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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四一八號

任用行政裁判日期 92 年 11 月 21 日

法官張瓊文帥嘉寶劉介中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四一八號

原告
甲○○
被告
銓敘部
代表人
吳容明部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右當事人間因任用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

二十二日九一公審決字第○一四九號再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

一、緣原告甲○○原任財政部基隆關稅局花蓮分局薦任第六職等高級關務員三階至第七職等高級關務員二階課員,前經被告銓敘部審定合格實授,歷至民國(下同)八十四年考績核敘薦任第七職等年功俸一級四九○俸點,其應八十三年乙等特考司法官考試及格,帶職帶薪參加第三十四期司法官班訓練結業,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經司法院派代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比照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候補法官,嗣以其原任關務人員考績年資已得升任薦任第八職等,於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考成升等,核敘比照薦任第八職等本俸五級五○五俸點,其八十七年年終考成,亦經司法院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八八)院台人三字第○○六九六號函核定考列甲等,並經被告八十八年三月九日八八台審一字第一七四○二四○號函銓敘審定為比照薦任第八職等年功俸二級五三五俸點在案。

二、原告不服,主張應依法改敘為薦任第九職等年功俸一級五九○俸點,乃向司法院提起復審,案經司法院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八八年復字第二號復審決定書予以駁回。原告不服,提起再復審,前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八八公審決字第○一八六號再復審決定書以再復審為不合法,爰決議:「再復審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嗣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七三三號判決書判決:「再復審決定及復審決定均撤銷。」其理由略以原告既依法於其復審申請書內,對被告所為系爭晉升等級之審定,有不服之表示,參酌改制前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四十七號判例及訴願法第六十一條規定意旨,仍應認為其復審之申請合法,由收受復審申請之司法院,於本件撤銷發回後,將原告復審之申請,依法移送管轄機關,並通知原告。司法院爰移請被告受理,由被告另為復審決定。原告仍不服,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再復審,旋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再復審、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命被告應為原告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為薦任第九職等本俸四級之審定。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駁回原告之訴。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之爭點:司法官候補規則第三條規定及職務列等關於候補法官職務列等之規定,是否合於法律保留原則?是否符合授權明確性?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㈠、按「依法考績升等」係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要件之一,為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明定,又各機關參加考績人員,任本職等年終考績,連續二年列甲等者,取得同官等高一職等之任用資格,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明定。原告連續參加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八十七年之年終考績,並均考列甲等在案,是原告前經被告銓敘審定合格為薦任第八職等本俸五級迄今合計實任第八職等年資為二年(即八十六、八十七年),與前述考績升等要件相合,應取得與薦任同官等高一職等之第九職等任用資格,自應依法晉升為第九職等,且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八十八年度公審決字第一八六號再復審決定書及被告原復審決定理由亦肯認原告得「比照」取得薦任第九職等之任用資格,殆無疑義。

㈡、次按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十條第四項固概括授權司法院有會同行政院訂定「司法官候補規則」之權限,惟司法人員人事條例之此項授權條款,並未就授權之內容與範圍為「明確詳實」之規定,因依法律整體解釋及立法體制精神觀之,雖可推之立法者有意授權主管機關,就「初任司法官」其暫以「候補司法官」分發辦事之依據及管理考核「初任司法官」之規範準則,惟此等重大限制事項,仍應由法律或由法律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定之,方符法制。

