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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八三九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八三九號
- 原告
- 欣峰煤氣分裝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律師
- 被告
-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 代表人
- 黃宗樂(主任委員)
- 訴訟代理人
- 乙○○
丁○○
戊○○
右當事人間因公平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日台九十訴字
第○四三四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為高屏地區煤氣分裝廠業者,經人檢舉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底至八十九年三月間因中油五度調漲液化石油氣價後,北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誼公司)高雄分裝場聯合南部地區分裝場有集體調漲分裝費用等情事。案經被告調查結果,以高屏地區煤氣分裝場業者包括高發灌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發公司)、益群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群公司)、仕新煤氣分裝有限公司(下稱仕新公司)、東儀液化石油氣分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儀公司)、健彰煤氣灌裝行(下稱健彰灌裝行)、新聯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新聯公司)、乾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乾惠公司)、合上興液化石油氣分裝有限公司(下稱合上興公司)、國匯液化媒氣分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匯公司)、豐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宜公司)、南成液化媒氣分裝所(下稱南成分裝所)旗美煤氣聯合分裝場(下稱旗美分裝場)、高雄煤氣分裝有限公司(下稱高雄公司)、榮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洲公司)、信成煤氣分裝場(下稱信成分裝場)、英能煤氣灌裝場(下稱英能灌裝場)、鴻利煤氣分裝場(下稱鴻利分裝場)及原告等十九家分裝場業者組成地區性分裝同業聯誼會方式,達成共同協議繳交保證金、聯合調高運裝費用及相互約束不得接受其他瓦斯行之任意變更提氣之合意,以要求下游瓦斯行業者及公會反映末瑞售價,進而調漲運裝費用;該十九家業者就高屏地區之煤氣分裝聯合調高運裝費用、互不搶客戶及限制桶裝瓦斯分銷商選擇提氣自由等不為競爭之相互約束事業活動行為,嚴重影響高屏地區桶裝瓦斯運裝交易市場之功能,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之規定,乃依同法第四十一條前段規定,以九十年一月二十日(九十)公處字第○二三號處分書,命原告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聯合行為,並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有無參與系爭聯合行為?
(二)被告所為罰鍰處分有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原告主張:
一、原處分書並無任何具體事證足以證明原告有與訴外人北誼公司等十八家分裝業者聯合調高運裝費用及相互約束不得接受其他瓦斯行之任意變換提氣之聯合行為:
(一)查原告雖有參加若干同業聚會,惟該等聚餐係業界長期以來之習慣,而原告與同業間不僅在原處分書所載之八十九年三月至七月間有聚餐。實際上每個月均有聚餐。且參加聚餐者,不僅有分裝業者,亦有瓦斯行之業者參與,此乃業界存在已久之聯誼活動。而原告之經理王行五或有參與餐會,惟在餐會上,王行五基於個人之身分受同業請託協調互搶客戶之糾紛,此應非經理對外代表原告之行為;換言之,原告之經理王行五對外所為之行為若與原告所營之事業無涉(原告所營事業為煤氣分裝業務、煤氣儲藏、及有關煤氣事業之經營及投資),自難以王行五個人之行為認係原告所為或原告之授意行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未予詳查,率認原告為本件聯合行為之主導者之一,認事用法難謂無違誤。
(二)再者,原告調漲運裝費,係基於原告考量營運成本因素,並未與其他分裝業者,合意於四月一日起漲價,此觀經理王行五接受被告調查時提到中油在三月二十八日調漲油價時,公司在三月二十九日調整運裝費用等語可知。且原告每公斤運裝費用雖調漲為二元,但仍會視個別客戶之交易數量、信用及情誼等因素為之酌予折扣之優惠,並非一律均調整為二元,原告應無如原處分書所云之聯合調高售價之行為。
(三)另原處分認原告之股東蔡聯芳出席業者聚會發言支持調漲運裝費用,復認蔡聯芳於系爭聯合行為初期偽裝態度中立,要求瓦斯業者個別與分裝場議價,並未優先考量分裝業者之立場,復因聯合行為之持續引起反彈,才在壓力下率眾至議會抗議等情,係屬亳無根據之論述,委不足採。觀之原告之代表人甲○○與蔡聯芳雖為兄弟,且蔡聯芳亦具有原告股東之身分,惟蔡聯芳並未具有參與原告之事務決策及執行之身分,亦無代表原告之權限,兼以蔡聯芳為瓦斯行會理事長,自不可能基於對立之立場而在分裝業者之餐會上發言支持調漲運費,蔡聯芳之言行何來偽裝中立?
