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五八○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五八○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林吉昌(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乙○○
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八日台財訴字
第○九○○○六三四七八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緣原告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扶養親屬曹麗卿及曹雅婷(六十四年五月二十一日出生)二人免稅額新台幣(下同)一四四、○○○元,經被告之新店稽徵所初查以曹雅婷當年度已年滿二十歲,不符合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關於扶養其他親屬免稅額之規定,乃否准認列系爭免稅額七二、○○○元,原告不服,主張其姪女曹雅婷因重度殘障無法言語、無法自行走動,均由姑母曹麗卿照顧,原告與姑母及曹雅婷三人相依為命,且曹雅婷領有重度殘障手冊,原告確有扶養事實,請准予認列等語,申請復查,經被告於九十年九月三日以北區國稅法第00000000號復查決定書維持原核定,原告猶表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就否准列報扶養親屬曹雅婷部分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主張之理由意旨如次:原告主張之理由略謂:查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之規定與該條其他各目不盡相同,不無違人民享有合理公平之租稅原則,有台北縣政府八十九年北府社障字第四一五六四六號及同年北府社障字第四四三八六二號函附卷可供參酌。由此可見,原告於復查及訴願所主張並非全然不可採,毫無法理可取;然礙於執行公務之人員無法勇於建請上級機關或相關機關修改不合乎公平正義之法令規章,且要求釋憲又不得不經由興訟之程序而不可為之。由於曾於報上看到類似原告之其他個案,相信全國類此事實之案例不在少數,鈞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號判決雖仍認為財政部依據所得稅法第十七條有理;然而果真吻合公平正義原則嗎?此法理的認知不無商榷之餘地。況且實體之審判豈可忽略客觀扶養事實嗎?原告只盡一份民法所規定之家長與家屬互負扶養之義務者,豈能因稅法之欠缺公平正義而遭受不合理之稅賦?難道立法及執法機關皆可視若無睹嗎?為了扭轉所謂的惡法亦法的觀念,希望有更多人為了不合理的法令挺身而出;只要有心,相信惡法是無法存在於現今社會。又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年台上字第二三九五號遺棄罪之判例,豈又不無陷互負扶養義務之家長與家屬於不義?當真和憲法所保障人之生存權無涉?「鰥寡孤獨廢疾者皆有所養」乃傳統之美德,稅捐機關何不以此思維去規劃人民之納稅義務?請問原告若不扶養極重度殘障的姪女,其又如何能活下去?原告是否有觸法之虞?為善者無善報乎?政府之存在是為人民解決困難而不是在增加人民之困擾;亦非這個單位開了一扇善門而另一單位卻相對的開了一扇惡門。稅捐機關不僅忽視原告之扶養事實,且政府無積極修法,豈是吻合租稅公平正義嗎?財政部暨所屬機關皆不敢正面回應原告之質疑;豈可以原告訴願書所訴各節均無足採而維持原處分?原告以為不無違行政程序法第一條「行政行為遵循公正‧‧‧之程序‧‧‧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及第六條「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立法已存在不公平之因子且執法機關或明知或疏忽其不公平之存在;卻不肯即時作補救措施;這又叫納稅人如何心甘情願繳納冤枉稅?所得稅法第十七條各目之制定本有瑕疵,行政機關據以執行該法,難道就可認為有正當理由而行差別待遇之實?服務於國家之公務員應是一體的,財政機關勿為了稅收而昧於事實,造成人民無法享有公平之租稅環境;難道,所得稅法第十七條可阻卻憲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對人民之保障嗎?不得不質疑國家立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四十六條之目的?身心障礙者本為弱勢的一群人民,其受到政府的保護理當優於其他正常之人,否則,限制過多又如何使其享有此優惠?也難怪阿扁總統於電子報中「深覺政府對身心障礙同胞的照顧實在不夠」。既曰身心障礙者保護法,則應以取得該等資格視為享有該權益作為要件;而非取得該資格後又以其它的條件排除其權益。尤其比對所得稅法第十七條各款目即可明確的認知立法及執法有違公平正義原則。