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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六六號

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行政裁判日期 92 年 08 月 07 日

法官鄭小康林金本黃秋鴻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六六號

原告
新禾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賴浩敏律師
訴訟代理人
宋佩璇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三榮律師
右 一 人
複 代理人 余天琦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關稅總局
代 表 人 鍾火成(總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乙○○

右當事人間因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

日台財訴字第○九○○○六六四六六號訴願決定,聲請補充判決。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九年十月六日進口投射式彩色電視機乙批,報單號碼:第AN\八九\六一七五\○二○五號等,報列進口稅則第八五二八.三○.一○號、稅率百分之五,貨物稅率百分之十三。經原處分機關改列進口稅則第八五二八.一二.○○號,按稅率百分之十四、貨物稅率百分之十三課徵。原告不服,向被告機關聲明異議;經被告機關加具意見,連同該案,報經原評定機關評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原告猶不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所進口投射式彩色電視機,被告以財政部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所發出公告而追溯應適用稅則「第八五二八.一二.00號」,是否有理?

甲、原告主張:

㈠原處分所依據之被告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台總局稅字第90101905號公告,違反「行政法規不溯既往原則」,應屬違法,故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亦屬違法,應予撤銷: ⒈按行政法規亦有不溯既往原則之適用。此由前行政法院(現已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八十四年判字第六六八號判決明揭:「行政法規不溯及既往原則,不僅是適用法規,且是立法原則。準此,除立法機關於制定法律之際,明定行政法規得例外地溯及既往外,其他國家機關於適用行政法規時,應遵守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不得任意擴張例外規定之解釋,而使行政法規之效力溯及於該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以維持法律生活之安定,否則將違反行政法規不溯及既往原則,進而牴觸法治國思想,此業經司法院釋字第五十四號解釋在案,本院四十九年判字第一0八號、五十六年判字第八十一號、五十六年判字第二四四號等判例所指示『實體從舊,程序從新』之適用法規原則,亦本此法理。」可稽。

 ⒉惟查,被告係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發出系爭公告予各關稅局,而其內容係載明關於廠商進口投射式彩色電視機(PROJECTION COLOR TV)之稅則,溯及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起(以貨物進口日為準)改歸列稅則為「第八五二八.一二.00號」等。從而,系爭公告就投射式彩色電視機稅則之認定,顯已發生「溯及既往」情事。因此,系爭公告違反「法規不溯及既往原則」甚明。被告答辯狀及訴願決定書謂系爭公告並無溯及既往情事,顯有違誤。

 ⒊系爭公告違反行政法規不溯及既往之情事,並不因關稅法第五之一條第一項規定而生影響:

⑴按訴願決定及被告均主張,依關稅法第五之一條第一項規定,於本件貨物放行後六個月內,依據系爭公告核定其應屬稅則為「第八五二八.一二.00號」,並無溯及既往情事云云。

⑵惟查,關稅法第五條之一第一項係明文:「為加速進口貨物通關,海關得按納稅義務人申報之稅則號別及完稅價格,先行徵稅驗放,事後再加審查;如有應退應補稅款者,應於貨物放行後六個月內,通知納稅義務人,逾期視為業經核定。」換言之,該條項僅係規定海關得先行徵稅驗放進口貨物,而俟貨物進口後再加審查進口貨物之稅則號別等,惟對於海關於實施前述事後審查時,關於進口貨物之稅則號別,並未明文規定其得適用所謂「於事後審查當時」之稅則,是以,海關於「事後審查」進口貨物稅則時,自仍應依「貨物進口時」(即納稅義務人實施貨物進口之行為時)之稅則為準才是。⑶再查,本件貨物係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進口,依關稅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本法或海關進口稅則遇有修正時,其條文或稅率之適用,依下列規定:

一、進口貨物,以其運輸工具進口日為準。」及「進口貨物稅則預先審核實施辦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前項變更後之預先審核稅則號別,涉及貨物輸入規定者,應依貨物進口時之相關輸入規定辦理。」進口貨物應以「進口當時」之日,已存在並生效之法規為依據,以決定系爭貨物之稅則。又最高行政法院七十一年判字第五五六號判決亦明揭斯旨:「按實體從舊,程序從新,為適用法規之一般原則,規定人民權利義務之發生、變動、喪失等之實體法規,於行為後有變更,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適用『行為時』法,此所以保護人民既得之權益。」此外,對於關稅法上解釋函令變更時之適用原則,參照稅捐稽徵法第一條之一規定「財政部依本法或稅法所發布之解釋函令,對於據以申請之案件發生效力。但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對於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適用之。」而依權威行政法學者大法官吳庚先生對於該條條文之闡釋:「如屬有利於納稅義務人,則只要未確定,一律適用新的釋示,反之,凡不利於納稅義務人,則仍適用舊釋示。」故在後之解釋函令如對納稅義務人不利者,則不應適用。 ⑷基於上述,本件貨物稅則之核定,當應以本件貨物「進口時」之稅則為準,而非貨物進口後,海關於事後審查時之稅則為準。故本件貨物於「進口時」(即八十九年十月六日),其稅則既非系爭公告所載之「第八五二八.一二.00號」,而係「第八五二八.三0.一0號」,則自應以後者為本件貨物之稅則,以事後審查應繳關稅才是。

 ⑸至於,關稅法第五之一條第一項之所謂「六個月」期間,亦僅係在課予海關如認進口貨物有應退應補稅時,應在此期間內通知納稅義務人,以求法律安定性。惟此,顯非賦予海關得於此所謂「六個月期間」內,可不論貨物進口之「行為時」已存在之貨物稅則,卻恣意地適用事後審查時之稅則而適用予進口貨物。 ⑹綜上說明,關稅法第五之一條第一項並未賦予海關得於「事後審查」貨物稅則等之際,可不論進口貨物時(即行為時)已存在之貨物稅則,卻恣意地適用所謂「審查時」之貨物稅則之權限。則系爭公告溯及既往地要求各關稅局於核定投射式彩色電視機之稅則時,溯及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起算,而適用所謂稅則「第八二五八.一二.00號」,自已違「行政法規不溯既往原則」,而此情事,當不受關稅法第五之一條第一項規定之影響甚明。則訴願決定及被告主張依據關稅法第五之一條第一項規定,本件並無溯及既往問題,顯不足採。

 ⒋訴願決定書謂本件貨物(即投射式彩色電視機),於系爭公告追溯適用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前,並無具體歸列稅則,故以往即無法令可資依據,則系爭公告規定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起適用稅則「第八五二八.一二.00號」,當無所謂法令溯及既往問題云云,並不可採: ⑴訴願決定書第五頁倒數第八行以下載述:「本件貨名投射式彩色電視機不同,且以往歸列稅則第八五二八.三0.一0號稅率百分之五已行之多年」、另被告答辯狀第二頁倒數第一行以下明載:「按投射式彩色電視禨,於八十六年六月海關進口稅則修訂前,列有專屬稅則第八五二八.一0.三0號『彩色影像投射式電視機』,稅率五%,與稅則第八五二八.一0.0九號『其他彩色電視接收機』,稅率十五%有別;修訂後,刪除上開兩項之稅則,而分別增列稅則第八五二八.三0.一0號『彩色影像投射機』,稅率五%及稅則第八五二八.一二.00號『其他彩色電視接收機』,稅率十五%兩項,基隆關稅局乃依據『修訂後與修訂前號列對照表』,按中性轉換原則,將本案貨物歸列稅則第八五二八.三0.一0號『彩色影像投射機』項下,按稅率五%徵稅。」及同答辯狀第三項倒數第一行載明:「經基隆關稅局查明本案屬行之多年稅則號別案件。」再查,另依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九十年二月十四日基關五字第90100874號函主旨欄亦明載:「關於廠商進口投射彩色電視機(PROJECTION COLOR TV)因稅則歸類事宜乙案,報請釋示乙案,經查明屬行之多年變更稅則案件。」

