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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一四號

政府採購法行政裁判日期 92 年 09 月 05 日

法官林樹埔闕銘富曹瑞卿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一四號

原告
耀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翁雅欣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姿璉律師
被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張家祝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官朝永律師
複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

月十二日訴九○四八六號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起訴時所列被告—交通部郵政總局,業於九十二年一月一日改制為國營事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並於同年月日完成公司登記,有被告提出之行政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院臺交字第○九一○○六○三二三C號函、交通部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交郵字第○九一○○六九八九六號函、被告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秘通第七六七七號函、經濟部九十二年一月一日經授商字第○九一○一五一八一六○號函、被告公司設立登記表、行政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院臺交字第○九一○○六○三二三號函、交通部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交郵字第○九一○○七○○二二號函、被告公司設置條例等在卷為憑,是被告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為辦理「購置電子函件分封郵遞系統設備」採購案招標事宜,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辦理公告,訂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上午九時開資格標,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上午九時開價格標。被告以原告投標時未按招標說明書規定,提出足以證明合格之軟體技術文件,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開資格標時,宣布原告投標資格審查結果為不合格(詳系爭標案廠商投標規格說明書及審查報告)。原告不服,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提出異議,並建議「暫停系爭標案測試及開標」,經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以業00000000字第○一三號函復原告維持原審查結論。原告對上開異議處理結果不服,提出申訴,並請求「暫時廢除此案,待招標說明書重新明確指出投標廠商該檢附那些文件後,再擇期公告」,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訴九○四八六號申訴審議判斷,以「本案依招標文件規定,投標廠商經資格審查後,須提供軟體進行測試,測試合格後,始開價格標,故本案投標廠商所提供之軟體是否合於招標機關之規格需求,應以測試方式來進行。況且『廠商提供規格欄』須註明型錄或相關證明文件對應出處與說明,經本案諮詢委員就專業技術角度判斷,實質上並無意義,是招標機關以此認定申訴廠商為不合格標之原因,不符合目的性、必要性等比例原則」為由,爰認招標機關(即被告)認定申訴廠商(即原告)有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前政府採購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情事,難謂有據,原異議處理結果未察,遽為相同之認定,顯有未洽,乃將原異議處理結果撤銷;並且說明申訴廠商請求暫時廢除此案,待招標說明書重新明確指出投標廠商該檢附哪些文件後,再擇期公告乙節,依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係屬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之職權,申訴廠商尚不得據以為請求之基礎等語。原告不服上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為申訴審議判斷未予撤銷被告認定原告為不合格廠商之處分,及不服系爭標案決標部分,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⒈申訴審議判斷關於原告請求撤銷「購置電子函件分封郵遞系統設備」採購案決標部分及原處分(被告認定原告為不合格廠商,即被告審查報告)均撤銷。⒉被告應撤銷「購置電子函件分封郵遞系統設備」採購案之決標,另為適法之開標程序。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二百七十八萬五千八百零七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有關原告聲明求為判決撤銷申訴審議判斷關於原告請求撤銷「購置電子函件分封郵遞系統設備」採購案決標部分,及聲明求為判決命被告撤銷「購置電子函件分封郵遞系統設備」採購案之決標,另為適法之開標程序部分:

1、按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之撤銷訴訟及同法第五條之課予義務訴訟,均採訴願前置程序,而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得依政府採購法規定提出異議及申訴,審議判斷則視同訴願決定(政府採購法第七十四條及八十三條規定參照)。因此,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決標之爭議,應循合法異議及申訴程序後,始得提起行政訴訟,否則即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而其情形又不可以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2、查原告對於系爭標案「決標」部分,並未提出異議,亦未提出申訴,此觀乎原告不服被告認定其為不合格廠商(即被告審查報告)據而提出異議及申訴之異議函及申訴書,其內容係分別載以「建議暫停系爭標案測試及開標」、「祺能暫時廢除此案,待招標說明書重新明確指出投標廠商該檢附那些文件後,再擇期公告」等語自明,而此亦為原告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陳明狀所自承,足知對於系爭標案「決標」部分,原告並未循異議及申訴程序提起救濟,其遽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自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而其情形又不可以補正,應裁定駁回之。

