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九七0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九七0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財政部
- 代表人
- 李庸三部長)
右當事人間因存款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日台九十訴字第0五
二九九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六月五日上午持臺灣銀行儲蓄部第000000000000帳號之存摺至臺灣銀行楠梓分行存入現金新台幣(下同)一萬元整,櫃員依一般存款作業手續辦理,因存摺登帳時,印表機夾著存摺致無法登帳,該行櫃員補作P00-06(查詢代號)查詢交易並A4紙印錄後,將原告帳戶本(九十)年四月十三日轉帳支出新台幣三萬元整(係在臺灣銀行嘉義分行 01452號提款機轉入嘉義分行支票存款戶第000000000000號台端帳戶)及是日(六月五日)存入現金壹萬元整改用人工方式登入存摺,復應原告要求再存入現金一千元整經電腦入帳後,存摺結存餘額共一一、一九三元整。嗣原告以臺灣銀行楠梓分行違規作業為由,於九十年六月七日向財政部陳情,嗣財政部金融局復以九十年七月二日台融局(二)字第九0二四六九五四號移文單移請台灣銀行處理逕復,臺灣銀行以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以(九0)銀儲乙字第一三四三七號函覆原告該分行處理經過,並無不當。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訴願決定不受理駁回,原告猶表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暨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理由:
⒈按銀行法第一條規定「本法制定之目的在於保障存款人之權宜」、同法第十九條規定「本法主管機關為財政部」。原告前呈財政部之陳情書,不論其名稱為何,究其本質係為檢舉臺灣銀行之弊端,該部自當依其職權進行調查處理,豈可將之交付被檢舉之臺灣銀行處理。該部怠忽職守之移文方式,非僅有違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二項「人民陳情有保密之必要者,受理機關處理時應不予公開。」規定,亦且難脫唆使臺灣銀行掩飾弊端之嫌。
⒉本案訴願之提起係按訴願法第二條規定中央機關(財政部)於法定期間(兩個月)內,對於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原告之陳情書)應作為而不作為,亦得提起訴願之規定而提起。惟該條所謂之「作為」,應僅限於「合法之作為」,並不包括「違法之作為」。惟財政部擅將原告之陳情書(檢舉書)移請臺灣銀行(被檢舉者)查明卓辦之作為,實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二項「陳情檢舉之內容應予保密」、銀行法第四十五條「財政部應主動調查銀行弊端」、同法第六十二條「客戶權益有受損之虞時,財政部應予調查處理」及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一「銀行不得損害金融資訊之信用,否則財政部應予調查處理」等規定,致其已構成「違法之作為」,而屬自始無效。因之,原告所提之訴願應屬正當合法,至被告爰引之訴願法第一、三條,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十八號判例及行政訴訟法第一0七條等規定,因與本案毫無相關,自無適用餘地。
⒊被告就本案應履行之唯一職責在查明臺灣銀行楠梓分行手謄兩款帳目所涵蓋之期間(即自九十年四月十三日至同年六月五日止)是否尚有其他轉入款項遭其漏謄,按職司全國各金融機構跨行轉帳之作業單位非臺灣銀行,而係財政部所設之「金融資訊服務中心」。惟被告就本案未向其所轄之權責單位金融資訊服務中心查明真相,竟將原告之檢舉信函移請臺灣銀行查明卓辦,實不知其意。
⒋訴願決定書中謂「印表機夾存摺,致無法登帳」,純屬憑空捏造之詞,實則臺灣銀行之行員根本未使用存摺打印登帳,自始即用白紙一張代替打印。
㈡被告主張理由:
⒈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訴願法第一條明定,惟所謂行政處分依同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又「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另「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乃行政主體就具體事件所為之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的行政行為。至行政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改制前行政法院著有四十四年判字第十八號判例。
⒉原告陳訴有關臺灣銀行楠梓分行處理其存摺紀錄疑義乙節,財政部前曾移請臺灣銀行查明處理逕復原告,該行亦將詳細經過情形及其往來明細表函覆原告在案,該行於登摺時發生機件夾摺故障改以人工方式登載,並無不當或有不法意圖之情事,原告帳戶相關紀錄係依據該行電腦紀錄資料忠實登載,金額無誤亦無損及當事人正當之權益;財政部據其陳情事由性質屬銀行作業實務,移請該行查明後逕復原告,並無不妥或謂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之行為。本案事屬銀行與存戶間辦理存款紀錄疑義之人民陳情案件,尚非行政機關對於當事人所為之行政處分或人民依法申請案,原告對非屬行政處分事項提起訴願,因其既無行政處分存在,於法不合,應不受理。
⒊「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為行政訴訟法第一0七條所明定,惟依前述說明,行政機關對原告並無任何行政處分,本件既不具備訴願之程序要件,自亦無行政訴訟法之適用。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是以,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不得對之提起訴願、行政訴訟,改制前之行政法院著有六十二年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可稽。又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亦定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於九十年六月七日以其於九十年六月五日至台灣銀行楠梓分行存款,是日該行電腦並未故障,櫃員開啟電腦先行審視其帳目,然並未將其存摺插入電腦打印,卻用白紙一張插入電腦打印後,再將其中兩項資料謄寫於存摺內,其違規作業之意圖、該白紙打印之資料是否全部膳寫於存摺內、及該行員是否有轉入款項遭其漏膳云云,向財政部提出陳情。案經被告以九十年七月二日台融局(二)字第九0二四六九五四號移文單移請台灣銀行處理逕復,台灣銀行總行以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九0)銀儲乙字第一三四三七號函復原告略以原告於九十年六月五日上午持該行儲蓄部第000000000000帳號存摺至該行楠梓分行存入現金一萬元,櫃員依一般存款作業手續辦理,因存摺登帳時,印表機夾著存摺,致無法登帳,櫃員補作查詢代號查詢交易,並用A4紙印錄後,將原告帳戶九十年四月十三日轉帳支出三萬元及是日(六月五日)存入現金一萬元改用人工方式登入存摺,又應原告要求再存入一千元經電腦入帳後,存摺結存餘額一一、一九三元等語。原告以其就台灣銀行楠梓分行違規作業弊端,向財政部陳情,因逾二個月,未見該部處理,依訴願法第二條規定提起訴願。經查原告於九十年六月七日以台灣銀行楠梓分行違規作業,陳請財政部處理,被告以九十年七月二日台融局(二)字第九0二四六九五四號移文單移請台灣銀行處理逕復,臺灣銀行亦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以(九0)銀儲乙字第一三四三七號函覆原告,惟原告不服系爭書函,提起訴願。觀諸本件系爭事實係被告財政部據原告陳情事由性質屬銀行作業實務,移請該行查明後逕復原告,無非屬事實之通知或理由之說明,其並未生對於人民依法申請案件為准駁之意思表示而發生任何法律上之效果,非屬行政處分。且亦非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之行為。本案事屬銀行與存戶間辦理存款紀錄疑義之人民陳情案件,尚非行政機關對於當事人所為之行政處分或人民依法申請案,被告移請臺灣銀行處理並逕復原告,即非行政處分,訴願決定以系爭書函非屬行政處分,不予受理,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審 判 長 法 官 鄭小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