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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四八八號

拆遷補償行政裁判日期 92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徐瑞晃蕭惠芳李得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四八八號

原告
甲○○
原告
乙○○
原告
丙○○
被告
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
代表人
霍守業
訴訟代理人
曾清山律師

        丁○○

右當事人間因拆遷補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明定:原告之訴,若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且其情形無從補正者,行政法院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又查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雖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然同條第二項前段亦規定:「前項給付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者,應於依第四條第一項或第三項提起撤銷訴訟時,併為請求。」

三、本件原告等起訴意旨略以:原告三人為台南市大道等六眷村原眷戶之遺眷,而前開眷村經被告機關依國軍老舊眷村重建試辦期間作業要點之規定,進行改建,其改建方式乃是由眷戶先行搬遷(發給搬遷費),再進行拆除改建作業,原告等自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起即多次陳情請求依法循例領取補助款後始行搬遷,詎被告於原告等人完成法院認證,行政院核定大道等六村改建國宅定案後,竟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以 (88)伯耐三四九五號令,作出行政處分,以「原告等拒不配合辦理『大道等六村』合建國宅法院認證,騰還眷舍」之不實理由,撤銷原告等眷舍居住權,並剝奪輔助購宅權益,復未經取得強制拆除執行名義,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強制拆除房舍,原告等遂提起訴願、行政訴訟,案經本院裁定諭知應依一般給付之訴處理。查被告撤銷原告等眷舍居住權,乃屬違法之行政處分,依法無效,原告等之搬遷補償費請求權依舊存在,為此請求被告依據國軍老舊眷村重建試辦期間作業要點第六條行政院特別規定之疏遷補償費規定,以拆屋當年即八十九年台南市大林國宅二十四坪均價核計發給原告等每人新台幣三百三十九萬七千五百元及自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加計利息云云。

四、經查,依據國軍老舊眷村重建試辦期間作業要點伍、執行要領之五、一般作法㈧規定:「重(遷)建之原眷戶如自願領取百分之七十公告現值輔助購宅地價款,而無須本部配售住宅者,得從其志願」;故必具備原眷戶身分或已依法承受原眷戶輔助購宅權益者,始有放棄配售住宅後領取輔助購宅地價款之權益;換言之,得否領取輔助購宅地價款以是否具備原眷戶身分為先決要件。本件原告三人之原眷戶身分,業經被告以八十八年五月廿七日(八八)伯耐字三四九五號令予以撤銷,此為原告所是認,並有該函影本附卷可稽;故原告如認被告之上開行政處分有違法不當之處,自可循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程序進行救濟。又依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於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於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提起行政訴訟原則上以先提起訴願為必要(例外情形,限於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經過聽證程序之行政處分方可不經訴願程序,直接提起行政訴訟);而訴願法第十四條復規定,訴願之提起,應於行政處分到達之次日起算三十日內之法定不變期間為之,逾期者其訴願即屬不合法,不得再行提起。本件原告三人對上開撤銷眷舍居住權之行政處分,並未即時提出救濟,訴願程序之法定不變期間早已經過,依法亦不得再行提起撤銷訴訟。末查,本件原告等三人請求被告發給搬遷補償費是否有據,乃以被告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以 (88)伯耐三四九五號令作成之「撤銷原告等眷舍居住權」行政處分有無違法為前提;茲原告既任令該行政處分確定,而未合併提起撤銷之訴(事實上依法亦不能再行提起),則本件起訴顯然不合法定程式,且無從補正,爰依首揭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二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審判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李得灶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四八八號於民國 92 年 09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拆遷補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