3、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訴九○四八六號申訴審議判斷理由四所謂「申訴廠商請求暫時廢除此案,待招標說明書重新明確指出投標廠商該檢附哪些文件後,再擇期公告乙節,..依本(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二條第一、二項規定,建議招標機關處置方式及通知其暫停採購程序,係屬申訴會之職權,申訴廠商尚不得據以為請求之基礎..」等語,並非就系爭標案「決標」部分所為之審議判斷,且係屬申訴審議委員會之法定審理職權,尚非原告得據為請求之基礎,原告執以為其業經合法申訴程序,不無誤會。

四、有關原告聲明求為判決撤銷申訴審議判斷關於原處分(被告認定原告為不合格廠商,即被告審查報告)部分:

1、按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三條規定參照),所謂「視同」訴願決定,僅為使廠商就申訴審議判斷得有一司法救濟途徑;此乃因申訴審議判斷所審議者,係招標機關對其與廠商間關於招標、審標、決標、履約或驗收之爭議事項所為之異議處理結果,而機關招標、審標、決標、履約或驗收行為,指國家處於與私人相當之法律地位,並在私法支配下所為之私經濟行政(國庫行政)行為,其既非居於公權力主體地位行使其統治權,尚非行政處分可比,從而,對於上開私經濟行政行為之爭議處理,當亦非即為行政處分或決定,本不得循行政訴訟途徑謀求救濟,惟於立法政策上,為使廠商得有一司法救濟途徑,因此,於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三條規定,將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而得以藉此提起行政訴訟,然此非謂申訴審議判斷「即為」訴願決定,亦非由此而改變私經濟行政行為或其爭議處理之法律性質而得以成為行政處分或決定。從而,本件被告於審標中認定原告為不合格廠商(即被告審查報告)部分,自非屬行政處分。

2、退步言之,縱以被告於審標中認定原告為不合格廠商(即被告審查報告)為行政處分性質,惟原告遞經提出異議及申訴後,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業以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訴九○四八六號申訴審議判斷,以「本案依招標文件規定,投標廠商經資格審查後,須提供軟體進行測試,測試合格後,始開價格標,故本案投標廠商所提供之軟體是否合於招標機關之規格需求,應以測試方式來進行。況且『廠商提供規格欄』須註明型錄或相關證明文件對應出處與說明,經本案諮詢委員就專業技術角度判斷,實質上並無意義,是招標機關以此認定申訴廠商為不合格標之原因,不符合目的性、必要性等比例原則」為由,認招標機關(即被告)所認申訴廠商(即原告)有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前政府採購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情事,難謂有據,原異議處理結果未察,遽為相同之認定,顯有未洽,乃將原異議處理結果撤銷在案,參諸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七十年度裁字第三二三號判例:「本件訴願決定,其主文既未對原處分為部分維持之記載,亦未自為任何處分,是被告機關原為之復查決定即已被全部撤銷,而回復至原告向被告機關申請復查,被告機關尚未為復查決定之階段。至其理由內謂『應參照平均地權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以第一次規定之地價為其原始取得成本,據以核計其出售土地增益』云云,乃係對被告機關所作指示,並非對原告所為之行政處分,原告即使對之有不同意見,亦應俟被告機關另行作成復查決定之後,再依行政爭訟之程序尋求救濟。」之意旨,則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訴九○四八六號申訴審議判斷,其主文既未對原處分為部分維持之記載,亦未自為任何處分,是被告原為之異議處理結果即已被全部撤銷,而回復至原告向被告提出異議,被告則尚未為異議處理之階段,此項申訴審議判斷殊無損害原告權利或利益之可言,即使對之有所意見,亦應俟被告另行作成異議處理結果之後,再依申訴及行政訴訟之程序尋求救濟,其理至明,茲原告又對之提起行政訴訟,自仍難認為合法(上開判例之原裁定內容參照),應予駁回。

五、有關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命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二百七十八萬五千八百零七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

1、按行政訴訟法第七條固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惟此應以其提起之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合法為前提,始得合併請求。查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已如前述,則原告一併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於法亦屬不合,應併予駁回。

2、原告另主張其係依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向招標機關(即被告)請求償付其準備投標、異議及申訴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惟查,本件原告係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起訴,依起訴時(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修正發布前)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一百零六條規定:「廠商依本法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向招標機關請求償付其準備投標、異議及申訴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其有爭議者,得循民事程序解決。」,則原告應向普通法院起訴請求,本院對此並無審判權限,依法亦應裁定駁回之。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審 判 長 法 官 林樹埔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五   日

                     法 官 闕銘富

                     法 官 曹瑞卿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五   日

                 書記官 方偉皓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一四號於民國 92 年 09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政府採購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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