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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二四七號

提供行政資訊行政裁判日期 91 年 05 月 21 日

法官林樹埔黃本仁闕銘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二四七號

原告
甲○○
被告
臺灣高等法院
代表人
乙○○(院長)

右當事人間因提供行政資訊事件,原告提起給付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具狀向被告申請,請求提供原告之「全國前案紀錄表」,經被告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以(九十)院賓文簡字第一一七九四號函函復:其並非本院刑事案件當事人,且依「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系統查詢作業規範」之規定,當事人並不得向法院申請提供前案紀錄。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給付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被告應提供原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有無請求被告提供「全國前案紀錄表」之權利。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行政資訊更正權,乃係基本人權。

⒉首先提質疑:被告所持有原告之「全國前案紀錄表」所登載是否也是正確無誤?原告也應同樣有權利請求提供,以查察有無登載錯誤並請求更正,俾免司法正潔。

⒊參照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七條、第十一條,原告所行使之請求提供資訊權,係公法上權利;受被告以位階更低於中央法規標準第三條法定名稱之內部作業之行政規則所阻斷,致無法以證據向檢警機關行使之行政資訊更正權,亦為公法上權利。被告認事用法,參考憲法前言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一百七十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似有違誤與杆格。

⒋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行政資訊登載不實,相對人民有形無形,有知悉或不知悉,均先處在不利益、不公平之地位,若涉訟時,首即無法獲得大法官會議解釋所一貫主張肯認之「受公平審判之權利」。並且,人民尚須負舉證推翻公文書不實登載之責任;原告由於受到檢警機關目的性擴張,濫用權力使公文書不實登載的結果,業已由於行政的不法侵害,受到現實的損害,而原告並非繫屬被告及所轄第一審法院之刑事案件當事人所為請求,乃係以國民資格,行使主權,請求被告提供行政資訊,用以推翻檢警機關之公權力目的性擴張所造成之侵害。被告拒絕提供原告之「全國前案紀錄表」,則原告受憲法和法律保障之更正權即受到阻斷,無法行使。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依據「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系統查詢作業規範」第一條規定:「臺灣高等法院為維護當事人權益,防止前案資料不當外流,特訂定本查詢作業規範。」第二條規定:「本院全國前案系統之查詢作業,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規範辦理。」及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本系統查詢作業方式如下:一、各法院法官自行以其專用電腦經由網路連線查詢之。二、由各法院前案查詢人員以其專用電腦經由網路連線查詢之,其他人員非經主管核准,不得代查。」前案查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依本規範辦理,並應依該規範之作業方式查詢。

⒉原告依據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六條第四項及行政資訊公開辦法第十五條規定,請求被告提供原告之「全國前案紀錄表」,經查行政程序法第三條已有特別規定:「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規定為之,下列機關之行政行為,不適用本法之程序規定:一、各級民意機關。二、司法機關。

三、監察機關」,依上開除外之規定,原告之請求於法無據,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規定為之。下列機關之行政行為,不適用本法之程序規定:一、各級民意機關。二、司法機關。三、監察機關」、「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當事人就第一項資料或卷宗內容關於自身之記載有錯誤者,得檢具事實證明,請求相關機關更正。」行政程序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辦法依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行政資訊內容關於個人、法人或團體之資料有錯誤或不完整者,該個人、法人或團體得請求行政機關更正或補充之。前項情形,應填具申請書,除載明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五款規定之事項外,並應載明下列事項:一、請求更正或補充資訊之件名、件數及記載錯誤或不完整事項。二、更正或補充之理由。三、相關證明文件。」亦為行政資訊公開辦法第一條、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分別明定。

二、查被告臺灣高等法院係司法機關,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三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不適用程序法之規定,從而,原告請求依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被告應提供其「全國前案紀錄表」,於法無據。而行政資訊公開辦法係依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四條第三項所規定,則該公開辦法亦為司法機關之被告所不適用自明。再按「臺灣高等法院為維護當事人權益,防止前案資料不當外流,特訂定本查詢作業規範。」、「本院全國前案系統之查詢作業,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規範辦理。」、「本系統查詢作業方式如下:一、各法院法官自行以其專用電腦經由網路連線查詢之。二、由各法院前案查詢人員以其專用電腦經由網路連線查詢之,其他人員非經主管核准,不得代查。」為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系統查詢作業規範第一條、第二條及第四條第一項所明定,足見前案查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依本規範辦理,並應依該規範之作業方式查詢,原告要無依前開查詢作業規範請求被告提供「全國前案紀錄表」之權利,要無疑義。

三、綜合上述,被告臺灣高等法院既係司法機關,自無行政程序法及行政資訊公開辦法之適用,且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系統查詢作業規範係被告所轄法官及前案查詢人員始得查詢,從而,原告訴請判命被告提供「全國前案紀錄表」要屬無據,,且其提起本件訴訟,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三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六庭審 判 長 法 官 林樹埔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闕銘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二四七號於民國 91 年 05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提供行政資訊,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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