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五六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五六號
- 原告
- 美商‧亞歷克斯諾爾公司 (Alex Noel, Inc.)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陳長文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張有捷律師
- 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陳明邦(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被告參加人 日經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乙○○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台八十
九訴字第三三一五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審定第八二九○六四號「KATE & SPADE」商標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緣第三人即參加人日經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以「KATE & SPADE」,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十八類之皮夾、書包、包裝用皮袋等商品,向被告(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前為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經被告准列為審定第八二九○六四號商標,嗣原告以該審定商標有違其審定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十一及十四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以八十九年三月一日中台異字第八八一二六五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再訴願均遭駁回,惟其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並以裁定命參加人參加本件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
㈠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應作成撤銷審定第八二九○六四號「KATE & SPADE」商標之處分或其他適法處分。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參加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丙、兩造之爭點:系爭商標是否有違審定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十一及十四款之規定?
原告主張:
一、原告之據以異議商標「KATE SPADE」業經廣泛使用而為國內相關公眾所知悉:
㈠查原告乃世界知名之服飾配件,手提袋,皮包等各種產品之產銷公司,早於西元(以下同)一九九三年即以其公司創辦人之一兼產品設計師Kate Spade小姐之名字做為商標廣泛使用於其產製之前揭商品上。為求公司營運之多角化,原告並將其營業觸角延伸至其他相關之個人服飾配件及用品,如化粧品、眼鏡、珠寶、手錶、衣服等商品上。憑藉Kate Spade小姐之天賦與努力,其所設計之產品,款式新穎、格調高雅,產品甫經上市,旋即造成搶購熱潮,廣受業界廠商及消費者之喜愛與採用。再者,Kate Spade小姐除於一九九五年榮獲美國時裝設計師聯席會(The Council of Fashion Designers of America)票選為年度服飾配件設計師,於一九九七年其設計才能再次獲得肯定,並再度勇奪美國時裝設計師聯席會之年度服飾配件設計師,茲檢附原告公司簡介影本、美國時裝設計師聯席會一九九七年年度服飾配件設計師得獎名單及CNN電視台節目內容稿,以供鈞院卓參。為保護以Kate Spade小姐之名為商標之「KATE SPADE」商標圖樣,原告業於世界各國如美國、日本、加拿大、墨西哥、印度、大陸、新加坡、香港、歐洲各國、韓國、澳大利亞、智利、紐西蘭、菲律賓、巴西等國普遍申請註冊,以求該商標之周全保護。甚者,為將其「KATE SPADE」商標商品推向台灣市場,原告並向被告申請該商標之註冊保護,迄今已領有註冊第八二九九二八、八二五八四○、八二四八一三、八一六九○八及八五四一八八號商標註冊證。為達強力宣傳效果並增加一般消費者對其「KATE SPADE」商標商品印象,原告不惜耗費鉅資於國際著名之報章雜誌如Financial Times,British Vogue, Vogue, Women's Daily及People等刊登巨幅廣告,以廣泛促銷宣傳其「KATE SPADE」商標商品。此外,原告並將其「KATE SPADE」商標商品活動舞台大力推向亞洲市場,觀其於日本之銷售活動,原告即有計劃性地於該國開設十家「KATE SPADE」商標商品之專賣店,並於各大百貨公司設有廿九個銷售專櫃,原告並於當地各大報章雜誌廣泛刊登廣告,僅其自一九九七年八月至一九九八年三月之廣告費用即高達新台幣壹仟伍佰伍拾貳萬肆仟元。由於其產品品質精良,原告之「KATE SPADE」商標商品之全球及亞洲銷售金額更迅速成長。
