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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七一四號

公平交易法行政裁判日期 91 年 12 月 10 日

法官張瓊文劉介中黃清光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七一四號

原告
高發灌裝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吳賢明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淑芬律師
原告
益群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吳賢明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淑芬律師
被告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表人
丙○○(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戊○○

        丁○○

        庚○○

右當事人間因公平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台九十

訴字第○四四三九九號及九十年八月四日台九十訴字第○四二九六○號訴願決定,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平均分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緣北誼興分裝場及南部地區之高屏地區煤氣分裝廠業者,經人檢舉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底至八十九年三月間因中油五度調漲液化石油氣價後,北誼興分裝場聯合南部地區分裝場有集體調漲分裝費用等情事。案經被告調查結果,以高屏地區煤氣分裝場業者包括原告高發灌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發公司)、原告益群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群公司)、北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誼公司)、乾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乾惠公司)、欣峰煤氣分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峰公司)、東儀液化石油氣分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儀公司)、健彰煤氣灌裝行(下稱健彰灌裝行)、新聯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新聯公司)、仕新煤氣分裝有限公司(下稱仕新公司)、合上興液化石油氣分裝有限公司(下稱合上興公司)、國匯液化后油氣分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匯公司)、豐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宜公司)、南成液化煤氣分裝所(下稱南成分裝所)、高雄煤氣分裝有限公司(下稱高雄公司)、榮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洲公司)、信成煤氣分裝場(下稱信成分裝場)、英能煤氣灌裝場(下稱英能灌裝場)、鴻利煤氣分裝場(下稱鴻利分裝場)及旗美煤氣聯合分裝場(下稱旗美分裝場)等十九家分裝場業者組成地區性分裝同業聯誼會方式,達成共同協議繳交保證金、聯合調高運裝費用及相互約束不得接受其他瓦斯行之任意變更提氣之合意,以要求下游瓦斯行業者及公會反映末瑞售價,進而調漲運裝費用;該十九家業者就高屏地區之煤氣分裝聯合調高運裝費用、互不搶客戶及限制桶裝瓦斯分銷商選擇提氣自由等不為競爭之相互約束事業活動行為,嚴重影響高屏地區桶裝瓦斯運裝交易市場之功能,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之規定,乃依同法第四十一條前段規定,以九十年一月二十日(九十)公處字第○二三號處分書,命原告等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聯合行為,並分別處原告高發公司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萬元、原告益群公司罰鍰四百萬元。原告等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之爭點:原告等與北誼公司等十九家分裝場業者有無公平交易法第七條所定之聯合行為?

原告主張:

一、原告並無與其他高屏地區瓦斯分裝同業有聯合制定價格之合意。

(一)本件雖有因市場因素導致價格趨近相近之情形,但對於市場上多數事業同時並且以相同幅度調整價格,若有合理說明,不可據以推定就價格調整有聯合行為之意思聯絡,亦即行為外觀雖相同,但欠缺實質聯合行為之合意,係市場參與者各自出於其經濟理性,為求其本身最大利益而採取『跟漲』、『跟跌』,並非即可評價為聯合行為。該聯合行為之合意,應由處分機關即被告負有舉證責任。

(二)原告確因成本增加,為反映成本,因此調整運費。經查,中國石油公司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家庭用液化石油氣已調漲為每公斤二.三三元,分裝場氣源牌價則已漲為每公斤十四.七一五元,尚有中油公司液化石油氣牌價表、液化石油氣及桶裝瓦斯成本分析表可稽。為反應經營成本,原告高發公司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先依據中油公司上開調漲價格及配合市場零售價核算基本成本分析表,並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起始調整分裝費用為每公斤一.八元,原告益群公司自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起僅調整部分分裝費用為每公斤二元之行為,就設置於分裝場附近之客戶,均僅調整為每公斤一.七元者,上揭價格與中油公司價格相較,均無明顯偏高。原告之售價與其他分裝業者相較均未一致,顯無所指有共同決定商品或服務內容之行為;而瓦斯分裝之技術並非不得公開,客戶亦均依分裝場之遠近而呈地區性之分布,交易數量更因分裝場之大小而有不同,殊遑論另有被告所指之限制數量、技術、產品、設備、交易對象或交易地區等情事!原告既無公平交易法第七條規範之「對交易內容為共同決定或限制」之行為,被告遽以聯合行為相繩,其處分自與法律構成要件有間,難謂適法。

