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八七六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八七六號
- 原告
- 台北縣鞋類商業同業公會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律師
- 被告
-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 代表人
- 黃宗樂(主任委員)
- 訴訟代理人
- 己○○
- 訴訟代理人
- 戊○○
- 參加人
- 昇泰行有限公司設台南市○○里○○路○段七巷十五號
- 代表人
- 丙○○
- 參加人
- 民生行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丁○○
右當事人間因公平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九日台九十訴
字第0五六六一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被告根據檢舉以原告與台南市皮革製品商業同業公會(以下簡稱台南市皮革公會)藉由公會組織運作,以聯合行為干預、約束個別事業之銷售活動,影響鞋類市場功能,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規定,乃依同法第四十一條前段規定以中華民國(下同)九十年二月二十日(九十)公處字第0三五號處分書命原告自該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聯合行為並應自該處分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撤銷第二屆第二十一次及第三屆第三次理監事聯席會議通過「次級團體參加本會以外之展示會,則不歡迎該廠商報名參加本會鞋展。」「與參展廠商另訂參展合約書,其內容增加載明,參加三家以上聯展之廠商,則無條件自動放棄台北世貿鞋展參展權。」之決議;將撤銷決議通知公會所屬會員暨參展廠商及副知被告,及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原告猶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於本院審理,復裁定檢舉人昇泰行有限公司、民生行股份有限公司參加本件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⒈訴願決定暨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參加人經通知未提出任何聲明。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行為究有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之規定?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前段明文規定「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惟同法第七條規定「本法所稱聯合行為,謂事業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與有競爭關係之他事業共同決定商品或服務之價格,或限制數量、技術、產品、設備、交易對象、交易地區等,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而言。」顯然公平交易法禁止之聯合行為受有上開列舉事項限制,即並未反對競爭事業間共同所為全部之商業活動行為,商品展覽行為本質上雖間接關係銷售,目的在於宣傳、推廣與促銷,屬幫助交易進行活動,然非直接影響上開價格、數量、技術、產品、設備、交易對象、地區行為,即商品展覽所提供者乃展示商品誘引購買意願,無涉於交易本身,故非上述聯合行為所禁止之事業活動或其同等行為,難認屬公平法上開規定禁制之行為甚明。
⒉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規定禁止聯合行為主要理由,在於聯合行為係事業單位聯合起來阻礙或減少市場競爭之行為,一方面以其聯合經濟力獲取超額利潤,具倫理上之非難性;一方面妨礙市場上價格決定等競爭自由,損害經濟資源利用效率,形成社會損失。因之事業單位雖共同為類似上述聯合行為之行為,然如所產生之效果無前揭弊端可言,實不應遽爾指為違法而予懲處。是原告縱然為公平交易法所規範之事業,有聯合行為禁止適用,然未必即可認定兩公會所為行為在禁止之列。且