㈡美國及日本等地區皆為台灣地區人民觀光旅遊聖地,經查一九九六年至二○○○年四月間,台灣地區人民前往該二地觀光之人數便高達數十萬人,由此足證,本國消費大眾絕對有機會知悉原告夙著盛譽之「KATE SPADE」商標。再者,鑑於現今哈日及哈美風之盛行,台灣地區人民之各種服飾流行風尚皆以美國或日本之時尚潮流做為指標,故本國相關公眾絕對有機會知悉原告之據以異議商標「KATE SPADE」。隨商品之廣泛流傳世界各地及文宣資料之大量刊登及發行,原告之「KATE SPADE」商標業已建立其良好之商譽而為業界及消費大眾所熟知。鑑於現今資訊之流通迅速及觀光旅遊之頻繁,實難謂同為競爭對手之關係人於申請註冊系爭商標時並未知悉原告先使用且已享有盛譽之「KATE SPADE」商標之存在。
㈢再查,由於原告「KATE SPADE」商標商品獨特之設計理念,符合現今時代潮流趨勢,「KATE SPADE」商標商品於一九九三年上市後,旋即於短短二年間造成轟動並成功地於國際市場上攻佔一席之地。鑑於KATE SPADE小姐天賦之設計才能及其榮獲之一九九五年及一九九七年美國時裝設計師聯席會年度最佳設計師之殊榮,原告之「KATE SPADE」商標商品再次受到世界媒體囑目,早於參加人申請註冊系爭商標前,國際各大知名媒體如Finanical Times、British Vogue、Vogue、Women's Wear Daily、People等國際發行出版雜誌,皆以廣大篇幅報導原告之「KATE SPADE」商標商品。此外,原告之「KATE SPADE」商標產品並於全世界衛星播出節目中大肆宣傳與介紹,其中並包括國際知名之CNN電視台。於現今資訊化之時代及衛星有線電視普及之社會,透過電腦網路(網址www.altculture.com/aentries/k/kxspade.html),甚或衛星媒體之同步傳播,資訊之取得早已無國界之區別,國內消費者對於相關商品資訊之取得早已非難事,並幾可達到與國外消費者同步取得資訊之快速地步,故只要國內有心人士欲剽竊他人商標,以獲取不法利益,其可不費吹灰之力,即可輕易取得他人商標商品資訊,況原告之「KATE SPADE」商標商品商譽業受國際各界肯定,國內許多不肖廠商便起「抄襲」歹念,覬覦其國際性商標商譽,以圖不法利益。再者,經國際各大知名媒體及報章雜誌之強力宣傳效果,原告「KATE SPADE」商標商品業受世界各地消費者所熟悉,其已成為國際性知名商標,彰彰明甚。甚且,前揭報導原告「KATE SPADE」商標商品之國際知名媒體如CNN電視台及Financial Times、Vogue、People等國際發行雜誌,於國內亦可透過普及之衛星轉播接收或於國內各大書店中購買,國內消費者亦不難知悉原告業享盛譽之「KATE SPADE」商標。此外,原告之「KATE SPADE」商標商品亦於全球電腦網路中宣傳與介紹,於現今電腦化之資訊社會及漸趨成熟之電子商務,資料甚或商品之採購皆可透過網路輕易達成,若謂國內消費者無從知悉原告夙著盛譽之「KATE SPADE」商標之可能,實不足採信。原告「KATE SPADE」商標商品,亦於收視率極佳之情境喜劇影集如Just Shoot Me及FRIENDS內出現,茲呈送由香港貿易發展局國際市場簡訊網站(index.tdc.org.hk/tdc/imn/cimn/cimn172/feature4.htw)所下載之有關原告「KATE SPADE」商標商品之介紹資料,以供卓參。查電視及電影不僅與國民日常生活息息相關亦為最重要之傳播媒介,各工商產業莫不爭取其產品於該等傳播媒介之亮相機會,尤其為收視率極佳之電視影集。藉由前揭電視影集之全球同步播放及其廣大之觀眾群,原告之「KATE SPADE」商標業已建立其國際知名性商譽,甚且,因該等影集之良好口碑,該等影集亦於台灣地區有線及無線電視頻道重複播放,隨其高頻率且強力之播送,國內消費者亦不難知悉原告夙著盛譽之「KATE SPADE」商標。
㈣原告欲強調,於被告中台異字第八七一○九二號異議審定書中,被告業已肯認原告「KATE SPADE」商標之商譽業為消費大眾知悉。再者,既被告及經濟部、行政院均亦認定原告「KATE SPADE」商標於美國、日本等地區之知名商譽,且鑑於現今哈美及哈日風之盛行及該等地區頻繁之觀光旅遊,國內相關消費大眾絕對有知悉原告「KATE SPADE」商標之可能,並應肯認原告據以異議商標於本國亦建立相當商譽,故被告及經濟部、行政院所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及「訴願、再訴願駁回」之決定,其處分論據實有令人斟酌之餘地,而有重新審酌之必要。
㈤按被告於西元二○○○年八月十日公告之「著名商標或標章認定要點」,所謂「著名商標或標章」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該商標或標章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而判斷相關事業或消費者,係以商標或標章所使用商品或服務之交易範圍為準。誠如前所言,原告之據以異議商標「KATE SPADE」商品業已隨國際知名報章雜誌Financial Times、Vogue、People等於世界各國(包括本國)之發行及衛星有線電視之播送與網路媒介之傳播等,而使消費者有知悉其「KATE SPADE」商標之可能。甚且,鑑於本國高度之市場潛力,原告並於廣受日本消費者喜愛之「e'f(東京/衣芙)」雜誌之國際中文版刊登巨幅廣告,以宣傳與介紹其業享盛譽之「KATE SPADE」商標商品。是以,本國相關消費者絕對有知悉原告夙著盛譽之「KATE SPADE」商標,原告之據以異議商標「KATE SPADE」確已符合前揭著名商標認定要件,其為國際性著名商標,殆無疑義。