(三)復按事業以價格條件爭取交易機會,是否即屬公平交易法第七條之聯合行為,應同時考量所有影響價格之因素。而上開影響商品交易價格之因素,實務上除須考量市場供需情況外,尚包含成本差異、交易數額、信用風險、其他交易條件如票期久暫、廣告支出、資訊分享、技術回饋、利息成本等因素,未可一概而論,有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一九號判決可參。故交易雙方對於交易條件之計算,既足以直接或間接影響其價格之形成,則於相關部會機關(如經濟部、能源管制委員會等)尚未核出統一市價標準前,甚被告本身亦未有合理價格分配表可資評比前,原告等之價格趨於相近,亦不過係各家廠商因應中油公司漲價而隨機所做成之調整價格,尚難以價格之趨近即直接認定原告間涉及共同決定交易內容之證據。

(四)況中油公司指定之前液化氣總經銷單位行政院退輔會液供處(下稱液供處)八十年對分裝業者所為之成本分析每公斤之運裝費已達一點九一元,九年期間物價上漲,縱原告將運費調漲至每公斤二元,仍不敷成本,何況原告並非將運費全部調漲至二元,仍有部分客戶之債信良好、距離等因素,原告並未調漲,或調漲幅度較小,自為合理成本之反應。被告雖以行政院退輔會液供處因違反公平交易法而遭裁撤在案,故其於八十年對分裝業音所為之成本分析表已失其效力,所稱合理運裝費用目前並不存在云云。然裁撤與否,並不影響八十年問高屏地區之運裝費每公斤為一點九一元之事實,不論以前是否管制經濟時代,成本之扣除亦為自由經濟所必要考量,被告完全未予考量,亦有違法。

(五)原告高發公司總經理己○○確未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提出『試算成本』供同業參考,經查中油公司於三月二十八日再調漲石油價格,己○○怎可能於三月初即知情,並將之計算分析成本,足見係援用錯誤不實之證據,被告亦未提出所謂『試算成本』之證據。又己○○總經理亦未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五月十五日參加餐敘,其於四月二十七日參加中鋼示範觀摩、五月十五日參加保安警察第五總隊會議,均不可能分身參加業者餐敘,縱有業者指稱‥高發公司張總有參加聚會,亦僅時間太久記憶有誤,不得採為證據。

(六)縱認確有分裝同業提出二元成本之提議,亦僅為『建議』價格,各分裝業者仍是自己與客戶間之距離、信用、交易數量等因素,個別調整,因此高發公司有近四十家客戶運費於二元以下,益群公司有多家客戶運費為一點七、一點八元,亦自行調整成本,欠缺聯合行為之合意。

(七)本件行政處分之作成,被告僅憑高雄市液化氣公會之檢舉及瓦斯業者片面之指訴,復採未經合理評估市場售價之報表數字,而忽視國際原油飆漲、中油公司陸續調漲液化石油氣價及原告有因應市價合理調整成本等事實,即率然斷定原告有與同業合意漲價獲取暴利之聯合行為,其採證不公,立場偏頗,無庸置疑。

(八)被告承辦人在製做筆錄時,曾用言語威嚇己○○,而其所指出的時間、地點、以及前項所言,都與事實不符,而且有錯。而有利於張君之不在場證明、時間、地點、場合,在筆錄和處份書上均未列入。

(九)例舉國內計程車的收費標準為例,和家庭用桶裝瓦斯做比較,計程車收費標準,可以因應油價的上漲,物價指數升高,貨幣值等因素,每隔一段時間集體一致調升至一個收費價格,只有隨著時空、油價等因素一年比一年越調越高。同理瓦斯分裝場賺取的利潤也是客戶服務費,同樣是用汽油、貨車、人力運送送,理應也是逐年升高,方符合成本。

