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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六二九號

軍人保險條例行政裁判日期 91 年 12 月 19 日

法官王立杰王碧芳黃本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六二九號

原告
甲○○
被告
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
代表人
霍守業(總司令)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
代表人
謝建華(總司令)
訴訟代理人
戊○○

右當事人間因軍人保險條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五條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由上開規定得知,無論是不服怠為處分,或不服駁回處分,所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都應先踐行訴願前置程序,否則其訴為不備訴訟要件,應以裁定駁回。本件原告以其於民國(下同)六十年二月退伍退保,計短發退伍金新台幣(下同)七三、五六○元,保險金七七、四○○元,先後申請補發,分別經被告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委託辦理之中央信託局人壽保險處以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八七)中壽軍給字第四七一九號簡便行文表函復略以:台端(即原告)於四十九年七月一日由原服務單位辦理加入軍人保險,至六十年二月退伍退保,共計保險年資十年七個月,核發軍保退伍給付一三、四○○元,後經原告送驗兵籍表等資料,同意更正起保日期追溯至四十八年七月一日,並補發差額二、四○○元,且由原告親自領取在案,故已無未核發之保險基數。另被告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亦以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九一)信守字第二四六七○號函復略以:查部存退除資料所載,原告六十年二月一日支領退伍金退伍,服役年資軍官七年七月十六日,士官十五年一月,合計二十二年八月十六日,並於退伍時依其志願核發軍官年資退伍金二○、五二○元,士官年資退伍金一八、七二○元,合計三九、二四○元,並無訛誤。查原告雖均不服,惟亦未先踐行訴願前置程序,即行提起行政訴訟,業據原告陳述記明筆錄在卷可稽,並有國防部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九一)鎔鉑字第○○○三八九號函及被告行政訴訟答辯狀附卷可按,則其遽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二、又本件原告係以其六十年二月退伍退保時,短發退伍金及保險金為由,申請補發,為其依法申請之案件,被告予以駁覆,原告不服,依如上說明,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救濟,原告誤提起給付訴訟,經本院審判長詳予闡明後,原告除主張前述課予義務訴訟外,並競合合併提起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給付訴訟。關於所提給付訴訟部分,其訴訟種類有誤,即無保護之必要,於法亦有未合,應併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黃本仁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書 記 官 姚國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六二九號於民國 91 年 12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軍人保險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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