三、倘認原告確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前段之聯合行為,被告依法處原告罰鍰一千五百萬元,已有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
(一)按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規定「依本法量處罰鍰時,應審酌一切惰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違法行為之動機、目的及預期之不當利益。二、違法行為對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三、違法行為危害交易秩序之持續時間。四、因違法行為所得利益。五、事業之規模、經濟狀況及其市場地位。六、違法類型曾否經中央主管機關導正或警示。七、以往違法類型、次數、間隔時間及所受處罰。八、違法後悛悔實據及配合調查等態度。」故被告為統一裁量基準,曾訂定有「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裁處罰鍰額度參考表」,將上開列示考量事項區分等級予以配分,彙整加總後再對照違反等級暨鍰額度。
(二)被告認原告有聯合行為,無非以原告與其他被處分之業者有合意聯合調高運裝費用及互不搶客戶之行為,並以收取保證金作為配合聯合行為之相互保證。惟縱認屬實,被告仍不得以原告行為該當於公平交易法規定聯合行為之態樣,即認定原告違法情形嚴重,尚應就逾越聯合行為之情形與程度詳如調查,不得以未經詳加調查而有確切之證據下,率為認定原告之違法動機為惡性重大,預期不當利益大及對交易秩序危害程度極嚴重等項均列為A級,被告所為顯有裁量濫用之瑕疵。
(三)再者,被告認原告危害交易秩序持續時間為長,惟原告究竟自何時間開始為漲價行為,原告之漲價是否為反映成本或與其他被處分之十八家業者無關,且原告縱有漲價,其漲價之時間起迄為何,觀乎被告所附之卷內資料,並無任何事證足以證明原告對交易秩序危害之時間為長至何時,被告既率以等級B列計,亦有瑕疵。
(四)另查,被告認原告違法所得利益極高,且違法事業之規模、經營狀況,營業額為高,等級均為A列計,惟就違法所得利益,被告究依何數據而計算原告所得利益。雖被告於處分書之理由欄提及「..就運裝費用一項之利潤即有增加,...粗估每月灌氣量達七百噸者,運裝費每調高一元,每月增加七十萬元利潤,...及本案聯合行為持續至八+九年八月期間而言,獲利超過一億元,若時間拉長至十一月,則獲利估計超過一億七千萬元...」云云,及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所提出之答辯狀亦載明原告「因限制競爭所獲取之違法利益應超過一千五百萬元」云云。惟查原處分所認違法利益超過一億元或一億七千萬元,縱若屬實(按被告並未將營運成本、風險增加費用等因素排除,所示之數據並非真正),則原告在其所計算之違法利益所占比例為何,即未見被告有任何數據說明,且其所謂限制競爭超過一千五百萬元之論述,更屬荒謬,倘被告確有數據計算原告利益,則其計算依據為魚何,又何以被告在裁處罰鍰額度參考表所列之違法所得利益約一千四百四十萬元營業額,二者間數額不一,究以何為真正,不無疑問,故被告在究明事實前,率以原告等級為A列計,此部分被告之裁量亦有瑕疵。
(五)此外被告認原告之違法事業之規模、經營狀況及營業額,等級均以A列計云云,惟觀之原告八十八年度之營業額為九百萬三千一百九十四元、八十九年度之營業額為一千九百六十七萬九千七百七十三元、九十年度之營業額為一千四百六十萬八千九百零五元,此有原告之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統計表,堪認原告之事業、經營狀況及營業額遠比被處分之其他業者如北誼公司之八十九年營業額五十億元以上,原告如何得以最高等之等級A列計,顯見被告就此部分之裁量亦有瑕疵。
(六)末按,被告認原告之悛悔實據及配合調整等態度不佳,等級為A,且分數以最高之二.○分計算(不佳之計分標準從○.一至二.○分),無非認原告到會程度調查坦白程度低落云云,惟本案被告自始自終僅通知王行五到會接受調查,而王行五並無不配合調查或拒絕陳述之情形,而自被告開始調查本案至處分期間,被告從未通知原告之代表人或其他人到會接受調查,原告何來不配合調查且坦白程度低落,故被告以原告態度不佳,等級以A列計且評分為最高等之二.○分,其裁量不無濫用之瑕疵。