 ⑵綜合上述,可知本件貨物在系爭公告所載「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前,依被告自承等事實,早已依稅則「第八五二八.三0.一0號」加以核定關稅,並非如訴願決定書前述所謂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之前,無法令可資依據情形,從而,訴願決定書誤解前述情事,而謂本件無溯及既往問題,當有違誤,不足為採。

㈡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係屬違法,應予撤銷:

⒈按最高行政法院七十六年判字第四七四號判決明揭:「公法上之爭訟,應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亦即當事人信賴行政機關之決定存在,已就其生活有適當的安排者,必須予以保護或給予合理之補償。」另最高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判字第二三三八號判決亦明揭:「信賴保護原則,係指人民相信既存之法秩序,而安排其生活或處置其財產,則不能因嗣後法規之制定或修正,而使其遭受不能預見之損害,用以保障人民之既得權。」

⒉今查,如前所述,不論被告及訴願決定,均明確指出本件貨物在系爭公告前,適用稅則「第八五二八.三0.一0號」,已行之多年。而原告基於海關對此多年來就前述本件貨物稅則所作核定之信賴,以稅則「第八五二八.三0.一0號」,稅率百分之五報運本件貨物進口,並以此一稅率計算成本,將系爭貨物於市場上販售發行,即原告因信賴既存之行政慣例,而安排處置其經濟上之生活,實已構成信賴的表現。故基隆關稅局令原告不可預期地,以系爭公告為據而改列本件貨物之稅則,不僅已造成原告無法將此改列稅則所發生提高稅賦之費用,轉嫁於本件貨物之銷售價額上,已使原告成本增加,更已造成原告補繳共計八百四十四萬零四百七十二元稅款之損害,故原告財產上已生不能預見之損害甚明。故原告對海關常年來所作前述核定稅則之信賴已受侵害甚明。是以,系爭處分等實已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已屬違法,自應撤銷。

乙、被告主張:

㈠按投射式彩色電視機,於八十六年六月海關進口稅則修訂前,列有專屬稅則第八五二八.一0.三0號「彩色影像投射式電視機」,稅率五%,與稅則第八五二八.一0.九0號「其他彩色電視接收機」,稅率十五%有別;修訂後,刪除上開兩項之稅則,而分別增列稅則第八五二八.三0.一0號「彩色影像投射機」,稅率五%及稅則第八五二八.一二.00號「其他彩色電視接收機」,稅率十五%兩項,基隆關稅局乃依據「修訂後與修訂前號列對照表」,按中性轉換原則,將本案貨物歸列稅則第八五二八.三0.一0號「彩色影像投射機」項下,按稅率五%徵稅。

㈡查投射式彩色電視機因含有電視調諧器,參據台北關稅局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89)北預一一七號進口貨物稅則預先歸列答覆函,本案似宜歸列稅則第八五二八.一二.00號「其他彩色電視接收機」,稅率十四%,惟上開稅則預先歸列答覆函,貨品名稱為42"內投射式液晶顯示器,核與本案貨名不同;基隆關稅局乃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以基關五字第八九一0八二五三號函,報請被告機關核示正確稅則,嗣經被告機關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台總局稅字第八九一0八00三號函示,請基隆關稅局查明是否屬變更行之多年稅則號別案件,並請依相關規定辦理。經基隆關稅局查明本案屬行之多年稅則號別案件,被告機關乃依據財政部八十七年九月十日台財關第八七二0四七五五七號函規定報請核定,並擬以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預先歸列函復日為改列生效日,嗣奉財政部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台財關字第○九○○○一一五一一號函核復同意,本總局據以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台總局稅字第九0一0一九0五號公告:「公告廠商報運進口投射式彩色電視機(PROJECTIOR ON COLOR TV),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起(以貨物進口日為準)改歸列稅則第八五二八.一二.00號『彩色電視接收器具者,不論是否裝有無線電廣播接收機或音、影、錄或放器具者』項下,稅率十四%」。本案貨物進口日係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以後進口,基隆關稅局依據前揭財政部規定,改列稅則第八五二八.一二.00號,按稅率百分之十四課徵關稅,洵無不合。

