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一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平交易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1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一九號 原 告 南亞瓦斯興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林志忠律師 被 告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 表 人 黃宗樂(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戊○○ 右當事人間因公平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台九十 訴字第○三九三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被告依據檢舉以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起至八十九年三月間因中油五度調 漲液化石油氣價後,北誼興分裝場聯合南部地區分裝場集體調漲分裝費用等情事 ,經調查發現南部地區七縣市中之台南地區煤氣分裝廠業者包括聯合液化石油氣 分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合公司)、中華李有限公司(下稱中華李公司)、大 統灌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統公司)、三燕兄弟實業廠吳閩育(下稱三燕廠) 、億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霖公司)、學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學甲 公司)、全帥液化石油氣分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帥公司)及南亞瓦斯興業有 限公司(即原告)等八家分裝場業者組成地區性分裝同業聯誼會方式,每月均於 台南市法蝶餐廳定期聯誼,平時以電話相互聯繫,八十九年三月三日除原告外之 其餘分裝廠(原告自四月起亦加入聯誼)與高屏地區分裝同業於北誼興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北誼公司)高雄廠會議室及之後於高雄南和餐廳達成聯合調漲運裝 費用之協議,共同約定銷至高屏地區之運裝費用每公斤新台幣(下同)二元、台 南縣市二.二元、嘉義縣市二.五元,且約定相互不搶客戶等之相互約束事業活 動行為,認嚴重影響台南地區桶裝瓦斯運裝交易市場之功能,違反公平交易法第 十四條之規定,乃依同法第四十一條前段規定,乃以(九十)公處字第○二四號 處分書命原告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聯合行為,並處原告罰鍰 一百萬元。原告不服,以其僅強調同意依合理價格售出,並無聯合調漲之意及配 合行為;被告未斟酌其營業額及盈虧即處以鉅額罰鍰,違反比例原則;事業參與 結合或聯合行為,如動機、理由及所用方法符合理性、正當性,即難認為違反公 平交易法,依各分裝場之估算,調漲運裝費用係避免繼續處於虧損狀態,合理反 映成本,俾能維持營運,與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規定並不違背,亦為同條第六款 所容許之行為云云,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原告有無參與南部七縣市瓦斯分裝業者聯合調漲行為。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原告事前未曾表示參與系爭聯合行為之合意,事後亦未有實施系爭聯合行為之一 致行為: 按原告自始未參與北誼興高雄廠、楠梓南和餐廳、麻豆滿香園餐廳及台南市○○ 路餐廳之聚會。原告經理丁○○雖曾於八十九年五月中旬首度參加台南市法蝶餐 廳之聚會(參八十九年十月三日陳述紀錄「不過,本人第一次參加分裝同業的聯 誼係在今年五月中旬...」),但其之所以赴會,係因同業抗議原告亂發牌及 搶奪客戶,故而趨前解釋,要非指原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一日他人為系爭一致行為 後,嗣再加入其中。