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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九一號

新型專利異議行政裁判日期 91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姜素娥陳國城林文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九一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劉法正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文郎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右 一 人
複 代理 人 楊祺雄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陳明邦(局長)住同右
訴訟代理人 乙○○
參 加 人 昌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董事長

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台八

十九訴字第三二一八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參加訴

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對於原告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就參加人申請第00000000號新型專利提起異議事件,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處分。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本件參加人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以其「除濕盒之密閉防漏結構改良」係在除濕盒之容器盒體頂緣與上蓋之間夾置一鋁箔紙、一透氣紙、一泡棉墊圈,其中泡棉墊圈與容器盒體之頂緣緊密結合,且在貼合處形成一外環厚度較薄、內環厚度較厚之段階結構等情,向被告機關之前身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本案之結構特徵於申請前已公開,屬運用公開在先之習知技術,且不具增進之功效,有違專利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云云,檢具系爭第00000000號「除濕盒之密閉防漏結構改良」新型專利案(以下稱系爭案)、第00000000號「可重覆裝填使用的除濕盒結構」新型專利案(以下稱異議證據㈡)、第00000000號「防漏容器」新型專利案(以下稱證據㈢)等公告影本、八十五年七月十三日聯合報第二十五版正本(以下稱證據㈣)、優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優特公司)之克潮靈60OML除濕桶一個(以下稱證據㈤)、花仙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花仙子公司)之克潮靈500ML除濕桶一個(以下稱證據㈥)、花仙子公司報價書三紙(以下稱證據㈦)、優特公司開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統一發票乙紙(以下稱證據㈧),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機關為「本案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審定。參加人訴經經濟部以經(八八)訴字第八七六三六一六0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被告機關重行審查,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發給(八八)智專(七)0五0一七字第一三八六一八號專利異議審定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及再訴願,均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就第00000000號「除濕盒之密閉防漏結構改良」新型專利申請案,應為撤銷專利之處分(按即為系爭案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審定)。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及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於行政訴訟進行中所補提之證據資料,與原提異議證據是否基於同一事實而為其補強證據,或不同事實而為另一新事實、新證據?

㈡原告於行政訴訟進行中所補提之證據資料,是否可以補足原提異議證據之證據力?

㈢系爭案是否與異議證據案相同,或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有違行為時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二項規定,不應予以新型專利?

甲、原告主張:原告於異議理由書中主張系爭案相較於證據二和證據三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被告及訴願、再訴願決定機關之處分只論究新穎性,並未載明系爭案具進步性之理由,顯有處分不備理由之違法:

㈠按專利要件之審查流程,乃先新穎性後進步性,具新穎性後,非必然具進步性,仍需再論述系爭案具進步性之理由:

⒈按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為產業利用性,第一項三款屬新穎性,第二項為進步性之規定。三專利要件應依序檢驗,若判定已不具新穎性,即毋庸再論究其進步性;惟若認定具新穎性之後,仍需續就進步性審查。因「申請專利之新型,應滿足上述三項要件,始有取得專利之可能性(請參見專利審查基準第2- 2-1頁第至行)」。

⒉此論點由專利審查基準第2-2-19頁至第2-2-20頁列舉數種新型,即使符合新穎性要件後,仍難通過進步性之檢驗,可得明證。該類型包括:(一)轉用新型、(二)構成要件變更之新型〔⒈構成要件置換之新型、⒉構成要件形狀排列變更之新型、⒊構成要件省略之新型〕、(三)組合新型。前述新型之共通特點為:即便構造不同,若未能產生某一新功效或增進某種功效,則視為熟悉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仍不具進步性(請參見專利審查基準第2-2-19頁倒數第5行,第2-2-20頁第4、、、行)。

⒊至於進步性之內涵,「專利審查基準」第2-2-16頁倒數第4行闡述如下:「如新型為熟悉該項技術者之一般技術知識,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則該新型之創作或改良不具進步性;反之,如該新型非為熟悉該項技術者之一般技術知識所能輕易完成時,且具有比既有技術或知識增進功效、或具有新功效,即屬新型之創作或改良具有進步性」。由此段釋意可窺知,至少要敘述有何功效之增進,才算論及進步性。

