所有的引證案在嵌合部的設計上,均毫無例外地將嵌合部與內鏈片緊緊相連,不留任何空隙。

2、可是原告之系爭案卻僅將嵌合之一部向內凹際陷,另外一部分則與腰部相同,一樣是向外凸出,如此一來,內外鏈片(板)之嵌合部位仍留有一些空隙,這樣整個鏈條在作類似於「雲霄飛車」式之變換平面轉動時,因為有較大之柔軟度,而變的比較容易。

3、另外系爭案外鏈板嵌合部之凹凸彎折交接部位形狀是採傾斜弧狀,在受力過程中可以透過向量原理,而有分力之作用,如此一來,外鏈板因受拉力而斷裂之可能性也會降低。E、而上開技術為一成熟之技術領域,原告系爭案對外鏈板形狀設計,既有上開功效之增進(鏈條之扭曲度佳、柔軟度佳,彎連容易),當然具有進步性。

二、本院認為原告以上之主張,在經驗法則上極具合理性,符合一般人常識性之認知(雖然專利案件涉及專業技術領域,但是任何透過法院訴訟形式來判斷之案件其所涉及專業問題,都應該約化為普通的因果知識,並透過一般人所能理解的經驗法則來加以說明,法院即使有必要透過專業機關進行鑑定,但鑑定之結論仍須能經由常識性的類比經驗來說明及解釋。法院有義務將將專業知識約化為大眾所能理解的經驗法則,做為制作判決書之基礎。任何當事人都不可能在不讓法院充份瞭解實情之清況,單單憑著某些專業權威者之意見,而讓法院對其為有利之判斷結論),反觀被告及參加人之答辯意見,均過於抽象,過於浮面,未能針對原告以上之具體而明確之物品形狀設計特徵與功效主張為直接而有力之反駁(例如被告謂系爭案之物品形狀與引證案之物品形狀特徵相同云云,但系爭案嵌合部亦有部分與腰部相同,同樣向外凸出,所以在嵌合部位,原告之外鏈板與內鏈片並非完全密接,此點差異,對於運動中鏈條是否有比較好之變換軌道效果,被告並未直接回應。又有關抗拉強度部分,被告答辯意旨雖謂:「引證案橋形腰部之兩傾斜面,因外鏈板中央腰部與嵌合部僅具有相當小之高低差,其整體剛性高,無受外力拉引時腰部被拉平而降低抗拉強度之虞」云云,但卻未直接回應原告所主張:「系爭案嵌合部凹凸彎折交接部位形狀採傾斜弧狀,基於向量原理,會帶來分力作用」之合理主張)。

三、參加人相關法律上爭點不可採之理由:A、參加人謂:「原告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其獨立項記載範圍過廣,完全末揭露上述嵌合部部分(而非全部)凹下之技術內容,如果給予專利,將涵蓋引證案之專利範圍」一節,本院認為:

1、參加人所言雖屬實情,然而依新型專利審查基準第2─2─21頁之規定:「獨立項之新型具有進步性者,其附屬項當然具有進步性。且不得因獨立項之新型不具有進步性。而對其附屬項逕予核駁,因其附屬項仍須依進步性之審查基準做進一步客觀的研判」,因此即使獨立項因申請範圍太大而不被認為有進步性,仍須對附屬項進行審查。

2、又系爭案在申請專利範圍雖未揭露上開嵌合部部分凹下之技術內容,但在所有之附屬項下之物品形狀圖示,無一不具備此等物品形狀特徵。

3、因此即使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之獨立項不應給予專利權,但被告機關仍應就附屬項為審查,審查結果如認附屬項應給予專利,容許取銷獨立項,將各個附屬項改列為獨立項,而認定其專利範圍。B、參加人又謂:「原告在多項圖示中只舉出其中一項圖示(即原說明書圖示六)來說明其特徵,其餘圖示均未說明」一節,本院則以為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附屬項之多張圖示,其形狀及技術構思大體上均相同,原告僅以其中一個實施例圖示來說明,已可使本院充份明瞭所有附屬項技術內容之特徵,無庸再逐一說明。C、至於參加人所稱:「原告系爭案說明書中並未具體記載上開有關『提高抗拉及撓曲強度』功效,因此其在申請專利之初,並未思及上開『創作目的』及『帶來之功效增進』,所思及者僅限完全與引證案相同,即『變速順暢』及『防止噪音產生』二點」一節。本院則認為:

1、申請專利範圍之認定,應參考說明書中之記載:a、參酌現行專利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新型專利權範圍之認定,原則上固然以「申請專利範圍」為準。但必要時,亦得審酌說明書中之其他記載與圖示。b、且依“專利侵害鑑定基準”第四十八頁之說明:「申請專利之範圍應以其內容為準,非以文字記載為準;且申請專利範圍的文字僅記載專利的必要構成事項,其實質內容應參酌說明書及圖式所揭示的目的、作用和效果」。此項之說明,不僅適用於發明,亦適用於新型。c、因此本院自得參酌創作說明書及圖式等資料,來決定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之實質內容,並做為判斷進步性之對象。B、而原告在說明書之「五、創作說明」欄位第二、三頁已有「本創作之特徵在於:藉由外鏈板上嵌合部形狀之改變,以及二嵌合部獨立位在板體二端部上,可使組裝鏈條在保有原案嵌合力佳,變速順暢之同時,更進一步消弭板體腰部上之段差,使其使用在高級自行車上時,具有更低噪音量者」之記載。而「五、創作說明」欄位第五頁則有「俾使其組裝在鏈條上時能具有較佳之柔軟度,以利於鏈條之變速者」,第六頁有「預定嵌合力佳、變速順暢、摩擦噪音低等功效」。C、以上之文字記載,雖然未能將其欲增進之功效記載地如本院審理時所提書狀那般精確(特別是在抗拉力部分),但至少曲撓度(或柔軟度)上已有表明。此時被告機關對原告就功效說明所為之自然物理法則分析,亦有再加考慮之必要性。

四、總結以上之說明,被告以原告之系爭案不具進步性為由,而為舉發成立之審定,自嫌速斷,一再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非妥適,原告訴請撤銷自屬有據,爰均併予撤銷。不過在此也須指出原告以上所言之功效增進,在該項技術領域是否具有真實之技術價值,仍有進一步斟酌之空間(例如外鏈板形狀設計所導致之抗拉力增加,在變速腳踏車之技術領域中是否重要,又外鏈板嵌合部與內鏈片不完整密合,是否也會反而帶來抗拉力不足之副作用等等),且其給予專利範圍是否應包括原申請專利範圍之獨立項部分,在在仍均有重新加以考慮之必要,故將全案發回被告機關重為決定。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五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    日

審判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林文舟

                     法 官 帥嘉寶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    日

                          書記官 林麗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二○號於民國 91 年 01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新型專利舉發,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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