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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二三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二三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銓敘部
- 代表人
- 吳容明部長)
右當事人間因撫慰金事件,原告不服考試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九十)考
台訴決字第○九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緣原告係考選部已故科長譚克昌之配偶,譚克昌之退休案前經被告於民國(下同)六十八年十月十一日以台楷特三字第三三二九三號函核定,以第九職等年功俸四階暫支六七○俸點,依任職年資二十六年六個月之標準,按月照在職之同職等人員月俸額百分之八十六給與月退休金,並自六十八年八月一日退休生效。嗣譚克昌於八十八年七月十日亡故,原告於同年八月十二日填具撫慰金申請書,經由考選部向被告申請月撫慰金,並經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以八八台特二字第一八○二一四三號函,核定其月撫慰金為譚克昌原月退休金之二分之一,領受起始日期為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茲原告以譚克昌生前尚有領取年終慰問金,爰於九十年六月五日向被告陳情發給包括年終慰問金半數之足額月撫慰金,案經被告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以九十退二字第二○四七八三九號書函答復略以,依現行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年終慰問金尚不屬於月撫慰金計給項目,所請歉難照辦。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按八十四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六條之一第七項、第八項、八十二年一月二十日修正公布前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六條第四項、第八條第一項、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之規定,倘係領取月退休金者,遇有臨時加發薪金,即有月退休金得按比率支給之適用。原告配偶譚克昌於八十八年七月十日逝世,原告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六條之一第八項規定,申請按原月退休金之半數改領月撫慰金,並奉被告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八八台特二字第一八○二一四三號函核准發給月退休金百分之八十六之二分之一在案。是原告符合領取月撫慰金資格,並持續領取月退休金百分之八十六之二分之一,應視為領取月退休金者,享有遇有臨時加發薪金,其月退休金得按比率支給之適用,發給月退休金百分之八十六之二分之一應加發之年終慰問金。況八十四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六條之一規定,領取月退休金者不限退休本人,其退休本人亡故後,符合請領月撫慰金資格者,皆應視為領月退休金者,以符法律公平原則。
二、訴願決定提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九十年七月六日九十局給字第○二一四四五號書函意見略以:「查本局民國八十一年二月十八日八十一局肆字第○五五九一號函釋支領月退休金人員發給年終慰問金,係依據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領月退休金者,遇有臨時加發薪金時,月退休金亦得按比率支給。』辦理;惟公務人員退休法並無支領月退休金人員亡故後改領月撫慰金之遺族,得比照現職人員加發薪金之規定,是以支領月撫慰金之遺族,似不合支領年終慰問金。」云云,惟於八十一年二月十八日時,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六條並無所謂領月退休金者,遇有臨時加發薪金時,月退休金亦得按比率支給之規定,顯係依據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無論如何,前者僅係說明於八十四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六條之一前退休本人領取之月退休金具有加發之性質。現行公務人員退休法雖未明文規定擇領月退休金人員亡故後改領月撫慰金之遺族,得比照現職人員加發薪金,惟現行公務人員退休法亦無明文規定擇領月退休金人員,得比照現職人員加發薪金,亦無擇領月退休金人員亡故後按原月退休金半數改領月撫慰金之遺族,不得加發薪金之規定。況上開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之書函僅稱支領月撫慰金之遺族,似不合支領年終慰問金等語,顯見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亦無法確定支領月撫慰金之遺族,是否得支領年終慰問金?