㈡原告於異議理由書中,主張系爭案相較於證據二和證據三不具進步性:異議理由書第4頁第7行至第8行:「系爭案(被異議案)裝置構造與證據二之裝置構造完全相同,且證據二之功效遠較系爭案所達成之功效進步」。異議理由書第4頁第行至第行:「在盒體上安置鋁箔紙為熟悉該項技藝者所易於思及,因此可知,系爭案裝置構造與證據三之裝置構造完全相同,且證據三之功效遠較系爭案所達成之功效進步」。

㈢原處分、訴願決定書、及行政院決定書之理由欄未載明駁回原告關於「系爭案相較於證據二、三不具進步性」之主張的理由:

⒈被告之原處分書(智慧財產局專利異議審定書)第2頁第至行記載著:「查證據二、三並未見揭示系爭案於容器盒體頂緣與上蓋之間,夾置一鋁箔紙、一透氣紙、一泡棉墊圈之空間排列關係,及在貼合處(泡棉墊圈)形成一外環厚度較薄、內環厚度較厚之階段結構的專利特徵,因此就整體組合構造,證據二、三與系爭案為不同之構造與技術運用」。

⒉經濟部訴願決定書第4頁第至行亦有相同之記載。而行政院決定書第3頁第8至行摘錄原處分書之前述記載,並於第6頁第7行加上一句「原處分及原決定均應予維持」。

㈣原處分、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有處分不備理由之違法:以(一)進步性之內涵為大前提。併以(三)被告等行政機關之處分為小前提,可推得如下之結論:被告等行政機關之處分書理由欄中僅論及系爭案與證據二、三之構造不同,然構造不同頂多只是符合新穎性之專利要件,未必當然具有進步性。蓋其不同的構造,可能為前述之轉用、構成元件變更、組合。亦即僅論及新穎性,並未提及系爭案有何增進功效之處,並未對原告「系爭案相較於證據二、三不具進步性」之主張,有何絲毫著墨支持其駁回原告主張之理由。而僅於異議審定書之末,遽下「異議證據尚難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之結論(異議審定書第3頁第3行)」,故被告等行政機關之處分,有處分不備理由之違法,應予撤銷。原處分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

㈠從系爭案和證據三之創作背景、創作目的、和創作說明,可釐清「鋁箔紙僅屬非必要元件」之事實:

⒈系爭案和證據三所記載之事實片段:系爭案說明書第2頁第8行記載著:「透氣紙具有防逆滲之功能」。系爭案說明書第2頁倒數第2行起記載著:「習知技術不一定能真正防止除濕盒內溶液因傾倒而滲出之防漏密閉效果」。因此系爭案之創作目的在於「形成一良好密閉防漏效果之結構(系爭案說明書第2頁第6、行)」。證據三說明書第4頁第5至6行:「密封墊受透氣蓋與止推環之壓迫,可防止容置盒內之溶液滲出」(第6頁第1行亦有相同記載)。系爭案說明書第5頁第1行記載著:「在實際使用時,使用者只要將該鋁箔紙撕下,即可使用」。

⒉事實之全貌為鋁箔紙僅係包裝材料,與系爭案之創作目的無關,故屬非必要元件:

⑴組合上述摘錄之片段事實,可得事實之全貌如下:因為透氣紙具防逆滲之功能,亦即僅容許水分單向通過,因此只允許空氣中的水氣進入容器盒體內,不允許容器盒體內之液體,經透氣紙流出容器盒體外。然透氣紙外環恰位於盒體頂緣與上蓋間之空隙,此空隙若未妥善密封,盒體內的液體仍可能由此空隙流出。

