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5 分鐘讀完全文 11,82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公平交易法行政裁判日期 91 年 06 月 06 日

法官鄭小康林金本黃秋鴻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七一號

原告
勝騏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表人
黃宗樂(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戊○○

        丁○○

        丙○○

右當事人間因公平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日台八十九訴

字第三七一三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本件被告機關以原告八十八及八十九年度代理銷售「東森電影台」、「東森育樂台」、「東森綜合台」、「東森新聞台」、「東表卡通台」、「中都卡通台」、「中都電影台」、「龍祥電影台」、「國興日片台」、「三立綜藝台」、「三立都會台」、「三立SET台」、「國家地理頻道」、「MTV音樂頻道」等頻道節目,而勝騏股份有限公司銷售辦法(以下簡稱銷售辦法)係原告對交易相對人公開揭露之個別頻道節目授權價格及優惠計算方式,憑以作為原告與系統業者交易之依據,惟原告未依對系統業者揭露之頻道銷售辦法進行交易,係隱匿重要交易資訊,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行為,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以下簡稱公平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乃依同法第四十一條前段規定,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以(八九)公處字第一一一號處分書,命原告自該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開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行為,並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以下同)四百萬元。原告不服,以因各系統業者共同購買,使系統業者申報之戶數相加後,得以適用其頻道銷售辦法所定較為優惠之條件,並未隱匿重要交易資訊,而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行為云云,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是否有隱匿重要交易資訊,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

甲、原告未於本院調查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起訴狀所載意旨主張如下:

㈠首按公平會「事業涉及銷售有線廣播電視頻道節目交易資訊透明化案件處理原則」(下稱交易資訊透明化處理原則)明定,如頻道節目銷售業者有下列之情形之一者,構成公平法第二十四條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一)未對交易相對人充分揭露其個別頻道節目之授權價格或其優惠計算方式者。(二)對同時銷售二個以上節目之組合另有優惠,未對交易相對人充分揭露其優惠計算方式者。(三)實際從事交易時,拒絕以對外揭露之授權價格或優惠計算式從事交易,而無正當理由者。根據此一原則之規定,只要頻道節目銷售業者如原告,對於交易相對人有線電視系統業者充分揭露其個別頻道節目之授權價格及其優惠計算方式、充分揭露二個以上節目之組合優惠之計算方式,以及於實際從事交易時,如具有正當理由而未以對外揭露之授權價格或優惠計算方式從事交易者,並不會構成公平法第二十四條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之行為。

㈡查原告於八十八年所定之銷售辦法確實已明確訂定:(一)所代理頻道之個別訂價;(二)折扣及優惠方式;(三)並表明交易相對人各有線電視系統業者得自行選擇符合最大利益之優惠辦法,且於年度換約之初,即送交各交易相對人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作為頻道節目選購之參考,足證原告業已充分向交易相對人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揭露重大交易資訊,並無任何隱匿未報,自與上揭審理原則第三點任一款違反公平法第二十四條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不合。

㈢被告機關於調查所得事實中指稱,八十八年間原告銷售頻道予七十一家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除南桃園、群健等二家業者與收視戶規模折扣相符外,對於其他各交易相對人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之戶數折扣亦未依原告所訂定之折扣標準給予折扣,且均低於所定之戶數折扣云云。惟查,有線電視法於八十二年八月通過公布施行,行政院新聞局雖以就地正法方式,訂定「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暫行管理辦法」(下稱暫行管理辦法),准許原來的共同天線業者及第四台業者申請有線播送系統登記證,納入政府統一管理,但截至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為止,僅有二十二家取得全區營運許可,十三家取得分區營運許可,進行籌設中者有五十五家(八十九年行政院新聞局廣播電視白皮書)。由此可知,八十八年及八十九年間,有線電視市場,仍充斥依據暫行管理辦法登記營運之播送系統(即俗稱第四台)。該暫行管理辦法中,並未若有線電視法(八十八年二月修正為有線廣播電視法)有戶數申報規定,即使直至今日,正式獲得許可開播營運之有線電視系統經營業者雖依現行之有線廣播電視法第五十一條第四項規定應於每年一月、四月、七月及十月向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新聞局申報前三個月訂戶數,惟頻道商與系統經營者換約係於每年十一月至十二月間,且授權期間為一年一簽,而系統經營業者與收視戶之合約,有月繳戶、半年繳戶及年繳戶不一,且收視戶得隨時終止收視合約;至於申報至行政院新聞局部分,行政院新聞局除於今年五月間於網站公布截至九十年三月底系統經營者之訂戶數外,從未同意提供頻道節目供應業者參考。因此,換約時,系統經營者常以各種理由低報收視戶數,而頻道節目供應業者如原告等,卻無從查證。

