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二四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二四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桂齊恆律師
- 複代理人
- 蔣文正律師
- 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蔡練生(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參加人
- 允榮製材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乙○○董事長
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經訴
字第○九一○六一○五四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
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之前手莊文澤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一日以「雕花門板之改良結構」向被告前身即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編訂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一五三一三一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案),旋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將該專利權讓與原告,並向被告申准專利權讓與登記。嗣參加人以其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出舉發,經被告審查為舉發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參加人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案是否有違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而不符新型專利要件?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系爭案於說明書內容清楚揭示,系爭案係鑑於習用的原木薄片直接模壓貼合於表面具有凹凸雕花的木屑合成層,因為原木薄片的木質纖維不具延展性,容易於凹凸雕花的轉折部位產生裂痕,不僅潮濕的水氣容易從裂痕部位滲入木屑合成層,造成木屑合成層的膨脹損壞,並且裂痕會破壞整個雕花門板的產品價值。因此,系爭案於雕花門板的上、下木薄片與木屑合成層之間分別夾設一浸含有樹脂之樹脂紙,該樹脂紙不僅能夠讓上、下木薄片於模壓過程配合凹凸雕花均勻地延展成型,不會產生明顯不雅的裂痕,並且樹脂紙會於木屑合成層表面形成具阻隔作用的保護層,杜絕水氣滲入木屑合成層而破壞雕花門板之結構。系爭案於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界定:一種雕花門板之改良結構,該雕花門板主要係於一合成層上、下分別包覆上、下木薄片熱壓而成,其特徵在於:合成層與上、下木薄片間分別夾設有一浸過樹脂之樹脂紙,且令兩樹脂紙分別與上、下木薄片內表面及合成層表面完全貼合。
⒉誠如被告於專利舉發審定書及原訴願決定機關於訴願決定所具體指明,公告編號第二一七六七七號「木屑成型之原木雕花門內門板構造」專利(下稱引證一)、吉盛木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盛公司)八十三年間之統一發票及其證明書(下稱引證二),前已由參加人對系爭案提起異議(P0一),業經被告審查為「異議不成立」,並經最高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七四八號判決確定在案。依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七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一事不再理原則,參加人自不得再以引證一、二對系爭案進行舉發。