⑵故泡棉墊圈之作用在於密封容器盒體頂緣與上蓋間之空隙,以防止容器盒體內之液體揮發或容器盒體傾倒時,內部液體自該空隙流出,而達不到「除濕」之終極目的。

⑶瞭解透氣紙之「防逆滲透」和泡棉墊圈之「防漏」功用,及其與本案之「除濕」終極目的間的關係後,相較之下,鋁箔紙充其量只是除濕盒之包裝材料而已,與除濕盒之「除濕」終極目的風馬牛不相及,與系爭案之「防漏」目的亦毫不相干。蓋當欲使用除濕盒進行除濕時,必須將鋁箔紙撕掉,空氣中的水分才能經過透氣紙進入容器盒體內。因此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中列入鋁箔紙,實屬非必要元件,習知技術如證據三所示之除濕盒亦必具有相同或類似之包裝元件,否則怎能確保除濕盒成品於陳列販賣期間不受潮而喪失除濕之功能?

㈡證據三顯示其確具有與系爭案相同之必要構件:明乎鋁箔紙僅係非必要元件後,則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之特徵只有透氣紙和泡棉墊圈兩必要構件,而其分別相當於證據三之透氣紙(322)和軟質密封墊()。且泡棉墊圈之外環較薄內環較厚,亦分別相當於證據三軟質密封墊()之第一部份411和第二部分412。故證據三已揭露了系爭案之技術內容。

㈢原處分未依證據認定事實:該非必要元件鋁箔紙,在系爭案申請專利之前,已常用於密封包裝,例如 1000cc.鮮奶罐或洋竽片罐等商品。故系爭案只是將證據三之透氣紙、泡棉墊圈、包裝材料等組合中的包裝材料,以習知之鋁箔紙置換,且未產生新功效,更與除濕盒之「除濕」和「防漏」目的無關,依審查基準之教示:「將他新型之構成的一部份,以其他已知之構件來置換,...如未能產生某一新功效或增進某種功效時,則視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第2-2-20第1至5行)」,則系爭案應不具進步性,殊堪斷定。原處分對事實認事不清,加上未細究證據三之真相,顯有未依證據認定事實之違法,應予撤銷。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未糾違失,遞予維持,亦同違法,應一併撤銷。原處分有恣意裁量之違法:

㈠型號非判斷證據關聯性之唯一要素,被告無視原告所提諸多證據,一再以「欠缺型號及其他資料」為托詞,其行政裁量顯屬恣意:原告以證據四至八及補強證據一至六,主張系爭案不具專利要件,行政機關一再以「欠缺產品型號或其他資料以佐證其關聯性(請參見智慧財產局異議審定書第2頁倒數第5行、經濟部訴願決定書第5頁第2行、行政院決定書第3頁倒數第3行)」,而否決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或證據力。然型號非證據關聯性之唯一聯繫因素,更何況原告所提之各書面證據與樣品相同之處,計有「花仙子」、「克潮靈」、「容量(500ml)」、「除濕桶」、「重覆使用型」、品名、字樣及其位置、花紋、外觀形狀、公司名稱等。如此多的聯繫因素,應足以綜合判斷,認定各書面證據與樣品間具關聯性,而使前述各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和證據能力。詎料被告等行政機關卻一再以「欠缺型號與其他資料」為由全盤拒絕,而認各證據不具關聯性,其行政裁量明顯恣意而屬違法,自應予以撤銷。

㈡訴願決定機關否定具公信力之統一發票予樣品之關聯性,有恣意裁量之違法:即便是被告所強調之型號,經原告於訴願書第5頁第6行說明「樣品包裝上的條碼即產品型號」,並經經濟部於訴願決定書第5頁第4至6行認定「證據七報價書所標示之條碼與證據六樣品所標示之條碼相同」,而同意原告「條碼即型號」之主張。再加上其他書面證據所顯示之「花仙子」、「克潮靈」、「容量(500ml)」、「除濕桶」....資料,應足以確定證據六、七及該等書面證據之關聯性。尤其是補強證據二、六為報稅用之發票,非事後所能造假,公信力不容置疑,其所揭示之品名、容量、及公司名稱等更可肯定其與證據六、七之關聯性。然訴願決定書卻僅以證據七屬私文書,而否定證據七與證據六之關聯性,其證據取捨與事實認定間,難謂無恣意裁量之違法,該違法之處分應無可維持。緣被告等行政機關以證據二、三與系爭案為不同之構造與技術運用;且證據七、八及補強證據六並無產品型號或其他資料佐證產品於系爭案申請前已公開云云,而為駁回之決定。惟系爭案不具進步性(請參見原告所呈起訴狀理由及證據欄貳、原處分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且申請前早有產品公開銷售之事實,原處分暨訴願、再訴願決定之認事用法顯有不當,茲補呈理由及證據如下:

㈠按,商品條碼編號係由一國際性組織即國際商品條碼總會負責各會員國的國家代表號碼之分配與授權,再由各會員國的商品條碼專責機構,對其國內的製造商、批發商、零售商等授予廠商代表號碼。由於國家號碼的差異,加上廠商代表號碼的不同,故當每一廠商為其生產的商品編號時,就造成每單一項產品號碼的絕對相異,因此,商品條碼可以說是任何國家、任何廠商以及任何商品獨一無二的「商品身份證統一編號」,也可以說是商品流通於國際市場上一種通行無阻的「共同語言」,「471」為我國之國家號碼。應用在商品的條碼基本上可分為原印條碼及店內條碼兩種,前者指商品在製造商生產階段已印在包裝上之商品條碼,通常由產品的供應商申請,在產品出產前即已印妥;後者是一種僅供店內自行貼印的條碼,僅可在店內使用,不能對外流通的條碼(請參見原證一號:中華民國商品條碼策進會網頁簡介)。

㈡查,優特公司確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交付予興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農公司)「克潮靈除濕桶」十二個(請參見原證二號:興農公司驗收單影本),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交付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公司)「克潮靈除濕桶」十二個(請參見原證三號:遠東公司訂貨傳票影本),而花仙子公司亦於八十六年一月八日交付同型號克潮靈除濕桶予廣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請參見原證四號:廣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商品驗收明細表影本),而前揭「克潮靈除濕桶」之商品條碼編號均與異議證據五之條碼編號無異,均係「0000000000000」,職是,證據五早於系爭案申請(系爭案申請日為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前已有公開使用之事實,至為明灼。

㈢第查,證據七之報價書其內頁品名欄中「克潮靈除濕桶500ml」一項,所標示之條碼為「0000000000000」與證據六樣品所標示之條碼既屬同一(請參見附件四:經濟部訴願決定書第五頁第五行及第六行;附件五:行政院再訴願決定書第五頁第七行及第八行),是證據六之樣品於前引證據七報價書所載之日期「

1996.02.16 」前早已存在,殊堪斷定。

㈣再查,再訴願機關認優特公司係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始經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核准變更登記為花仙子公司,而否決前引異議證據七之關於日期記載之證據能力乙節,核與實情不符,

⒈蓋優特公司與花仙子公司同為王堯倫、蔡心心、紀清琴及蔡承洲共同合資設立,為擴展事業、節稅考量方以不同名稱先後於七十二年六月六日成立優特公司(請參見補強證據四)、於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成立花仙子公司(請參見補強證據一),由優特公司負責生產併銷售、花仙子公司擔任銷售,此觀諸渠等同為優特公司及花仙子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僅職稱有所不同爾(請參見補強證據三及補強證據五)足稽;嗣渠等為使花仙子公司之股票得以上市,考量優特公司不論規模或資本額皆遠超過花仙子公司,始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將原優特公司名稱變更登記為花仙子公司(原花仙子公司則變更公司名稱登記為優特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職是,證據七之報價書標示日期「1996.02.16」乃屬真實,斷不容被告機關以優特公司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始將名稱變更登記為花仙子公司而否定證據七之證據能力及證據力。

