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二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二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己○○
- 被告
- 內政部
- 代表人
- 余政憲部長)
- 訴訟代理人
- 庚○○
- 訴訟代理人
- 壬○○
- 參加人
- 桃園縣桃園市公所
- 代表人
- 乙○○(市長)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辛○○
- 參加人
- 桃園縣政府
- 代表人
- 丙○○(縣長)
戊○○
右當事人間因土地徵收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院臺訴
字第○九一○○八二五三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
一、緣本件需用土地人(即參加人)桃園縣桃園市公所為辦理桃園|內壢間都市○○○○路二段道路工程,需用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埔子小段一三四八|四地號等五十筆土地,面積○.八九七七公頃,乃檢附徵收土地計畫書及圖等資料,由桃園縣政府報經臺灣省政府以八十年四月十八日八十府地二字第一五九三六六號函核准徵收,並經內政部台(八十)內地字第九一九八二二號函准備查,交由參加人桃園縣政府於八十年四月二十三日以府地用字第七一一二○號公告(公告期間自八十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八十年五月二十七日止),並函知各土地所有權人。
二、原告係被徵收土地其中桃園縣桃園市○○段埔子小段一三四八之十五、一三四九之六、一三四九之十三等三筆地號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原土地所有權人,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十一月三日致函參加人桃園縣政府,以其未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將補償費發放完竣,遲至八十三年三月七日始提存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依司法院院字第二七○四號解釋,徵收案已失其效力云云。案經參加人桃園縣政府以八十八年七月七日八八府地用字第一三九五四九號及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八八府地用字第二四九○五七號函復,略以徵收均依法定程序辦理,因原告等拒不領取補償費,遂於八十三年三月辦理提存事宜,所請撤銷提存一節,於法無據。關於徵收土地之補償遇有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等情事,應於徵收公告期滿後十六日起一個月內辦理提存待領之規定,祇屬訓示性質,並非法定不變期間,市縣地政機關實際提存日期如有超越是項期限,僅屬行政責任問題,對土地徵收核准案之效力,並不影響等語。
三、原告等不服參加人桃園縣政府前揭函復,訴經臺灣省政府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八九府訴一字第一二五六四二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由參加人桃園縣政府移由權責機關處理。參加人桃園縣政府據以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八九府地用字第一一四四八七號函請內政部核定。該部以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台(九十)內地字第九○六一三三○號函參加人桃園縣政府及原告等,略以參加人桃園縣政府於徵收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依公告徵收時土地登記簿所載之地扯,以八十年五月二十七日八○桃市工都(一)字第二六八○九號函通知業主於八十年六月四日領取地價補償費在案,依法並無不合,雖該府於八十三年始辦理徵收補償費之提存,惟關於徵收土地之補償遇有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等情事,應於徵收公告期滿後十六日起一個月內辦理提存待領之期間規定,僅屬訓示性質,並非不變期間,市縣地政機關實際提存日期如有超越是項期限,僅屬行政責任問題,對其土地徵收核准案之效力,並無影響;至本案有無一併徵收土地改良物疑義一節,亦經參加人桃園縣政府九十年二月十九日九十府地用字第○二九七五七號函查復,並未辦理一併徵收。臺灣省政府八十年四月十八日八十府地二字第一五九三六六號函核准徵收之處分應予維持。原告等於九十年七月三十日向內政部提出異議,並申請收回被徵收之土地。內政部以九十年八月十六日台(九十)內地字第九○六一五二九號書函復,略以原告等主張徵收失效一案,前經該部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決議維持原核准徵收處分,該部並以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台(九十)內地字第九○六一三三○號函復渠等在案;至原告等申請收回被徵收土地一節,該部已以九十年八月十六日台(九十)內地字第九○一一七八三號書函請參加人桃園縣政府查明處理等語。原告等不服,仍以系爭土地徵收公告自八十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同年五月二十七日止,但補償費卻遲至八十三年三月始予提存,依司法院釋字第一一○號、第四二五號及院字第二七○四號解釋,本件徵收土地核准案應失其效力云云,提起訴願,旋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㈡、確認系爭徵收處分就系爭土地之徵收關係不存在。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駁回原告之訴。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之爭點:
㈠、徵收補償費是否未於十五日內發給,致徵收案已失其效力?
㈡、本件提存有無影響本件徵收之效力?