㈢、又依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十條規定觀之,初任司法官者,試署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法官,得暫以候補法官分發辦事。是就法官之培養、歷練過程而言,包括候補、試署二項程序,惟並不否定該二項歷練程序進行中並非法官,否則如何行使憲法所賦予之神聖審判職務。換言之,候補法官即屬法官,應無疑義。依據司法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院臺廳司一字第三一二二五號令發布之法官會議實施要點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法意,前項法官不包括優遇之法官及未實際辦理案件之候補法官。顯可明晰「候補法官」即為法官,應一體適用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及法院組織法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而定其職務列等範圍,不證即明。且涉及人民權利部分,應由法律為之規定,不得由命令逕為規定,中央法規標準法定有明文,因之,司法官晉升職等之事項乃攸關司法官所具有憲法保障層次之基本服公職權利,自不得由僅具命令性質之「規則」逕為設限或為增加法律所無之條件;另司法官候補規則就職務列等範圍事項加以增設法律所無之限制,顯已擴張司法人員人事條例所無之限制規定。是若法律不自為規定,而授權主管機關訂定具命令性質之法規加以規範者,於其內容、目的、範圍等亦應作具體明確之授權,始合於憲法所宣示法律保留原則之意旨,遑論司法人員人事條例並未授權司法官候補規則加以限制,而否定原得依法取得考績升等之實體權利,自難逕自排斥而不用。且查據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九條制定公布時之條文說明,更確立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三十二條但書之優先性,是若主管機關為訂定限縮人事組織法律所定之「職務列等」範圍內而為之法規命令或職權命令者,該命令即屬無效。司法官候補規則逕自創設司法人員人事條例所無之限制規定,要屬違誤。

㈣、按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三十八條乃係考量初任法官於歷練過程候補程序所具特殊屬性而為規定其起敘標準,此為初任法官最低之保障標準,並未就職務列等之上限而為規定,係為配合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法律內涵及法院組織法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執此為駁回之理由,將俸給起敘之保障與任用規定混為一談,應非可取,要屬無據。又查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僅規定候補司法官,「比照」薦任第六職等起敘。然就立法體例編排而言,該「條例」第十條係列於第二章司法官之任用章節,考其意旨應係取得任用資格之相關規定,然仍不得與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三十二條但書之規定牴觸;而該條例第三十八條則列於第四章之保障及給與章節,二者就立法編章體例及法律解釋精神而言,大異其趣。是就給與章節部分,除起敘外,並無外設限制職等上限之規定,反於「授權命令」之規則第三條就非屬辦事行為細節之職等範圍部分贅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規定,而逾越法律之授權範圍及逾越法律授權規定之本旨精神,申言之,該屬於「授權性質」之「規則」與司法院大法官歷來解釋,顯有違背,原決定以反於法律整體解釋之精神,而為駁回論據,即屬速斷。如前所述,更無復審決定書所謂該規則第三條所列職等範圍係參照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六條之任何立法資料依據,是所為決定自非允當。

㈤、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修正公布法院組織法第十一條規定: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之類別及員額,依附表之規定。觀之附表訂有庭長、法官、法官助理等職稱,若認「候補法官」為人事銓敘法律及機關組織法上職務名稱之一種,何以法院組織法未予明定其應敘職等範圍?附表又未就候補為之明定?候補法官應如何定位?是值商榷檢討;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更確立候補、實任法官均為法官,不分軒輊,仍應為同一之職務列等,應無任何疑義。

㈥、考試院依據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六條之授權命令,訂定「職等標準」及「職務列等表」為各機關法定職務之職務列等依據;查「職務列等表」係依據機關組織法而訂定,而後根據「職等標準」訂定之。茲核對該表與法院組織法之規定,各該職務名稱及官職等,除「候補法官」及部分職務與法律規定之列等範圍有所出入外,均有法院組織法、政風機構人員設置條例、主計人員設置管理條例、公設辯護人條例等法律依據,惟該列等表內之候補法官於法院組織法,並無此一官職等範圍,是該職務列等表列候補法官為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者,即已失所附麗,應不生效力。矧「職務列等表」僅屬職權性質,仍非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三條之法規命令,且法律位階更次於司法官候補規則,其能否於未有機關組織法所定之職務、官職等範圍而逕為列等,即屬疑義。故就司法人員人事條例觀之,其本質上並不否認初任法官仍屬地方法院「法官」,故候補、試署法官職務本應依法院組織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而為列等,始合法律適用及法律整體性解釋二原則。除非法律另為明確之列等規範,否則任何司法機關或銓敘機關,均不得違背法律規定逕自創設、限制職等範圍。因之,依據公務人員考績法所取得升任同官等高一職等之資格,於法院組織法之規定同一官等之範圍內為之晉升高一職等,並無何相悖之處,二者仍屬相容,不應以司法官候補規則及職務列等表,加以剝奪、限制再復審人原已依法律所取得晉升職等之權益,其理甚明,此亦為法律解釋上所當然,被告僅以須受限於所任職務之列等範圍,卻未就其中列等設限之「規則」、「表」已經違法違憲作任何解釋,即屬違誤。