㈢訴訟理由一、(一)至(十二)稱:「財政部之台財關字第0九000一一五一一號函釋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本案之起因於八十九年下半年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向財政部台北關稅局申請『四二吋內投射式液晶顯示器』之『稅則預先歸列』查詢……」「投射式彩色電視機原核定為稅則為第八五二八.三0.一0號,且已行之十年之久……並課以百分之五的關稅……」「財政部之台財關字第0九000一一五一一號函釋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八條:『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財政部台北關稅局核定『四二吋內投射式液晶顯示器』僅函復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當時並沒有……對此事進行公告或通知,以致進口廠商並不知情」「財政部稱:『四二吋內投射式液晶顯示器』核與『投射式彩色電視機』不同,只是類似貨物……」「……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公告改歸新號列期間,原告……未曾被……告知稅則適用有疑義或被要求押款放行」「原告基於對政府的信賴,以原歸屬……百分之五關稅估算……成本……公告後……要求原告溯及既往……百分之十四稅率補繳稅款……」「財政部關稅總局內部人員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亦曾表示本案實施時點確有爭議……」「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原核定稅則……已行之十年之久……國家有義務保護此一信賴產生之利益。即為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所明定。」等各節,查本案基隆關稅局係依關稅法(行為時,下同)第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按原告申報之稅則號別,先行徵稅驗放,事後再加審查。依據被告機關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台總局稅字第九0一0一九0五號公告來貨改列稅則第八五二八.一二.00號,按稅率十四%課稅,應無原告所稱溯及既往、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之情事。

㈣訴訟理由二、(一)、(二)稱:「財政部之台財關字第0九000一一五一一號函釋違反行政程序法第一一一條,有重大明顯時間遲延之瑕疵」「……財政部關稅總局報部核定之時間與核定新號列時間有半年的遲延……」「依據行政程序法第一一一條:『行政處分……無效……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本案……實不應回溯既往……」等各節,查本案緣有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前向台北關稅局申請類似貨物「LCD Rear Projector,Built in Tuner」之稅則預先歸列,本總局於審核時為期慎重,曾洽詢世界關務組織(WCO)分類意見為宜歸列稅則第八五二八.一二.00號,稅率十四%。經台北關稅局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函復申請人,惟上開稅則預先歸列答覆函,貨品名稱為42"內投射式液晶顯示器,核與本案貨名投射式彩色電視機不同,且以往稅則歸列第八五二八.三0.一0號,稅率五%已行之多年,事涉廠商權益,基隆關稅局為慎重處理,乃依規定報請被告機關核轉財政部,建議增列其應屬之稅則號別,核定更正,基隆關稅局依法行政,並無違誤。

㈤訴訟理由三、(一)、(二)、(三)、(四)、(五)稱:「財政部之台財關字第0九000一一五一一號函釋違反行政程序法第四條、第十條,違反不溯及既往原則」「法律不溯既往此乃……一般性法律原則……關稅總局……公告……將效力追溯到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已違反前述法律之規定」「關稅法為公法……必須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民法總則施行法第一條,即明白規定『不溯既往原則』……」「依行政程序法第十條:『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財政部雖……同意本產品改歸列新號列,但是,對於同意『追溯既往』之規定,亦違反該條之規定。」「……將修改稅率追溯……對原告的成本計算、行銷造成嚴重變動……」「請求……勿回溯既往……改以財政部關稅總局公告日為新號列的實施日。」等各節,查本案基隆關稅局係依關稅法第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於貨物放行後六個月內,依法核定其應歸屬之稅則號別,尚無溯及既往之問題。次查本案原歸列稅則第八五二八.三0.一0號,並不適當,因已行之多年,爰經被告機關依規定報請財政部核定改列正確稅則號別,於函內特別敘明「如蒙核可,擬以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預先歸列函復日改列為生效日」,並經財政部核復同意被告機關意見辦理,自無原告所稱溯及既往之規定。基隆關稅局認事用法,應屬允當。