⒊按進步性之判斷不應在瞭解系爭案的技術內容後,再以後見之明倒推系爭案係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難稱具進步性,此係專利審查基準內容清楚揭櫫之判斷原則,即被告的審查委員應將時序倒回到系爭案申請日之時,以系爭案為例即為八十五年一月十一日以前,再判斷系爭案所請技術內容是否容易由公告編號第二四一二二一號即00000000號「具飾紋門板之製造方法」專利(下稱引證三)之揭示而得到啟發,判斷的關鍵在於熟習該項技術者,面對相同的技術課題時,在未被提示系爭案揭示之技術特徵以前,是否會,而非是否能採取系爭案之技術手段來解決問題,並且為避免被告的審查人員陷入事後之明,實務上必需考量一些次要因素,例如系爭案提及習用雕花門板構造存在的問題是否可被解決、系爭案於商業上是否成功等等。系爭案不是單純地提出以增設紙料來提高雕花門板結構韌性的技術手段而已,系爭案係具體的提出如何實現以樹脂紙的設置而充分解決系爭案申請前雕花門板木薄片容易產生裂痕及水氣容易滲入木屑合成層的具體技術內容,被告對於系爭案進步性之研判,明顯陷於後見之明之情形,被告之審查判斷方式顯難稱妥當。特別是在系爭案的創新設計公開以前,市場上完全未見於木薄片與木屑合成層之間襯設有一樹脂紙之產品,惟當系爭案的創新設計公開推出後,立即在市場上獲得全面性的成功,目前幾乎所有以木屑合成層及上、下木薄片構成的雕花門板產品,均會於木薄片與木屑合成層之間襯設一樹脂紙,依據專利審查基準內容揭櫫「新型在市場上之成功,如係因新型之技術特徵本身直接所獲得者,可以作為進步性之有利事證之一。」;因此,空間型態明顯不同,引證三根本不足以否定系爭案之進步性。
⒋再者,專利法之立法目的於專利法第一條明白揭示:「為鼓勵、保護、利用發明與創作,以促進產業發展,特制定本法。」,而系爭案係申請新型專利,依據專利法第九十七條:「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之規定,並徵諸最高行政法院七十二年判字第一0一三號「雖採用習知技術、材料,惟形狀、構造或裝置已屬首先創作並合於實用者,即得謂為新型」、最高行政法院七十一年判字第六0八號「新型重在型之創新,故所用之原理相同,作用目的相同,惟若其構造設計上有不同者,仍不失其為新型」及最高行政法院七十九年判字第二0八七號「新型專利與發明專利有異,新型專利應用之手段,縱令在原理上並非前所未有之創新,而係習用技術,若其空間型態係屬創新,並能產生某一新作用或增進該物品某種功效時,即符合新型專利之要件。」等判決,系爭案之空間型態係屬創新,並且能夠充分解決系爭案申請前雕花門板結構設計之缺弊,產生確保雕花門板外型之完整美觀及提供防潮效能等功效之增進,完全符合新型專利之要件。
⒌系爭案與引證三之空間型態不同,業已為被告於專利舉發審定書認可,故無庸爭執。系爭案與引證三不僅空間型態明顯不同,並且兩者運用的技術手段、欲解決的問題點及達成功效,均炯然有別,首先,引證三間隔疊合於薄木片間之紙料,根本不是用以防止門板內層吸收水氣,引證三於說明書內容多次清楚且具體指明:「本發明可藉由薄木片及紙料之疊合處理,而使門板材料具有較佳之韌度,而使門板於飾紋壓製成形之過程中,且質感堅實、不易變形凹損之飾紋紋路...」,可以得知引證三間隔疊合於薄木片間之紙料,係要讓門板材料具有較佳之韌度,根本不是用以防止門板內層吸收水氣。引證三整份說明書的內容,完全沒有任何提到紙料係可用以防止門板內層吸收水氣之說明,被告有關於引證三利用紙料防止門板內層吸收水氣之審查理由,明顯是被告自行主觀草率臆測之說詞,根本無法於引證三的說明書內容獲得支持,惟被告卻以此等主觀臆測之理由,作成系爭案不具進步性之主要依據,被告之審查作法明顯不當且違法。事實上,因為引證三的門板材料係由薄木片與紙料疊合處理構成,因為薄木片經樹脂浸潤且經過熱壓,使得薄木片之吸水性低且吸水後不會發生明顯膨脹的現象,所以引證三的設計過程,根本不會將防止吸收水氣列為設計考量之要素之一,引證三於薄木片間疊設之紙料,主要係要讓門板材料具有較佳之韌度;反觀系爭案之設計,由於系爭案構成雕花門板主體的木屑合成層,係以眾多的細碎木屑經過模具壓合構成,所以木屑合成層極怕受潮,一旦水氣進到木屑合成層中,該木屑合成層的細碎木屑即會吸收水份而膨脹,造成整個雕花門板結構之嚴重破壞,所以系爭案於木屑合成層與表面的木薄片之間設一樹脂紙,利用樹脂紙來阻隔空氣中的水份,達到防止木屑合成層吸收水氣之效能。因此,系爭案與引證三之設計目的、欲解決的問題點及達成功效均明顯有別,引證三顯不足以否定系爭案之進步性。
⒍引證三的設計係以薄木片及紙料疊合處理成一韌度較佳的門板材料,藉以於後續的飾紋壓製成型過程,避免飾紋產生變形凹損,所以引證三間隔疊合於薄木片間之紙料,係要提高門板材料之韌度,不是用來補飾薄木片裂痕;反觀系爭案之設計,由於系爭案構成雕花門板主體的木屑合成層係以細碎木屑模壓構成,根本不存在類似於引證三可能會產生變形凹損的問題,惟因為木薄片在模壓貼合於木屑合成層具凹凸立體雕花的表面時,容易受到木質纖維延展性不平均的影響而發生裂痕,會破壞整個雕花門板的美觀價值及造成水氣容易侵入木屑合成層,所以系爭案於木屑合成層與表面的木薄片之間設一樹脂紙,利用樹脂紙可以平均延展的特性,讓木薄片可以均勻平整地貼合於具凹凸立體雕花的木屑合成層表面,不會產生明顯的裂痕,確保雕花門板外型之完整美觀及提供防潮效能。因此,系爭案與引證三之欲解決的問題點、運用的技術手段及達成功效均明顯有別,引證三顯不足以否定系爭案之進步性。
⒎為確實釐清系爭案與引證三之比較是否具備新穎性與進步性之專利要件,原告特別將相關資料送到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會,委請專業技師針對新穎性與進步性進行比對分析,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會經過仔細的技術構成分析及比對說明後,明確地作成系爭案具新穎性與進步性之具體結論,透過專業技師之比對分析,清楚地彰顯系爭案相較於引證三,具有技術手段之進步及功能效果之進步,引證三無法否定系爭案之進步性。