㈦、另查考試院七十六年一月十四日發布之「職等標準」,依據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三條係屬授權命令,其就充任第九職等之標準中列有曾任第八職等職務,經依法取得升等任用資格者之明確規定,其與考績法所定考績升等之要件,就法律適用上不謀而合;反觀「職務列等表」與中央法規標準法暨上揭所述相關「法律」,則不能謂有相合之處,其缺憾之處亦與司法官候補規則之規定相同。故該「職務列等表」仍不得牴觸法律,否則,其法律上之效果,亦與前述之司法官候補規則相同,並不生法律上應有之效力,毋庸置疑,被告未為詳究,探述職務列等表之衡酌有無違背法律或一般法律之原則逕為駁回,自難謂為合法。另就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五條規定觀之,保障之法意依公務人員任用法所定之法定資格,而經銓敘審定合格之官等、職等,屬身分之延伸,並依其任用資格相當職等起敘,其後依公務人員考績法得以考績升等晉敘過程嚴謹,是其晉升之權利,自應受法律之保障,不得以命令加以限制或變更之。故司法官候補規則所為設限排斥原得依考績法晉升同官等「薦任」高一職等之規定,不惟違法更違背憲法所示法律保留原則之本意,即其憲法上合憲性依據及法律正當性之要件均付之闕如,此觀之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一條規定已可明悉。否則,逕以司法官候補規則剝奪原經主管銓敘機關銓敘合格得依考績法取得晉升職等之權益,非但與憲法基本權之法律保留、法律優位原則相違背,更屬對於原告應有正當權益之保障有重大不利影響,自不待言。

㈧、再者,依據機關組織權限原則及本件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旨意觀之,銓敘職等事項屬被告掌理,則司法官候補規則第三條所為職務列等限縮規定涉及銓敘機關職掌範圍,司法院、法務部等跳躍本身機關權限逕自規定,自屬無權限之行為,核與原來授權之本旨意義相違背,是僅由司法院、行政院會銜定之,顯牴觸機關權限。依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六條規定,考試院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憲法增修條文公布後,就考績事項得就法制事項掌理之,實際上已無審定之權責,惟目前實務上,司法院仍將考績案件送由被告審定,雖有公務人員考績法之依據,然憲政上,有違反憲法增修條文之規定。蓋無權限機關所為行為,自不生其應有之效力,應無疑問。此觀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十一條、第十二條、關務人員人事條例第九條等規定,而由被告會同財政部訂定轉任之辦法;他如,行政、教育、公營事業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敘官職等級辦法、交通行政人員轉任交通事業機構職務辦法,以及交通事業人員轉任交通行政機關人員職務辦法等,其間相互職等、職務等轉任之規定,均同前旨。又如訂定法制人員專業加給給與辦法及其俸點折算俸額之標準等法規命令均係以法律授權為依據,必須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各機關不得另行自訂項目及標準支給。被告以逾越司法人員人事條例、公務人員考績法、公務人員任用法等法律規定之司法官候補規則第三條為依據所為衡酌處分,自非適法,其執職務列等表為合法性之論據,更係謬誤。