⒉尤甚者,花仙子公司於系爭案申請前(即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早有出售與證據四、五相同型號及條碼標號產品之交易行為(請參見補強證據二:花仙子公司八十五年六月十五日開立予萬泰百貨有限公司之發票、前引原證四號:廣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六年一月八日製作之商品驗收明細表、及原證五號:花仙子公司八十六年一月六日開立予廣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交貨單第一聯:客戶簽收聯),是被告等行政機關以前揭名稱變更登記之期日為由,遽以否認證據七之證據能力及證據力,顯屬無稽,而無斟酌之必要。綜上論結,系爭案既不具進步性要件,且於申請專利前已有產品公開之事實,核無該當「新型專利」之要件,敬請鑒核,賜判決撤銷原處分暨訴願、再訴願決定,用保原告之合法權利。

乙、被告主張:本件起訴理由主要係指(一)原處分僅論及證據二、三構造不同之新穎性,未提及增進功效之進步性;(二)型號非判斷證據關聯性之唯一要素,而執其與證據

六、七具關聯性云云。按專利法第九十七條規定:「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又若有同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所定:「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之情事時,才有不具進步性之適用。經查證據二(第00000000號專利案)及證據三(第00000000號專利案)並未見揭示有系爭案於容器盒體頂緣與上蓋之間夾置一鋁箔紙、一透氣紙、一泡棉墊圈之空間排列關係,及在貼合處(泡棉墊圈)形成一外環厚度較薄、內環厚度較厚之段階結構的專利特徵,因此就整體組合構造而言,證據二、三與系爭案自為不同之構造與技術運用(證據二、三根本未有鋁箔紙之結構組件,不具防水功效),其既不能證明系爭案之技術為申請前既有者,自難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進步性。異議證據四聯合報刊登之產品圖片外觀雖與證據五樣品相同,或證據七、八揭有「花仙子、克潮靈」等字樣,惟均欠缺產品「型號」或其他具體直接之證據佐證其關連性,以相互佐證該產品為系爭案申請前已見公開,至於原告所執之證據六、七,其中證據六之除濕桶樣品係以浮貼之標籤標示製造日期,易於事後黏貼更換,要難單獨採證;而證據七之報價書雖載有「1996.02.16」之日期,及其內頁品名欄中「克潮靈除溼桶500ml」一項,所標示之條碼「0000000000000」與證據六樣品所標示之條碼相同,惟該報價書係花仙子公司單方自行製作之私文書,並非具公信力且公開交易之發票,且其內頁所附商品照片係另行黏貼,證據力尚嫌薄弱,自難以該報價書上所載之日期,佐證證據六之樣品為系爭案申請前已公開之產品。既然公開事證不足採,自無再審究進步性之必要。故在現有異議證據力不足之下,尚難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進步性。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丙、參加人主張之理由:引用被告主張之理由。