三、原月退休金,不應僅視為公務人員退休法修正施行前原規定給與標準之月退休金,倘法津未有特別限制,除包括退休人員逝世前,原領月退休金之計算方式外,尚應包括與原領月退休金相關及衍生之權利,即年終慰問金之加發。以目前原告所領金額觀之,主管機關係認月撫慰金為月退休金之半數,並非按原月退休金之半數發給月撫慰金,則既稱作原月退休金,即應保有退休人員亡故前原月退休金之性質。是領原月退休金可加發年終慰問金,領原月退休金之半數者,亦應可按比率支領加發部分(年終慰問金)之半數,方符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六條之一第八項與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五條及憲法第七條規定之平等原則。另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法規命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無效:一、牴觸憲法、法律..者。二、無法律之授權而剝奪或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者。..」及第二項:「法規命令之一部分無效者,其他部分仍為有效。..」之規定,現行公務人員退休法並未有任何限制領月撫慰金者領取年終慰問金之規定,則領月撫慰金者,仍支領原月退休金之半數,領月撫慰金者,應視同領月退休金者,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行政命令)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領月退休金者,遇有臨時加發薪金時,月退休金亦得按比率支給。」,不應用以限制領月撫慰金者請領原月退休金之加發部分,故被告稱依現行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年終慰問金尚不屬於月撫慰金計給項目云云,顯屬失當。
四、按施行細則係屬行政機關為執行法律,依職權或依法律授權所訂定之行政命令,依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一條規定,行政命令不得牴觸憲法或法律。現行公務人員退休法(月撫慰金制度)施行前,依考試院六十八年六月四日()考台秘一字第一四○七號令修正發布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領月退休金者,遇有臨時加發薪金時,月退休金亦得按比率支給。」之規定,作為擇領一次退休金者與擇領月退休金者之區分,不應過度擴張解釋為退休本人遇有臨時加發薪金,始有月退休金得按比率支給之適用,亦不應擴張限制母法(即八十二年一月二十日修正增訂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六條之一第八項規定)原月退休金半數之適用及比照範圍,進而造成領月退休金百分之八十六之二分之一者(領月撫慰金者)所領金額不等於領月退休金百分之八十六者(領月退休金者)所領數額之一半,亦與憲法第七條規定之平等原則牴觸。另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五條月撫慰金之發給,比照月退休金之規定,主管機關即應發給遺族年終慰問金之半數,方符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六條之一第八項規定之意旨。
五、八十二年一月二十日修正增訂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六條之一時,主管機關應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二十條規定,修正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相關條文,以維護請領月撫慰金遺族之權益。現今主管機關既未修正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相關條文,亦未修正公務人員退休法限制領月撫慰金者之權益範圍,主管機關顯有怠忽職責之嫌,應儘速謀求補救,保障請領月撫慰金遺族保有原月退休金之半數權益,豈可一味以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行政命令)否定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六條之一規定原月退休金適用範圍,顯與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條規定不合,亦違憲法第七條規定。
六、按支領月退休金與支領月撫慰金兩者發給對象雖不相同,惟於核定請領月退休金百分之八十六(退休本人),與核定請領月退休金百分之八十六之二分之一(領月撫慰金者)之間,因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六條之一第八項規定之意旨,具有原月退休金之共同性。被告不得擴張解釋,將原月退休金可按比率加發之性質摒除在外,無視領月撫慰金遺族仍繼續領原月退休金半數之事實,逕作成否准領月撫慰金遺族領取原年終慰問金半數之處分,該處分牴觸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六條之一第八項規定意旨,訴願決定不察,駁回原告訴願,有欠允當。是被告核定原告支領月撫慰金係以月退休金百分之八十六之二分之一,既認原告係屬領月退休金者,則應依規定支給月退休金百分之八十六之二分之一所加發之年終慰問金,共計新台幣(下同)二六、一五五元。
七、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命被告應發給原告二六、一五五元。