㈨、又政風機構人員設置條例第七條規定「比照」之立法用語,與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同屬人事法律中之立法用語,究其法律內涵意旨,自無不同,法律解釋上,應為相同意義之說明。比照者,僅係就相同之事務,先已另有相同或類似之他一規定,於此相類之事務,本身不自為規定,而從相關之法律條款加以比附援引之意,更無否認其本來之職務,只是加以法律條文語詞之簡化而已,故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雖有「比照」之用語,但並非屬於「官職等」之附加名詞,僅係就初任法官於「候補」階段所呈現之特殊性加以定型化之作用,並及於該銓敘核薪之準據而已。因之,於銓審任用資格贅以「比照」之詞,自顯不倫。另參照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與技術人員任用條例第五條、第七條及其施行細則第四條之一規定之「比照」,正足以彰顯「比照」者,係指已經取得其固有之官職等而言,易言之,係「比照」取得各該職等之「方式程序」而非「結論」,於取得後即不生「比照」之問題,故該「比照」不得贅加列於「官職等」之上,彰彰明甚。矧原告前經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之規定銓敘合格實授,並經總統任命為薦任關務人員,是基於公務人員保障法規定保障公務人員權益內涵,於公務人員保障之延伸,就原告之官職等而言,已無所謂之「比照」問題,應無疑義,此更係公務人員本於相關人事法律所取得之身分保障(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五條參照),非依據法律,則不得加以剝奪,原告所任之公職年資並未有任何之中斷情形者,是知保障一節其意即寓有身分連續性原則之適用。被告就此並無隻字片語,顯有疏漏。因此,本件原處分、原決定,已嚴重剝奪原告之權益,要非妥適。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㈠、查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修正公布前之公務人員考績法第七條規定:「年終考績獎懲依左列規定:一、甲等:晉本俸一級,並給與一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達所敘職等本俸最高級或已敘年功俸者,晉年功俸一級,並給與一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敘年功俸最高級俸級者,給與二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二、乙等...。」復查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前之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八條之一規定:「(第一項)各機關職務,依職務列等表規定列二個或三個職等者,初任該職務人員應自所列最低職等任用;但未具擬任職務最低職等任用資格者,依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辦理;已具較高職等任用資格者,仍以敘至該職務所列最高職等為限。...。」是以,公務人員之升等任用,須受限於所任職務之列等範圍。本案原告以比照薦任第八職等參加八十六、八十七年年終考成連續二年均考列甲等,固得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一條規定,以該二年考成結果比照取得薦任第九職等升等任用資格;惟原告所任候補法官職務列等最高僅列比照薦任第八職等,自無法於其現職考成升等為比照薦任第九職等,是乃參照上開公務人員考績法第七條規定銓敘審定其八十七年考成結果為「依法晉年功俸一級為比照薦任第八職等年功俸二級並給與一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於法並無不合。

㈡、次查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十條規定:「(第一項)初任法官...者,試署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法官...。但得暫以候補法官...分發辦事。(第二項)前項候補期間五年,期滿考查其服務成績及格者,予以試署...。(第三項)試署一年後,考查其服務成績及格者,予以實授...。(第四項)候補規則及服務成績考查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據此,司法院會同行政院訂定發布司法官候補規則,自有其法律授權依據。是以,被告以比照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辦理原告銓敘審定案件,尚無原告所稱增加法律所無限制之情。另查鈞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九九四號判決之理由四載以,揆諸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一條、第十條第一項、第四項及司法官候補規則第一條及第三條之規定,司法官候補規則既經司法院與行政院本諸上開法律規定會同發布,顯屬「職權命令」,按行政機關為執行法律,得依其職權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補充規定;惟不得與法律牴觸,迭經司法院釋字第二一四號、第三四一號、第三四七號、第三六三號、第四○七號闡述甚明。司法院釋字第四四四號解釋亦本此意旨,認行政機關為實現法律揭示之立法目的,發布命令,就執行法律有關之事項,為具體明確之例示規定,未對人民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與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及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尚無牴觸,被告據以辦理銓敘審定案件適用法規時,自得援引適用作為審酌準據,並無違誤。