二、退萬步言,縱認原告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規定,被告機關科處原告高發公司一千五百萬元、益群公司四百萬元罰鍰,顯然過苛,有違比例原則。

(一)按「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之更正措施,並得處新台幣五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依本法量處罰鍰時,應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違法行為之動機、目的及預期之不當利益。二、違法行為對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三、違法行為危害交易秩序之持續期間。四、因違法行為所得利益。五、事業之規模、經濟狀況及其市場地位。六、違法行為曾否經中央主管機關導正或警示。七、以往違法類型、次數、間隔時間及所受處罰。八、違法後橡悔實據及配合調查等態度」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一條前段、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調整運費係為反應成本,亦屬合理費率,已如前述,被告完全未考量成本,即認原告益群公司受有超過四百萬元達法利益、高發公司受有超過一千五百萬元利益,卻完全未提出計算依據,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又內政部消防署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頒布之「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二十九條,要求分裝同業須設置符合相當嚴格標準之容器儲存室供瓦斯工含會員(即下游瓦斯行)索取儲存室證明書,使投資及營運成本相對增加甚多,原告高發公司僅調高為每公斤一.八元、原告益群公司則部分提高為每公斤二元,何來暴利之可圖,又所得暴利金額多少?被告亦未曾提出計算表以實其說。則被告事前無法提供相關計算標準以供原告核定其成本,已如前述,事後復未考童市場供需等實際影響成本之因素,又遽謂原告有聯合漲價以圖暴利之行為,被告所為之處分欠缺可預測性,不言而喻。

(四)被告以原告高發公司為主導者,事後配合態度不佳,為科處一千五百萬元罰鍰之理由,亦未見被告機關舉證,原告高發公司如何主導?又原告公司總經理確未提出試算成本及參加四、五月餐敘,如何承認?豈能謂配合態度不佳?另原告繳交之公安事故安定基金部分,係為保障分裝業者之公共安全而設,並得提撥部分基金作為警義消人員搶救公安事故之慰問金,此部份既基於公共利益而為,顯然與競業禁止無涉,更與有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七條之行為無關。被告既無具體證據,逕以前揭事實作為涵攝聯合行為之證據,顯然有違禁止不當結合之原則。

(五)原告前均未曾受主管機關處分,縱有聯合行為,此次亦為初犯,依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被告機關得限期命停止、改正行為或採取必要之更正措施,被告捨此不必夕,既未先盡主管機關之教導、教示義務,率以高額罰鍰殺雞傲猴,顯然構成權力之濫用。

(六)被告於處分前既未提出一合理之市場價格供原告據為調漲每公斤瓦斯售價幅度之標準,難認已盡主管機關監督之責,復就每家分裝場之成本不一,尚需反映分裝運輸路程、分裝場面積及下游業者是否自行運輸或現金買賣等成本因素視而未見,即驟行處分,更顯與誠信原則及比例原則有違。被告既欲以公權力介入事業經營,卻又無法提出合理之經營標準及成本運算供原告及同業參酌,其冀求原告以長年虧損之售價因應高額之成本,豈非強人所難?

(七)原告高發公司長年虧損,有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可稽,被告機關以「訴願人與同案其他被處分人等在未參與合意聯合調高運裝費用前,並非均處於虧損狀態,甚至部分廠商處於獲利狀態」為由,仍處高額罰鍰,顯然未考量原告事業之徑濟情況,亦有違法。

(八)末就罰鍰科處之標準,被告雖有行政裁量權,然其既欠缺成本概算之標準,又無法提出原告有暴利盈收之具體內容,所訂之罰鍰之金額,顯有濫用裁量之情,原告亦難甘服。

被告主張:

一、按被告調查所得事證,足認原告與同案其他被處分人等十九家高屏地區分裝場之行為業已合致聯合行為之構成要件‥查本案被處分之十九家業者,為同一地理市場具有水平競爭關係之事業,其中包括乾惠、東儀、健彰、新聯、仕新、合上興、高雄、榮洲、信成、英能、國匯及原告益群公司等十二家業者於接受被告機關調查時,完全坦承或部分坦承歷次聚會之合意內容及配合行為,至於原告高發公司雖否認曾參與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南部地區分裝業者協議聯合調高運裝費用之重要聚會,並於會中提出成本試算表及運裝費用二元之主張。惟據同案其他被處分人,除東儀韓萬國君、新聯蔡丁發君及高雄煤氣程隆功君外,另有仕新郭書維君及台南地區出席之聯合液化涂喜鎮君等均證稱原告高發公司總經理己○○曾出席三月三日南部分裝場之聚會,並於會中提出成本試算表及運裝費用二元之主張,足認原告高發公司確有出席前開聚會,並於聚會中提出運裝費用上漲之成本估算,即運裝費用每公斤二元,被告機關據此認定原告益群公司及高發公司確曾參與系爭聯合行為之合意,非屬無據;至於原告高發公司主張其成本試算係於三月底提出,經公司同意後施行,己○○君將提出其不在場證明云云,查被告在八十九年九月五日請原告高發公司到會說明時,以及原告於行政院提出訴願時,均未提出對其有利之不在場證明,而依其他業者皆證稱高發公司己○○確有出席,故被告認定原告高發公司出席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南部地區分裝業者協議聯合調高運裝費用之聚會,並無違誤。復依本案原告與同案其他被處分人到會時提供之運裝費用變化情形資料顯示,十九家業者中,除鴻利分裝廠因位於旗津島、地處一偶、依法須經船運過程,致成本及調漲運裝費用後之售價有所差異外,其餘十八家分裝業者(包括原告益群公司及高發公司),在八十九年三月以前運裝費用售價並不相同,惟渠等自四月一日起至五月間均調漲運裝費用至每公斤二元,益足證原告與同案其他被處分人等十九家事業確有配合協議一致調高下游瓦斯行運裝費用之情形,上開情事均有十九家分裝業者證詞對照表,到會陳述紀錄及各業者所提供之運裝費用漲價資料、下游瓦斯行證詞對照表,以及十九家分裝場業者所繳交之市場安定基金帳冊(由北誼興吳秋霖南區總經理、高發己○○總經理及欣峰王行五經理等三人所提供)等相關資料附卷可稽。綜上,原告等與本案其他被處分人原應各自視個案運距、交易數量、信用等成本因素訂定運裝費用,卻透過人為合意方式,強制各業者之售價一致,導致市場機能扭曲,並增加下游瓦斯行成本負擔,渠等所為共同調漲運裝費用等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業足以影響高屏地區桶裝瓦斯市場機能之正常運作,核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聯合行為之禁制規定,被告機關依法予以處分並無違誤。

二、依原告高發公司及益群公司自行提供之資料或陳述紀錄觀之,渠等辯稱售價與本案其他分裝業者並不相同,與事實顯有未符,洵無可採。按原告高發公司雖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陳述紀錄中,表示其運裝費用自四月六日起僅上漲至每公斤一點八元,惟原告高發公司當時並未提供本案所需一至八月之運裝費用異動價格資料,嗣後,經被告函請其補提資料,原告高發公司始提供上開運裝費用資料,復經檢視該資料內容,發現有高達四十家客戶之運裝費用自四月起已上漲至每公斤二元,核與系爭合意調漲之運裝費用每公斤二元一致,另佐以本案其他被處分人所稱,系爭二元之運裝費用係依據原告高發公司己○○總經理在三月三日北誼興高雄廠會議時所提出之成本試算後,經大家共同討論決定所致,原告高發公司辯稱運裝費用僅反映至每公斤一點八元、該價格並未偏高、與其他同業售價並未一致等詞,顯屬卸詞,核無可採。再者,原告益群公司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到會陳述時,業已坦承配合同業調高運裝費用至每公斤二元,且依其八十九年一至八月之運裝費用異動價格資料,亦可發現其與同案其他被處分人於同一時間(八十九年四月)均有調漲價格至每公斤二元之行為,復依上述,原告益群公司曾參與系爭聯合調漲運裝費用之協議,以及共同繳交市場安定基金一百萬元等事證觀之,原告益群公司與同案其他被處分人所為,核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之禁制規定,原處分所為之認定並無違誤。

