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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九九號

農保爭議等行政裁判日期 92 年 12 月 18 日

法官王立杰黃本仁王碧芳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九九號

原告
甲 ○
訴訟代理人
丙○○
輔佐人
乙○○
被告
內政部
代表人
余政憲部長)
訴訟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己○○
被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代表人
李金龍(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辛○○

        丁○○

右當事人間因農保爭議等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院臺

訴字第○九一○○八三三九七號及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院臺訴字第○九一○○九○

○○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七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以非農會會員自耕農資格,以苗栗縣通霄鎮農會為投保單位,參加農民健康保險為被保險人。原告並自八十四年六月二日起向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委託之勞工保險局(八十五年七月一日改制前為台閩地區勞工保險局)請領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經該局准予發給自八十四年六月至八十八年八月、八十八年十月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及八十九年二月至九十年十月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計新台幣(下同)二二五、○○○元。嗣勞工保險局依據原告身心障礙資料查核結果,以原告已於七十一年四月及八十四年三月經鑑定為重度視覺障礙者,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四日換領殘障手冊時係重度視覺障礙者,欠缺從事農業工作之投保要件,乃依行為時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十九條規定,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以九十保受字第六○四○○七○號函(下稱原處分)原告自七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起取消原告農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資格,其自八十四年六月起即不得申領老年農民福利津貼,前所溢領八十四年六月至八十八年八月、八十八年十月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及八十九年二月至九十年十月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計二二五、○○○元應予繳還。原告不服,就老年農民福利津貼部分,提起訴願,嗣經行政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院臺訴字第○九一○○八三三九七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告就農民健康保險爭議部分亦不服,申請爭議審議,經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農監審字第七二○六號審定書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嗣經行政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院臺訴字第○九一○○九○○○四號訴願決定駁回。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除關於命原告繳還所領八十四年六月至八十五年十一月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部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是否一經加保,被告內政部即不得取消其被保險人之資格?原告是否合於農民健康保險條例從事農業工作之要件?原告是否不具領取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之資格?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八十八年修正前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築成初審」造冊,連同申請書函送勞工保險局。同法第九條規定:勞工保險局收受前條之申請名冊及申請書後,應於次月二十日前「完成審核」,經「審核合格」者由勞工保險局造冊通知申請人,並將本津貼撥入老年農民於所屬之基層農會開設之帳戶。原告既然經過基層農會「初審」通過,又經勞工保險局「審核」通過等重重關卡,始能領到老農津貼,何謂原告溢領老農津貼?若資格不符為何在農會、勞工保險局審核中都未發現?則其過失責任自不應由被保險人負擔。

⒉最高行政法院曾於八十九年四月間判決:公法上已給的不能追還,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五條第二項規定:應以其戶籍所在地之基層農會為投保單位,第三項規定認定資格,審查辦法由中央農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同法第九條:投保單位應於審查所屬農民投保資格「通過加保」列表通知保險人,其保險效力之開始,均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但投保單位未於投保資格審查通過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者,對保險人依本條例所為之給付,應負擔賠償責任。換言之,勞工保險局應向其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即農會索取賠償之責任,而不是向被保險人請求返還。

⒊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是屬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主管,權限不在勞工保險局(曾有關於老農津貼爭議案,被駁回之理由為,追回之主權不在勞工保險局之案例)又依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四月間之判決要旨,是援引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的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有關違反授益行政處分的撤銷規定,換言之,即為不應追回所給付之金額,依行政程序法第八條:「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亦即有信賴利益保護原則之適用。

⒋依從事農業工作農民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九條及辦理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資格審查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六條規定,農會對組織區域內之被保險人資格除應於平時主動查對外,至少每半年應派員前往所在地戶政事務所加強查核。茲本案農會均未依法查對原告被保險人資格,卻仍照常同被保險人收取保險費,則對被保險人言,自無懷疑本件保險已然喪失之理,豈非變成農會害人,此實與設立農會目的係在維護農民權益,大相逕庭,頗令人沮喪。

⒌原處分以原告帶病投保之理由,取消被保險人農民健康保險資格,但事實上被保險人加保前後,雖有視力障害,但在從事農業工作並不亞於一般常人,住處種植農產品大致有種花生及種甘薯之類農作物,然種花生必須剝花生種,種甘薯必須剪甘薯藤,被保險人因手腳健全靈活矯健,剝花生種,採收花生及剪甘薯藤,採收甘薯,並不亞於常人,甚至農暇之餘還能編織草蒲、草帽以貼補家用。原處分不應以視力有障害,就完全否定被保險人有從事農業工作之事實,又勞工保險局、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及被告內政部整個行政救濟體系從未派人實際了解,此種推理,焉能讓農民信服,有違背農民之福利與權利,更何況依據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三十七條其退保要件是要完全符合不能從事農業工作,(包含繁重及輕便農業工作),原告雖不能從事繁重農業工作,但仍能從事農業輕便工作,業如前述,既已可從事農業工作(剝花生種、採收花生及剪甘薯藤,採收甘薯)理當恢復農民健康保險資格,並領取老年農民福利津貼。

