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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八三八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2 年 11 月 26 日

法官鄭忠仁候東昇林育如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八三八號

原告
元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會計師)
被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表人
張盛和(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台財訴字第0九一00四二七八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前手債券利息扣繳稅款抵減應納稅額部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貳分之壹,被告負擔貳分之壹。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關於投資收益之費用分攤及尚未抵繳之扣繳稅款等項,不服被告之核定,申經復查結果,未獲准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

⒈投資收益收入免計入所得課稅,其相關之損失、費用是否亦得減除?

⒉原告前手債券利息扣繳稅款是否可抵減原告該年度之應納稅額?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投資收益之費用分攤:

①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因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不計入所得額課稅,...」,分別為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二條第一項所明文。又「主旨:核釋營利事業於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期間從事有價證券買賣,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分攤原則。...說明:三、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營業費用及借款利息,除可合理明確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按核定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投資收益、債券利息收入及其他營業收入比例,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及利息,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復為財政部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台財稅第八三一五八二四七二號函釋(以下簡稱八十三年函釋)所釋示。

②次按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開始實施兩稅合一制度,所得稅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由原先規定「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投資於國內其他非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待遇之股份有限公司組織者,其投資收益之百分之八十,免計入所得額課稅。」,修正為「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因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不計入所得額課稅。」,立法院修正理由係基於在兩稅合一之設算扣抵制下,營利事業取自轉投資事業之投資收益,不計入投資事業之所得額課稅,無論營利事業轉投資層次之多寡,該投資收益僅在最終被投資事業階段課徵一次營利事業所得稅。又獨立課稅制度下,為減輕轉投資收益重複課稅所採行百分之八十免稅之規定,已無存在必要,故爰予立法修正。由此觀之,所得稅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修正,係為配合兩稅合一制度之施行,避免轉投資收益重複課稅之不合理現象,並非立法另行給予租稅優惠之免稅規定。自無被告所主張應將獲配之股利收入依財政部八十三年函釋計算股利收入應分攤費用及利息,自免稅投資收益項下減除之理。

③又按財政部八十三年函釋意旨,僅係核釋營利事業於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期間從事有價證券買賣,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分攤至有價證券買賣收入之原則,並未再提及投資收益及其他之收入亦需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本件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已由簽證會計師按前揭函釋規定,依出售有價證券收入之比例九一.一九%,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至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已符合函釋之規定,當無疑義。然而被告逕將原告本期之股利收入加入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實有違前揭函釋之意旨。

④再按「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係行政程序法第十條所明定。被告恣意擴大解釋財政部函釋,導致假若未實施兩稅合一制度時,原告課稅所得為二五、九五0、九三三元( 23,219,805+13,655,641×20%),然而實施兩稅合一制度後,如依被告認應將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股利收入,亦加以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結果,核定課稅所得額竟為二五、九八六、七九四元,反而增加課稅所得一七、七八六元。按所得稅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之修正規定,旨在避免轉投資收益重覆課稅,因此在稅率並無調整之前題下,被告依財政部函釋擴大解釋結果,卻比實施兩稅合一前之稅法核課為重,顯然被告利用稽徵技術變相增加了善意納稅義務人之稅負,除不符合租稅公平原則外,也明顯違反兩稅合一制度之立法目的,更嚴重悖離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之限制,顯非適法。

⑤另按營利事業是否參與除權(息),端視該股票之未來成長性、填權(息)之可能性及整體股票市場之交易行情等各種因素綜合判斷而加以決定,就部分績優股票而言,其每年之獲利情形均具有一定水準,且股價終年亦能維持在一定範圍區間內,投資人每年皆可獲得穩定配股(息)之利潤,持有之風險相對降低,願意長期持有之可能性亦相對提高,故常會見到營利事業當年度所獲配之股利收入,係以往年度逢低佈局長期持有之標的股票配發所致,由此得知,股利收入之多寡與營利事業因從事股票進出買賣交易所需投入之營業費用並無絕對關聯性,亦非取得愈多之股利收入,即會相對產生愈多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惟被告並未能就此二者間之關係程度深加探究,恣意擴大解釋而認應將與營利事業產生營業費用與利息支出間並無絕對關聯性之股利收入亦列入分攤公式之分子之中,似嫌率斷,如此將會造成當期未有證券交易買賣行為,卻僅因延續持有上期投資標之股票所獲配股利收入,即須將本期發生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列入分攤計算之不合理現象,對長期持有之投資者實非公允,亦不符合收入及成本分攤配合原則。