⒏原告專利之創作之結構係以木屑為合成層,而在合成層之上、下薄木片間分別夾設有一浸過樹脂之樹脂紙,以使上、下木薄片在熱壓時,不易因收縮產生裂痕,達到補強結構之功效,同時可有效杜絕木纖維之合成層接觸到外界之水氣,且藉由樹脂紙表面具與上、下木薄片對應之紋路,而可產生自然之補飾作用,而引證三係一種飾紋門板之製造方法,其係以浸過膠劑之紙料之下方一木薄片重複疊合,再加熱、加壓成一門板,引證案之最外層係紙料,並非木薄片,顯然被告謂系爭專利案與引證三之最外層均為薄木片,於系爭案與引證三之最外層均為薄木片云云,應屬誤解,而且被告係以引證三最上層之紙拿掉後,即與系爭案相同之詞為辯解,但依引證三之附屬項第三項所述:「如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所述之具紋飾門板之製造方法,其中,該以紙料及薄木片所組成之紙、木混合中位於最上層之紙料,係可為印有如木材紋路或印有顏色之紙材構成。」,因而紙料為引證三之最上層,最上層之紙料在引證三中亦明白界定其功效,今若將引證三最上層之紙拿掉後,豈是引證三。
⒐原告專利權之門板之花飾紋路,係源自於木薄片而產生天然之木紋,原告於木薄片下方設置樹脂紙,藉由樹脂紙之設計,除可防止下方合成層之吸水外,更可於薄木片產生裂痕時,產生自然補飾之效果。引證三之最外層為紙料,則外層紙料如何補飾,又引證三在申請專利範圍第四項附屬項有謂:「如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所述之具飾紋門板之製造方法,其中,該以紙料及木薄片所構成之紙、木混合材料,係可以厚度在二.一|三.○毫米間之三夾板及薄木所取代。」是以依前述引證三第四項附屬項之替代結構所述,其獨立項紙料之功能,為三夾板所取代,因而其獨立項之紙料,並非用於補飾或杜絕水氣,且由引證三之專利圖示第五圖為另一較佳實施例圖,顯然圖中木薄片E係置於三夾板D之後,亦即由第五圖之三夾板之實施例圖,尤可明證引證三之最外層並非木薄片,而為紙料或三夾板,也正因為引證三之最外層並非木薄片,而為紙料,因而引證三申請專利範圍附屬項第三項有謂:「如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所述之具紋飾門板之製造方法,其中,該以紙料及薄木片所組成之紙、木混合中位於最上層之紙料,係可為印有如木材紋路或印有顏色之紙材構成。」。
⒑依原告專利權申請時之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反面解釋,若有增進功效者,則縱然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亦得獲新型專利。系爭案利用門板上、下形成對稱排列之五層結構設計,除可強化門板結構外,亦可將上、下木薄片內層之樹脂紙表面,形成與上、下木薄片相同之紋路,而達到補飾效果,增進門板美觀之功效。反觀引證三所揭示之門板,其最外層為紙料並無法補飾之效果,是以原告可達到引證三所不能達到之效果,且在空間形態上亦與引證案不同,原告依法自可取得新型專利,又何況引證三之紙料係用於與木薄片交疊結合之材料,最外層之紙料可防止木薄片之破損,而破壞整體門板雕花之效果,但最外層之紙料並非在補飾,而系爭案之樹脂紙係用於夾置之防水、補飾作用,兩者即便均為紙料之運用,然其技術手段,效能俱不相同,此亦有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發展研究院所出具之專利鑑定研究報告可參。因而原告專利案與引證三除功效目的不同外,上揭之鑑定報告亦可證明兩者所運用之技術手段亦不相同。
⒒查原告專利品上市即有他人仿冒原告之專利,原告曾提出告訴,惟因專利法已廢除刑罰之規定,原告之告訴案件,才以不起訴處分結案。因原告專利創作之實用性,是以目前市面上幾乎所有以木屑合成層及上、下木薄片構成的雕花門板產品,均會於木薄片與木屑合成層之間襯設一樹脂紙,因而依據專利審查基準揭櫫「新型在市場上之成功,如係因新型之技術特徵本身直接所獲得者,可以作為進步性之有利事證之一。」;因此,空間型態明顯不同於引證三,根本不足以否定原告專利案之進步性。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查引證三之紙料浸潤過膠劑,如同系爭案之樹脂紙浸過樹脂,同樣可使紙料具有防止門板內層吸收水氣,二者之技術與功效相同,並不因引證三專利品明書內未提及,而不具此技術與功效。另引證三之紙料浸潤過膠劑後,置於薄木片間,同樣具有平均延展的特性,使薄木片不會產生明顯的裂痕。
㈢參加人主張之理由:答辯理由同被告。另系爭案之樹脂紙只是紙加上膠而已,而吉盛公司為參加人協力廠商,也提供產品給參加人使用。系爭案是紙在裡面,外面是木薄皮,但引證三是一層木、一層紙疊合,構造上兩者相同,即使系爭案使用木屑作成木夾板,功能、原理也與引證三相同。
理由