理由

一、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審定時專利法第九十七條暨第九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取得新型專利。而對於公告中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之規定,提起異議者,依同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得自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備具異議書、附具證明文件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之。且異議人於行政救濟程序中,除不得提出與原引證之證據非基於同一事實之新證據外,就原異議時所提引證事實,仍得於同一事實範圍內補提關連性證據,做為原引證證據之補強證據。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機關以異議證據㈡主要在盒內設一薄膜,於蓋體內壁面上設凹槽供膠圈固設;證據㈢主要於上盒體內螺紋下方設止推環,透氣蓋螺合於上盒體開口,一透氣紙置於止推環與透氣蓋間,透氣紙周圍有一呈不同厚度部分之密封墊。證據㈡、㈢均未揭示本案於容器盒體頂緣與上蓋之間夾置一鋁箔紙、一透氣紙、一泡棉墊圈之空間排列關係,及在貼合處(泡棉墊圈)形成一外環厚度較薄、內環厚度較厚之段階結構之特徵,證據㈡、㈢與本案為不同之構造與技術運用。證據㈣刊登主產品圖片外觀雖與證據㈤相同,證據㈦所附之商品照片亦與證據㈥外觀相同,惟均欠缺產品型號或其他資料以佐證其關連性,且查優特公司係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始經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核准變更登記為花仙子公司,則證據㈦所標示之1996.02.06之記載,是否屬實,即有疑義;證據㈧之統一發票僅揭示相關品名,亦無從確認其與證據㈣、㈤、㈥、㈦之關連性,僅憑外觀、形態相同,尚難認定即屬同一物品,況證據㈤、㈥之樣品並無製造公開日期之佐證,證據㈣至㈧不足證明系爭案之特徵於申請前已公開。原異議證據資料尚難證明本案有違專利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乃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經濟部訴願決定除持與原處分相同之論見外,並以證據㈣之報紙廣告僅有除濕桶產品外觀,並無內部構造之揭示,證據㈤之除濕桶樣品並無日期記載,皆無法單獨採證;證據㈣所揭示之除濕桶外觀及標示立相關字樣雖與證據㈤相同,惟無產品型號或其他資料以佐證其關連性,尚難認定二者係屬同一產品,以相互倚證該產品於系爭申請前已見公開。證據㈥之除濕桶樣品係以浮貼標籤標示製造日期,易於事後黏貼更換,要難單獨採證,證據㈦之報價書雖載有1996.02.16之日期,及其內頁品名欄記載克潮靈除濕桶500ml一項,所標示之條碼000000000000與證據㈥所標示之條碼相同,惟該報價書係花仙子公司單方製作之私文書,並非具公信力且公開交易之發票,且該內頁所附商品照片係另行黏貼,自不足以報價書上所載日期,作為佐證證據㈥之樣品為系爭案申請前已公開之產品。證據㈧之統一發票上僅揭示花仙子字樣及重覆使用型除濕桶5OOml等相關品名,且其開立人為優特公司,其證據㈥樣品所標示之花仙子公司於當時係屬不同之主體,而其揭示之品名與證據㈤所標示者亦有差異,自無法認定所銷售之產品與證據㈤及㈥之樣品係屬同一,以佐證該等樣品為系爭案申請前已公開銷售之產品。至於訴願時所送之公司執照等資料,僅證明花仙子及優特等二公司之設立及變更事宜;補提之統一發票所揭示之品名,與證據㈤、㈥亦非完全相同,仍無法佐證證據㈤、㈥為系爭案申請前已公開銷售之產品,遂駁回其訴願。行政院再訴願決定除持與訴願決定相同之論見外,並以訴願時所送由優特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影本,品名欄第三項僅記載克潮靈除濕桶60Oml字樣,與證據㈤樣品標示克潮靈除濕桶60Oml及重複使用型等字樣,二者並非完全相同,復無產品型號以佐證其具關連性,尚難認係同一產品,遂駁回其再訴願。固非無見。