二、系爭商標與原告之據以異議商標構成近似,系爭商標之註冊申請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及十一款之規定:
㈠依一般經驗法則,「商標之襲用」其前提勢必以被襲用之商標須具有一定程度之利用價值,即其商標須具一定知名度,始有「抄襲」之不法利益可圖。又,若商標均屬自創性商標則二商標近似之機率幾近於零,更遑論二者商標圖樣完全相同並指定使用於相同或類似商品,一方之商標圖樣百分之百必定抄自他方之商標圖樣。
㈡查系爭商標「KATE & SPADE」與原告之據以異議商標「KATE SPADE」,二者商標圖樣中之外文完全相同,其應屬近似商標,實毋庸置疑。是一般消費者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實混淆難辨。甚且,於被告及經濟部、行政院之異議處分書及訴願、再訴願決定書中均認系爭商標與原告之據以異議商標構成近似,故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之規定,依法應否准其審定註冊。
㈢再者,藉由榮獲美國時裝設計師聯席會之年度服飾配件設計師之殊榮及國際各大知名媒體之強力報導,KATE SPADE小姐之名業已享譽全球,今參加人未得KATE SPADE小姐之同意即擅自以其名為商標圖樣向被告申請註冊,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一款之規定,亦不應准予審定註冊。
三、按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四款規定之「維持商場秩序並杜絕抄襲之不法歪風」立法意旨,其適用範圍亦應包括「商標襲用」情形在內,故申請人因契約或地緣之外之其他機會而有知悉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之商標存在之可能,其商標之註冊申請即有該條款之適用:
㈠隨商品資訊流通迅速及國際知名媒體之強力宣傳,原告「KATE SPADE」商標所表彰之商品及其信譽,業為一般相關業界及消費者所知悉,更遑論參加人與原告係為同業競爭者,其早己知悉原告頗負盛譽之「KATE SPADE」商標。再者,按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四款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維持商場秩序,而增定因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已知悉他人先使用之商標者,不准襲用註冊。故該條款之適用應包含「商標襲用」情形在內,此乃現行商標法修正時之立法意旨所明白揭示。誠如前所言,按一般經驗法則,二商標圖樣完全相同且指定營業項目亦完全相同,其發生機率為零,除非當事人一方之商標圖樣係抄襲他方之圖樣。於本案中,原告之「KATE SPADE」商標係取自於其公司創辦人之一兼產品設計師Kate Spade小姐之名字且非為一具特定意義之外文字,據以異議商標確為原告精心設計之自創商標,依一般經驗法則,世上應無第二個完全相同商標圖樣之存在。於本件案中,系爭商標圖樣中之外文不僅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中之外文完全相同,且二者商標並指定使用於相同之手提袋、皮包等產品上,若謂身為同業之參加人於申請註冊系爭商標時並不知悉原告業享盛譽之據以異議商標之存在,實為無稽之談,有違一般經驗法則,天下間絕無如此巧合之事,否則商標法豈非成為虛設之法,毫無用處。被告及經濟部、行政院於其處分書中竟完全漠視二者商標圖樣之外文完全相同,參加人有透過國際知名媒體及網路無國界之宣傳介紹原告「KATE SPADE」商標商品等機會而知悉據以異議商標之存在並有加以「抄襲」之歹念,而逕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及「訴願、再訴願駁回」之決定,其處分論據實有疏忽違誤之處,而有重新審酌之必要。
㈡再查中台異字第八七一○九二號審定書中,該遭撤銷之審定第六○六一八二號商標,其申請人係佐霖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而代表人為周尚霖;本件參加人係日經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為乙○○。二家公司均係透過同一代理人申請「KATE SPADE」商標,僅指定專用商品類別不同而已,且該二家公司地址均位於彰化市,電話號碼均為(○四)0000000,有公司基本查詢資料可稽,可見參加人於系爭商標申請之初即知原告「KATE SPADE」商標之存在,而有剽竊襲用之意圖,由此亦可顯示據以異議商標於國內早已有相當的知名度。