⑥再者,前述按核定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投資收益、債券利息及其他營業收入比例之分攤計算方式,已由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行之有年,兩稅合一制度實施前,稅捐稽徵機關亦未曾要求將所得稅法第四十二條規定投資收益之百分之八十,免予計入所得課稅部份,併入應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比例之分子計算。況且,原告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產生,並未因實施兩稅合一,轉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淨額不計入所得額課稅後,而與原先規定投資收益之百分之八十,免計入所得額課稅,有所不同。如今驟然推翻以往做法,採取新之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費用比例之計算方式,未考量營利事業取自轉投資事業之投資收益,不計入投資事業之所得額課稅,僅係基於避免重複課稅之立法意旨,顯屬有違。

⒉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

①按原告八十八年度從事債券買賣,取得付息機構開具之利息收入扣繳憑單,其扣繳稅額中包括前手債券利息收入之扣繳稅額一五一、二0六元,被告以「債券前手利息之扣繳稅額非屬公司之利息收入」為由,否准其可扣抵稅額抵減原告當年度應納稅額。按原告於買賣金融債券取息時,無論債券曾否轉讓,均依照財政部七十五年七月十六日台財稅第七五四一四一六號函釋(以下簡稱七十五年函釋)之規定,由付息機構以原告為納稅義務人,就全部利息所得一次扣繳所得稅款,並填發扣繳憑單予原告,其扣繳稅款中亦包含前手債券持有人利息收入之應扣繳稅款,因原告買入債券時,支付價金中除債券成本外,尚包括前手債券持有人持有債券期間之利息收入,實質上為原告可向付息機構請求付息的權利,故付息機構就給付利息代扣稅款時,屬原告前手債券持有人利息收入部分之扣繳稅款,由原告申請退還,並無疑義。若如被告所稱原告本期買回已到期債券之價款中,屬於前手之利息所得,為購入債券之成本,而非原告之利息所得,則依實質課稅原則,屬於前手之利息所得,付息機構填發扣繳憑單時,即應以前手為納稅義務人而非原告,否則將造成稅負之遞延,使有利息所得者免稅,無此利息所得之後手卻需繳納稅負之情事。

②次按「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固係指人民有依據法律所定之納稅主體、稅目、稅率、納稅方法及納稅期間等項而負納稅義務之意,然課人民以繳納租稅之法律,於適用時,該法律所定之事項若權利義務相關連者,本於法律適用之整體性及權利義務之平衡性,當不得任意割裂適用。」,係為司法院釋字第三八五號解釋所闡明。本件原告為債券交易之最後持票人,付息機構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及財政部六十四年九月四日台財稅第三六四四0號函釋(以下簡稱六十四年函釋),以付息時之持票人為納稅義務人,就全部利息一次扣繳所得稅。原告受被強制扣繳稅款之義務係行為時相關法令所規定,被告卻以原告並非本件系爭扣繳稅款之實際納稅義務人為由,否准原告以其抵繳應納稅額之權利,該主張等於是對同一所得權利與義務關連之事項做不同認定,並均以不利於原告為其準據,顯然割裂適用法律,實與司法院釋字第三八五號解釋之意旨相違。

③又按「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復經司法院釋字第四二0號解釋在案,前揭解釋雖肯定實質課稅原則在稅法上之適用,但於適用上仍應嚴守租稅法律主義。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期限內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故扣繳稅款既為公法上明定納稅義務人之租稅抵稅權,除法律別有規定外,自不得以實質課稅原則為由,否准納稅義務人抵繳應納稅額。況所得稅法又無除外規定,自應可用以抵繳應納稅款,被告以實質課稅為由否定原告為實際納稅義務人,進而否准其租稅抵稅權,顯然添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違反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

④再按債券利息所得之扣繳稅款,由付息時債券持有人,於申報所得稅時抵扣應納稅額,已行之有年,如照被告之核定方式,依前手、後手債券持有人而有不同抵扣稅款規定,則前、後手債券持有人均為營利事業情況之下,將使後手多繳稅予國庫。在債券交易基礎相同的案例中,於兩付息日間,債券分由兩家營利事業持有,國庫之稅收,較債券持有人於兩付息日間全程持有債券為多,被告此種核定方式,實係以稽徵技術而加重了人民之稅負。