三、被告處分之理由乃係因原告等所為系爭聯合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之規定,並非原告所稱渠等係因運裝費用不合理而被處分。原告等訴稱被告忽視中油公司調漲液化石油氣價,又未提出合理價格標準,尚難以價格趨近直接認定原告間涉及共同決定交易內容,亦不足證明原告運裝費用不合理等節。按公平交易法實施後,有關商品或服務價格之變動,除涉有獨占事業不當價格決定、聯合漲價、上下游事業間之約定轉售價格、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取價等情事,被告仍應依公平交易法相關規定處理外,被告原則上均尊重市場機能之運作,並不會限制干預市場價格或訂定合理價格,有關價格之決定原則上均交由市場機制決定,以避免人為干預市場價格,造成扭曲市場競爭效率及社會福利嚴重損失之情形,是本案被告自無訂定合理價格,供事業遵行參考之可能,原告等一再訴稱被告應提出合理價格分配表,顯對公平交易法立法意旨及被告執法立場容有誤會,況被告並非以原告訂價不合理為處分理由,而係因「原告等共同調高運裝費用等不為競爭之相互約束事業活動行為,嚴重影響高屏地區桶裝瓦斯運裝交易市場功能」之故,原告不察,反欲以無合理價格可資評比脫免責任,不足採信,洵無可採。另原告所提液供處成本分析表,被告亦認定中油獨家指定液供處獨家經銷液化石油氣業違反公平交易法之精神,液供處並已裁撤在案,有關該處核定之液化石油氣成本分析表,在公平交易法實施後亦已失其效力,此為桶裝瓦斯市場上自供應商中油等,下至瓦斯行之各銷售層級所知曉,原告等一再藉口脫免責任,顯無理由。

四、被告依行為時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規定,審酌本案一切情狀後,於被告裁量權範圍內對原告等所為之處分,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按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一條前段規定「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之更正措施,並得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復按行為時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規定:「依本法量處罰鍰時,應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違法行為之動機、目的及預期之不當利益。二、違法行為對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三、違法行為危害交易秩序之持續期間。四、因違法行為所得利益。五、事業之規模、經濟狀況及其市場地位。六、違法行為曾否經中央主管機關導正或警示。七、以往違法類型、次數、間隔時間及所受處罰。八、違法後悛悔實據及配合調查等態度。」依原告八十九年九月五日於被告處陳述其每個月灌氣數量夏日約為一千七百噸,冬日為二千噸,依原告之運裝費用資料顯示,其於未從事系爭聯合行為(八十九年三月份)前之運裝費用每公斤平均為零點四五元,系爭聯合行為實施後運裝費用每公斤至少一點八元,每月獲利約二百五十萬元,從八十九年四月起算至被告九十年一月間作成處分為止,其因本件聯合行為違法限制競爭之不當利益至少超過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案經考量原告高發公司係本案之主導者,且其到會配合調查之態度不佳,所為陳述與事實不符等情事,故裁處一千五百萬元罰鍰;另原告益群公司八十九年九月五日於被告處陳述其每個月提氣數量約為七百噸,依原告之運裝費用資料顯示,其於未從事系爭聯合行為(八十九年三月份)前之運裝費用每公斤平均為零點八至一點四元,系爭聯合行為實施後運裝費用每公斤二元,從八十九年四月起算至被告九十年一月間作成處分為止,其配合從事限制競爭所獲取之違法利益超過四百萬元,原告益群公司雖非系爭聯合行為之主導者,並佐以其配合調查態度較佳等情,故僅裁處四百萬元罰鍰。被告考量原告是否居於主導性、到會配合程度、營業規模及獲利金額、違法程度等情,依違法情節輕重審酌系爭個案相關情狀做出罰鍰之裁處,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機關計算本件獲利未將原告實際成本予以扣除乙節,顯係誤解原處分意旨,核不足採。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原告高發公司代表人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變更為甲○○,經其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按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為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前段所規定,而所稱聯合行為,依同法第七條規定,係指事業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與有競爭關係之他事業共同決定商品或服務之價格,或限制數量、技術、產品、設備、交易對象、交易地區等,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次按「本法第七條之聯合行為,以事業在同一產銷階段之水平聯合,足以影響生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者為限。」為行為時同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一項所明定。又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五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復為同法第四十一條前段所規定。