四、法律之修訂乃在促進國家社會之整體發展並使權利所有者獲得充分保障法律規範之修正乃為建全法律體制而使權利所有者對其權利獲得充分之保障,並藉此遏阻社會上不良之歪風。換言之,法律之修訂係非開倒車,而係使其立法意旨得以發揮。是以,不論係修正前或修正後之現行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規定,亦應包括「商標襲用」情形在內,以杜止仿冒歪風並維護交易秩序,此乃該法條規範意旨之正確闡釋,否則中華民國豈非淪落為「智慧財產權之剽竊王國」?於本案中,系爭商標與原告之據以異議商標圖樣完全相同且均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上,若謂二者商標之近似純屬歪打正著之情事,實乃天方夜譚,不足採信。再者,經原告隨手翻閱本國商標公報,參加人所申請註冊之多數商標均抄襲他人之商標圖樣,系爭商標之註冊申請僅為其多數犯行中之一筆,本國即因有此「商標海盜」等害群之馬而名列「超級三○一名單」,若系爭商標之註冊申請獲核准,則必助長仿冒歪風,更有辱本國係「法治」國家之稱。參加人於申請系爭商標時已有「剽竊」之不法居心,並企圖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兩造商品之來源以達「搭便車」之不法利益,故系爭商標業已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十一及十四款之規定,依法應否准其註冊。
五、本件系爭審定第八二九○六四號商標亦有商標法第三十六條規定之適用
㈠原告雖未於系爭商標提出異議申請書中主張商標法第三十六條規定,惟查商標異議審查程序係公眾審查程序,只要審定商標有違商標法之相關規定等不法情事,任何人均可對之提出異議申請,況本件商標異議申請案尚未程序終結,原告即可於本行政訴訟中加以陳明系爭商標之其他違法事由。參加人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始向被告提出系爭商標之註冊申請,顯然較原告審定第九六三三五三號商標之申請日期(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為晚。再者,系爭商標「KATE& SPADE」與原告之審定第九六三三五三號「KATE SPADE」商標,二者商標圖樣中之外文完全相同,其屬相同圖樣之商標,故參加人以相同於原告審定第九六三三五三號商標之指定商品係屬性質相同或近似之第十八類「皮包;手提袋、皮夾...」等產品,故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三十六條規定之不法情事,被告本不應核准系爭商標之審定。
㈡依商標法第四十五條規定「商標審查員於審定商標註冊前發現原審定有違法情事時,應報請撤銷」,被告自有義務報請撤銷系爭商標之審定,原告所提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三十六條規定之陳述,並不妨礙訴訟經濟及被告之攻擊防禦能力。
被告主張:
一、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為本件商標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所明定。又所稱「著名之商標或標章」,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該商標或標章己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而言。復為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所謂「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商標或標章有使一般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信之虞而言。查本件就原告所檢附之證據資料觀之,如公司簡介影本、電視台節目內容稿、我國國民至美國、日本地區之觀光人數統計表、宣誓書等證據影本,並非商標具體使用資料,據以異議商標之世界各國註冊料一覽表及註冊證影本,乃係權利靜態取得情形,而據以異議商標商品於日本之廣告費用一覽表影本、世界各地之報章雜誌廣告影本、世界各地銷售金額資料一覽表、電視節目錄影帶及網路文宣及介紹資料等證據,固能證明據以異議商標於國外有廣告行銷,惟上述證據除有部分晚於系爭審定第八二九○六四號「KATE & SPADE」商標申請註冊日外,以據以異議商標並無在我國之行銷,亦無在我國報章、雜誌、電視等易為大眾知悉之傳播媒體廣告之情形,單憑上述資料實難以現今商品資訊流通迅速而推論據以異議商標於我國境內己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通認知之著名商標,應無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至於被告中台異字第八七一○九二號商標異議審定書之案例,核其乃係依修正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所為之審定,其規範之意旨與本款並不相同,且該案認定據以議商標己為一般消費者所熟知,主要著重於有無襲用他人商標之事實,並不能即謂據以異議商標己成為我國境內相當廣泛範圍內消費者所知悉之著名商標,自難援為論據。