⑤另按依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規則第五十一條規定,債券之買賣採「除息交易」,起迄給付結算日止,賣方應得之利息,由買方併同成交價金支付給賣方。屬於原債券持有人之利息收入,在投資債券時,應將利息交付給賣方,非屬債券利息兌領日之持券人所有;目前債券所得之課稅方式,係依據前揭財政部函釋處理,但由於我國個人與營利事業適用之會計基礎並不相同,年終結算申報時,債券於兩付息日間移轉,如領息日持券人為個人,而前手為營利事業,則個人因適用現金收付制,應將利息所得全部納入所得總額內計稅,但前手為營利事業,已依權責發生制列報其持有期間之利息所得,造成應計利息部分重複課稅,無法達到租稅公平。在租稅規範並未變更情況下,投資人從事相關活動,自然選擇最有利之管道,以撙節相關租稅成本,獲得合理之利潤。投資人依循之投資方式,利息兌領日之債券投資人就前手之扣繳稅款,申請抵繳本身之稅款或退稅。直至近年來債券市場蓬勃發展,稅捐稽徵機關才驟然改變前揭行之有年之核課方式。如被告認原有核課方式有所不妥,應加以修正時,須於變更之期方始適用,否則除將造成租稅之不安定性外,亦嚴重破壞債券市場交易秩序,更與行政法上之信賴保護原則嚴重相悖。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投資收益之費用分攤:

①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因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不計入所得額課稅,...」,分別為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二條第一項所明定。又「主旨:核釋營利事業於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期間從事有價證券買賣,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分攤原則。...說明:三、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營業費用及借款利息,除可合理明確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按核定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投資收益、債券利息收入及其他營業收入比例,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及利息,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復為財政部八十三年函釋有案。

②原告本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收入五八六、一一二、00三元,投資收益為零元,被告原查調增股利收入一三、六五五、六四一元後,核定營業收入為五九九、七六七、六四四元,並以自八十七年度起所得稅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投資收益全部不計入所得額課稅,則投資收益應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依首揭財政部函釋意旨,計算分攤費用二、七

四六、三二八元,核定投資收益為一0、九0九、三一三元,計算式如左:(營業費用$3,705,369+利息支出$120,673,725)×股利收入 $13,655,641÷(出售證券收入$563,980,615+股利收入$13,655,641+短票及債券利息收入$18,685,869+租金收入$22,131,388)=投資收益應分攤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2,746,328股利收入$13,655,641-投資收益應分攤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2,746,328=核定投資收益$10,909,313

③次按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前之所得稅法第四十二條規定:「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投資於國內其他非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待遇之股份有限公司組織者,其投資收益之百分之八十,免予計入所得額課稅。」,其立法理由為「公司投資於國內其他非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待遇之股份有限公司組織者,其投資收益免予計入所得額課稅。此項規定目的原在避免投資收益之重複課稅。惟此種轉投資收益既已免計所得額課稅,則有關投資之利息支出及管理費用,暨因該項投資收益所繳納之營業稅及印花稅等費用,即不應在計算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減除,方屬合理。惟為計算簡便計,爰參照其他國家辦法,將免計所得稅之投資收益改為百分之八十,其餘投資收益之百分二十則計入所得額課稅。此後轉投資有關之各項費用,則悉數准予列支,以簡化所得稅之核計方法。」,嗣為實施兩稅合一,該條文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因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不計入所得額課稅,...」,其立法理由為「...又獨立課稅制下為減輕轉投資收益重複課稅所採行之百分之八十免稅規定,已無存在必要,爰予修正第一項。...」,故兩稅合一實施後,轉投資收益既已廢除百分之八十免稅規定,全數免予計入所得額課稅,則有關投資之利息支出及管理費用等,應回歸於計算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減除,方符合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是被告原核定分攤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二、七四六、三二八元,自無違誤,原告復執前詞爭執,仍難認有理由,核無足採。

⒉尚未抵繳之扣繳稅款:

①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三月底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納稅義務人於繳納暫繳稅款時,得憑扣繳憑單抵繳,如不足額另以現金補足,如超過暫繳稅款數額時,其超過之數留抵本年度結算稅額。」,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九十九條所明定。又「...本債票無論曾否轉讓,均應由付息機構,以付息時之持票人為納稅義務人(記名式者為最後記名之人)就全部利息一次扣繳所得稅;並根據持票人之身分證明,依法填報扣繳憑單。納稅義務人為中華民國居住之個人或營利事業者,應將該項利息所得,依法合併當年度所得申報所得稅。」、「營利事業或個人買賣國內發行之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買受人若為營利事業,可由該事業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如其係於兩付息日間購入債券並於取息前出售者,則以售價減除其購進該債券之價格及依上述計算之利息收入後之餘額作為其證券交易損益。買受人若為個人,因個人一般多未設帳,應一律以其兌領之利息金額併入其當期綜合所得稅課徵。」,復分別為財政部六十四年函釋及七十五年函釋有案。

②揆之所得稅法第七條第四項、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後段、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條第一項前段等規定,有取得利息所得者,即為納稅義務人,應主動申報利息所得,如符合扣繳稅額抵繳應納稅款之規定者,即可抵繳稅款,不以是否取得扣繳憑單為要件。則所得稅法有關利息所得,得以扣繳稅額抵繳應納稅款者,係以依所得稅法規定,應申報或繳納利息所得稅之「納稅義務人」而言;換言之,得為扣繳稅額抵繳應納稅款之對象為應將利息所得申報、繳納所得稅,承擔納稅義務者為限;反之,如未申報利息所得,而未繳納利息所得稅者,則無扣繳稅額抵繳應納稅款之適用。基於扣繳稅額抵繳應納稅款及利息所得之申報二者具有權利義務相關連性,按司法院釋字第三八五號解釋規定:「...課人民以繳納租稅之法律,於適用時,該法律所定之事項若權利義務相關連者,本於法律適用之整體性及權利義務之平衡性,當不得任意割裂適用。」。本件原告係債票付息時之持票人,本期就該債票全部利息扣繳稅額列報抵繳其應納稅額,卻未就該全部利息所得申報,僅列報其持有期間之利息所得,對前揭所得稅法規定之適用未臻完整,且亦未符合權利義務平衡原則,已有前揭所得稅法割裂適用情事,合先陳明。

③次按六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公布施行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發行條例」第六條規定:「本公債或全部所得稅,由財政部審酌發行時全部狀況擬訂,報行政院核定。」,財政部鑑於過去發行乙種國庫券時,如在一年中有轉手多次者,依財政部(六二)台財稅第三八六一九號函釋,係由中央銀行將個別分段持有之資料移送財稅資料處理中心,憑以計算個人之所得予以課稅之情形,增加稽徵機關執行之困難,亦無法辦理扣繳。財政部為簡化稽徵作業及扣繳手續,遂於六十四年九月一日依上開條例發行甲種公債第一期債票十六億時,以六十四年函釋:「...本債票無論曾否轉讓,均應由付息機構,以付息時之持票人為納稅義務人(記名式者為最後記名之人)就全部利息一次扣繳所得稅;並根據持票人之身分證明,依法填報扣繳憑單。納稅義務人為中華民國居住之個人或營利事業者,應將該項利息所得,依法合併當年度所得申報所得稅。」,就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種債票利息,改以付息時之債票持有人就全部利息一次扣繳所得稅,與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第九十二條規定不牴觸。