⑴依商業團體法第八條規定商業同業公會為商業團體之一種型態,同法第十二條規定同一區域內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取得登記證照之公營或民營商業之公司行號,均應加入該地區商業同業公會為會員;另同法第十四條規定公司行號非因廢棄或遷出該會組織區域,或受永久停業處分者,不得退會,則因商業同業公會會員一經加入乃強制在會,不得令其退會,故加入公會之會員素質參差及營業手法好壞差異甚大,除促令其遵守團體決議外另無節制方法,故為使同業公會運作正常,會員間所為無關應禁止聯合行為之自律協議(公約)或大會決議即有必要,且對於違反該協(決)議者予適切處置應非法所不許。其主要亦因為決議者及違規者均為同等權利義務之會員,如被視為違規者有其合理正當之理由,自可取得多數會員支持而修正或撤銷原自律決議,而非視多數之決議為壓制、干預、約束。
⑵更何況依同法第一條及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款分別規定商業團體,以推廣國內外貿易,促進經濟發展,協調同業關係,增進共同利益為宗旨。商業團體之任務如左‧‧‧關於會員商品之廣告、展覽及證明事項(本案二公會之章程亦載有該項任務),顯見商業團體法立法之初,即將商業同業之共同展覽事項委諸公會統一辦理,故原告對會員依自律公約所為適切處置應可允許。被告所製作之原處分書理由二亦表明應「依商業團體法」規定,卻又對原告予處分,寧非矛盾。因而除依法規要件探討本件不符構成要件外,另依目的性考量,原告所為並無不妥。
⒊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本法第七條之聯合行為,以事業在同一產銷之水平聯合,足以影響生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者為限。」故公平法禁止之聯合行為除須為前述價格等合意行為外,尚須該等行為足以影響生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者始足該當。
⒋商品展覽作用僅為宣傳促銷活動之一種,故事業次數多寡及展示地點是否即影響事業經濟競爭結果之好壞已值懷疑,益有進者,「生產」所指為就原料之開採、加工組合或製造等;「商品交易」指就商品以其經濟價值為對價交換行為;「服務供需」指一定行為可為營業上給付之標的,均非參與展覽之有無、次數、辦理方式所得影響,況且非以展覽方式之促銷,例如廣告、訪問、推介、信函、贈獎‧‧‧等等均可達成促銷目的,且均可作好成功之促銷活動,故知共同展覽不違反公平法就聯合行為規範事項,亦對上述市場功能不致造成影響,自無違法可言,被告顯然過度擴張聯合行為禁制規定之解釋適用。
⒌被告對市場之認定,認為只要公會會員達一定比例即足以影響市場,然對於究如何造成具體影響,未見明確說明;況所表明之台灣地區製鞋業家數究指是否含參加與未參加公會為會員之全部抑以會員為核計,尚不明確,另本案實際展覽之內容及作業方式亦未見了解及查明清楚,逕論以參展受限即影響市場功能,另又該限制何以非自律公約而強解為違法,以及被告所稱調查會員之內函與取樣回件有無代表性,辦理展覽中有無非公會會員主辦參與,且公會會員與非會員中競爭情況如何,以及是否僅民生行公司一家表示受公會拒絕即屬公會干預約束會員商業活動,諸此均應查明,而為被告疏漏,其遽為處分難認適法。
⒍被告就本件所為市場占有率之查證及所作對原告及台南市皮革製品商業同業公會會員之問卷調查實有如下缺失,不足為論定原告所為足以影響市場功能:
⑴被告所洽請「財團法人鞋類設計暨技術研究中心」所提供製鞋業相關資料,除該資料係一九九六(民國八十五)年舊資料,較本件原告與台南市皮革公會共同發函時間在八十八年、八十九年間,有三年以上相隔,難謂確當。
⑵另依該資料所依據之主要來源係①財政部海關進出口統計資料;②經濟部國際貿易局;③經濟部統計處編印之「工業生產統計月報」及「工業統計調查報告」,可知其所列「製鞋工業」乃有工廠登記之鞋類製造廠;且本身從事進出口業務者,相較於原告會員乃「凡在組織區域內經營本(鞋)業依法取得登記之公、民營商業之公司、行號‧‧‧均應於開業一個月內加入本會為會員。工廠設有經營本業之門市部者,視同本業之公司、行號均應加入本會為會員」,以及台南市皮革公會會員乃「凡在本區域內領有合法證照經營各種皮革製品買賣之公司行號均應於開業一個月內加入為本會會員,工廠設有經營之門市部者,視同商業之公司、行號,均應加入本會為會員。」故知原告與台南市皮革公會會員係①不限於鞋類製造廠,舉凡公司如鞋類貿易公司組織及店舖行號及家庭式代工均在內;②不以進出口為必要,專銷國內亦可,尤其台南皮革公會,尚包括③鞋類以外之「各種皮革製品」如皮包皮件等,可知二公會會員資格範圍較單純「鞋類製造廠」大出甚多,故被告以二者相除之比率作為二公會市場占有率,認二公會會員數「分別約占製鞋廠總家數的二四‧六%及一六‧四%,合計約占製鞋家數的四一%,其數值根本錯誤,且差距至鉅。
⑶以全省台北市等十六縣市登記有鞋類營業之製鞋廠、門市(含與服裝、工藝品等合併營業者)、貿易公司,合於原告會員資格,足與原告會員競爭之依法登記營利事業家數,約為一萬七千零二十六家,以被告所認定原告含贊助會員約四五0家計,實僅占全省約二‧六%,即原告行為縱係公平法所禁止之聯合行為,亦因不足影響市場功能而不應依公平法以違法處分(公平法施行細則第五條規定參照)甚明。