㈣另查,目前行政院新聞局核發如原告所代理之境內及境外衛星電視頻道節目供應業執照者,已逾一百家,系統經營者目前可容納之頻道數約七十五個左右。原告所代理之頻道節目供應業者如「東森新聞台」,係依衛星廣播電視法規定許可營運,以一定頻道名稱授權並透過衛星傳送供應系統經營者播送節目、廣告之軟體供應事業。依其經營特性,只要有一家系統業者擬購買,原告所代理之衛星節目供應業者即必須經營全頻道之節目。而公平會所公布之「有線廣播電視頻道節目供應業者聯賣頻道節目案件審理原則」規定,要求頻道節目供應業者不得作多家頻道節目供應業者間「共同銷售」頻道節目,及單一頻道節目供應業者不得強制交易相對人須就多數頻道一併議價、整批交易之「搭售」行為。是故,系統經營業者購買頻道節目,有諸多選擇;反之,原告所代理之衛星電視頻道節目供應業者如擬提供有線電視收視戶收視時,僅能透過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作為平台,當一行政區內如僅有一家經營時,幾乎無談判空間。準此,原告所代理之頻道節目供應業者是與系統經營者交易時,必須作諸多退讓。尤其是作為授權費計價標準之「戶數」,於實際交易談判時,完全無法與系統經營者有討價還價之餘地,而系統經營者更無視於原告所提銷售辦法規定,而以授權費總數及頻道數目作為交易條件。縱原告所代理之頻道節目供應業者對於過於苛刻無法同意時,一則有普及率之壓力,最重要者,乃系統經營者往往挾消費者權益,要求頻道節目供應業者不得斷訊,並利用申請調解機會,在未付分文授權費下,長達半年之談判供訊,時而有之,最後,原告所代理之頻道節目供應業者無奈,不得不屈於現況,勉予同意。是以,提供與處分機關之資料,乃依據授權費總數與系統經營者最後所提供之戶數予以換算而得之單價,自然與銷售辦法之折扣數有明顯之差距,此乃實情,亦為業界習慣,並非原告故意隱匿交易資訊,視銷售辦法為具文。

㈤被告機關所指稱八十九年度銷售辦法為何未依實際交易情形調整一節。實為原告所代理之頻道節目供應業者仍希望與系統經營業者之頻道節目授權交易能回歸至正常交易習慣以及經公平會檢視以戶數為計價單位之銷售辦法上,因此並未作調整。然,如前述,就交易市場而言,系統經營者仍為強勢之買者,不想,換約下來,多數系統經營業者仍採授權費總數及頻道數目整體談判作為交易方式,故簽約後,以總數換算每戶單價,再比較銷售辦法,自然會有差距。

㈥次按公平法第二十四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此乃公平法第三章不公平競爭規範之概括條款。為具體化公平法第二十四條之規範,公平會於第一一七次委員會議曾決議通過,有關「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適用原則」乙案,亦明白揭櫫,對於公皮法第二十四條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之認定,應立於交易秩序之觀點加以檢視,該條所謂「不公平競爭」,係指行為具有商業競爭倫理的非難性。即,商業競爭行為違反社會倫理,或侵害以品質、價格、服務等效能競爭本質為中心之公平競爭。至所謂「交易秩序」,係指符合社會倫理及效能競爭原則之交易秩序,包括了交易相對人間不為欺罔及不當壓抑的交易秩序,以及不阻礙競爭者為公平競爭者為公平競爭的交易秩序。而行為是否構成不公平競爭,先從交易相對人間之交易行為觀察,其次從市場上之效能競爭是否受到侵害加以判斷。亦即對於事業之行為是否構成公平法第二十四條之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可採以下二階段認定之:

⒈先自交易相對人間之交易行為觀察

⑴對交易相對人為欺罔行為:即以欺騙或隱瞞重要事實等引人錯誤之方法,致使交易相對人與其交易,或使競爭者喪失交易機會。至於行為是否構成欺罔,應以一般人之標準衡量,且無須以發生實際交易行為為要件,只須行為於客觀上構成「欺罔」即屬該當。

⑵對交易相對人為顯失公平行為:所謂對交易相對人為顯失公平行為,係指對交易相對人為不當壓抑,亦即妨礙交易相對人自由決定是否交易及交易條款。行為構成顯失公平者,同樣亦不必以發生實質交易行為為要件,只須在客觀上構成顯失公平即可。常見之行為類型包括:①強迫或煩擾交易相對人:所謂強迫係指以物理上強制力或造成心理上壓力使交易相對人與其交易。所謂煩擾,係指以干擾、糾纏或造成厭煩等方法促使交易相對人與其交易。②對交易相對人濫用優勢地位:所謂對交易相對人濫用優勢地位係指強迫交易相對人接受不公平交易條款,例如不公平之定型化契約即為著例。

⒉次從市場上之效能競爭是否受到侵害觀察若無法或很難自交易相對人間之交易行為,觀察行為是否欺罔或顯失公平,則可以市場上效能競爭(公平競爭本質)是否受到侵害來判斷。申言之,雖然事業之行為對交易相對人而言,無從或很難認定構成欺罔或顯失公平,但若其行為已違反效能競爭的原則,對於其他遵守公平競爭本質的競爭者而言,已構成顯失公平,而使市場上公平競爭本質受到侵害,從而其行為具有商業競爭倫理非難性,構成公平法第二十四條之違反。此類行為大致可分為:

⑴榨取他人努力成果之行為:榨取他人努力成果行為,不符合商業競爭倫理,故屬於不公平競爭行為。惟於是否構成違法之判斷上,應衡量取榨取行為帶給社會大眾之利益以及損害被榨取者及競爭秩序之不利益,並考量榨取者其手段之不當程度,以及被榨取之標的是否著名等各種因素加以衡量。常見之榨取他人努力成果行為下列幾種類型:①依附他人聲譽。②依附他人著名廣告。③不當模仿他人商品或服務之外觀或表徵 (但如其行為符合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之規定者,則適用該條之規定)。④利用他人已投入廣告行銷之努力或成本,而推展自己商品之銷售 (例如於真品平行輸入情形,貿易商對於商品之內容、來源、進口廠商名稱及地址等事項以積極行為使消費者誤認係代理商所進口銷售之商品) 。

⑵破壞市場的行為:①意圖消滅競爭者之大量分贈正式商品。②意圖消滅競爭者之低價傾銷或高價購入行為。

㈦揆諸上開適用原則,被告機關所指稱原告隱匿資訊各節情事,無一相合。況如前述,原告已依法明白揭露各項交易資訊,反之,係交易相對人未明白揭露相對之「戶數」重大交易資訊,致原告無法確實依據銷售辦法交易,為不影響消費者之權益下,迫於形勢,不得不讓步以更優惠之價格提供系統經營者,何來有妨礙競爭之觸法行為?由是可知,被告機關認事用法,殊有違誤,原處分於法未合,應予撤銷。爰狀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乙、被告主張:

㈠原告未依據所訂定之銷售辦法與系統業者交易,隱匿重要交易資訊,其頻道銷售辦法之普及率回饋折扣亦形同虛設,核其行為屬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行為:

⒈按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頻道節目受著作權法保護,系統業者非經頻道銷售業者正式授權,無法合法播出頻道節目,故倘頻道銷售業者無公開透明之交易條件,或公開之交易條件形同具文,不僅使立於買方之系統業者無法據以評估,以合理分配其購片預算,且極易隱藏差別待遇及不當搭售等反競爭之行為,是被告所訂之交易資訊透明化原則要求頻道業者應該揭露交易資訊,調整時亦然,旨在降低頻道與系統業者雙方之交易成本,避免雙方因資訊不透明,致市場交易無由進行,終致影響末端消費者之權益。查本案原告頻道業者並未揭露實際銷售之相關資訊,致其銷售辦法形同虛設,即已該當前揭法條所稱之欺罔行為。

⒉依原告前開銷售辦法「收視戶規模折扣」規定之優惠條件,係「零至二萬戶依定價計算」、「二萬零一戶至四萬戶:九折」、「四萬零一戶至六萬戶:八折」、「六萬零一戶至八萬戶:七折」、「八萬零一戶以上:六折」;查原告八十八年度及八十九年度之頻道銷售辦法均相同,原告之「戶數規模折扣」措施,均係以一定之簽約戶數而給予系統業者不同之折扣。惟經檢視原告所提供之八十八年度之頻道銷售資料,八十八年度予系統業者之戶數折扣幾乎均與所定之頻道銷售辦法不符,且具有全國之普遍性,是該等戶數折扣之辦法形同虛設,意圖隱匿實際意願成交價格。次查原告所提示之八十八年度頻道銷售資料,除仍有前開實際銷售價格與銷售辦法所訂價格之差距外,甚有在相同之交易條件下,簽約客戶數較多之系統業者其所享有之戶數規模折扣反較簽約客戶數較少者低之現象,是其交易結果益證立於買方之系統業者根本無法依據原告之銷售辦法,合理評估其購片預算,且極易導致差別待遇及不當搭售等反競爭之行為。復依有線廣播電視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系統業者之收視費率由各地方政府核定之。各地方政府除參酌行政院新聞局有線廣播電視審議委員會所定收費標準外,系統業者之營運成本等亦為考慮之重要依據。原告給予各系統業者之折扣低於所定之戶數折扣,顯見銷售過程中有隱匿重要交易資訊之情事,倘各地方政府依原告之虛偽報價以評估系統業者之購片成本,則將基於錯誤之資訊為判斷,其不利益將轉嫁由消費者承擔。

⒊查原告予系統業者之折扣優惠與其所示銷售辦法之折扣落差可從一折至二折不等,該等資訊不對稱之狀況,使立於買方之系統業者無法據以評估,以合理分配其購片預算,且極易導致差別待遇、不當搭售或其他反競爭之行為。況本案原告於行政訴訟補充理由狀理由六中亦自陳:「‧‧‧是以,提供與處分機關之資料 (此處應指其銷售資料),乃依據授權費總數與系統經營者最後所提供之戶數予以換算而得之單價,自然與銷售辦法之折扣數有明顯之差距,此乃實情,亦為業界習慣。‧‧‧」亦證諸該等銷售辦法形同具文,其提供予被告之銷售資料所揭簽約客戶數為虛偽。末查八十八年底高雄市之大信公司、高雄縣之鳳信公司及傳信行公司等系統業者因為原告所開立之頻道銷售辦法與實際銷售價格相差過鉅,又無法依據實際銷售價格單獨購買頻道節目,致該等系統業者勢須與原告公司總經理練台生君達成購買原告、木喬公司、和威公司、年代公司、八大公司等業者之全部頻道節目之協議,方能以較低於前開各頻道業者之頻道銷售辦法所列頻道售價總額之優惠條件達成頻道授權交易,顯見原告頻道銷售之實際意願成交價格與其銷售辦法有間。原告之實際意願成交價格既較其頻道銷售辦法為低,卻未於銷售辦法之個別頻道售價中予以反映,該等隱匿實際意願成交價格之行為,事實上已剝奪系統業者單獨購買頻道節目之意願,成為反競爭行為之溫床,斲傷市場交易秩序至鉅,是原告未依據所訂定之銷售辦法與系統業者交易,隱匿重要交易資訊,其頻道銷售辦法之普及率回饋折扣亦形同虛設,核其行為屬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