被告主張:
一、案據被告調查所得事證,足認原告與同案其他被處分人等十九家高屏地區分裝場之行為業已合致聯合行為之構成要件
(一)卷查本案被處分之十九家業者,為同一地理市場具有水平競爭關係之事業,其中包括乾惠公司、東儀公司、健彰公司、新聯公司、仕新公司、合上興公司、高雄公司、榮洲公司、信成分裝場、英能灌裝場、國匯公司及益群公司等十二家業者於接受被告調查時,完全坦承或部分坦承歷次聚會之合意內容及配合行為。至原告雖於到會陳述時表示系爭八十九年三月三日聚會中未針對調漲運裝費用形成合意,惟依同案其他被處分人東儀公司、高雄公司、合上興公司等業者之陳述紀錄顯示,系爭八十九年三月三日會議除募集基金一事,會中確有針對調整運裝費用及互不搶客戶達成協議,原處分認定原告與同案其他被處分人等十九家事業有藉聚會方式,達成聯合調漲價格及約束瓦斯行之合意,並無違誤。
(二)復據各業者到會時所提供之今年一至八月運裝費用變化情形資料顯示,十九家業者中除鴻利分裝場因位於旗津島、地處一偶、依法須經船運過程,致成本及調漲運裝費用後之售價有所差異外,其餘十八家分裝業者,在三月以前運裝費用售價並不相同,卻於上開聚會後有調漲運裝費用至每公斤二元之一致行為(除高雄公司及合上興公司,遲至五月始調),依市場機制正常運作而言,在原告未合理說明其與同案其他被處分人運裝費用一致調漲之情況下,僅能以渠等有共同目標及計劃解釋該一致行為時,即足認渠等間具有聯合行為之意思聯絡,況依上述,本案原告與同案其他被處分人間藉聚會合意調漲運裝費用之事證亦已明確,合致公平交易法第七條及施行細則第五條聯合行為之構成要件,原告辯稱其未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之禁制規定,洵無可採。
(三)有關原告訴稱同業並非為特定目的才聚餐,而係長期以來之習慣、王行五經理所為乃個人行為等節。按被告調查所得事證,原告與同案其他被處分人藉聚會方式達成調漲價格、互不搶客戶等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合意,已屬不爭之事實,原告辯稱同業間之聚會僅為聯誼活動,顯非事實;且依本案其他被處分人東儀公司之陳述紀錄「今年三月三日在北誼興業公司高雄廠之會議室,嘉義縣市、台南縣市(除南亞未到外,均有出席)、高雄市(乾惠、鴻利未到,北誼興業公司吳秋霖出席)、高雄縣(旗山周潤謀到場不久即離開、健彰洪博隆、榮洲羅名堯、高發張福安、高雄程隆功、欣峰甲○○及王行五、仕新郭清森,至於益群、英能、旗美則無印象)...」以及英能灌裝場之陳述紀錄「我第一次出席分裝場同業聚會是在四月底東港由國匯林正芳請客的那一次,當天除本人外還有合上興公司簡清玉、高雄公司程隆功、甲○○及王行五...,當天除了提到成立基金的好處,要大家快繳錢,本人也有繳五十萬元,另外也有針對四月以來運裝費用為二元後之反映情形,加以檢討。」足證原告代表人與王行五確曾連袂參加聚會,王行五為原告之經理,其於業務範圍內亦為公司之負責人,原告空言王行五所為屬個人行為,企欲脫免責任,不足採信。
(四)又原告訴稱蔡聯芳君不可能基於對立立場表示支持調漲運費,按原告陳述紀錄,其自承曾參與同業聚會,復佐以同案其他被處分人之指稱,以及原告事後與他同業一致調漲運裝費用之行為,原告與同案其他被處分人確有藉聚會名義,從事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聯合行為,至於原告股東蔡聯芳君發表支持漲價之言論,因非原處分據以論斷之基礎,縱如原告所訴,其大股東蔡聯芳君未代表原告發表該言論,亦不影響原處分之認定,併予陳明。
二、被告依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規定,審酌本案一切情狀後,於裁量權範圍內對原告所為之處分,並無違反比例原則:
(一)按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一條前段規定「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之更正措施,並得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復按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規定「依本法量處罰鍰時,應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違法行為之動機、目的及預期之不當利益。二、違法行為對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三、違法行為危害交易秩序之持續期間。四、因違法行為所得利益。五、事業之規模、經濟狀況及其市場地位。六、違法行為曾否經中央主管機關導正或警示。七、以往違法類型、次數、間隔時間及所受處罰。八、違法後悛悔實據及配合調查等態度。」