⑵由被告製作之附卷問卷調查彙整表觀之,其寄發給一百七十八家作問卷,覆函者僅三十一家,占僅約十七%,難認具代表性。況該覆函三十一家中,大多數為台南市皮革公會會員,加入為原告會員者僅有六家,占僅約十九%,且僅占全部一百七十八家之約三%,更難認被告可依該問卷作成原告違法之處分。蓋以二公會對待公會之作風不同,對公會之會員向心力以及會員對受參展節制之看法有所不同,難認可予同視,相提並論,而將台南皮革公會會員對公會之不滿作為處分原告之指標。益有進者,覆函三十一家廠商中,接獲原告等函文後不再參加次級團體舉辦之展示會者計二十六家,其中半數即十三家之理由為本土訂單短少、增加展覽無益,展覽次數太多,增加成本,勞民傷財,依內容而言,乃反對所謂公會以外之次級團體自辦展覽甚為明顯,是以被告自不應依據少數廠商意見而為認定原告違法。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本法所稱聯合行為,謂事業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與有競爭關係之他事業共同決定商品或服務之價格,或限制數量、技術、產品、設備、交易對象、交易地區等,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而言。」為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及第七條所分別規定。同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一、三項亦明定「本法第七條之聯合行為,以事業在同一產銷階段之水平聯合,足以影響生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者為限。」、「同業公會藉章程或會員大會、理監事會議決議或其他方法所為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亦為第一項之水平聯合;同業公會代表人得為行為人。」
⒉查原告分別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第二屆第二十一次、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第三屆第三次理監事聯席會決議:如參加公會主辦以外之三家以上聯展之廠商,則不歡迎各該廠商報名參加台北縣鞋類公會與台南市皮革公會舉辦之鞋展;復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以台北縣鞋類公會名義、三月八日以台北縣鞋類公會與台南市皮革公會之共同名義,將上揭決議以函文方式告知該兩公會全體會員及參展廠商,並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以該公會名義,發函予該會會員及鞋展參展廠商,函中敘明「本會與台北縣鞋類商業同業公會已達成共識,一致決議每年共同主辦四次鞋展,對於次級團體自行舉辦之鞋類展示會及參加其他鞋類展覽之廠商,則不歡迎該等團體、廠商參加兩會所共同主辦之鞋展,籲請全體會員及參展廠商配合辦理。」且原告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以「民生行舉辦台灣鞋業產銷聯盟物流展,於商展期間仍派員至現場參與抄單作業,違反公會規定事項」為由,發函通知民生行不歡迎其參加公元二000春夏季台北鞋展,並退還該公司預繳之展示費。另據被告調查結果,覆函的三十一家廠商中,接獲原告等函文後不再參加次級團體舉辦之展示會者計二十六家,其中有十家廠商表示係因公會限制不敢參加,怕被公會開除會員資格或無法參加公會主辦之展示會。足徵原告等係以個別及共同名義將上揭決議發文所屬會員暨參展廠商外,並具體執行其自訂之規則,核屬公會藉由組織運作,限制其會員、參展廠商得否參展,甚至剝奪業者只能參加特定主辦者所舉辦之展覽場次自由,亦即為干預、約束個別事業鞋類銷售活動行為。
⒊經被告洽請「財團法人鞋類設計暨技術研究中心」提供製鞋業相關資料,依其資料顯示,台灣地區製鞋業者約一千八百餘家;又據原告到會陳述時表示,其會員廠家數約為四五0家(含基本會員二四六家及榮譽會員二百餘家);台南市皮革公會則表示會員家數約三00餘家。故各該公會會員數分別約占製鞋廠總家數的二四‧六%及一六‧四%,兩公會會員數合計約占製鞋家數的四一%,其干預、約束會員銷售活動之行為,已足以影響鞋類市場之競爭功能。是揆諸前揭公平交易法及其施行細則之法條規定意旨,原告系爭行為顯屬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所禁制之聯合行為。
⒋按公平交易法第七條規定「本法所稱聯合行為,謂事業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與有競爭關係之他事業共同決定商品或服務之價格,或限制數量、技術、產品、設備、交易對象、交易地區等,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而言。」由條文文義解釋來看,該段文字以「等」字結束,係一概括性規定,解釋上應採「例示說」。復依公平交易法規範限制競爭目的而論,解釋上亦以採「例示說」較能滿足規範上需要,否則只要出現例示行為態樣以外之聯合行為,公平交易法將無法予以規範,則將無法達到其「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確保公平競爭,促進經濟之安定與繁榮」之立法目的。另參考各國競爭法立法例,亦皆採例示說立場。故第七條之「等」字應解釋為具有概括作用,即該條僅就聯合行為之內容為例示規定,一旦聯合行為有其他限制競爭行為樣態,亦非不在本法規範之列。故原告主張公平交易法所禁止之聯合行為,在行為樣態上應受第七條之列舉事項限制部分,亦即聯合行為樣態應採「列舉說」解釋之論點,應屬認知有誤。