㈥訴訟理由四、(一)、(二)、(三)、(四)、(五)稱:「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主張引用財政部之財關字第0九000一一五一一號函釋,財政部關稅總局台總局稅字第九0一0一九0五號公告,關稅法第五條之一第一項要求補稅,有違關稅法第五條之一第一項該條文立法原意。」「被告所依循的財政部函釋……難謂合法……應該有緩衝期間,以公告日為實施日期較為適宜。」「關稅法第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其立法原意應係針對較新而有稅則認定疑義之商品……本項已進口十年……應無其適用……實有違該條文立法原意。」「……如果要更改稅則及稅率,本項產品財政部有甚麼理由可以不先公告通知?……使原告補繳達半年稅捐……」「若認為財政部之函釋……有理由……全國的廠商將無所適從……必須擺在倉庫六個月,才能確定稅率,確定成本……已進口十年歷史之商品,還是隨時有可能面對追加稅捐……顯然違背常理。」等各節,查關稅法第五條之一第一項:「為加速進口貨物通關,海關得按納稅義務人申報之稅則號別及完稅價格,先行徵稅驗放,事後再加審查;如有應退應補稅款者,應於貨物放行後六個月內,通知納稅義務人,逾期視為業經核定。」之規定,係對所有按納稅義務人申報之稅則號別及完稅價格,先行徵稅驗放之進口案件均有其適用,並未限於特定、對較新而稅則認定有疑義之商品。復查本案係依據財政部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台財關第0九000一一五一一號函及被告機關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台總局稅字第九0一0一九0號公告,於關稅法第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六個月核定期限內,將來貨改列稅則第八五二八.一二.00號,按稅率十四%課稅,於法並無不合,基隆關稅局認事用法,應屬適當。

理由

一、關於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至九十年二月間進口投射式彩色電視機二十三批,報單號碼:第AW\八九\六二四一\○一○一號等,及八十九年十月六日進口投射式彩色電視機乙批,報單號碼:第AN\八九\六一七五\○二○五號等,財政部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做出二號訴願決定,其案號係台財訴字第○九○○○六六四六六號;惟本院於九十二年六月五日所為之判決係對於上開二十三批部分,然對於乙批部分卻漏未判決,爰予以補充判決,合先敘明。

二、被告之代表人原為萬居財,自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起改由鍾火成擔任,是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海關進口稅則第八五二八.三○.一○號為:「彩色影像投射機」,第一欄稅率百分之五;同稅則第八五二八.一二.○○號為:「彩色電視接收器具,不論是否裝有無線電廣播接收機或音、影、錄或放器具者」,第二欄稅率百分之十四。次按行為時關稅法第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為加速進口貨物通關,海關得按納稅義務人申報之稅則號別及完稅價格,先行徵稅驗放,事後再加審查;如有應退應補稅款者,應於貨物放行後六個月內,通知納稅義務人,逾期視為業經核定。」