④再者債券之買賣若於兩付息日間為之,其買賣價格中實已包括兩部分,一為取得債券所支付之對價,另一為未屆付息日該債券法定利息請求權之讓與價金。惟由於買賣債券之交易所得停徵,「利息所得」與「證券交易所得」如未明確劃分,除將造成原持有人之法定利息收益,將誤為證券交易所得免稅外,並將增加債券利息兌領人之利息所得,造成課稅錯誤。財政部乃以七十五年函釋,闡明營利事業應按實際情形列報利息收入,其債券賣出時超過購進價格及利息收入後之餘額為證券交易損益;並附帶說明個人因未設帳,應一律以兌領之利息併入其綜合所得稅課稅,符合所得稅法課稅公平之原則。因此,所謂債券「前手息」,乃為區分債券利息兌領人所持有債券期間申報所得之利息,及非持有(即其前手持有)期間,未申報所得之債券利息,而予分野界定之名詞。依上開函釋可知,前手息所得者如為營利事業,應按其持有債券期間,計算利息所得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惟前手息所得者如為個人,因前手個人既未設帳又無扣繳憑單歸課資料,其不列入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稽徵機關亦未予核課其綜合所得稅;營利事業如係債券利息兌領人,僅按其持有債券期間,計算利息所得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依前開所得稅法規定,亦僅就申報利息所得範圍內之扣繳稅額抵繳應納稅款,其未持有債券期間之其餘利息(即前手息),認非屬該營利事業之利息所得,毋庸申報,不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因此而生之前手息扣繳稅款,自不在扣繳稅額抵繳應納稅款之列。至於取得兩付息日間購入債券並於取息前出售之無扣繳憑單利息收入(即原告取得前手息部分),若能舉證確有該項收入且併計所得申報,則其相對推計之扣繳稅款(按該利息收入×扣繳率10%),符合前揭所得稅法第七條第四項規定所稱之納稅義務人者,依同法第七十一條規定,計算其全年應納稅額時,可減除該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故該利息所得總稅負,並不因兩付息日間由同一持有人持有或不同持有人而有所改變,原告所主張,依前、後手債券持有人而有不同抵扣稅款規定,則前手、後手債券持有人均為營利事業情況之下,將使後手多繳稅予國庫,加重人民稅負之情事發生,乃非實情。

⑤至原告所訴被告原核定背離行政法之「信賴保護原則」一節,縱司法院釋字第五二五號解釋指「信賴保護原則不限於受益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惟查原告本年度之帳載之利息收入與扣繳憑單載記之利息所得總額並不相當,原告亦未於期末調整之,並將含前手息之扣繳稅額一五一、二0六元亦併同申報抵繳稅額,已不具誠實申報之要件,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二款規定,「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是本件仍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再則,課稅處分本是確認性之行政處分,而非形成性之行政處分,其功能僅在確認人民依法本來即應負擔之稅捐債務,而不是因為行政處分之作成而創設出新的不利益負擔,既然稅捐債務自始存在,亦無所謂「信賴保護」之問題。此外,信賴保護所欲保護之利益,乃是不使人民因為信賴國家行政機關之作為,而受有損害。原告空言信賴保護,卻未具體指明課徵本稅之行政處分,會對其造成何種權利侵害結果。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於法不合,亦不足以據為否定原處分本稅課徵部分合法性之正當依據。

⑥原告本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為三、四八0、八六二元。被告原核定以其中前手債券利息扣繳稅款一五一、二0六元,為前手所有,原告購入債券之價款、應按減除前手息之扣繳稅款後之餘額給付前手,其按全額給付,代付他人之扣繳稅款非屬本身應繳納之稅款等因,乃否准前手息扣繳稅款一五一、二0六元抵減應納稅額,自無違誤,原告復執前詞爭執,仍難認有理由,核無足採。

理由

一、本件原告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收入五八六、一一二、00三元、投資收益為零元,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三、四八0、八六二元。被告初查調增股利收入一三、六五五、六四一元後,核定營業收入為五九九、七六

七、六四四元;另以其中前手債券利息扣繳稅款一五一、二0六元為前手所有,非屬原告所得之扣繳稅款,乃否准抵減,有原告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惟查:

㈠投資收益之費用分攤部分:

⒈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因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不計入所得額課稅,...」,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二條第一項所明文規定。