⒌按競爭法規範聯合行為目的,其作用並不在組織形式上減少競爭主體,也不在於展覽當時是否完成交易,而在於規範事業經由合意,於實質的運作上限制各競爭主體本來可以採取的競爭手段,從而削弱市場競爭機能行為。即當具有一定程度市場占有率之事業,其事業活動逾越一般交易習慣,若足以影響生產、交易或供需之市場功能,即屬公平交易法第七條所稱聯合行為。被告審查聯合行為時,重點在於審查具有一定程度市場占有率事業之限制競爭行為本身,至於該行為是否確實產生限制競爭之結果,僅係被告審酌案件之可責性及罰鍰裁量之參考。其次,由於同業公會係由彼此間具有競爭關係之事業所組成之團體,其組織章程或會務決議之形成,皆係由於會員之直接參與,或基於成員企業之授權,所作成之決定具有合意之性質,因此,同業公會有關產、銷協議之決議可視為聯合行為之決議,應受公平交易法規範。故公會之會務決議,若實質上足以影響生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者,仍應受公平交易法規範,並無疑義。再者,公平交易法修正前之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三項「同業公會藉章程會員大會、理監事會議決議或其他方法所為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亦為第一項之水平聯合。」(即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之公平交易法第七條第四項),故同業公會所為具有約束事業活動效力之會務決議,即屬水平聯合。況依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規定「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而有益於整體經濟與公共利益,並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在此限‧‧‧。」即聯合行為為公平交易法所明文禁止,但若符合該條但書各款情形,且有益於整體經濟與公共利益,並經本會許可者,始能為之。故倘渠等基於共同需求而進行聯合行為,無論該聯合行為是否合致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但書規定,或是否有益於整體經濟與公共利益,既未依法向被告申請許可,自屬違法行為。
⒍按關於台灣地區製鞋業家數之計算,被告係引用財團法人鞋類設計暨技術研究中心所提供一九九六年全國製造業中關於製鞋業之資料。根據此資料顯示,全國製鞋工業廠家數共計有一、八三一家,其中關於生產鞋類「成品」之廠家數為一、0六一家(主要資料來源係財政部海關進出口統計資料、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及經濟部統計處編印「工業生產統計月報」及「工業統計調查報告」),故被告對於台灣地區製鞋業家數之計算有明確資料來源及依據,且包含參加與未參加公會之全國製鞋廠。
⒎關於被告調查公會會員之回函是否具代表性一節,因本項調查不具強制性,且因可能涉及對公會權利義務之不利影響,在有所顧慮之下,願意回復者之比率自然偏低。且部分公會會員尚可能認為應由公會主導舉辦鞋展,故對被告之調查置之不理,由此反而更為明確得證原告之會員確已達成「鞋類展每年固定四次」合意外,並為達成該合意,藉由公會運作,實質干預鞋類展之市場功能,故本案調查回復件數達三十一件之多,難謂原告系爭行為對服務供需市場功能未造成影響。又因原告與台南市皮革商業同業公會之會員數占全國製鞋家數達四一%,渠等倘干預、約束會員事業活動,其對相關市場功能難謂不會造成重大影響。
⒏末自市場經濟解除管制發展以觀,隨著經濟自由化政策推動以來,國內各項市場逐步開放,政府已不再實施經濟管制,商品市場展售活動之舉辦並無限制,展覽次數多寡,亦應由市場供需自行決定,亦即倘若舉辦展覽有利可圖,業者自會增加展覽次數;反之,若辦展時無法召集一定數量以上廠商,自必產生虧損,業者自然減少展覽次數。況近年來商品銷售通路已發生鉅大變革,大型通路商如雨後春筍般興起,逐漸取代傳統經銷、零售等通路,透過商品展之銷售方式,更可在短時間內聚集大量商品及買方人潮,除提供買方多樣選擇與比較之機會外,更大幅縮短交易流程,減少交易成本,對於經濟之繁榮有一定之貢獻。公平交易法以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確保公平競爭,促進經濟之安定與繁榮為立法本旨,本會為公平交易法執法機關,為達成上述目標,自當維護展覽市場之自由競爭機能,故對於相關公會或業者藉由組織之運作,干預或約束個別事業之銷售活動,進而影響各該商品展覽市場之功能,減損市場競爭之行為,經依法調查並獲得具體事證後,自應依法予以處分。
㈢參加人未為任何主張。