事實上,原告並未於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與市場同時一致調漲 每公斤運裝費用至二.二元,雖其於同年五月一日始「跟隨」市場調漲至二.二 元,但仍非全面一體適用予所有客戶。惟若謂其參與系爭台南市法蝶餐廳,即係 嗣後再加入系爭聯合行為之表示行為,實欠公允,蓋原告丁○○第一次參加聚會 時,已是五月中旬,但其調漲至二.二元之行為,則始自五月一日,是豈有先有 所作為後,嗣再加入合意之道理?被告訴訟代理人於九十一年十月九日準備程序 期日,指控原告丁○○參予系爭聚會,即是嗣後加入合意之行為,顯係欠缺邏輯 思惟之空言狡辯。原告既未參與相關聚會,亦未為參與系爭聯合行為之意思表示 ,自與系爭聯合行為無關。且事實上,原告自八十九年三月起,為免造成營運虧 損,既已基於本身成本結構之考量,逐步漲調整運裝費用。同年四月一日起,當 市場發生同時一致調漲至每公斤二.二元時,原告仍按其既定計劃,僅調至每公 斤約一.八元左右,迨同年五月一日起,因得知市場行情已上升,始「跟隨」上 漲至每公斤二.二元,惟仍對若干客戶適用較低價格。原告曾依據被告八十九年 五月十二日(八九)公貳字第八九○三九三九─○○三號函囑,除已覆函逐一說 明外,並出具八十九年一月起至同年五月止分銷商提氣量及運裝明細予被告查核 。按明細表中,除銷售量外,尚載有每公斤之單價,由其單價變動情形觀之,原 告確實於八十九年三月間既已逐步提高銷售單價,而其四月份之單價,仍維持在 每公斤一.八元附近,亦確實未與市場「同時一致」調漲至每公斤二.二元。又 所載單價與銷售量,均可勾稽至原告所開立之相關發票,其正確性具可驗證性, 不容否認。故由事後未為一致行為之客觀事實,足以反證原告從未有參與系爭聯 合行為之合意存在。原告於系爭期間調漲銷售單價之行為,充其量僅在反映合理 成本,要無「不法利益」可言,是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均予撤銷。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被告調查所得事證,足認原告與同案其他被處分人等八家台南地區分裝場之行 為業已合致聯合行為之構成要件: ⑴按「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本法所稱聯合行為,謂事業以契約、協議或其 他方式之合意,與有競爭關係之他事業共同決定商品或服務價格,或限制數 量、技術、產品、設備、交易對象等,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而言。」分 別為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第七條明定。又同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一項及第 二項規定「本法第七條所稱聯合行為,以事業在同一產銷階段之水平聯合, 足以影響生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為限。本法第七條之其他方 式之合意,指契約、協議以外之意思聯絡,不論有無法律拘束力,事實上可 導致共同行為者。」按其立法規範意旨,係在避免若干參與合意之投機者, 於會議中或合意之場合未有積極表示反對之意,但事後有配合從事該合意限 制競爭之聯合行為,其配合之行為實與實際參與聯合行為之本質無異,故於 條文中予以明文規範。是以,要排除聯合行為之合意責任,必須符合「在會 議中有積極表示反對之意或未參加會議」,以及「事後並未有配合之行為」 二個條件。查原告與同案其他被處分人均屬台南地區之分裝場業者,彼此間 具有水平競爭關係,且渠等總灌氣量超過台南地區百分之八十以上,是本案 八家事業倘未經被告許可,而合意為共同調高運裝費用等相互約束事業活動 行為,足以影響台南地區分裝廠市場之正常運作,核屬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 四條禁制規定之聯合行為。 ⑵原告與同案其他被處分人等八家分裝同業每月均有定期聯誼(原告自八十九 年四月加入聯誼),渠等(除原告以外)與高屏地區分裝同業於八十九年三 月三日北誼公司高雄廠及楠梓南和餐廳之聚會中,曾就運裝費用調漲及互不 搶客戶等予以討論,會中並已形成聯合漲價之共識。復依被處分之八家分裝 業者到會所提供之運裝費用上漲資料觀之,被處分人之運裝費用在八十九年 二月前均在一元以下,自四月起卻有一致調漲運裝費用至每公斤二.二元( 除全帥公司及原告至五月始完全調高至二.