二、商標圖樣「有他人之肖像、法人及其他團體或全國著名之商號名稱或姓名、藝名、筆名、字號,未得其承諾者,不得申請註冊。但商號或法人營業範圍內之商品,與申請註冊之商標所指定之商品非同一或類似者,不在此限」,為本件商標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一款所明定。本款所稱之「全國」乃指我國現行法律效力所及之領域,「全國著名」係指在上領域內為一般人所周知。又全國著名之事實必須以證據證明之。按依原告所檢附之證據並不足證明異議商標之來源創始者為我國境內之一般人所周知,自無前述條款之適用。
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者,不得申請註冊」,為本件商標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四款所明定。本款之適用應以商標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者,而以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同一或之類似商品申請註冊始足當之,而有無此事實異議人應檢據證明。按就原告所檢附之證據不足證明據以異議商標為消費者所知悉己如前述,況其亦未具體檢據證明被異議人如何因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而知悉據以異議商標,徒以被異議人與其為同業競爭者而推論本件商標之申請註冊應有前述條款之適用,自無可採。
四、就原告主張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三十六條一節,原告應在異議期間提起,原告於行政訴訟中提出,已逾異議之三個月期間,這部分不該審酌。
參加人主張:(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理由
程序部分:按「對審定商標認有違反本法規定情事者,得於公告期間內,向商標主管機關提出異議」「提出異議者,應以異議書載明事實及理由,並附副本,檢送商標主管機關。異議書如有提出附屬文件者,副本中應提出。」為商標法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是以基於法律之授權意旨,被告對於商標異議處分享有第一次判斷權。本件原告於異議程序中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十四款規定對之提出異議,案經被告審定異議不成立,原告復於行政訴訟程序中主張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三十六條規定之新事實,由於此一部分未經被告據為異議事由,且未經訴願程序,本院不予審究,合先說明。
實體部分:
一、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者」,不得申請註冊,為本件商標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四款所規定,揆諸本款立法意旨,係指商標申請人確因某種具體明顯關係知悉據爭商標之存在,而以不正競爭行為搶先註冊,有礙商場秩序之事實而言。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系爭商標圖樣中之外文不僅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中之外文完全相同,且二者商標並指定使用於相同之手提袋、皮包等產品上,若謂身為同業之參加人於申請註冊系爭商標時並不知悉原告業享盛譽之據以異議商標之存在,實為無稽之談,有違一般經驗法則,再查中台異字第八七一○九二號審定書中,該遭撤銷之審定第六○六一八二號,商標,其申請人係佐霖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而代表人為周尚霖;本件參加人係日經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為乙○○,二家公司均係透過同一代理人申請「KATE SPADE」商標,僅指定專用商品類別不同而已,且該二家公司地址均位於彰化市,電話號碼均為(○四)0000000,有公司基本查詢資料可稽,可見參加人於系爭商標申請之初即知原告「KATESPADE」商標之存在,而有剽竊襲用之意圖,故系爭商標之註冊申請有違商標法第十四款之規定云云。被告則以:原告未具體檢據證明被異議人如何因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而知悉據以異議商標,徒以被異議人與其為同業競爭者而推論本件商標之申請註冊應有前述條款之適用,自無可採,原處分洵無違誤等語以資為辯。
三、查本件系爭「KATE & SPADE」與據以異議商標「KATE SPADE」商標外文部分完全相同,二者應屬相同或近似商標,又據以異議商標「KATE SPADE」係原告於西元一九九三年(民國八十二年)即以之為商標使用於其產製之服飾配件、手提袋、皮包等商品上,並於國外之報章雜誌刊登廣告,有原告所呈之報章雜誌影本復卷可參,早於系爭商標「KATE & SPADE」之申請日(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二者復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自堪以認定參加人係抄襲他人商標並搶先註冊。茲所應審究者,乃參加人是否因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據以異議商標之存在?