乙、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原告係考選部已故科長譚克昌之配偶,有關譚克昌退休案,前經被告於六十八年十月十一日以台楷特三字第三三二九三號函核定,以第九職等年功俸四階暫支六七○俸點,依任職年資二十六年六個月之標準,按月照在職之同職等人員月俸額百分之八十六給與月退休金,並自六十八年八月一日退休生效。嗣譚克昌於八十八年七月十日亡故,原告於同年八月十二日填具撫慰金申請書,由考選部向被告申請月撫慰金,經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以八八台特二字第一八○二一四三號函核定月撫慰金為月退休金百分之八十六之二分之一,領受起始日期為八十九年一月一日。原告以譚克昌生前尚有領取年終慰問金,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六條之一第八項規定之意旨,原月退休金之半數改領月撫慰金者應包括領取年終慰問金之半數,向被告陳情發給包括年終慰問金半數之足額月撫慰金,案經被告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以九十退二字第二○四七八三九號書函答復略以,月退休金內涵並未包括臨時加發薪金(指年終慰問金),且係支領月退休金者遇有臨時加發薪金,始有月退休金得按比率支給之適用,依現行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年終慰問金尚不屬於月撫慰金計給項目,故原告所請歉難照辦。
二、按八十四年七月一日施行前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六條第四項規定:「月退休金,除本人及眷屬實物配給與眷屬補助費十足發給外,任職滿十五年者,按月照在職之同等級人員月俸額百分之七十五給與,以後每增一年,加發百分之一,但以增至百分之九十為限。」、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月俸額,包括實領本俸及其他現金給與。」、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規定:「本法第八條所稱實領本俸,為依俸給法規定之實領本俸或年功俸。..領月退休金者,遇有臨時加發薪金時,月退休金亦得按比率支給。」、八十四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六條之一第七項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前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其所支月退休金及遺族一次撫慰金,均照本法修正施行前原規定給與標準支給。」、第八項規定:「前項支領一次撫慰金之遺族為父母、配偶或未成年子女者,如不領一次撫慰金時,得由遺族自願按原月退休金之半數..,改領月撫慰金。」。查月退休金內涵除指本人及眷屬實物配給與眷屬補助費外,尚包括按月照在職之同等級人員月俸額【實領本俸(即依公務人員俸給法規定之實領本俸或年功俸)及其他現金給與】之百分比給與,未包括臨時加發薪金(指年終慰問金),且係支領月退休金者遇有臨時加發薪金,始有月退休金得按比率支給之適用,此乃法律(學)文義解釋之當然結果。是被告所為處分並無違誤,亦無過度擴張解釋及擴張限制之情事,原告稱臨時加發薪金仍屬核定月退休金之發給範圍,顯屬誤解。
三、原告稱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六條之一第八項規定之原月退休金,倘法律未有特別限制,除包括原領月退休金計算方式外,尚應包括與原領月退休金相關及衍生之權利云云,惟參照八十四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六條之一第七項及第八項規定之立法意旨,該法修正施行前已退休並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其月退休金仍照該法修正施行前原規定給與標準給與,以符權利義務均衡原則,惟上開人員死亡,其遺族為父母、配偶或未成年子女者,如不願領一次撫慰金時,得按原領月退休金之半數領取月撫慰金,以加惠並照顧上開人員遺族之生活。是以,上開條文明文規定得按原月退休金之半數,改領月撫慰金,惟上開八十四年七月一日施行前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第二項領月退休金者,遇有臨時加發薪金時,月退休金亦得按比率支給之規定,並未明列撫慰金之給與得比照辦理,則依「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應排除領取月撫慰金者得領取年終慰問金之適用,故原告不得擴張解釋,主張領取月撫慰金者承繼領取月退休金者權利之半數,包括與原領月退休金相關及衍生之權利。
四、按年終慰問金事涉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權責,參照該局九十年七月六日九十局給字第○二一四四五號書函復意見略以:「查本局民國八十一年二月十八日八十一局肆字第○五五九一號函釋支領月退休金人員發給年終慰問金,係依據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領月退休金者,遇有臨時加發薪金時,月退休金亦得按比率支給。』辦理;惟公務人員退休法並無支領月退休金人員亡故後改領月撫慰金之遺族,得比照現職人員加發薪金之規定。..」,是依現行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年終慰問金尚不屬於月撫慰金計給項目,考試院所為訴願決定於法亦無不合,故請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八十四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六條之一第七項及第八項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前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其所支月退休金及遺族一次撫慰金,均照本法修正施行前原規定給與標準支給。」