㈢、本件有無違反一併徵收之規定?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㈠、按「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準此,人民之財產應受國家保障,國家因公共需要,雖得徵收人民之土地,惟仍應受土地法相關法令之規範。本件被告參加人桃園縣桃園市公所,未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於「公告期滿十五日內發給之」,則系爭土地徵收核准處分應屬失效。惟本件被告卻稱依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三六號判決意旨,市縣地政機關未於公告期滿十六日起一個月內辦理補償費提存者,僅屬行政責任,並不影響土地徵收處分之效力,並據以駁回原告等之申請。然查前揭判決所據行政院五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台五九內字第一○九○七號令釋,既牴觸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又無其他法令依據,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二款規定,應屬無效。準此,被告以前揭判決為由,否准原告之申請,顯有未洽。
㈡、查被告另稱因原告等拒絕領取徵收補償費,自不能爰引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一○號解釋意旨,而主張徵收失效云云;惟查原告等雖曾表示對於此項徵收處分不服,然自始至終未曾針對補償費費額提出異議。縱有異議,依據前揭解釋意旨,亦不影響土地法明文規定之發放補償費期限。被告以未如期發放或提存補償費僅係行政責任,不影響徵收效力為抗辯,實有違土地法及大法官會議相關解釋意旨,殊非妥適。
㈢、另依土地法第二百十五條及土地徵收條例第五條規定,土地徵收案件,土地改良物應一併徵收。惟本件系爭土地徵收處分自徵收後迄今,地上改良物並未公告徵收,且同路段桃園市○○路○段五六九號至永安路口道路用地迄今尚未辦理徵收,顯見本件需用土地人(即參加人)桃園縣桃園市公所自始並無利用系爭土地開闢道路之計劃,且於八十三年三月七日提存土地補償費至今九年餘,需地機關均未曾著手使用規劃系爭土地,顯與本件徵收處分之目的不符,則原告等主張徵收補償費未於法定期限內發放,原徵收處分應自始失其效力,自屬有據。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甲、程序部分:依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總統令刪除之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三條規定:「徵收土地為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省政府核准之:一、需用土地人為省政府各廳處、縣市政府或其所屬機關及地方自治機關者。二、舉辦之事業屬於地方政府管轄或監督者。省政府為前項核准時,應即報請中央地政機關備查。」惟在該法條刪除前,行政院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台八十八內字第二五三五五號令,依台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第四條規定,將土地法規定之台灣省及台灣省政府主管或執行之事項,於法律或中央法規未修正前,調整由被告或縣(市)政府主管或執行。其中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省政府核准徵收土地,已配合調整改由被告核准,台灣省政府之本件業務因已歸併由被告承接,故本件行政訴訟由被告承受答辯,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㈠、按「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之。...」為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所明定,又「需用土地人不於公告完畢後十五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者,依照本院院字第二七○四號解釋其徵收土地核准案自應從此失其效力,...」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一○號解釋著有明文,上開解釋,係指需用土地人未於公告完畢後十五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以憑發給受補償人而言,此有改制前行政法院五十七年度判字第四七六號判例附案可稽;查本案徵收補償地價,參加人桃園縣政府已於土地徵收公告期滿(即八十年五月二十七日)後,即於八十年六月四日定期發放,惟所有權人並未領價。是以本件並非需用土地人延不繳交補償地價及補償費,而係原告等未予領價,自不能爰引上開解釋,而主張徵收失效。
㈡、又查地價補償金之提存,僅係清償方法之一種,行為時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七條有關補償費提存之規定,並未限定提存期限,市縣政府就核發之地價及補償費縱未辦理提存,但應受補償之當事人非不得向核發單位領取,並不影響土地徵收之效力。又按行政院五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臺五十九內一○九○七號令規定,關於徵收土地之補償費遇有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等情事,應於徵收公告期滿後十六日起一個月內辦理提存待領。惟此項提存期間規定,僅屬訓示性質,並非法定不變期間,市縣地政機關實際提存日期如有超越是項期限,僅屬行政責任問題,對其土地徵收核准案之效力,並無影響(改制前行政法院六十八年判字第四八○號判決參照)。
㈢、本案參加人桃園縣桃園市公所為辦理桃園|內壢間都市○○○○路二段道路工程需要,報經台灣省政府八十年四月十八日八十府地二字第一五九三六六號函核准徵收原告等所有土地,參加人桃園縣政府以八十年四月二十三日八十府地用字第七一一二○號函公告徵收,公告期間為八十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八十年五月二十七日止。徵收公告期滿,並以八十年五月二十七日桃市工都(一)字第二六八○九號函通知業主於八十年六月四日領取地價補償費在案,依法並無不合。雖參加人桃園縣政府於八十三年始辦理徵收補償費之提存,惟參照前開改制前行政法院六十八年判字第四八○號判決意旨,對其土地徵收核准案之效力,並無影響。至本案土地改良物有無一併徵收乙節,依原核准徵收計畫書第六項記載,土地改良物係另案辦理徵收,並經參加人桃園縣政府九十年二月十九日函復,並未辦理一併徵收,則本案土地改良物既未辦理一併徵收,自無發放補償費問題,要難以本件土地徵收案因未發放土地改良物補償費,而致徵收失效之情事。是本案經被告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決議:「...,本案不生徵收失效之問題,台灣省政府八十年四月十八日八十府地二字第一五九三六六號函核准徵收之處分應予維持,惟仍請需用土地人桃園市公所儘速依法取得該土地上之土地改良物。」於法並無不合。