二元)之行為,依市場機制正常 運作而言,在原告未合理說明其與同案其他被處分人運裝費用一致調漲之情 況下,僅能以渠等有共同目標及計劃解釋該一致行為時,即足認渠等間具有 聯合行為之意思聯絡,原告與同案其他被處分人間藉聚會合意調漲運裝費用 之事證亦已明確,足認具有水平競爭關係之原告間,透過聚會方式達成調漲 價格之合意,事後並配合協議共同漲價之行為,足已扭曲台南地區分裝場市 場之價格機能,致市場價格無法經由供需雙方決定,核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 十四條之規定,合致公平交易法第七條及施行細則第五條聯合行為之構成要 件,原告辯稱其並未參與系爭聯合行為之合意,並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四 條之禁制規定,洵無可採。 ⒉被告依據下列事證,足認原告與同案其他被處分人等八家台南地區分裝場之行 為業已合致聯合行為之構成要件: ⑴卷查同案被處分人大統公司代表人王仁邦八十九年十月三日至被告陳述謂「 我在今年一至三月間出國,故我未出席三月初在北誼公司高雄廠之聚會,事 後涂董(指聯合公司及中華李公司分裝廠涂董)有向我提及,運裝費用要回 復至以前的成本每公斤為二.二元,高雄縣市為二元,另外也提及要繳交互 助基金一百萬元及每公斤收取一定比率費用情事,不過,原則上我只同意反 映運裝成本。原告分裝廠最近跑出來,本人也曾與其交換過意見,雖然我們 同業會有默契約定儘量互不搶客戶,但仍有部分分裝廠會釋放牌照出來,不 過我們分裝同業每次聯誼時,都會針對互搶客戶情事介入協調,也有針對當 時之運裝費用交換意見...」。 ⑵對照聯合公司股東涂喜鎮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至被告陳述紀錄「...今 年三月初,北誼興連繫南部地區包含高雄縣市、屏東縣、台南縣市及嘉義縣 市等七縣市之所有分裝廠出席到楠梓南和餐廳,會商如何使分裝廠都能生存 ,會中有提及運裝費用之合理性時,高發張福安曾提出二個方案...」「 ...我記得會議中大都同意均以維持現有客戶數及灌氣量為主,也同意互 不搶其他分裝廠的瓦斯行客戶,並凍結新客戶儲存證明的發放,那天會議, 高屏地區的分裝廠業者大部分均有出席,台南縣市大部分業者除南亞公司外 也均有出席(我代表聯合、中華李及大統三家分裝廠出席),陳教道代表全 帥公司出席,嘉義分裝廠的吳鑽炎及嘉太分裝廠的蔡相仁均有出席...」 等事證,足見原告對於系爭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台南地區分裝業者形成之合意 當無不知之理,且依運裝費用上漲資料觀之,原告確有配合系爭合意調漲運 裝費用至每公斤二.二元之情事。另檢視涂喜鎮代表聯公司及中華李公司之 陳述紀錄內容,均坦承有參與八十九年三月三日聚會,並未反對會中達成之 合意內容,事後亦有一致調漲運裝費用之事實,足證原告與同案其他被處分 人合意之事實已臻明確。 ⑶全帥公司之陳教道總經理曾出席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北誼公司高雄廠合意聯合 調漲運裝費用之聚會,已為高屏十九家及台南地區其他七家業者所知曉,亦 不為原告所否認,復依全帥公司之副理潘鄭雪琴證稱,該公司自八十九年以 來之運裝費用皆由三大股東決定的,有關分裝場業者每月定期之聚會都是由 全帥公司之三大股東輪流出席的,是以陳教道代表全帥公司參與合意聯合調 漲運裝費用至每公斤二.二元,應具有代表性,復據全帥公司之代表人辛忠 勳證稱「我確實應邀前往台南市法蝶餐廳幾次聚餐,不過我多未發言,因為 我的輩分比他們高,由他們發言即可,我有表示,本公司願意配合同業之結 論。」足以證明全帥公司亦有參與聯合調漲運裝費用之合意。 ⑷復參酌代表原告之丁○○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至被告陳述謂「在今年四月 一日起,原則上本公司均調整運裝費用至二.二元,但會視市場狀況和客戶 關係給予調降,惟至少都在一.七元以上...本公司是依照同業的共同看 法,也調高至二.二元,但本公司因屬新廠,且客戶有限,基於增加銷售數 量及維持既有客戶的穩定,雖然在表面上維持二.二元,但仍針對多數客戶 依距離遠近給予不同程度之優待。」同年十月三日復謂「在三月間先行反映 五角的費用成本,在四月間又配合同業調漲運裝費用,直到今年五月起才正 式調漲至每公斤二.二元。」原告就調漲運裝費用時點前後所為陳述顯有矛 盾之處,惟已自承其有配合分裝場同業調漲運裝費用之行為。