⒍原告生於農家、長於農家、畢生為農者,終其一生從生至死皆為一刻不離農,其所作所為皆已和生活完全緊密結合,不論春耕、夏耘、秋收、冬藏、任何繁瑣細節皆為農事所需更為能農作豐收一家溫飽。況自古以來只要生長於農家,絕無一人是不事生產不需工作的,若按農民健康保險業務手冊內農民健康保險簡介「壹、舉辦農保的目的:一、政府為維護農民健康,增進農民福利,促進農村安定特舉辦農民健康保險。二、參加保險的農民,發生生育傷害疾病殘廢及死亡事故時,可以得到現金的補償或醫療的服務,度過經濟上的難關,恢復身體的健康。肆、農保的對象(被保險人)一、農會法第十二條規定之農會會員。二、年滿十五歲以上從事工作之農民(依從事農業工作農民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及辦理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資格審查應行注意事項,申請參加農保為被保險人之從事農業工作之農民而言。)三、農民除已參加軍人保險、公務人員保險、公務人員眷屬疾病保險、勞工保險及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者外,應一律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又農民申請參加農保為被保險人除應具備一、年滿十五歲者。二、從事農業工作時間每年合計達九十日以上者。四、無農業以外之專任職業者。另依據農民健康手冊簡介「拾、違反規定的處分:第七條、農民經投保單位審查投保資格通過後,不參加本保險者,處新台幣二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罰鍰。」綜觀以上,可知農民之無奈及無助,當知以農立國,農為國之根本,沒有農民何須農會,所以組織農民團體之農會,乃為專門處理弱勢農民之所有相關問題,勞保局既為投保單位之所屬主管機關,更應於平時負起督導之責。今竟讓無辜農民面對爭議,訴願,行政訴訟等等擔驚受怕苦不堪言之冗長程序。

㈡被告內政部主張之理由:

⒈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五條第二項暨「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均明定,非農會會員申請參加農保,需以從事農業工作為要件。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十九條規定:「投保單位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依法追還;並取消該被保險人資格」。

⒉查苗栗縣通霄鎮農會於七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申報原告以非會員自耕農資格參加農民健康保險,惟其已於七十一年四月、八十四年三月經鑑定為重度視障,且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四日換領殘障手冊時仍鑑定為重度視障,依內政部八十年六月十二日台(八十)內社字第九三二八八二號函、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年六月十二日衛署醫字第九五四四三七號函分行實施之「殘障等級表」記載,重度視覺障礙係指「殘障之核定標準以矯正視力為準,經治療而無法恢復,且兩眼視力優眼在○.○一(不含)以下者。」另依中華民國眼科醫學會函示:「無光覺或視力在○.○一以下者即屬失明。」又依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函示:「視力表示為○.○一以下者或表示為辨指數或辨手動者,應可視為失明。」據此,原告於七十一年四月(加保前)已經鑑定為重度視障,且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四日(加保後)換領殘障手冊時仍鑑定為重度視障,故其加保時應已無從事農作能力,原告主張稱其可從事農業工作,顯與其殘障鑑定資料不符。另原告主張稱可派人實地訪查乙節,查原告之殘障手冊記載其鑑定為重度視障之殘廢狀況已甚明確,已毋需再另行派員訪查。又查農民健康保險加、退保係採申報作業,申請人倘經農會審查通過其投保資格並向勞工保險局申報加保,如申報資料齊全,該局乃受理其加保,惟事後倘經該局查明其加保資格不合規定者,自應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十九條規定取消其農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資格。另繼續繳納保險費並不表示其仍具加保資格,設經查明有不合法令規定者,仍應依法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是以,原告既經鑑定為重度視障,顯已不能從事農業工作,欠缺從事農業工作之投保要件,依上開規定,自不得參加農民健康保險,原處分依規定自七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起取消其農保被保險人資格。又原告主張其可從事剝花生種、剪甘薯枝等農作乙節,按所從事之剝花生種、剪甘薯枝等農作,因僅係從旁協助農務,非屬參加農民健康保險所需實際從事農業生產工作之範圍。

㈢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之理由:

⒈按「本條例之適用對象為年滿六十五歲且參加農民健康保險年資合計六個月以上者,其福利津貼之發放至本人死亡當月止。」為行為時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第三條所明定。次按「老年農民年滿六十五歲,正參加農民健康保險,其加保年資合計六個月以上,且無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依本辦法申領福利津貼。˙˙˙」;「符合第二條第一項所定資格之老年農民申請發給福利津貼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身分證正背面影本各一份,向戶籍所在地之基層農會申領之。前項申領,應按年辦理;˙˙˙。」;「已領取福利津貼之老年農民喪失第二條第一項所定資格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檢具相關文件資料,向所屬基層農會申報,並轉知勞工保險局;其福利津貼發放至喪失資格之當月止。老年農民死亡時,其法定繼承人或其農民健康保險喪葬津貼之領取人應自老年農民死亡之日起三十日內,向所屬基層農會申報,並轉知勞工保險局;其福利津貼發放至老年農民死亡當月止。老年農民有前項情形,其溢領之福利津貼應由本人或前項繼承人、領取人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繳還;未繳還者,得依法訴求。」為行為時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條及第八條所規定。

⒉查本件原告經勞工保險局核定自七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起取消其農保被保險人資格,則依首揭法條規定,原告自不具申領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之資格條件,不符本條例資格而領取福利津貼者,其溢領之福利津貼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繳還,故勞工保險局依法函知原告不具申領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之資格條件,前所溢領八十四年六月至八十八年八月、八十八年十月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及八十九年二月至九十年十月之福利津貼二二五、○○○元應予繳還,惟關於八十四年六月至八十五年十一月溢領之福利津貼五四、○○○元部分,因已罹於五年之請求權之時效,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將自行撤銷,其餘部分請予維持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前三項規定,於變更或追加之新訴為撤銷訴訟而未經訴願程序者不適用之。」本件原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訴時僅列內政部為被告,嗣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追加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為被告,查被告於訴之追加並無異議,且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且查原告所追加撤銷訴訟部分,於起訴當時亦已經合法之訴願程序,原告訴之追加核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原告於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時,關於農民健康保險爭議部分,雖尚未經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惟查該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分別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九十一年七月三日及同年十一月十三日作成,原告此部分之起訴應認為合法。

三、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具狀撤回原處分關於命原告繳還所領八十四年六月至八十五年十一月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部分,查關於此部分業經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委託之勞工保險局以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保受福字第○九二六○六三六一六○號函自行撤銷,不違反公益,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七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經苗栗縣通霄鎮農會審查通過農民資格,乃以該農會為投保單位,以非農會會員自耕農資格申報加入農民健康保險。詎保險人勞工保險局作成原處分,以原告於加保時已無從事農作能力,欠缺從事農業工作之投保要件為由,取消原告農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資格,並命繳還溢領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為此提起本件訴請如聲明所示云云。

二、被告內政部以:原告已於七十一年四月間經苗栗縣政府鑑定為重度視障,且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四日換領殘障手冊時,仍鑑定為重度視障,依專業醫理見解,類此殘廢程度,葉、草已很難視辨,應已無從事農作之能力,不得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保險人爰依規定溯及加保時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等語置辯;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則以: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發放之對象為年滿六十五歲且參加農民健康保險年資合計六個月以上者,本件原告既遭溯及加保時取消其農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資格,自不具申領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之資格,其溢領之福利津貼(未罹於時效之部分)自應繳還等語置辯。

三、本件兩造不爭之原告於七十一年四月經苗栗縣政府鑑定為重度視障,且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四日換領殘障手冊,是原告於當時已屬兩眼矯正視力,優眼在○‧○一(不含)以下,經治療而無法恢復之狀態,原告係於七十八年間以非農會會員自耕農資格參加農民健康保險,原告領有八十五年十二月至九十年十月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計一七一、○○○元等情,並有土地所有權狀附於原處分卷、「殘障等級」表附於訴願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是本件之爭執,首在於原告是否一經加保,被告內政部即不得取消其被保險人之資格?原告是否合於農民健康保險條例從事農業工作之要件?經查:

㈠按農民健康保險屬在職保險,又按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十九條規定:「投保單位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依法追還;並取消該被保險人資格」,是農民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縱經投保單位即其戶籍所在地之基層農會之審查,惟如實際上有不合農民健康保險條例諸規定者,即使已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仍應依法追還,並取消其被保險人之資格,先予敘明。