甲、程序方面: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陳明邦,嗣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變更為蔡練生,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敍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之前手莊文澤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一日以「雕花門板之改良結構」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編訂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一五三一三一號專利證書,旋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將該專利權讓與原告,並向被告申准專利權讓與登記。嗣參加人以其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出舉發,經被告審查為舉發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之事實,有參加人舉發申請書、被告九十年九月十二日(九○)智專三(三)○五○二五字第○九○八九○○一六二一號舉發審定書及經濟部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經訴字第○九一○六一○五四八○號訴願決定書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本件之爭點應為系爭案是否有違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而不符新型專利要件?
二、按「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為系爭案審定時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申請說明書及圖式之更正,惟因該更正係將系爭案專利審定公告本第一圖上、下薄片之雕花除去,且與說明書第六頁第十七、二十一行之下木薄片、上木薄片具雕花所述不同,與原專利說明書公告本比較,已變更實質內容,有違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六十七條之規定,被告不准其更正,核無不合,故本件仍應依原公告本審理,合先敍明。次按,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為:⒈一種雕花門板之改良結構,該雕花門板主要係於一合成層上、下分別包覆上、下木薄片熱壓而成,其特徵在於:合成層與上、下木薄片間分別夾設有一浸過樹脂之樹脂紙,且令兩樹脂紙分別與上、下木薄片內表面及合成層表面完全貼合。⒉如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所述之雕花門板之改良結構,其中樹脂紙表面形成有與上、下木薄片對應之紋路。
三、查引證三為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具飾紋門板之製造方法」發明專利案,引證三技術特徵係將紙料經膠劑浸潤吸收處理,再由若干特定厚度之薄木片,依其紋路之縱、橫走向,依序一片片疊合於紙料之間,再加熱、加壓製成門板。系爭案雖係在上、下薄片與各合成層間夾設一浸過樹脂之樹脂,與引證三係膠劑浸潤紙料與薄本片依序疊合,紙料在上之空間組態雖略有不同,但引證三經膠劑浸潤紙料亦有設於上、下薄木片間之型態,系爭案於利用上、下木薄片間夾設有一浸過樹脂之樹脂紙之技術特徵自屬運用引證三之特點,可由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又引證三技術特徵之主要功效雖在使門板具有較佳之韌性,但引證三於經膠劑浸潤紙料設於上、下薄木片間之型態,仍具有使上、下木薄片於模壓過程均勻地延展成型,避免裂痕及杜絕水氣滲入之作用,系爭案與之相較,亦不具功效之增進。原告主張引證三不足以否定系爭案之進步性,應非可採。
四、再系爭案目的功效係主要係於木纖維與樹脂混合而成之合成層與上、下木薄片間分別夾設有一樹脂紙,藉此可有效填補上、下木薄片產生裂痕之現象,具有木屑吸收水氣。至將上、下木薄片內層之樹脂紙表面,形成與上、下木薄片相同之紋路,而達到補飾效果,增進門板美觀之功效,係屬申請專利範圍第二附屬項之附屬特徵,其將申請專利第一項之技術內容再加限制描述,範圍仍不出第一項之技術內容,亦不能以此主張具功效之增進。原告主張此為引證三所不能達到之效果云云,核非可採。至原告所舉有關之專利鑑定報告,僅具參考性質,而本院認系爭案與引證三相較不具進步性,理由已如前述,故尚不能以該專利鑑定報告執為有利原告之論據。從而被告以系爭案違反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而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應屬合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原告主張前詞,聲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參加人所提其他引證,因與判斷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論述,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審 判 長 法 官 姜素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