理由
一、緣本件需用土地人即參加人桃園縣桃園市公所為辦理桃園|內壢間都市○○○○路二段道路工程,需用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埔子小段一三四八|四地號等五十筆土地,面積○.八九七七公頃,乃檢附徵收土地計畫書及圖等資料,由桃園縣政府報經臺灣省政府以八十年四月十八日八十府地二字第一五九三六六號函核准徵收,並經內政部台(八十)內地字第九一九八二二號函准備查,交由參加人桃園縣政府於八十年四月二十三日以府地用字第七一一二○號公告(公告期間自八十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八十年五月二十七日止),並函知各土地所有權人,此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並有上開徵收案在卷可稽,堪認為實。
二、原告係被徵收土地其中桃園縣桃園市○○段埔子小段一三四八之十五、一三四九之六、一三四九之十三等三筆地號土地原土地所有權人,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十一月三日致函參加人桃園縣政府,以其未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將補償費發放完竣,遲至八十三年三月七日始提存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依司法院院字第二七○四號解釋,徵收案已失其效力云云。嗣迭經各級土地主管機關函復,最後由內政部以九十年八月十六日台(九十)內地字第九○六一五二九號書函復並無徵收失效情事等情,亦有各該函可稽,惟該函係就原告申請案件,說明徵收是否失效之意見而已,尚不對外發生准駁之法律上效果,即難謂其屬行政處分性質。(參照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九十二年度八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雖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顯係誤用訴之類型,玆經本院審判長於言詞辯論期日行使闡明權,由原告更正為「確認系爭徵收處分就系爭土地之徵收關係不存在。」,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三項第四款之要件,更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意旨略以:系爭土地徵收公告自八十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同年五月二十七日止,但補償費卻遲至八十三年三月始予提存,依司法院釋字第一一○號、第四二五號及院字第二七○四號解釋,本件徵收土地核准案應失其效力,本件系爭土地徵收處分自徵收後迄今,地上改良物並未公告徵收,足見徵收補償費未於法定期限內發放,爰起訴請求確認確認系爭徵收處分就系爭土地之徵收關係不存在云云。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徵收補償費是否未於十五日內發給,致徵收案已失其效力?
1、按行為時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固規定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之。惟查:關於徵收補償費是否於公告期滿十五日內發給之認定,應以(1)需用土地人有無於公告期滿十五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及(2)主管機關有無通知領款人領款,領款人是否處於隨時可領款之狀態為斷。(參照改制前行政法院五十七年度判字第四七六號判例)
2、經查本件原告確有收到通知領款人領款之領款通知,此有原告八十年七月十六日陳情書(附於本院卷)中提及接獲參加人桃園縣桃園市公所補償費領款通知等情,且為原告所不爭之事實,另參加人桃園縣桃園市公所亦確於八十年五月十五日將系爭土地徵收補償款匯到桃園縣政府指定帳戶待領,亦有匯款單附於本院卷可稽,是以參加人桃園縣政府已於土地徵收公告期滿(即八十年五月二十七日)後,即於八十年六月四日定期發放,惟所有權人並未領價。原告主張未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徵收補償費云云,自非可採。
㈡、本件提存有無影響本件徵收之效力?
1、原告所引行政院五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台五十九內字第一○九○七號令雖有「關於徵收土地之補償費遇有拒絕受領等情事,應於徵收公告期滿後十六日起一個月內辦理提存待領」規定(即內政部內政部七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台內地字第二二九二○八號函頒「徵收土地辦理補償價款提存作業注意事項」四、有關於徵收土地之補償費遇有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等情事,應於徵收公告期滿後十六日一個月內辦理提存待領之規定)惟此項提存期間之規定,係屬訓示性質,並非法定不變期間,市縣地政機關實際提存日期如有超越是項期限,僅屬行政遲延責任之問題,對土地徵收之效力不生影響」此為實務之見解(最高行政法院五十七年判字第四七六號著有判例,另八十四年判字第二七六九號、八十六年度第二四○七號判決參照)經查:雖參加人桃園縣政府於八十三年始辦理徵收補償費之提存,惟參照上開意旨,對其土地徵收核准案之效力,並無影響。原告以逾期提存認應徵收失效云云,亦非可採。
㈢、本件有無違反一併徵收之規定?按「徵收土地時,其改良物應一併徵收」,為行為時土地法第二百十五條前段所明定。其所稱一併徵收,固係指於徵收私有土地之同一時間,須一併徵收其改良物而言。惟國家為興辦有利於公益之公共事業,而需徵收私有土地時,礙於社會環境等客觀因素,有時難免無法全面施工興建,須視事業之輕重緩急,分期執行;且難免因徵收補償金數額龐大,非一次預算所能因應,因此,為免影響公共事業之興建,徵收私有土地時,苟非於同一時間申請一併徵收其地上改良物,並非法之所禁。所以本件原告以未就土地改良物一併徵收之徵收補償費發給,即係未於期限內發給徵收補償云云,顯係誤解。
五、從而,本件並無徵收土地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未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之情事。本件原告確認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審 判 長 法 官 葉百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