㈡再按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五條規定:「農會法第十二條所定之農會會員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並以其所屬基層農會為投保單位。非前項農會會員,年滿十五歲以上從事農業工作之農民,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者,應以其戶籍所在地之基層農會為投保單位。前項從事農業工作農民之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由中央農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又按農會法第十二條規定:「凡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設籍農會組織區域內,實際從事農業,並合於左列各款之一者,經審查合格後,得加入該組織區域之基層農會為會員:自耕農。佃農。農業學校畢業或有農業專著或發明,現在從事農業推廣工作。服務於依法令登記之農、林、牧場員工,實際從事農業工作。前項各款人員申請加入農會會員資格之認定、應備書件、審查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本法修正施行前以雇農身分加入農會之現有會員,繼續從事農業工作者,得繼續為會員。:::」再按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二條規定:「從事農業工作之農民 (以下簡稱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應具備下列各款資格條件:年滿十五歲以上者。每年實際從事農業工作時間合計達九十日以上者。無農業以外之專任職業者。自有或承租農地依法從事農業工作連續經營滿一年,合於下列各目情形之一者:(一)自有農地者:以本人、配偶、同戶滿一年之直系血親、翁姑或媳婦所有農地 (包括農、林、漁、牧用地,但三七五減租耕地除外),林地平均每人面積○‧二公頃以上、其餘農地平均每人面積○‧一公頃以上,或依法令核准設置之室內固定農業設施平均每人面積○‧○五公頃以上,從事農業生產者。(二)承租農地者:以本人及其配偶承租農地 (包括農、林、漁、牧用地),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1承租三七五減租耕地平均每人面積○‧二公頃以上,從事農業生產者。2承租三七五減租耕地以外之農地,林地平均每人面積○‧四公頃以上、其餘農地平均每人面積○‧二公頃以上,從事農業生產,訂有租賃契約,經地方法院或民間之公證人公證者。但向政府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承租農地者,得不經公證。3自有林地面積未達○‧二公頃,其餘農地面積未達○‧一公頃,但連同承租農地面積合計,林地平均每人面積達○‧四公頃以上、其餘農地平均每人面積達○‧二公頃以上,從事農業生產者。全年實際出售自營農、林、漁、畜產品銷售金額平均每人達月投保金額三倍以上或投入農業生產資材平均每人達月投保金額二倍以上金額者。:::」等規定以觀,得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之農民須其所從事之農業生產工作,非僅從事農作生產過程中之一簡易輔助性部分,而應指除草、施肥、播種、翻土、採果等與農作生產有關之一貫工作而言。是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五條第二項所稱之從事農業工作之農民,自係指能從事上揭農業生產工作而言。

㈢本件原告兩眼視力均在○.○一以下,為原告所不爭,且原告不能從事上揭除草、施肥、播種、翻土、採果等與農作生產有關之一貫工作,亦為原告所不爭,是被告內政部抗辯原告並無農民健康保險條例所要求之農作能力堪足採信。

㈣承前說明,原告既於加保時,即已不能從事農業生產工作,則其自不具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之資格,保險人於核對原告身心障礙資料發現,取消其被保險人之資格,於法並無不合。

五、本件尚有一爭執,在於原告是否不具領取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之資格?經查:

㈠按行為時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第三條規定:「本條例所稱老年農民,應符合下列各款資格條件:一、年滿六十五歲。二、申領時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之農民且加保年資合計六個月以上者或已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漁類甲類會員,且會員年資合計六個月以上者。」第四條規定:「符合前條資格條件之老年農民,得申請發給福利津貼,每月新臺幣三千元,發放至本人死亡當月止。:::不符本條例資格而領取福利津貼者,其溢領之福利津貼應由本人或法定繼承人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繳還;未繳還者,應依法追訴。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是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之領取,須以具有農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之資格為要件,且如不具該項資格,縱已領取,主管機關亦應追還,又按勞工保險局係受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委託辦理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之發放業務,自有作成命原告繳還溢領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之權限,併予說明。

㈡本件原告之農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之資格既經被告內政部溯及於七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取消,則原告自始不具領取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之資格,原告對此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致使勞工保險局依該資料而作成給付之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二款之規定,原告之信賴無值得保護之情事,是原處分命原告繳還本件系爭之自八十五年十二月至八十八年八月、八十八年十月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及八十九年二月至九十年十月間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十七萬一千元(3,000X57=171,000),於法並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關於取消被保險人農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資格部分及繳還老年農民福利津貼十七萬一千元之部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爭議審定就農民健康保險爭議部分,訴願決定就上開部分,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如聲明所示,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審 判 長 法 官 王 立 杰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法院書記官 鄭 聚 恩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王 碧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九九號於民國 92 年 12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農保爭議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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