㈢、依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前之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六條規定,各機關組織法規所定職務,應就其工作職責及所需資格,依職等標準列入職務列等表,有關職務列等之訂列,授權由考試院衡酌機關層次、業務性質及職責程度等因素訂定。復查法院組織法第十二條規定:「(第一項)地方法院置法官,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第二項)司法院得調候補法官至地方法院辦事,承實任法官之命,辦理訴訟案件程序及實體之審查、法律問題之分析、資料之蒐集、裁判書之草擬等事務。...。」、第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法官因事故不能執行職務時,得由地方法院院長命候補法官暫代其職務。」以上開法院組織法第八十二條及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十條均分別定有候補法官及候補檢察官之職稱;司法官候補規則第三條規定候補法官或候補檢察官以比照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任用。據上,考試院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六條規定,本於職權,衡酌候補法官與實任法官二者工作之職責程度後,依法院組織法第十二條、八十二條及司法官候補規則第三條規定,於職務列等表分別規範該二職務之列等,於法並無不合。至有關候補法官於憲政審判機關層次上之定位及其與試署法官職務屬性之關聯性一節,因非屬被告業務權責,尚非被告所得審究,併予敘明。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願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或委員對於訴願事件有利害關係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參與審議。」所謂有利害關係,係指就系爭事件有法律上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而言,固有論者主張應參考行政訴訟法第十九條之規定者,惟訴願會組織未如行政法院分設各庭之規定,於撤銷後重為決定事件之審議,就行政訴訟法第十九條第五、六款之情事,在訴願審議機關,事實上無法適用,自無參考(類推適用)可言,是以本件再復審重複參與審查者固有四人,但依上開說明,本件於撤銷後重為復審決定事件之審議,並無瑕疵,本件應為實體審查。

二、本件純係法律適用之問題,並無由司法院、法務部參加訴訟之必要,原告聲請司法院及法務部參加訴訟說明制定候補規則之緣由,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按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一條規定:「司法人員人事事項,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第十條規定:「(第一項)初任法官、檢察官者,試署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法官、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但得暫以候補法官、候補檢察官分發辦事(第二項)前項候補期間五年,期滿考查其服務成績及格者,予以試署;不及格者,延長候補期間一年,仍不及格者,停止其候補。...(第四項)候補規則及服務成績考查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第三十八條規定:「(第一項)候補司法官,比照薦任第六職等起敘...。」復按司法官候補規則第三條規定:「候補法官或候補檢察官,比照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任用;並參照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規定,酌予考成,辦理考成升等。」再查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公布之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六條規定:「各機關組織法規所定之職務,應就其工作職責及所需資格,依職等標準列入職務列等表。必要時,一職務得列兩個至三個職等。前項職等標準及職務列等表,依機關層次、業務性質及職責程度,由考試院定之。...。」另查考試院八十七年四月八日(八七)考臺組貳一字第○二三五六號令修正發布職務列等表乙、司法法務機關職務列等表之六規定,地方法院及其分院候補法官之職務列等為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是依上開規定,候補法官或候補檢察官係以比照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分發辦事參加考成,其候補期滿成績及格予以試署者,方為初任法官、檢察官,合先敘明。

二、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公務人員之任用資格,依左列規定...三、依法考績升等。...。」又查八十六年六月四日公布之公務人員考績法第七條規定:「(第一項)年終考績獎懲依左列規定:一、甲等:晉本俸一級,並給與一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達所敘職等本俸最高俸級或已敘年功俸級者,晉年功俸一級,並給與一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第十一條規定:「(第一項)各機關參加考績人員任本職等年終考績,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取得同官等高一職等之任用資格:一、連續二年列甲等者。...。」依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規定:對於擬任人員之送審表等,應送請銓敘部審定之意旨,本件考績升等事件主管機關為被告無訛,原告主張被告非主管機關,自非可採。