俟經被告調查 ,原告與同案另一被處分人全帥公司大股東辛忠勳、陳教道及陳金福等人均 相同,全帥公司之陳教道總經理於三月三日赴北誼公司高雄廠達成聯合調漲 運裝費用之合意內容,亦為高屏十九家及台南地區其他七家業者所知曉,而 依代表南亞公司到會陳述之丁○○表示,他第一次參加同業在台南市法蝶餐 廳是在五月中旬聚餐,之前都不是叫他去的,可能係大股東,丁○○之對外 聯繫及業務協調,也都係經由大股東之授權,輔以同業大統公司負責人陳述 紀錄「原告最近跑出來,本人也曾與其交換過意見,雖然我們同業會有默契 約定儘量互不搶客戶...我們分裝同業聯誼時都會針對互搶客戶情事介入 協調,也有針對當時之運裝費用交換意見。」足證原告與台南地區分裝同業 確有為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合意。至於原告另表示「雖然在表面上維持二. 二元,但仍針對多數客戶依距離遠近給於不同程度之優待」云云,亦僅屬聯 合行為合意事後之執行問題,要與公平交易法認定聯合行為之限制競爭合意 要件有間。 ⑸另有關原告訴稱原處分事實欄記載矛盾等節。原告未針對原處分所載違法事 證提出反證,反就原處分事實欄所載諸多指摘,應為事後卸責之詞,核無足 採:①有關下游瓦斯業者證詞僅係被告調查所得諸多事證之一,並非僅以此 作為處分惟一依據。②原告訴稱被告未調查分析業者成本,然依前述,倘業 者確有聯合調漲價格之正當理由,當可依法向被告申請許可,惟在未經被告 許可前,渠等率爾聯合調漲運裝費用之行為核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 ③原告又稱事實欄有關分裝場整合時期中前後矛盾及分裝場業者係於三月二 十八日以後才調漲價格,與原處分謂分裝廠業者於三月初達成協議時間不一 致,恐係原告對此有所誤會,所謂台南地區業者自行決定運作方式,係在說 明台南地區分裝廠業者間得藉由其聯誼會組織,協議如何配合八十九年三月 三日各區業者聚會時形成之共識,而非證明台南地區與其他地區業者間有聯 合行為之合意;而關於時間點之疑義,亦屬原告之誤解,原處分理由已有詳 載,即一為達成協議之時點,一為實施聯合行為之時點,二者並不相同。 ⒊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等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以聯合公司等八家煤氣分裝場業者在家用液化石油氣垂直銷售體系均同 屬分裝廠階層,為同一水平銷售層級,復因台南地區之大運裝成本,與其他區域 之差距而自然形成同一地理市場,且上開八家業者均立足於台南地區,為同一地 理市場具水平競爭關係之事業,該當聯合行為之主體要件。八十九年三月三日除 原告外之其餘分裝廠(原告自四月起加入聯誼)與高屏地區分裝同業於北誼公司 高雄廠會議室及之後於高雄南和餐廳達成聯合調漲運裝費用之協議,共同約定銷 至高屏地區之運裝費用每公斤二元、台南地區二.二元,且約定相互不搶客戶之 合意等之相互約束事業活動行為,認嚴重影響台南地區桶裝瓦斯運裝交易市場之 功能,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之規定,乃依同法第四十一條前段規定,以(九 十)公處字第○二四號處分書命原告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聯 合行為,並處原告罰鍰一百萬元云云。 二、按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前段固規定,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惟所稱聯合行為,依 同法第七條規定,係指事業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與有競爭關係之他 事業共同決定商品或服務之價格,或限制數量、技術、產品、設備、交易對象、 交易地區等,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是依上開法條之規定,必事業有以契約 、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與有競爭關係之他事業共同決定商品或服務之價格, 或限制數量、技術、產品、設備、交易對象、交易地區等,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 行為始能成立。本件原告始終堅稱伊未曾參加任何聯合調漲之會議,並稱渠為反 映成本於八十九年二月間即已調高○.五元運裝費用,至同年四月一日被告所處 罰之八家業者,有六家聯合調漲運裝費用二、二元,惟原告並未與之同時聯合調 漲,至同年五月間,始跟隨調漲二、二元等語。