四、經查本件參加人之系爭商標圖樣中之外文不僅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中之外文完全相同,且二者商標並指定使用於相同之手提袋、皮包等產品上,該「KATE SPADE」外文字復非國人常見之英文字,參加人係完全抄襲原告商標,可以認定。而案外人佐霖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前申請審定之第八○六一八二號「KATE SPADE」相同商標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第二十五類睡衣、洋裝、領帶、大衣、皮鞋等商品,經本件原告提出異議後,已由被告依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施行前之原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以中台異字第八七一○九二號審定書撤銷確定在案,其理由略以:被異議人佐霖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出於不公平競爭之目的,非出於自創而抄襲他人(即本件原告)已使用之商標申請註冊,有致公眾誤信之虞,有該審定書附卷可參。經查佐霖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周尚霖與本件參加人之代表人乙○○為兄弟關係,有法務部戶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存卷可稽;又二公司之電話號碼相同(均為00-000000),亦有廠商基本資料附卷可考;前案審定第八○六一八號「KATE SPADE」係由佐霖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提出註冊申請,後案即本件參加人復於同年八月十九日以「KATE & SPADE」再提出申請,時間極為接近僅差一個月,二申請案復委任同一商標代理人即林土山處理有關商標註冊事宜(參異議卷內之商標註冊簿資料),而被告於前案中已依修正前商標法規定認定佐霖貿易公司係抄襲他人已使用之商標,而撤銷其原商標審定確定在案。本件雖因適用修正後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規定,尚難認原告商標已達著名程度,惟就原告所主張之同法第三十七條第十四款適用時,自應為適當之解釋,以免造成本件同時抄襲他人相同商標之行為,僅因法律之修正,竟造成一為非法,一為合法之矛盾結果,致遭原告所稱立法退步之譏。故本院認為本件情況,就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四款應為較寬之解釋。即衡諸一般經驗法則,本件參加人申請系爭商標註冊之時間與佐霖貿易公司極為接近,二申請人之代表人復為兄弟關係及同在彰化市以相同電話號碼經營相同或類似生意,又由同一商標代理人提出商標申請案,堪認參加人於其本件商標申請註冊時,縱非直接因其對時尚流行之接觸知悉據以異議商標存在,亦係間接自其弟周尚霖處知悉據以異議商標之存在,而惡意加以抄襲,系爭商標自不應受商標法之保護。被告因無調查權,致未能察悉參加人有因其他關係知悉據以異議商標存在之情事,誤認本件無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四款之適用,認事用法尚有違誤。
四、系爭商標「KATE & SPADE」有違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四款規定,自不應准許註冊,被告未察,逕認原告之異議不成立,一再訴願決定遽予駁回,亦有疏略,均有不適用法律之違法。從而,原告聲明求為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撤銷系爭商標之審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系爭商標是否有違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第十一款規定,已無庸進而審究。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四庭審 判 長 法 官 張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