㈡被告所訂交易資訊透明化原則要求頻道業者應該揭露交易資訊,調整時亦然:

⒈按公平法第二十四條「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係為不公平競爭行為之概括規定,所謂不公平競爭係指行為具有商業競爭倫理之非難性,抑或侵害以價格、服務、品質為中心之公平競爭。故倘事業對其交易相對人隱瞞重要交易資訊,不問其實際交易情形如何,即為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之欺罔行為。復按有線電視之頻道節目係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物,系統業者除非與頻道供應商達成交易並經正式授權外,否則無法經由合法方式供播頻道節目;然依目前有線電視上下游產業現況,頻道節目供需雙方均屬高度集中之市場結構,倘雙方無法就頻道節目達成交易,不僅頻道業者須承擔節目成本之壓力,系統業者亦須面對片源匱乏的風險,有線電視之收視戶更承受無法收視頻道節目或須更換其他播送系統之不利益。而於頻道節目交易過程中,頻道節目價格資訊乃決定交易條件之關鍵因素,透過價格資訊之掌握,系統業者自忖財務能力並盱衡市場狀況,決定購買頻道種類及數量,反之,系統業者倘無法掌握價格資訊,不僅無從確定並購買決策,所面對之交易條件亦相對處於高度不確定,被告為促進有線廣播電視頻道節目之交易資訊透明化,降低頻道節目不當搭售或差別待遇之風險,維護交易秩序,確保公共利益,爰訂頒「事業涉及銷售有線電視頻道節目交易資訊透化案件原則」,參諸前開案件原則第三點第一款及第四點規定:「頻道節目銷售業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構成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一)未對交易相對人充分揭露其個別頻道節目之授權價格或優惠計算式者。」、「第三點之授權價格或優惠計算方式如有調整,仍須於調整時對交易相對人充分揭露。」

⒉本件原告主張對於各系統業者之戶數折扣未依原告所訂定之折扣標準給予折扣,且低於所定之戶數折扣肇因於系統業者實際銷售時往往不願意據實陳報用戶數,並以各種理由要求再予減價云云,查原告與各系統業者八十八年度之交易既與其銷售辦法有異,即表示其戶數折扣方式與其形式報價不符,參諸被告前開案件原則第四點規定要求頻道業者應該揭露交易資訊,調整時亦然,惟原告八十九年度形式上之銷售辦法卻仍未調整,對信賴銷售辦法之系統業者實有隱匿重要資訊,構成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非如原告主張係因系統業者不願意據實陳報用戶數等語,即可卸責。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無理由,敬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

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三百八十六條之規定,由原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為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所規定。揆諸該條之立法意旨:「不公平競爭行為態樣繁多,無法一一列舉,除本法已規定者外,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亦應一併予以規範,以免因立法之缺漏而予不法者可乘之機。」可知該條具有補充之規範功能,為公平交易法之概括條款。又由被告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第一一七次委員會議所通過之「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適用原則」明確揭示:「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係不公平競爭行為之概括規定,但是公平交易法第二章所規範之限制競爭行為,亦有可能涉及不公平競爭,因此公平法第二十四條之規範範圍非限制於必不包括分類上應屬第二章所規範之行為(即獨佔、結合及聯合行為)。」亦可知,被告亦認為該條之規定除為該法第三章「不公平競爭行為」之補充規定外,亦包括第二章「限制競爭」(即獨佔、結合、聯合等行為)而為整部公平交易法之概括規定。簡言之,必須是公平交易法上所未規定處罰之其他影響交易秩序或欺罔之不公平行為,始得以該條規定處罰之。是以,被告為違反該條規定之認定時,其前提即應認並未構成本法之「限制競爭」(即獨佔、結合及聯合行為)及「不公平競爭」,以符合該條立法理由。另該條條文中規定「欺罔」二字,在文義解釋上,當要求表示者主觀上有故意陷他人於錯誤。是故,關於欺罔之構成要件理應包括故意在內,即該條應以故意為歸責條件。乃原處分與原訴願決定認為「行為是否構成欺罔,應以一般人之標準衡量,且無須以發生實際交易行為為要件,只須行為於客觀上構成欺罔即屬該當」,並謂「無需探求事業於主觀上有無陷人於錯誤之故意」云云,容有誤解。