理由
一、按「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本法所稱聯合行為,謂事業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與有競爭關係之他事業共同決定商品或服務之價格,或限制數量、技術、產品、設備、交易對象、交易地區等,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而言。」「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台幣五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逾期仍不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者,得繼續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按次連續處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至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為止。」為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前段、第七條及第四十一條所明定。次按「本法第七條之聯合行為,以事業在同一產銷階段之水平聯合,足以影響生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者為限。」「同業公會藉章程或會員大會、理監事會議決議或其他方法所為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亦為第一項之水平聯合;同業公會代表人得為行為人。」為同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一項及第三項所規定。
二、本件被告根據檢舉以原告與台南市皮革公會藉由公會組織運作,以聯合行為干預、約束個別事業之銷售活動,影響鞋類市場功能,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規定,乃依同法第四十一條前段規定命原告自該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聯合行為並應自該處分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撤銷第二屆第二十一次及第三屆第三次理監事聯席會議通過「次級團體參加本會以外之展示會,則不歡迎該廠商報名參加本會鞋展。」「與參展廠商另訂參展合約書,其內容增加載明,參加三家以上聯展之廠商,則無條件自動放棄台北世貿鞋展參展權。」之決議;將撤銷決議通知公會所屬會員暨參展廠商及副知被告,及處原告罰鍰新五十萬元。原告不服,主張其發函各會員係為增加會員經營效率,避免惡性削價競爭,該函並不具拘束力;為使同業公會運作正常,限制競爭之自律協議或大會決議,應非法所不許;同業公會係以協調同業關係、增進公共利益為宗旨,不同地區之同業公會相互間並非有競爭關係之他事業,其與台南市皮革公會並非公平交易法聯合行為規範之事業,且以全省台北市等十六縣市登記有鞋類營業之製鞋廠、門市(含與服裝、工藝品等合併營業者)、貿易公司,合於原告會員資格,足與原告會員競爭之依法登記營利事業家數,約為一萬七千零二十六家,以被告所認定原告含贊助會員約四五0家計,實僅占全省約二、六%,即原告行為縱係公平法所禁止之聯合行為,亦因不足影響市場功能而不應依公平法以違法處分。
二、本件被告以同業公會屬公平交易法第二條規定之事業,公會藉理監事會議決議或其他方法所為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亦為水平聯合行為。原告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第二屆第二十一次理監事聯席會決議「公會固定每年舉辦四次鞋展,如次級團體參加本會以外之展示會,則不歡迎該廠商報名參加本會鞋展。」同年二月三日以北縣鞋商龍字第八八00五號函將上開決議告知該會全體會員及參展廠商;同年三月八日復與台南市皮革公會將該決議及八十八年展覽日期、場次訊息,以共同名義行文予該兩公會全體會員及參展廠商。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第三屆第三次理監事聯席會決議「與參展廠商另訂參展合約書,其內容增加載明,參加三家以上聯展之廠商,則無條件自動放棄台北世貿鞋展參展權。」涉以不正當方法為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即兩公會不僅聯銜發函,且個別之發函中顯示該兩公會業經協議獲得共同抵制其他鞋展及籲請會員廠商配合辦理之共識,其將共識以發函方式傳達予會員遵守之行為,核屬以其他方式之合意,所為拘束事業活動之行為。另兩公會成員處於競爭關係,其市場範圍為全台灣地區。原告與台南市皮革公會,共同決議限制會員及參加廠商,不得參加三家以上廠商舉辦之鞋展,否則不歡迎各該廠商參與該兩公會舉辦之展覽,其發函行為事實上對於接獲訊息之事業,已產生是否參與特定場次商品展之實質影響,即已實質影響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原告所稱其發函各會員係為增加會員經營效率,避免惡性削價競爭,該函並不具拘束力;為使同業公會運作正常,限制競爭之自律協議或大會決議,應非法所不許;同業公會係以協調同業關係、增進公共利益為宗旨,不同地區之同業公會相互間並非有競爭關係之他事業,其與台南市皮革公會並非公平交易法聯合行為規範之事業云云,固非可採。