(二)卷查系爭桶裝瓦斯市場之價格,原應由各業者視個案運距、交易數量、信用等成本因素自行訂定,惟原告與同案其他被處分人等十九家業者,卻透過人為合意方式,強制各業者之售價一致,藉此獲取不當利益,扭曲市場機能之運作,更使下游瓦斯行之成本負擔加重,而有將增加之成本轉嫁一般消費大眾之虞,是原告與同案其他被處分人之聯合行為,足以影響桶裝瓦斯市場機能之正常運作,核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之禁制規定。依原告八十九年九月五日於被告處陳述其每個月提氣量約在一千噸,,依原告說明其於八十九年三月份前之運裝費用大約每公斤○.三元至○.四元,系爭聯合行為實施後運裝費用調漲至每公斤二元,從八十九年四月起算至被告九十年一月間作成處分為止,其因聯合行為違法限制競爭之不當利益至少超過一千萬元。案經考量原告係本案主導者之一、其因限制競爭所獲取之違法利益應超過一千五百萬元、原告到會配合調查坦白程度低等因素,裁處一千五百萬元罰鍰。被告所為之處分業已審酌系爭個案相關情狀,並無逾越上開裁量規定之範圍,並無原告訴稱違背比例原則之情事。
理由
一、按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為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前段所規定,而所稱聯合行為,依同法第七條規定,係指事業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與有競爭關係之他事業共同決定商品或服務之價格,或限制數量、技術、產品、設備、交易對象、交易地區等,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次按「本法第七條之聯合行為,以事業在同一產銷階段之水平聯合,足以影響生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者為限。」為行為時同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一項所明定。又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五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復為同法第四十一條前段所規定。
二、本件被告以原告等經人檢舉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底至八十九年三月間因中油五度調漲液化石油氣價後,北誼公司高雄分裝場聯合南部地區分裝場有集體調漲分裝費用等情事。案經被告調查結果以高屏地區煤氣分裝場業者包括原告等十九家分裝場業者在家用液化石油氣垂直銷售體系均同屬分裝廠階層,為同一水平銷售層級,復因高屏地區之大運裝成本,與其他區域之差距而自然形成同一地理市場,且上開十九家業者均立足於高屏地區,為同一地理市場具水平競爭關係之事業,該當聯合行為之主體要件;其等組成地區性分裝同業聯誼會方式,達成共同協議繳交保證金、聯合調高運裝費用及相互約束不得接受其他瓦斯行之任意變更提氣之合意,以要求下游瓦斯行業者及公會反映末端售價,進而調漲運裝費用;該十九家業者就高屏地區之煤氣分裝聯合調高運裝費用、互不搶客戶及限制桶裝瓦斯分銷商選擇提氣自由等不為競爭之相互約束事業活動行為,嚴重影響高屏地區桶裝瓦斯運裝交易市場之功能,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之規定,依同法第四十一條前段規定,處分命原告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聯合行為,並處罰鍰一千五百萬元,核無不合。原告等不服,主張如事實欄所載。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為原告有無參與系爭聯合行為及被告所為罰鍰處分有無違法?
