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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九號

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行政裁判日期 92 年 04 月 17 日

法官王立杰黃本仁王碧芳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九號

原告
甲○○
被告
台灣銀行
代表人
乙○○董事長

右當事人間因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行政訴訟法提起行政訴訟。原告之訴,有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之情形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三條及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同法第六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及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均定有明文。由以上規定可知提起行政訴訟法第六條第一項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須以所確認之對象為行政處分為要件,原告如起訴請求確認者非但非行政處分,甚且非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則該事件自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依前揭之說明,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係退休公務人員,於民國(下同)七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一次領取退休金及保險給與共計新台幣(下同)一百十二萬元,依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優惠存款辦法(下稱優惠存款辦法)規定存入被告儲蓄部,按月領取存款利息。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及同年七月二十一日有訴外人李自珍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原告上開優惠存款利息及其執行費合計七十六萬二千二百二十五元。原告又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以本金質押借款三十二萬二千一百六十四元,然未超過原存款金額之九成,原告每月仍可領取利息一萬一千元不等。九十一年四月四日原告循例向被告領取利息時,被告卻預留前述假扣押超支利息一千零七十三元,致原告僅領得一萬零八百零五元。按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增訂第二項:「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物,亦成立消費借貸。」,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六條、第七條及第十一條之規定,優惠存款辦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質借利率,照優惠存款利率計算。」之規定,自因牴觸前揭增訂之規定而無效,從而被告於前揭增訂之規定施行日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就優惠利率溢抵牌定存款利率之行政處分應屬無效,原告請求被告確認其無效,被告未於三十日內答復,爰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就優惠利率溢抵牌定存款利率之行政處分無效云云。

三、按被告依優惠存款辦法第十條之規定,固係該辦法所稱之受理存款機關,惟核兩造間所簽訂之優惠儲蓄存款戶綜合服務辦法,其內容仍不出民法上之消費寄託與消費借貸契約之範疇,並無公權力行使可言,是被告依優惠存款辦法第六條規定之質借利息所為之抵銷,非但非屬行政處分,亦不因此而發生任何公法上法律關係之變動,兩造間如就質借之利息應為若干而生爭執,自屬私法上之爭議,原告應向普通法院請求救濟。原告向無審判權之本院起訴,依首揭之說明,自應裁定駁回之。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法院書記官 鄭聚恩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七   日

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王碧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九號於民國 92 年 04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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