三、經查原告原任財政部基隆關稅局花蓮分局課員,應八十三年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乙等司法官考試筆試錄取,經原服務機關同意自八十四年六月十九日至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止帶職帶薪參加司法官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經司法院派代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比照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候補法官,銓敘部爰就其所具考試及格資格,及於關稅機關所敘職等俸級,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八條有關現職人員調任之規定,核敘比照薦任第七職等年功俸一級四九0俸點;再復審人復以其原任關務人員八十五年年終考績結果申請重行審定,銓敘部除採其八十五年考績結果比照晉敘一級外,並以其八十三年至八十五年考績一年列甲等二年列乙等以上,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一條規定,予以升等任用,核敘比照薦任第八職等本俸五級五0五俸點,並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生效;嗣原告以候補法官身分,參加八十六年年終考成列甲等,晉敘為同職等年功俸一級五二0俸點,並以該職等俸級俸點參加八十七年年終考成,經考列甲等。銓敘部爰參照上開考績法第七條規定審定其八十七年考成結果為「依法晉年功俸一級為比照薦任第八職等年功俸二級並給與一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核其審定與法並無不合。

四、又原告雖因八十六年、八十七年連續二年考成列甲等,依考績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原得比照取得高一職等之任用資格,惟因原告為候補法官,依司法官候補規則第三條規定,候補法官係以比照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任用,茲依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一條規定:「司法人員人事事項,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各機關職務,依職務列等表規定列二個或三個職等者,……已具較高職等任用資格者,仍以敘至該職務所列最高職等為限。」原告雖得比照取得薦任第九職等任用資格,亦僅得以薦任第八職等任用,敘該職等相當俸級。綜上,銓敘部八十八年三月九日八八台審一字第一七四0二四0號函審定原告八十七年考成為「依法晉年功俸一級為比照薦任第八職等年功俸二級……」,一再復審決定遞予維持,經核均無違誤。

五、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如事實欄所載,是本件兩造爭執之要點為:司法官候補規則第三條規定及職務列等關於候補法官職務列等之規定,是否合於法律保留原則?是否符合授權明確性?

六、從憲法之設計可知,司法之為憲政機關其本質事項乃司法獨立,其內涵包括三項:司法機關獨立(憲法增修條文第五條第六項之司法概算;釋字第五三○號解釋之司法機關規則制定權等,)、法官職權獨立(憲法第八十條)、法官身分保障(憲法第八十一條),三者係屬不同面向及制度體系,相輔相成,而又不得相互干涉各別核心領域(如關於司法機關獨立與法官職權獨立二者之界限,在釋字五三○號解釋理由書已闡釋甚詳,與本案無關玆不詳述),本件之候補法官問題,則涉及上開司法獨立本質要件之獨立審判與身分保障二個不同之規範體系,查吾國法官之任用,係採資格任用制,而非採用公開選任制,採此一制度固可確保法官具備專業素養,但形成法官聲望地位、經驗不足,無法結合法理與社會實際之困擾,且一取得實任法官資格後,成為終身職,是以如何區分候補法官、試署法官及實任法官,俾在其候補試署法官期間考核其適任與否,成為吾國目前司法制度上,重要且必需的課題,所以並非候補法官、試署法官具有憲法第八十條職權獨立,即可推認其所受憲法第八十一條身分保障應與實任法官相同。

七、按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初任法官、檢察官者,試署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法官、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但得暫以候補法官、候補檢察官分發辦事。」是以所謂候補法官係指經司法官考試及格,接受司法官學習、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而暫予分發至地方法院辦事之法官。試署法官、候補法官行使憲法賦予之司法審判權時,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與實任法官無異,自屬憲法第八十條所稱之法官,先予敘明。

八、但憲法第八十一條對法官身份之保障,則以實任法官為限,此觀之司法院釋字第十三號解釋明示「實任檢察官」之保障‧‧‧與「實任推事(法官)」同之解釋文,且現行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四章以實任法官為保障之主體可知,足見限於實任法官始有憲法第八十一條之身分保障,此即為憲法第八十一條的核心事務,不能因未取得實任法官之試署法官、候補法官,因事實上行使憲法第八十條法官之職權,即謂試署法官、候補法官具憲法第八十一條之身分保障。