三、查原告八十八及八十九年度代理銷售「東森電影台」、「東森育樂台」、「東森綜合台」、「東森新聞台」、「東表卡通台」、「中都卡通台」、「中都電影台」、「龍祥電影台」、「國興日片台」、「三立綜藝台」、「三立都會台」、「三立SET台」、「國家地理頻道」、「MTV音樂頻道」等頻道節目,其銷售辦法中確已明確訂定。次查大信有線播送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之總經理周偉誠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於被告南部辦公室陳稱:「本公司在八十七年底收到各頻道商之書面報價,爰通知各頻道商表達欲洽談授權事宜之意願,‧‧」,「本公司於八十八年底即與東森、木喬、和威、八大等頻道商積極洽談續約事宜,‧‧」;另傳信行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之協理林妗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於被告南部辦公室亦如上之陳稱;且揆諸代表系統業者之任惠光與代表頻道業者之練台生多次洽談,終達成每戶每月價碼二百二十元之情事,足信原告提供之頻道銷售辦法,已向系統業者揭露頻道授權費用之相關資訊,且原告與大信公司等系統業者間原即有銷售交易之往來,且雙方除了協商八十九年度頻道授權事宜之外,雙方並曾於八十七年底就八十八年度之授權費用事宜進行協商。是基於雙方過去之交易經驗,大信公司等系統業者對原告可能在考量各種不同之交易因素後,給予略優之優惠辦法及折扣數乙節均已充分知悉,尚難謂原告隱匿未對交易相對人充分揭露優惠計算方式調整之情。至被告機關認八十八年及八十九年間,原告不符「頻道銷售辦法」所訂優惠率折扣之交易佔大多數,具有全國普遍性云云。惟在商言商,原告如有可能銷售較高之價格自無以低價銷售之理,只要有業者以原告所提供之「頻道銷售辦法」所訂價格與原告達成交易,即可證明該價格係可以成交、銷售之合理巿場價格。況現實中,對於將原價與特價併列以烘托特價優惠性格之促銷廣告是否為不實廣告之爭議,亦以該事業在散布該價格之比較廣告前是否「真正」曾以該廣告中所載之「原價」銷售該商品為斷。且大體上,業者就收視戶數較多之頻道,給予較收視戶數較少之頻道較多之折扣,亦為目前一般業者促銷之作法。此觀以原告公司八十八年度銷售辦法,系統業者簽約戶數二萬戶以內不打折,超過二萬戶打九折,超過四萬戶打八折,超過六萬戶打七折,超過八萬戶打六折等等,足徵原告乃依系統業者簽約戶數之多寡給予不同之折扣,另依購買頻道數量之多寡,予以不同之折扣,惟此係商場上眾所皆知之慣例;是原告給予系統業者之戶數折扣縱與所定之頻道銷售辦法有些許不符,亦難遽論有影響交易秩序之行為;從而被告以原告八十八年度予各系統業者之普及率優惠已與其形式報價不符,而八十九年度形式上之銷售辦法卻仍未調整;且所提供之節目授權契約書,並未載明簽約之客戶數,即認為原告有隱藏其銷售辦法與交易事實不符之意圖,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指摘如上所述,於法尚非無據。則原處分既有違誤之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非妥適;原告訴請撤銷,即屬有理,爰由本院予以撤銷。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亦與本院認定之結論無涉,爰毋庸一一予以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審 判 長 法 官 鄭小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六    日

法 官 林金本

法 官 黃秋鴻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    日

書記官 黃瑞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七一號於民國 91 年 06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公平交易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