四、查原告前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進口投射式彩色電視機乙批,報單號碼:第AN\八九\ 六一七五\○二○五號,報列進口稅則第八五二八.三○.一○號、稅率百分之五,貨物稅率百分之十三之事實,有進口報單一紙附原處分卷足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原處分機關以本件貨物PROJECTION TV為投射式彩色電視機,因有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前向財政部台北關稅局申請類似貨物「LCD Rear Projector,Built in Tuner」之稅則預先歸列,原評定機關稅則處於審核時為期慎重洽詢世界關務組織(WCO)分類意見為宜歸列稅則第八五二八.一二.○○號;嗣被告以往歸列稅則第八五二八.三○.一○號已行之多年,原評定機關乃依據財政部規定報請核定,並擬以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預先歸列函復日改列為生效日,經財政部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以台財關字第○九○○○一一五一一號函核復同意,原評定機關乃據以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台總局稅字第九○一○一九○五號公告:「公告廠商報運進口投射式彩色電視機(PROJECTIORON COLOR TV),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起(以貨物進口日為準)改歸列稅則第八五二八.一二.○○號『彩色電視接收器具,不論是否裝有無線電廣播接收機或音、影、錄或放器具者」項下,稅率百分之十四」。本件貨物進口日係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進口,原處分機關爰依據前揭財政部規定,據以改列稅則第八五二八.一二.○○號,按稅率百分之十四課徵關稅,其論事用法,固非無據。惟查:

㈠揆諸上開關稅法第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該條項僅係規定海關得先行徵稅驗放進口貨物,而俟貨物進口後再加審查進口貨物之稅則號別等,此乃對於納稅義務人所進口貨物,海關依其所申報稅則號別先行徵稅驗放,一直未發覺錯誤,而於「事後審查」進口貨物稅則時發覺所適用有誤,才有該條項往前追徵六個月規定之適用。至因對於海關於實施前述事後審查時,關於進口貨物之稅則號別,並未明文規定其得適用所謂「於事後審查當時」之稅則,則無該條項規定之適用;否則有違「行政法規不溯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是以,海關於「事後審查」進口貨物稅則時,倘屬行政法規之變更而變更應適用之稅則,自仍應依「貨物進口時」之稅則。

㈡原告進口系爭貨物業已行之多年,所報列進口稅則第八五二八.三○.一○號、稅率百分之五,貨物稅率百分之十三;而原處分機關係因另家公司申請類似貨物之稅則預先歸列,嗣被告以往歸列稅則第八五二八.三○.一○號已行之多年,乃報請財政部核定財政部才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函核復同意,被告乃據以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號公告:「公告廠商報運進口投射式彩色電視機(PROJECTIORON COLOR TV),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起(以貨物進口日為準)改歸列稅則第八五二八.一二.○○號『彩色電視接收器具,不論是否裝有無線電廣播接收機或音、影、錄或放器具者」項下,稅率百分之十四」,足認本件貨物在上開公告所載「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前,早已依稅則「第八五二八.三0.一0號」加以核定關稅。原處分機關自不得以嗣後變更之「第八五二八.一二.○○號」稅則,要求納稅義務人追涉於前六個月所進口之貨物亦應以變更之稅則繳納關稅,否則有違「行政法規不溯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

㈢依關稅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本法或海關進口稅則遇有修正時,其條文或稅率之適用,依下列規定:一、進口貨物,以其運輸工具進口日為準。但‧‧」及「進口貨物稅則預先審核實施辦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前項變更後之預先審核稅則號別,涉及貨物輸入規定者,應依貨物進口時之相關輸入規定辦理。」;是以進口貨物應以「進口當時」之日,已存在並生效之法規為依據,以決定系爭貨物之稅則。本件貨物係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進口,基於上述,本件貨物稅則之核定,當應以本件貨物「進口時」之稅則為準,而非貨物進口後,海關於事後審查時之稅則為準。故本件貨物於進口時,其稅則既非上開公告所載之「第八五二八.一二.00號」,而係「第八五二八.三0.一0號」,則自應以後者為本件貨物之稅則,始符法制。

五、綜上所述,本件系爭貨物在上開公告前,適用稅則「第八五二八.三0.一0號」,已行之多年。而原處分機關以上開公告為據而改列本件貨物之稅則,已違反「行政法規不溯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原告據以指摘,尚非無據。則原處分既有違誤之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非妥適。原告聲明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審 判 長 法 官 鄭 小 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七   日

法 官 林 金 本

法 官 黃 秋 鴻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七   日

書 記 官 王 琍 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六六號於民國 92 年 08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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