三、原告等有參與系爭聯合行為:就原告所稱同業並非為特定目的聚餐,而係長期以來之習慣、王行五經理所為乃個人行為等節。
(一)經查,包括原告在內之高屏分裝業者,先後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在北誼公司高雄廠會議室、三月十日在東港益仔餐廳、四月七日旗山一江山餐廳、四月二十七日在東港張家食堂、四月二十八日在高市蟳之屋餐廳、五月十五日在旗津吉勝餐廳、六月十五日在楠梓綠晏餐廳、七月份在高雄市蓮元餐廳先後聚會。其中包括乾惠公司、東儀公司、健彰公司、新聯公司、仕新公司、合上興公司、高雄公司、榮洲公司、信成分裝場、英能灌裝場、國匯公司及益群公司等十二家業者於接受被告調查時,完全坦承或部分坦承歷次聚會之合意內容就募集基金、調整運裝費用及互不搶客戶達成協議,是原告雖在被告調查時陳述時表示系爭八十九年三月三日聚會中未針對調漲運裝費用形成合意云云,自無可採。再參酌各業者在被告調查時所提供之八十九年一月至八月運裝費用變化情形資料顯示,十九家業者中除鴻利分裝場因位於旗津島、地處一偶、依法須經船運過程,致成本及調漲運裝費用後之售價有所差異外,其餘十八家分裝業者,在三月以前運裝費用售價並不相同,卻於上開聚會後有調漲運裝費用至每公斤二元之一致行為(除高雄公司及合上興公司,遲至五月始調),益足認渠等間具有聯合行為之意思聯絡及實施,已該當於公平交易法第七條及施行細則第五條聯合行為之構成要件。
(二)另依同案受處分人東儀公司在被告調查時之陳述「今年三月三日在北誼興業公司高雄廠之會議室,嘉義縣市、台南縣市(除南亞未到外,均有出席)、高雄市(乾惠、鴻利未到,北誼興業公司吳秋霖出席)、高雄縣(旗山周潤謀到場不久即離開、健彰洪博隆、榮洲羅名堯、高發張福安、高雄程隆功、欣峰甲○○及王行五、仕新郭清森,至於益群、英能、旗美則無印象)...」、英能灌裝場在被告調查時之陳述「我第一次出席分裝場同業聚會是在四月底東港由國匯林正芳請客的那一次,當天除本人外還有合上興公司簡清玉、高雄公司程隆功、甲○○及王行五...,當天除了提到成立基金的好處,要大家快繳錢,本人也有繳五十萬元,另外也有針對四月以來運裝費用為二元後之反映情形,加以檢討。」足證原告代表人與王行五確曾連袂參加聚會;另高雄公司在被告調查時陳述「高屏分裝業者為能協調各縣市瓦斯行業者能接受協調運裝費調漲至二元,當初決議高雄市由北誼興及欣峰負責,高雄縣由北誼興及旗山負責,屏東由北誼興及東儀負責協調,..若有分裝場業者,不照規定收取運裝費,每件處罰三萬元,但到目前為止,都無處罰情形」;鴻利分裝場在被告調查時陳述「..高雄市光益煤氣行違法經由過港燧道越區至旗津銷售,本場極須同業幫我解決此一問題,以免影響生存,當時,欣峰王行五經理同意出面協調解決此一問題..」;屏東縣液化氣體燃料公會理事長陳上元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到被告處說明「我記得在今年三月二十七日本公會召開理監事會議時,北誼洪先生及欣峰王先生在會議中宣佈自四月份起,每公斤運裝費用由零點三元至零點八元不等調為二元,屏東縣分裝場之運裝費用都會調高...洪先生及王先生表示可以針對各地區殺價搶客戶一事溝通,盡量賣到退輔會時期的合理銷售價格。」亦足認同業均認王行五係以原告經理之身分參與與本件聯合行為有關之事務,依公司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其於業務範圍內亦為公司之負責人,原告空言王行五所為屬個人行為,為無可採。。
