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八七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八七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
- 代表人
- 高華柱(司令)
- 訴訟代理人
- 乙○○
右當事人間因撫卹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九十一年鎔
鉑訴字第○二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於訴訟繫屬中由謝建東變更為高華柱,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按原告之訴,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九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因撫卹事件,不服聯勤總司令部留守業務署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三月十三日(八六)密球字第三○三三六號函否准之處分,提起訴願,經國防部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八六)鎔鉑字第七六六四號訴願決定予以駁回。嗣原告提起再訴願,經行政院於八十七年一月五日以台八十七訴字第○○四八一號再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向前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提起訴訟,經該院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台八十七判字第八八六號判決駁回。此有各該訴願、再訴願決定及判決影本附卷可稽。按原告對行政法院已確定終局判決之事件,如認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法定再審事由,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五條規定,向原行政法院提起再審。至於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行政處分於法定期間經過後,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當事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乃係指行政處分未經行政法院判決,於法定期間經過後,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當事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而言,其已經行政法院判決,而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自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五條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此觀各該條文之規定即明。本件原告提起本訴,其訴訟標的顯為既判力所及,依首開條文之規定,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九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審 判 長 法 官 鄭小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