財政部等對於原告之各項質疑,原告以為其避重就輕,如此又豈能要納稅人折服呢?誠如財政部所揭示按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人民有依法律所定要件負繳納稅捐之義務或‧‧‧。原告絕對認同,然其所定之要件並不吻合租稅公平原則猶如毒果樹理論,焉能遽然苛求人民負其義務?難道憲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對人民之保障可以視而不見嗎?相對的人民也有要求國家應該積極創造一更公平合理的租稅環境的權力。決定書指出「今本部既已將所得稅法第十七條修正條文草案函送行政院審議中,原處分機關即應本諸行政裁量之權,准予認列系爭免稅額以保障身心障礙者之基本人權等語,資為爭議。」然按國家賠償法第二條規定「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所得稅法第十七條顯有嚴重之瑕疵,況且公務員非積極之作為;不無令人以為其怠於修改法令,並漠視憲法賦予人民權益之虞。何況,訴願委員皆認原告所訴之情雖屬可憫,為何不能主動、積極去探討所得稅法第十七條是否合乎情理?豈不更資為爭議。興訟事件非原告之所企盼,余不得已也;無奈現行的救濟管道使然,或許,這就是升斗小民的悲哀,期盼經由行政訴訟能給予身心障礙者及其家屬一個公道;更希冀「惡法非法」的觀念,能敦促公務員劍及履及為人民之福祉而有所作為。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否准列報扶養親屬曹雅婷」部分等語。
被告主張之理由略謂:查原告辦理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申報有其他扶養親屬計有曹麗卿及曹雅婷等二人,惟經被告以曹雅婷當年度已年滿二十歲,不符合扶養其他親屬之規定,予以剔除,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七四一、五七六元,淨額為二八七、五五一元。原告不服,主張其姪女曹雅婷因重度殘障無法言語、無法自行走動,均由姑母曹麗卿照顧,原告與姑母及曹雅婷三人相依為命,且曹雅婷領有重度殘障手冊,原告確有扶養事實,請准予認列等語。惟查曹雅婷八十八年度已年滿二十四歲,尚非相關規定得以列報為其他扶養親屬之規範內,是本件原核定剔除系爭免稅額之列報,並無不合。至原告主張被告應參酌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四十六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對於生存權保障等相關規定,並准其增列扶養其他親屬曹雅婷之免稅額乙節。查原告所訴之情形雖其情可憫惟依目前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之規定,因原告主張增列扶養之其他親屬曹雅婷於八十八年度已年滿二十四歲,是依相關規定,免稅額應不准予認列,被告乃依法行政,並無違誤,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
按「按前三條規定計得之個人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左列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一、免稅額:納稅義務人按規定減除其本人、配偶及合於左列規定扶養親屬之免稅額。‧‧‧(四)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未滿二十歲或滿六十歲以上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但受扶養者之父或母如屬第四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之免稅所得者,不得列報減除。」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所明定。
查本件原告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扶養之親屬曹雅婷,係六十四年五月二十一日出生,有戶口名簿影本在卷可稽,於八十八年已滿二十四歲,復為原告所不爭,不符首揭法條規定,則被告否准其列報曹雅婷之免稅額七二、○○○元,自無不合。至於原告訴稱:曹雅婷重度殘障無法言語,不能自行走動,有殘障手冊可證,原告與曹雅婷同戶居住,應建議修法,准予列報扶養等語。查首揭法條之規定,原告縱認不合情理,惟在立法機關未修訂前,仍有效施行,被告援引適用,並無違誤,又曹雅婷之父即先順位扶養義務人曹傳旺,八十八年共有薪資所得六九七、四四○元,有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參,非無扶養能力之人,併此敘明。
綜上說明,本件被告否准原告列報扶養親屬曹雅婷之免稅額,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