二、本件被告以原告等為高屏地區煤氣分裝廠業者,經人檢舉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底至八十九年三月間因中油五度調漲液化石油氣價後,北誼興分裝場聯合南部地區分裝場有集體調漲分裝費用等情事。案經被告調查結果以高屏地區煤氣分裝場業者包括原告等十九家分裝場業者在家用液化石油氣垂直銷售體系均同屬分裝廠階層,為同一水平銷售層級,復因高屏地區之運裝成本,與其他區域之差距而自然形成同一地理市場,且上開十九家業者均立足於高屏地區,為同一地理市場具水平競爭關係之事業,該當聯合行為之主體要件;其等組成地區性分裝同業聯誼會方式,達成共同協議繳交保證金、聯合調高運裝費用及相互約束不得接受其他瓦斯行之任意變更提氣之合意,以要求下游瓦斯行業者及公會反映末端售價,進而調漲運裝費用;該十九家業者就高屏地區之煤氣分裝聯合調高運裝費用、互不搶客戶及限制桶裝瓦斯分銷商選擇提氣自由等不為競爭之相互約束事業活動行為,嚴重影響高屏地區桶裝瓦斯運裝交易市場之功能,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之規定,乃依同法第四十一條前段規定,處分命原告等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聯合行為,並處原告高發公司罰鍰一千五百萬元、原告益群公司罰鍰四百萬元,均核無不合。原告不服,主張如事實欄所載。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為原告有無參與系爭聯合行為及被告所為罰鍰處分有無違反比例原則?

三、原告有參與系爭聯合行為‥

(一)原告高發公司雖否認曾參與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南部地區分裝業者協議聯合調高運裝費用之聚會,及於會中提出成本試算表及運裝費用為二元之情事,僅承認參加同年四月七日在旗山一江山餐廳聚會,渠僅係跟漲而已云云。惟查,依據本案其他被處分人東儀公司韓萬國、新聯公司蔡丁發、高雄煤氣公司程隆功、仕新公司郭書維及台南地區出席之聯合液化公司涂喜鎮君等於被告調查時,均稱原告高發公司總經理己○○曾出席三月三日南部分裝場之聚會,並於會中提出其公司成本試算表及運裝費用二元,供與會者參考,於同月間聚會時,高屏地區業者同意一致調高為二元,足認原告高發公司確有出席前開聚會,所稱己○○不在場一節,核屬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信。再由本案原告等與同案其他被處分人到會時提供之運裝費用變化情形資料顯示,十九家業者中,除鴻利分裝廠因位於旗津島、地處一偶、依法須經船運過程,致成本及調漲運裝費用後之售價有所差異外,其餘十八家分裝業者(包括原告益群公司及高發公司),在八十九年三月以前運裝費用售價並不相同,惟渠等自四月一日起至五月間均調漲大多數之運裝費用至每公斤二元,益足證原告與同案其他被處分人等十九家事業確有配合協議一致調高下游瓦斯行運裝費用之情形,上開情事均有十九家分裝業者陳述紀錄及各業者所提供之運裝費用漲價資料、繳交之市場安定基金帳冊(由北誼興公司南區總經理吳秋霖、高發公司總經理己○○及欣峰經理王行五等三人所提供)等相關資料附於原處分卷可參。是原告等與本案其他被處分人並未依各自個案運距、交易數量、信用等成本因素訂定運裝費用,卻透過人為合意方式,強制各業者之售價一致,導致市場機能扭曲,並增加下游瓦斯行成本負擔,渠等所為共同調漲運裝費用等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業足以影響高屏地區桶裝瓦斯市場機能之正常運作及用戶權益,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聯合行為之禁制規定。