⒉本件原告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收入五八六、一一二、00三元,投資收益為零元,被告初查調增股利收入一三、六五五、六四一元後,核定營業收入為五九九、七六七、六四四元,並以自八十七年度起所得稅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投資收益全部不計入所得額課稅,分攤率之分母應排除投資收益,計算分攤費用二、七四六、三二八元,核定投資收益為一0、九0九、三一三元等情,有原告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被告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書面審查報告書(內含財產目錄、財稅資料歸戶清單、營業成本明細表等)及查核報告書、原告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八十七年度未分配盈餘查核簽證申報查核報告書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原告雖主張依據財政部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台財稅第八三一五八二四七二號函釋意旨,系爭投資收益三0、0二八、五九0元應予列入計算等語。惟查解釋令僅係在補充法律規定之不足或為立法理由之解說,倘法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已明白揭示,自無須解釋令補充解釋。經查財政部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台財稅第八三一五八二四七二號函釋,係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規定即「自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所衍生之解釋令,該條立法時間為七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而兩稅合一前即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前之所得稅法第四十二條係規定「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投資於國內其他非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待遇之股份有限公司組織者,其投資收益百分之八十,免予計入所得額課稅。」,投資收益相關費用准予列支,係因投資收益百分之二十計入所得額(收入),此觀立法理由中所述「...轉投資收益既已免計入所得額課稅,則有關投資之利息支出及管理費用,暨因該項投資收益所繳納之營業稅及印花稅等費用,即不應在計算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減除,方屬合理。惟為計算簡便計,爰參照其他國家辦法,將免計所得稅之投資收益改為百分之八十,其餘投資收益之百分之二十則計入所得額課稅。此後轉投資有關之各項費用,則悉數准予列支,以簡化所得稅之核計方法。」即明,是乃為稅務稽徵方便,節省稽徵成本,既以投資收益百分之二十計入所得額課稅,遂估定其相關費用亦為百分之二十而准予列支。嗣兩稅合一實施即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係規定「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因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不計入所得額課稅,...」,已明白規定投資收益全部不計入所得額,自無須解釋令補充解釋,其相關之費用當然應予以計算剔除,乃基本課稅合理原則,其計算方法自與財政部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台財稅第八三一五八二四七二號函相同,此觀其立法理由中所謂「...又獨立課稅制下為減輕轉投資收益重複課稅所採行之百分之八十免稅之規定,已無存在必要,爰予修正第一項。...」即知,且衡之課稅理論,有報收入方有費用,在合理範圍內以收入比計算費用應分攤百分比,是收入既未列入,其帳證自無法清楚列出,又如何計算費用?退步言,收入既未課稅,其相關費用又怎可抵稅?故原告所稱所得稅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並無其相關費用損失不得自所得額減除之規定及不得以屬免稅所得而併同計算分攤率等語,顯係誤解,殊無可採。況原告係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所設立登記之專業投資公司,其八十八年度營業項目為各種生產事業之投資等項,有公司登記基本資料查詢表及台北市政府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府建商字第0九二二三二五三四00號函附之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各一份在卷為憑,復為原告所是認,其既於兩稅合一制實施後仍有效存在,自應適用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即投資收益全部不計入所得額,其相關費用自亦應予以計算剔除,是被告將系爭投資收益之相關費用不予列計,尚非無據。從而本件被告以自八十七年度起投資收益全部不計入所得額課稅,而將系爭投資收益之相關費用損失予以剔除,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之訴難認有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㈡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部分:

⒈第以租稅法所重視者,應為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經濟事實,而非其外觀之法律行為,故在解釋適用稅法時,所應根據者為經濟事實,不僅止於形式上之公平,應就實質上經濟利益之享受者予以課稅,始符實質課稅及公平課稅之原則。查系爭債券附條件買回之交易,原告形式上出售債券予客戶,並不考慮該債券之票面利息及市價,僅協議於一段期間以約定利率(非票面利率)計算之本利和,向客戶買回債券;而「債券實體」則交由賣方特約之金融機構代為保管,由該金融機構出具「債券存摺」辦理交割。在法律形式上,雖與一般買(賣)斷交易相同,唯一差異在於另有「買回」之約定,此有被告提出之證券交易範例、債券附條件買賣總契約、債券存摺等件影本附卷足憑。然就經濟事實而言,判斷系爭債券附條件買回交易為「融資」或「買賣」行為,應依其交易實質為準,不得拘泥於書面契約所用之辭句。凡投資債券之買賣雙方,其與債券本身有關之報酬與風險,諸如債券票面利息之歸屬,利率波動之風險等,倘未發生由賣方移轉於買方之效果,則不生「買賣」之實質,而係以債券作為擔保之「融資」行為;即買方融資予賣方,賣方則支付融資利息予買方(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八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八0)基秘字第一四四號函參照)。本件原告從事系爭債券附條件買回交易,如前所述,債券之報酬與風險並未移轉於買方,其經濟事實為「融資」行為。則原告所得除按債券票面利率計算持有期間之利息收入外,如有因融資交易所賺取票面利率與約定利率間之利息差額,即應核實認列利息所得,予以課稅。被告所舉財政部七十五年七月十六日台財稅第七五四一四一六號函釋,既謂:「營利事業或個人『買賣』國內發行之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買受人若為營利事業,可由該事業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係就債券單純買賣而為立論。對於系爭債券附條件買回交易,其具融資性質者,應無適用之餘地。本件原處分囿於上開函釋,僅就原告持有債券期間之利息收入核定所得,對於原告上述實質上之所得未予究明,尚非符合實質課稅原則之本旨。

