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四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四號
- 原告
- 甲○○
- 原告
- 乙○○
- 右二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丙○○
- 被 告 教育部
- 代 表 人 黃榮村部長)
右當事人間因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院
臺訴字第○九一○○八○六八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另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二條復有明文。故行政訴訟乃關於公法上爭議之訴訟程序,若係確定國家刑罰權及其範圍之程序,則屬刑事訴訟範圍,應向掌理刑事司法機關提起,而非行政爭訟範圍。
二、本件原告據以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之被告所屬政風處民國(下同)九十年七月十九日(九十)政風字第○二七三號函,係被告所屬政風處就法務部政風司以九十年六月七日九○政三字第九○○二五一號書函轉送立法委員蔡明憲服務處函轉丙○○陳情被告所屬中部辦公室總務科基金股股長尤慶賢涉嫌抑留省有學產耕地補償費一案,答復法務部政風司、法務部中部辦公室,並副知立法委員蔡明憲服務處、丙○○略以:「..二、本案經查如下:(一)前省教育廳經管之台中市市地重劃區內學產出租耕地終止租約收回土地案係依據台中市政府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府地劃字第一三九○七九號函報經奉台灣省政府八十二年三月十日府教總字第一五五○三一號函核定辦理(如附件一)。(二)原承租戶甲○○等二人於八十九年間向台灣省政府訴願會提出因申請協調退還預扣款土地增值稅事件有關處分案,業經於省訴願會八十九年十月七日作成訴願不受理之決定書(如附件二)。(三)丙○○代理甲○○等二人自訴控告尤員瀆職案件,業經最高法院九十年五月十七日台上字第二七一一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在案(如附件三)。三、綜上所查事實,本案在行政處理程序上及實體上均依規定辦理,於法尚無違誤,尤員經查尚無具體貪瀆不法事證。」等語,核其內容,乃單純的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不生法律上效果,揆諸首揭規定,難謂其屬行政處分性質。從而,行政院以其非屬行政處分,而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即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顯非合法。至於原告另聲明求為命被告應即依法查究尤慶賢是否觸犯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之抑留剋扣罪乙節,核屬國家刑罰權行使之範圍,原告對之提起行政訴訟,亦難謂為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訴訟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自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審 判 長 法 官 林樹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