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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五二七號

政府採購法行政裁判日期 92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王立杰黃本仁王碧芳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五二七號

原告
大成長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政憲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金洙律師
被告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屬醫院
代表人
乙○○院長)
訴訟代理人
賴浩敏律師

        郭雨嵐律師

        陳信至律師

右當事人間因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

月四日訴九一二九四號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原告之訴,有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二條及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是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行政機關代表國庫買賣或出租、承租公有財產等行為,本均屬私法上契約行為,如有爭議依二元訴訟制度,本應全部由普通法院審理。惟因立法者「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政府採購法第一條),乃制定政府採購法,於第七十四條規定:「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得依本章(按指第六章)規定提出異議及申訴。」更於第八十三條規定:「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而將本屬私法上爭議之事項,另設行政爭訟程序以資救濟。惟按政府採購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採購,指工程之定作、財物之買受、定製、承租及勞務之委任或僱傭等。」又依其立法說明「財物之變賣及出租,屬收入行為,因國有財產法及省市政府相關法令已另有規定,故不列入本法適用範圍」。是由行政爭訟程序以為救濟之國庫行為,應以上開政府採購法明文規範之「採購」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為限,其餘爭議仍均非在行政法院審理權限之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前辦理「台大醫院部分非醫療營業場所場地出借使用招商評選作業」投標案(下稱系爭標案),經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公告,評選原告為書面評選及簡報綜合評選第一優先議價廠商,原告並依被告通知,於同年四月二十九日及三十日,以每月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五百零九元及五百五十元二度進行議價,均高於招標公告所定之每月每平方公尺四百三十六元,詎被告卻迭以未達底價為由,拒絕決標,更於同年五月十日逕行宣布本件招標案不予決標。原告於同年月十六日向被告聲明異議,經被告於同年六月十一日以(九十一)校附醫總字第九一○○二○○六六五號函(下稱系爭復函)復略謂:本件乃屬民法之租賃契約,無政府採購法之適用云云,原告不服,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申訴,經審議判斷決定申訴不受理,為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審議判斷決定及系爭復函,發回被告另為適當之處置云云。

三、經查,本件被告辦理之「台大醫院部分非醫療營業場所場地出借使用招商評選作業」投標案,依附件三合約書草約載明:「立合約書人台大醫院(以下簡稱甲方)將座落台北市○○○路七號一樓及地下一樓部分空間,有償借用予○○○○(以下簡稱乙方)使用,:::」第三條約定「場地使用費:固定費用:乙方依甲方認可使用之面積,每月繳交甲方新台幣每平方公尺四百三十六元以上。變動費用:乙方每月繳交甲方前月所有營業場所總營業額之百分之五。:::」。參諸民法第四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之規定及同法第五百二十八條「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之規定以觀,系爭招標案應不具勞務委任之性質,而屬指定用途之營業場所出租行為。揆諸首揭規定及其立法說明,系爭招標案並非政府採購法規範之採購行為,縱有爭議,原告亦尚不得依該法第六章之規定提出異議、申訴,進而提起行政訴訟。從而,原告提起之本件行政訴訟,非屬行政法院之權限,爰依首揭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起訴。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審 判 長 法 官 王 立 杰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法 院 書 記 官 鄭聚恩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王 碧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五二七號於民國 92 年 09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政府採購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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