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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五九號

有關規費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92 年 08 月 20 日

法官鄭忠仁林育如楊莉莉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五九號

原告
丙○○
兼訴訟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被告
臺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
代表人
丁○○主任
訴訟代理人
戊○○

右當事人間有關規費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台北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

日北府訴決字第○九一○七二四二四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之父李添於民國七十三年五月七日死亡,原告遲至八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始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遺產稅,並於八十一年五月十一日向被告申請辦理繼承登記,被告以申報遺產稅當期(八十年十一月)之公告現值計徵登記規費及罰鍰,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七萬九千八百八十八元、一百五十九萬七千七百六十元,經原告繳納後,辦理繼承登記完竣。嗣原告主張被告依內政部函頒之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徵補充規定(下稱土地登記計徵補充規定)以申報遺產稅當期之土地公告現值為計徵標準,與土地法第七十六條規定牴觸,致其溢繳登記費及罰鍰,被告獲有不當得利,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向被告申請退還溢繳款項。被告經台北縣政府函轉內政部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台內中地字第○九一○○○二七二○號函示「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台(九○)內中地字第九○八二六六六號令修正『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徵補充規定』第三點第三款,並明定自九十年八月十五日起施行,基於法律不溯既往原則,本案登記規費及罰鍰,不予退還。」後,以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北縣汐登字第○九一○○○二四五號函復否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並以台北縣政府逾三個月期間未作成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嗣台北縣政府以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北府訴決字第九一二二○一一九號決定駁回其訴願。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被告應依土地法之申報地價重新核計規費及罰鍰,退還溢繳部分之登記規費及罰鍰,並加計自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至退還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本件被告計徵原告之土地登記規費及罰鍰,有無不當得利?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六十九號判決:「土地法第七十三條第七十六條所定計征登記費與罰鍰標準之申報地價,與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六條所定之公告土地現值,並非相同,主管機關於計征本件土地登記之登記費及罰鍰時,應依土地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第七十六條規定,以平均地權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之申報地價為計徵之標準,非可以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內政部之行政命令以公告土地現值為計徵登記費及罰鍰之標準,顯與法律有所抵觸」。按行政命令與法律抵觸者無效,被告依土地登記計徵補充規定第三點,以行為時公告土地現值為計徵登記費及罰鍰之標準,顯然抵觸法律。

⒉按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本件係被告誤引行政命令,計徵本件土地登記之登記費及罰鍰,致使原告溢繳規費罰鍰,被告不當得利行為屬實,本件已登記完畢,並非受被告駁回或撤回之案件,被告稱法律不溯既往,係屬違法。

⒊前後釋示不一致時,在前之釋示有當然錯誤、確屬違法之情形,為闡明法規原意所為之新釋示,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司法院釋字第二八七號著有解釋。本件內政部前頒之土地登記計徵補充規定既違法,自應按現行規定,依申報地價核算之標準核算。

⒋法律之制定,皆需經立法院三讀通過及總統頒布,涉及人民重大權利義務之事項,應由法律或由法律明確授權行政命令規定。內政部自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六十九號判決宣示後,即自知違法,其未經明確授權即限制人民權利,此乃增加母法(土地法)所無之限制,有違法律保留原則,訴願決定應拒絕適用,卻以法律不溯既往原則駁回訴願,其適用法規有所違誤。

⒌又依民法第二百零三條:「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被告誤引行政命令計徵登記規費及罰鍰,致原告溢繳規費罰鍰,其不當得利行為屬實,請指示被告重行審核退還溢繳之規費、罰鍰及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以保權益。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內政部前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台(81)內地字第八一七三九四三號函訂頒「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徵補充規定」,以為辦理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徵依據。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於七十三年五月七日死亡後,原告遲至八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始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遺產稅,並於八十一年五月十一日申請登記,其登記規費及罰鍰仍應依照申報遺產稅當期(八十年十一月)之公告現值計算,故本件規費依台北縣稅捐稽徵處北縣稅財遺同字第九○四二號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核定價值計徵,登記費共計七萬九千八百八十八元,罰鍰則依土地法第七十三條規定核計為應納登記費之二十倍即一百五十九萬七千七百六十元,確依當時之規定核計,並無溢收情形。

⒉按司法院釋字第二八七號解釋「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固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惟在後之釋示如與在前之釋示不一致時,在前之釋示並非當然錯誤,於後釋示發布前,依前釋示所為之行政處分已確定者,除前釋示確有違法之情形外,為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應不受後釋示之影響。財政部中華民國七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台財稅字第七五三○四四七號函說明四:『本函發布前之案件,已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確定者,不再變更;尚未確定或已確定而未繳納或未開徵之案件,應依本函規定予以補稅免罰,』符合上述意旨,與憲法並無抵觸。」內政部自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起針對「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徵補充規定」已作數次解釋,且明定自發文日起施行,並以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台內中地字第○九一○○○二七二○號函示「...基於法律不溯既往原則,本案登記規費及罰鍰不予退還。」另因土地法自民國十九年訂定後,並未依時空背景及社會環境之變遷而為適當之修正,主管機關本於職權為具體明確之授權,頒布相關法令以為執行機關之依據,故本件原處分乃係依法行政。

理由

一、按「已繳之登記費及書狀費,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由申請人於三個月內請求退還之:一、登記申請撤回者。二、登記依法駁回者。三、其他依法令應予退還者。」為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原告之父李添於七十三年五月七日死亡,原告遲至八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始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遺產稅,並於八十一年五月十一日向被告申請辦理繼承登記,經被告依當時內政部頒土地登記計徵補充規定第三點計徵登記規費及罰鍰,經原告繳納後,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辦理繼承登記完竣。嗣原告以被告依土地登記計徵補充規定以申報遺產稅當期之土地公告現值為計徵標準,與土地法第七十六條規定牴觸,致其溢繳登記費及罰鍰,被告獲有不當得利,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向被告申請退還溢繳款項,已逾三個月內請求退還登記費之期限。又所謂不當得利,係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而言。原告因被告命繳交登記規費及科處罰鍰之行政處分而繳納登記規費與罰鍰,該處分均未經行政救濟而確定,原告之繳納規費及罰鍰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即屬無據。被告以法律不溯既往原則否准原告之申請,訴願決定予以維持,理由雖有未洽,結論並無不同,仍應予維持。原告徒執前詞,請求撤銷,及被告應依土地法之申報地價重新核計規費及罰鍰,退還溢繳部分之登記規費及罰鍰,並加計自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至退還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審 判 長 法 官 鄭忠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    日

法 官 林育如

法 官 楊莉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王俊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五九號於民國 92 年 08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規費事務,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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