三、經查本件被告認原告所為干預、約束會員銷售活動行為,已足以影響鞋類市場之競爭功能,無非以㈠據被告問卷調查結果,在覆函的三十一家廠商中,認同原告與台南市皮革公會限制參展理由計十四家,不認同者亦有十四家;接獲渠等函文後不再參加次級團體舉辦之展示會者計二十六家,其中有十家廠商表示係因公會限制不敢參加,怕被公會開除會員資格或無法參加公會主辨之展示會,渠等行為顯已對市場功能造成影響。㈡依財團法人鞋類設計暨技術研究中心提供製鞋業相關資料顯示,台灣地區製鞋業者約一千八百餘家,復據原告到該會陳述時表示,其會員廠家數約為四五0家(含基本會員二四六家及榮譽會員二百餘家),台南市皮革公會則表示會員家數約三00餘家。各該公會會員數分別約占製鞋廠總家數的百分之二四‧六及一六.四,兩公會會員數合計約占製鞋家數之百分四十一,其干預、約束會員銷售活動行為,已足以影響鞋類市場之競爭功能為據。
四、惟查:
㈠本件原告與台南市皮革公會共同發函時間在八十八年、八十九年間,而被告所洽請「財團法人鞋類設計暨技術研究中心」所提供製鞋業相關資料,除該資料係距發函三年以上之一九九六(民國八十五)年較舊資料,被告引以之為比較數據,,難謂洽當。
㈡另依該資料所依據之主要來源係①財政部海關進出口統計資料;②經濟部國際貿易局;③經濟部統計處編印之「工業生產統計月報」及「工業統計調查報告」,可知其所列「製鞋工業」乃有工廠登記之鞋類製造廠;且本身從事進出口業務者,相較於原告會員乃「凡在組織區域內經營本(鞋)業依法取得登記之公、民營商業之公司、行號‧‧‧均應於開業一個月內加入本會為會員。工廠設有經營本業之門市部者,視同本業之公司、行號均應加入本會為會員」,以及台南市皮革公會會員乃「凡在本區域內領有合法證照經營各種皮革製品買賣之公司行號均應於開業一個月內加入為本會會員,工廠設有經營之門市部者,視同商業之公司、行號,均應加入本會為會員。」故知原告與台南市皮革公會會員係①不限於鞋類製造廠,舉凡公司如鞋類貿易公司組織及店舖行號及家庭式代工均在內;②不以進出口為必要,專銷國內亦可,尤其台南皮革公會,尚包括③鞋類以外之「各種皮革製品」如皮包皮件等,可知二公會會員資格範圍較單純「鞋類製造廠」大出甚多,故被告以二者相除之比率作為二公會市場占有率,認二公會會員數「分別約占製鞋廠總家數的二四‧六%及一六‧四%,合計約占製鞋家數的四一%,其數值自難謂合。
㈢而參以本件被告乃係以全省台灣地區之鞋類營業為市場而作評估之對象,而全省台北市等十六縣市登記有鞋類營業之製鞋廠、門市(含與服裝、工藝品等合併營業者)、貿易公司,合於原告會員資格,足與原告會員競爭之依法登記營利事業家數,約為一萬七千零二十六家,此有台北市、台北縣、桃園縣、台中縣、台南縣、高雄縣、宜蘭縣、嘉義縣、新竹縣、花蓮縣、台東縣、基隆市、彰化縣、雲林縣、南投縣、高雄市等十六縣市檢送鞋類 (含批發、零售、製造 )之營利事業登記回函附卷可參,以被告所認定原告含贊助會員約四五0家計,實僅占全省約
二、六%,再加以台南市皮革公會會員三百餘位合計計算,亦僅占四、四%,原告加計台南市皮革公會會員,即原告行為縱係公平法所禁止之聯合行為,亦因所發函對象占全省市場業者數過於稀少,自難謂影響及市場功能。
㈣另參以被告製作問卷調查彙整表觀之,其寄發給一百七十八家作問卷,覆函者僅三十一家,占僅約十七%,難認具代表性。況該覆函三十一家中,大多數為台南市皮革公會會員,加入為原告會員者僅有六家,占僅約十九%,且僅占全部一百七十八家之約三%,且亦僅九家台南市皮革工會會員因原告與台南市皮革工會之函所致而表示不欲參加次級團體所舉辦之展示會,有上開問卷覆函九份附卷可稽,被告遽依該少數問卷即作成原告違法之處分,亦嫌率斷。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為固可謂有以聯合行為干預、約束會員事業之活動,惟因所影響及之會員僅占台灣整個鞋類市場甚微少之比例,自難謂已達影響生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之程度,揆諸前述,自難謂與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之構成要件相符,被告遽依同法第四十一條予以處罰,並命立即停止該行為及撤銷其決議,即為有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嫌疏略,原告起訴指摘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審 判 長 法 官 鄭小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