(三)就所稱係因成本上揚必須調漲價格一節,經查,被告並非不准原告等業者個別依自己之情況為必要之調漲,而本件僅係就原告等業者之非法聯合調漲行為處罰。且查系爭桶裝瓦斯運裝市場之價格,原應由各業者視個案運距、交易數量、信用等成本因素自行訂定,惟原告與同案其他被處分人等十九家業者,未向被告提出公平交易法聯合行為例外許可之申請,而逕以反映成本為名聯合調漲運裝費用,損及為數眾多之瓦斯行及廣大數百萬民眾之利益,影響桶裝瓦斯市場機能正常運作,原告與同案其他被處分人所為業已合致公平交易法聯合行為之構成要件。原告雖另稱其並未與其他分裝業者,合意於四月一日起漲價,而係在三月二十八日調漲油價時,公司在三月二十九日調整運裝費用及仍會視個別客戶之交易數量、信用及情誼等因素為之酌予折扣之優惠,並非一律均調整為二元,並無聯合調高售價行為云云。但查,本件聯合行為係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及三月十日之聚會中達成合意,原告於三月二十九日調漲,僅為其實施行為;至對部分客戶給予折扣優惠,並不影響業已成立之聯合行為。
四、被告所為罰鍰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一)按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一條前段規定「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之更正措施,並得處新台幣五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復按行為時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規定「依本法量處罰鍰時,應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違法行為之動機、目的及預期之不當利益。二、違法行為對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
三、違法行為危害交易秩序之持續期間。四、因違法行為所得利益。五、事業之規模、經營狀況及其市場地位。六、違法類型曾否經中央主管機關導正或警示。七、以往違法類型、次數、間隔時間及所受處罰。八、違法後悛悔實據及配合調查等態度。」
(二)依原告八十九年九月五日於被告處陳述其每個月提氣量約在一千噸,八十九年三月份前之運裝費用大約每公斤○.三元至○.四元,系爭聯合行為實施後運裝費用調漲至每公斤二元,從八十九年四月起算至被告九十年一月間作成處分為止計算,其因聯合行為違法限制競爭之不當利益概估超過一千五百萬元【{2-(0.3+0.4)/2}*1000*10】,裁處罰鍰參考表所列一千四百萬四十萬元,亦僅為大約之數目,並無究明何者方為真正之必要;至原告每月提氣量約在一千噸,在本案中除北誼公司外屬於數量較大者。被告於其裁處罰鍰參考表違法事業之規模、經營狀況及營業額欄以A列計,並無不合;另該表悛悔實據及配合調整等態度欄,列其等級為A不佳,並以最高之二.○分計算,原告雖主張本案被告自始自終僅通知王行五到會接受調查,而王行五並無不配合調查或拒絕陳述之情形,從未通知原告之代表人或其他人到會接受調查,原告何來不配合調查且坦白程度低落云云。惟查,原告業已提出委託王行五接受調查,有其委託書附於原處分卷可參;另本案在被告依法進行調查後,受處分人等均未因而停止限制競爭之聯合行為,原告及乾惠公司、榮洲公司、仕新公司、高發公司、新聯公司、北誼公司等受處分人更變本加厲蓄意調高運裝費用至每公斤二.五元以上,且限制下游瓦斯行選擇分裝廠之自由(見被告原簽請審議卷十九頁參照),則被告將此欄以最高分計,亦無不當;是本案既經被告考量原告係本案主導者之一、其因限制競爭所獲取之違法利益應超過一千五百萬元、原告到會配合調查坦白程度低等因素,裁處一千五百萬元罰鍰。被告所為之處分業已審酌系爭個案相關情狀,並無逾越上開裁量規定之範圍,亦無裁量濫用之違法,於法並無違誤。
五、從而,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主張與陳述,核與上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審 判 長 法 官 張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