九、所以就憲法第八十一條身分保障在實證法上,對於候補法官、試署法官與實任法官即有區分之必要,則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十條第四項,僅以授權命令規範候補法官、法院組織法僅於第八十條提及候補法官暫代職務之規定,是有其區別實任法官及候補法官之立法考量,亦即實證法上以候補法官身分保障之事項,僅係屬初任法官到成為憲法第八十一條實任法官前之細節性事項,以示與已受憲法八十一條身分保障實任法官之不同。

十、至於法院組織法第八十二條規定候補法官暫代職務,係因具試署或實任法官資格之員額不足,所為之不得已措施,(參見八十八年司法改革會議結論編號七結論六關於改善法官年輕化及編編號九結論一候補法官不得獨任審判結論)但不得以此暫時性措施即認候補法官有憲法第八十一條身分保障規定適用,則候補法官之職務列等並非應國會保留之重大事項,自得以授權命令即候補規則規定之,並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

、另法院組織法之規定兼具職權之行使(如第七章法庭之開閉及秩序、第九章裁判之評議)與法官身分之事項之規定,甚至亦有司法機關獨立之事項(如第六章司法年度及事務分配、第十一章司法行政監督)區別法院組織法上之法官或非法院組織法上之法官,並無區別之實益,蓋法院組織法之法官,並不能當然推論出候補法官與實任法官同,原告主張候補法官係法院組織法上之法官,進而推論候補法官與憲法第八十一條身分保障之實任法官同,顯有誤解。又法院組織法有關法院之類別及員額附表係主管機關就各法院所處理之事務與人員之配置為合理之分配,並作為預算編列之基準,尚不能以此推論候補法官之職務列等應與實任法官相同。至於法官會議實施要點為基於司法自治之原則由行使法官職務之法官決定司法行政事務,與憲法第八十一條身分保障無涉,原告引用該要點推論候補法官與實任法官同,自有誤解。

、按釋字第五○六號解釋意旨:「命令是否符合法律授權之意旨,則不應拘泥於法條所用之文字,而應以法律本身之立法目的及其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為綜合判斷。」則依上述憲法第八十一條身分保障之意旨,法院組織法、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等規定觀之,實任法官受憲法第八十一條身分保障,但候補法官則否,自有區別候補法官、實任法官之必要,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十條第四項雖僅規定,候補規則及服務成績考查辦法,但由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規定「前項候補期間五年期滿考查其服務成績及格者,予以試署;不及格者,延長候補期間一年,仍不及格者,停止其候補」之立法目的及憲法第八十一條法官身分保障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為綜合判斷,則上開候補規則第三條依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十條第四項規定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自屬符合法律授權之意旨,原告質疑候補規則未明確授權,自不可採。

、末按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候補司法官比照薦任六職等起敘。又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六條規定,各機關組織法規所定職務,應就其工作職責及所需資格,依職等標準列入職務列等表,有關職務列等之訂列,授權由考試院衡酌機關層次、業務性質及職責程度等因素訂定。考試院依據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六條之授權命令,訂定「職等標準」及「職務列等表」為各機關法定職務之職務列等依據;查「職務列等表」係依據機關組織法而訂定,而後根據「職等標準」訂定之。「職務列等表」與司法官候補規則第三條之規定相同,並參照上揭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三十八條起敘之規定。故該「職務列等表」亦無不合於公務人員任用法之規定,自無任何抵觸之處,原告又主張抵觸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三十二條但書云云,自非可採。

、從而,被告依首揭規定,銓敘審定為比照薦任第八職等年功俸二級五三五俸點,並無不合。一再復審決定遞予駁回,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外,原告其他之論述顯係基於候補法官之保障與實任法官相同,所為之錯誤推論,本院自無庸再予一一指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審 判 長 法 官 張瓊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法 官 帥嘉寶

法 官 劉介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黃明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四一八號於民國 92 年 11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任用,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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