⒉按「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固係指人民有依據法律所定之納稅主體、稅目、稅率、納稅方法及納稅期間等項而負納稅義務之意,然課人民以繳納租稅之法律,於適用時,該法律所定之事項若權利義務相關連者,本於法律適用之整體性及權利義務之平衡性,當不得任意割裂適用。」,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八五號解釋在案。又「納稅義務人有左列各類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九十二條規定繳納之︰一、...二、機關、團體、事業或執行業務者所給付之薪資、利息、...。」,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所明定。故利息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扣取稅款,並將所扣稅款向國庫繳納;又依同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九條及第一百條之規定,扣繳稅款於結算申報時當可用以抵繳應納稅額;此為義務與權利相互關連之規定,不容割裂適用。另財政部六十四年九月四日台財稅第三六四四0號函釋:「主旨: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種債票之利息,應由付息機構於付息時,按照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第九十二條及各類所得扣繳率表等規定,扣繳利息所得稅款,並以付息時債票持有人為納稅義務人,向稽徵機關填報扣繳憑單,並依同法第九十四條規定,將扣繳憑單填送納稅義務人。說明:二、本債票無論曾否轉讓,均應由付息機構,以付息時之持票人為納稅義務人(記名式者為最後記名之人)就全部利息一次扣繳所得稅;並根據持票人之身分證明,依法填報扣繳憑單。納稅義務人為中華民國居住之個人或營利事業,應將該項利息所得,依法合併當年度所得申報所得稅。」。本件原告為系爭債券付息時之持票人,因上開財政部六十四年九月四日台財稅第三六四四0號函釋,遭強制課以系爭全部利息扣繳稅款之義務,既依法律之形式;而於結算申報時,被告竟主張原告雖被扣繳系爭稅款但非實際納稅義務人,否准扣繳稅款抵繳應納稅額之權利,反採經濟之事實。對於同一系爭所得,權利義務相關連之事項,而為不同認定,並均以不利於原告者為其準據,顯然割裂適用法律,揆之前開司法院第三八五號解釋及說明,即有可議。

⒊又按「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復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二0號解釋在案。上開解釋固然肯定實質課稅原則在稅法之適用,但亦闡明在適用上仍應嚴守租稅法律主義。又「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三月底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但短期票券利息所得之扣繳稅款,不得減除。」,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現行法於同條項但書增列:「營利事業獲配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之可扣抵稅額」,不得減除)。故扣繳之稅款,除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但書所列舉或法律別有規定者外,可於結算申報時,抵繳應納稅額。是則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扣繳稅款既為公法上明定納稅義務人之租稅抵稅權,除法律別有規定外,自不得以實質課稅為由,否准納稅義務人抵繳應納稅額。本件原告從事系爭債券附條件買回之交易,為付息時之債票持有人,依前開財政部六十四年九月四日台財稅第三六四四0號函謂:「...應由付息機構於付息時,按照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第九十二條...扣繳利息所得稅款,並以付息時債票持有人為『納稅義務人』」,既已肯認原告為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規定之納稅義務人,即非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條第三款所指「扣繳他人之所得稅款」者。況所得稅法又無除外規定,自應可用以抵繳應納稅款;乃被告以實質課稅為由,否定原告為實際納稅義務人,進而否准其租稅抵稅權,顯然添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違反租稅法律主義,自非適法。綜上所述,本件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部分,被告以其中前手債券利息扣繳稅款一

五一、二0六元為前手所有,非屬原告所得之扣繳稅款,乃否准抵減,所為處分殊有違誤,訴願決定未察而予以維持,自有可議,原告聲明求為撤銷該部分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著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至兩造其餘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審 判 長 法 官 鄭忠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法 官 候東昇

法 官 林育如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書 記 官 林如冰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八三八號於民國 92 年 1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營利事業所得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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