(二)依原告高發公司及益群公司自行提供之資料觀之,高發公司自四月起有高達四十家客戶之運裝費用已上漲至每公斤二元,核與系爭合意調漲之運裝費用每公斤二元一致;原告益群公司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被告調查時,已坦承配合同業調高運裝費用至每公斤二元,核與其提出八十九年一至八月之運裝費用異動價格資料表內載四月起運裝費用上漲至每公斤二元相符。另原告等均坦承繳交市場安定基金一百萬元,是被告以原告等與同案其他被處分人所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之禁制規定,予以處分並無違誤。

(三)原告等雖另稱係配合中油公司調漲液化石油氣價,參照前行政院退輔會液供處成本分析表並佐以物價指數而調整成本,被告未提出合理價格標準,尚難以價格趨近逕認原告間涉及共同決定交易內容,亦不足證明原告運裝費用不合理等節。經查,被告係以原告等所為「聯合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之規定而為處分,並非以原告單純調整運裝費用而加以處分,故與其各家業者成本應為若干無關,合先敘明。再查,有關價格之決定原則上均由市場機制決定,以避免人為干預市場價格,造成扭曲市場競爭效率及消費者權益嚴重損失之情形,被告自無訂定合理價格,供事業遵行參考之權責,僅在有關商品或服務價格(在本件為運裝費用)之變動,於涉有聯合漲價情事時,被告應依公平交易法相關規定處理。是原告所稱被告應提出合理價格一節,顯有誤會。至原告所主張液供處成本分析表一節,經查該液供處係早期由中油獨家指定液供處獨家經銷液化石油氣業,在公平交易法實施後,經被告認定違反公平交易法之精神,液供處並已裁撤在案,其在獨家經銷情況下所定之運裝費用,在液化石油氣經銷開放後,自無再作為參考之餘地。

四、被告所為罰鍰處分並無違反比例原則‥

(一)按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一條前段規定「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之更正措施,並得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復按行為時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規定:「依本法量處罰鍰時,應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違法行為之動機、目的及預期之不當利益。二、違法行為對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

三、違法行為危害交易秩序之持續期間。四、因違法行為所得利益。五、事業之規模、經濟狀況及其市場地位。六、違法行為曾否經中央主管機關導正或警示。七、以往違法類型、次數、間隔時間及所受處罰。八、違法後悛悔實據及配合調查等態度。」

(二)經查系爭桶裝瓦斯市場之價格,原應由各業者視個案運距、交易數量、信用等成本因素自行訂定,惟原告與同案其他被處分人等十九家業者,未向被告提出公平交易法聯合行為例外許可之申請,而逕以反映成本為名聯合調漲運裝費用,損及為數眾多之瓦斯行及廣大數百萬民眾之利益,影響桶裝瓦斯市場機能正常運作,原告與同案其他被處分人所為業已合致公平交易法聯合行為之構成要件。次查,被告依原告等於調查時所提資料,原告高發公司未從事聯合行為(八十九年三月份)前之運裝費用每公斤平均為零點四五元,系爭聯合行為實施後運裝費用每公斤至少一點八元,每個月灌氣數量夏日約為一千七百噸,冬日為二千噸,平均每月一千八百五十噸,每月獲利約二百五十萬元,從八十九年四月起算至被告九十年一月間作成處分為止,其參與聯合行為違法限制競爭可預期獲得之利益超過一千五百萬元,經被告考量原告高發公司係本案之主導者,且事後所為陳述與事實不符,配合調查之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被告依法行使其裁量權,裁處一千五百萬元罰鍰,並命其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聯合行為;原告益群公司於未從事系爭聯合行為(八十九年三月份)前之運裝費用每公斤平均為零點八至一點四元,系爭聯合行為實施後運裝費用每公斤二元,每月提氣數量約為七百噸,從八十九年四月起算至被告九十年一月間作成處分為止,其參與聯合行為違法限制競爭所獲取之利益超過四百萬元,並佐以其配合調查態度較佳等一切情狀,被告行使其裁量權,並不以獲利額為唯一依據,裁處四百萬元罰鍰,並命其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聯合行為;被告既已針對本案各被處分人之不同情形分別予以考量,與比例原則無違,經核其裁量並無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情事,於法並無違誤。

五、從而,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劉介中

法 官 黃清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  日

書記官 楊子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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