而依被告處分書所指,系爭南部 七縣市分裝業者集體調漲分裝費用,係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在北誼公司高雄廠址 聚會及之後於高雄南和餐廳才共同合意調高運裝費用,據被告向其餘七家業者調 查結果,原告確實未曾參加任何有關調漲運裝費用之會議,亦未於八十九年四月 一日與其他業者聯合調漲運裝費二、二元屬實;茲被告仍處罰原告,其理由係以 公平交易法第七條之其他方式之合意,指契約、協議以外之意思聯絡,不論有無 法律拘束力,事實上可導致共同行為者均屬之。按其立法規範意旨,係在避免若 干參與合意之投機者,於會議中或合意之場合未有積極表示反對之意,但事後有 配合從事該合意限制競爭之聯合行為,其配合之行為實與實際參與聯合行為之本 質無異,故於條文中予以明文規範。是以,要排除聯合行為之合意責任,必須符 合「在會議中有積極表示反對之意或未參加會議」,以及「事後並未有配合之行 為」二個條件。本件對照聯合公司股東涂喜鎮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至被告陳述 紀錄「...今年三月初,北誼興連繫南部地區包含高雄縣市、屏東縣、台南縣 市及嘉義縣市等七縣市之所有分裝廠出席到楠梓南和餐廳,會商如何使分裝廠都 能生存,會中有提及運裝費用之合理性時,高發張福安曾提出二個方案...」 「...我記得會議中大都同意均以維持現有客戶數及灌氣量為主,也同意互不 搶其他分裝廠的瓦斯行客戶,並凍結新客戶儲存證明的發放,那天會議,高屏地 區的分裝廠業者大部分均有出席,台南縣市大部分業者除南亞公司外也均有出席 ...等事證,足見原告對於系爭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台南地區分裝業者形成之合 意當無不知之理,且依運裝費用上漲資料觀之,原告雖未於八十九年四月間與其 他業者同時調漲運裝費用,惟亦於同年五月間即有配合系爭合意調漲運裝費用至 每公斤二.二元之情事,...足證原告與同案其他被處分人合意之事實已臻明 確云云為論據。查被告既已查明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南部七縣市之八家瓦斯分裝業 者,至北誼公司高雄廠址及之後於高雄南和餐廳聚會,共同達成合意調高運裝費 用,原告確未參加任何有關調漲運裝費用之會議,其後六家業者依其合意之約定 於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聯合調漲運裝費用,計高雄地區每公斤調漲二元、台南地區 每公斤調漲二、二元、嘉義地區每公斤調漲二、五元,原告亦未於該月份與之共 同調漲二、二元,足證原告事前未參與合意,事後亦未參與聯合調漲行為,至於 被告指南部七縣市瓦斯分裝業者,即有七家參與聯合調漲運裝費用,原告當無不 知之理,且原告於八十九年四月起亦有參加該聯誼會,同年五月起,並配合調漲 一節,查被告以原告同業均有參加,即據以認原告「當無不知」,並據以認定原 告參與事前合意,洵屬無據。次查原告係自八十九年五月中旬起始有參加其同業 間之聯誼會等情,業據其經理丁○○在被告調查時陳述綦詳,此有被告於八十九 年十月三日所作陳述紀錄附卷可稽,此外並無證據證明原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即有 參加其同業間之聚會,被告稱原告自八十九年四月起參加同業聚會,似乏依據, 本件原告事前既未參與合意調漲,並於同業均調漲運裝費後,始於八十九年五月 份起調漲,並於調漲之後始有參加同業間之聯誼活動,核與公平交易法第七條所 定,事業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與有競爭關係之他事業共同決定商品 或服務之價格,或限制數量、技術、產品、設備、交易對象、交易地區等,相互 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不符,被告予以處罰於法不合,訴願決定仍予維持亦非允當 ,原告聲明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兩造其餘攻 擊及防禦,因無關本案之論結,自無庸再予闡述,合併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小康 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林金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簡信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