、「前項支領一次撫慰金之遺族為父母、配偶或未成年子女者,如不領一次撫慰金時,得由遺族自願按原月退休金之半數或兼領月退休金之半數,改領月撫慰金。」。次按,八十二年一月二十日修正公布前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六條第四項規定:「月退休金,除本人及眷屬實物配給與眷屬補助費十足發給外,任職滿十五年者,按月照在職之同職等人員月俸額百分之七十五給與,以後每增一年,加發百分之一。但以增至百分之九十為限。」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月俸額,包括實領本俸及其他現金給與。」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本法第八條所稱實領本俸,為依俸給法規定之實領本俸或年功俸。所稱其他現金給與,為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訂定之現金給與,遇待遇調整時隨同調整。」、「領月退休金者,遇有臨時加發薪金時,月退休金亦得按比率支給。」。
二、本件原告係考選部已故科長譚克昌之配偶,譚克昌之退休案前經被告於六十八年十月十一日核定,以第九職等年功俸四階暫支六七○俸點,依任職年資二十六年六個月之標準,按月照在職之同職等人員月俸額百分之八十六給與月退休金,並自六十八年八月一日退休生效。嗣譚克昌於八十八年七月十日亡故,原告於同年八月十二日填具撫慰金申請書,經由考選部向被告申請月撫慰金,並經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核定,其月撫慰金為譚克昌原月退休金之二分之一,領受起始日期為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茲原告以譚克昌生前尚有領取年終慰問金,爰於九十年六月五日向被告陳情發給包括年終慰問金半數之足額月撫慰金,案經被告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答復略以,依現行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年終慰問金尚不屬於月撫慰金計給項目,所請歉難照辦。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六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台楷特三字第二五○六○號退休案核定函、六十八年十月十一日台楷特三字第三三二九三號複審退休年資核定函、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八八台特二字第一八○二一四三號遺族月撫慰金核定函、遺族月撫慰金證書、原告九十年六月五日請求發給足額月撫慰金之申請書(被告同年月八日收文)、被告九十年七月二十日九十退二字第二○四七八三九號書函、考試院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九十)考台訴決字第○九六號訴願決定書等在卷為憑,自堪信為真實。
三、經查,退休公務人員譚克昌亡故後,其配偶即原告係按譚克昌原月退休金之半數改領月撫慰金,而譚克昌月退休金之內涵,依首揭規定,係指其本人及眷屬實物配給與眷屬補助費十足發給及按月照在職之同職等人員月俸額百分之八十六給與而言。至本案原告以譚克昌生前所領月退休金尚包括年終慰問金,認該項慰問金仍屬月退休金發給範圍,陳請發給包括年終慰問金半數之足額月撫慰金,遭被告否准一節,其爭點厥為領取月撫慰金之遺族,是否得比照領月退休金者,在遇有臨時加發薪金(年終慰問金)時,其月撫慰金亦得比照月退休金按比率支給?查支領月退休金與支領月撫慰金,兩者之發給對象及性質並不相同,依譚克昌生前適用之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領月退休金者,遇有臨時加發薪金時,月退休金亦得按比率支給。」(即現行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已明定「領月退休金者」遇有臨時加發薪金時,始有「月退休金」得按比率支給之適用,「領月撫慰金者」則不與焉,因此,原告請求比照領月退休金者,在遇有臨時加發薪金(年終慰問金)時,其月撫慰金亦得比照月退休金按比率支給乙節,於法尚嫌無據。從而,被告經函准年終慰問金主管機關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九十年七月六日九十局給字第○二一四四五號書函表示:「查本局民國八十一年二月十八日八十一局肆字第○五五九一號函釋...又支領月退休金人員發給年終慰問金係依據『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領月退休金者,遇有臨時加發薪金時,月退休金亦得按比率支給。』辦理;惟『公務人員退休法』並無支領月退休金人員亡故後改領月撫慰金之遺族,得比照現職人員加發薪金之規定。是以,支領月撫慰金之遺族,似不合支領年終慰問金。」,乃據此函復原告,依現行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年終慰問金尚不屬於月撫慰金計給項目,而否准原告所請,於法自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其一己主觀之見,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及命被告發給原告二六、一五五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