三、惟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主張(一)優特公司確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因販賣交付予興農公司「克潮靈除濕桶」十二個,並提出優特公司出貨單及其開立給興農公司之統一發票、興農公司驗收單為證,三紙單據所載品名、數量及金額一致,足見係同一筆交易,其中興農公司驗收單更載明「克潮靈除濕桶」之商品條碼編號為「0000000000000」,與原異議證據五樣品之條碼編號無異。(二)優特公司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因販賣交付遠東公司「克潮靈除濕桶」十二個,並提出遠東公司訂貨傳票及優特公司開給遠東公司之統一發票為證,二紙單據所載品名、數量及金額一致,足見係同一筆交易,其中遠東公司訂貨傳票更載明「克潮靈除濕桶」之商品條碼編號為「0000000000000」,與原異議證據五樣品之條碼編號無異。(三)而花仙子公司(其前身為優特公司)亦於八十六年一月八日因販賣交付同型號克潮靈除濕桶四百零五個予廣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廣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商品驗收明細單、花仙子公司出貨單及其開立給廣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為證表影本),三紙單據所載品名、數量及金額一致,足見係同一筆交易,其中興農公司驗收單更載明「克潮靈除濕桶」之商品條碼編號為「0000000000000」,與原異議證據五樣品之條碼編號無異。(四)商品條碼編號係由一國際性組織即國際商品條碼總會負責各會員國的國家代表號碼之分配與授權,再由各會員國的商品條碼專責機構,對其國內的製造商、批發商、零售商等授予廠商代表號碼。由於國家號碼的差異,加上廠商代表號碼的不同,故當每一廠商為其生產的商品編號時,就造成各單項產品號碼的絕對相異,因此,商品條碼可以說是任何國家、任何廠商以及任何商品獨一無二的「商品身份證統一編號」,也可以說是商品流通於國際市場上一種通行無阻的「共同語言」,「471 」為我國之國家號碼。應用在商品的條碼基本上可分為原印條碼及店內條碼兩種,前者指商品在製造商生產階段已印在包裝上之商品條碼,通常由產品的供應商申請,在產品出產前即已印妥;後者是一種僅供店內自行貼印的條碼,僅可在店內使用,不能對外流通的條碼。此有原告所提出中華民國商品條碼策進會網頁簡介可稽。凡此單據均與原異議證據五樣品「克潮靈除濕桶」基於同一事實,即原異議證據五樣品「克潮靈除濕桶」何時公開之事實,彼此具有關連性,前者自屬後者之補強證據,而前揭「克潮靈除濕桶」之商品條碼編號既均與異議證據五之條碼編號無異,基於供應商原印條碼相同,即屬同一商品之原則,足證原異議證據五之樣品「克潮靈除濕桶」早於系爭案申請(系爭案申請日為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前已有公開使用之事實,至為明灼。

四、次查原異議證據七之報價書內頁品名欄中「克潮靈除濕桶500ml」一項,所標示之條碼為「0000000000000」與原異議證據六樣品所標示之條碼既屬同一(見經濟部訴願決定書第五頁第五行及第六行;行政院再訴願決定書第五頁第七行及第八行),足見原異議證據六之樣品於異議證據七報價書所載之日期「1996.02.16」當時已在市場上流通,才會有花仙子公司之報價行為等情,堪以認定。又優特公司與花仙子公司同為王堯倫、蔡心心、紀清琴及蔡承洲共同合資設立,而以不同名稱先後於七十二年六月六日成立優特公司、於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成立花仙子公司,由優特公司負責生產併銷售、花仙子公司擔任銷售,此觀諸渠等同為優特公司及花仙子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僅職稱有所不同自明;嗣渠等為使花仙子公司之股票得以上市,考量優特公司不論規模或資本額皆遠超過花仙子公司,始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將原優特公司名稱變更登記為花仙子公司(原花仙子公司則變更公司名稱登記為優特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此有花仙子及優特等二公司之設立變更登記事項卡及經濟部函影本附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職是,證據七之報價書標示日期「1996.02.16」乃屬真實,被告機關徒以優特公司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始將名稱變更登記為花仙子公司而否定異議證據七之證據力,核與實情不符。

五、綜上所述,原異議證據五之樣品「克潮靈除濕桶60OML」及原異議證據六之樣品「克潮靈除濕桶500ML」早於系爭案申請前已有公開使用之事實,被告以異議證據

五、六之樣品並無製造或公開日期之佐證,尚不足證明系爭案之特徵於申請前已見公開,自難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乃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容有未洽,一再訴願決定未加糾正,遞予維持,亦有未洽,原告訴請將之一併撤銷,自無不合,應予准許。惟系爭案尚待被告進一步審究其與原異議證據五或六之樣品之構造或技術是否相同?系爭案是否運用申請前異議證據五或六樣品所具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另為處分。故原告請求判決被告即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審定,並未達全部有理由之程度,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條第四款規定意旨,原告僅在請求命行政機關遵照本院判決之法律見解對原告作成決定部分為有理由,其餘部分,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又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既經撤銷,被告於重新審查時,就原異議證據二、三是否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自仍應一併審酌,本院就此部分爭執,尚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條第四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審 判 長 法 官 姜素娥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法 官 陳國城

法 官 林文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    日

書記官 林孟宗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九一號於民國 91 年 03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新型專利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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