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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八六號

新型專利異議行政裁判日期 92 年 08 月 20 日

法官李得灶黃秋鴻吳慧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八六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戊○○專利代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蔡練生(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參加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經訴

字第○九一○六一一○八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

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前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八年七月九日以「單循環壓力調速油壓缸」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以下簡稱系爭案)。公告期間,參加人以其有違系爭案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異議,並提出異議證據三、四、五、六,係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穩速器之改良結構」新型專利案(以下簡稱引證案)為證據。案經被告審查,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智專三(三)○五○一八字第○九○八九○○二五六四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叁、兩造爭點:系爭案與引證案相較是否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而不符新型專利要件?

一、原告陳述:

1、按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且未喪失新穎性及進步性之新型,得依法申請專利,專利法第九十七條及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所謂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型創作,係指將確實具有改良創新、進步性之工業技術,表現於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上,得以提高原有物品使用效果之功能者而言;若有相同之發明或新型申請在先並經核准專利者,不得申請新型專利。茲所指「相同之發明或新型」係指兩物品之技術內容相同而言,所謂「技術內容相同」並不以兩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完全同一為必要,若兩物品之創作動機、目的、構造、作用、技術及功效之主要部分相同,而其不相同之附屬部分,僅係習用技術之轉換,為一般業者易於想到者,即屬技術內容相同之同一性創作,即有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適用,自不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

2、系爭案依其申請專利範圍所載述者,其主要構造特徵在於:「一容置於油壓缸內之活塞桿.一設置於該活塞桿下方並由一工字型環體所組成之活塞;該工字型環體包括一第一環體及第二環體,並於該第一環體及第二環體其中一環體鑽設有數個圓孔;該工字型環體中間設有一凹槽;該凹槽處設有一可浮移並有單向液密作用之O形環;一設置於油壓缸上下兩端並銜接有一第一接頭及一第二接頭可供液壓油流動之油管;一設置於油管上可控制液壓油流量大小之節流閥;以及一設置於油管上可緊急關閉油路之安全閥。」查系爭案之上述專利特徵在其申請前已習見於引證案,不合新型專利之新穎性及進步性要件,自應撤銷其暫准專利權。

3、被告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在認事用法上顯有違誤,應不足採,茲分述如下:

⑴、被告主要之觀點在於引證案之鋼管內部設有一心軸及一活塞,及引證案之心軸後方連接著一活塞,而該活塞係由兩個大小不同的圓柱組合而成,其中後面圓柱較前面的圓柱略小,且較小的圓柱為具有錐度之設計,而較大的圓柱上方則設有數個圓孔以供油通過之用,並且在兩個圓柱中間置有一O形環;將心軸往上拉時,活塞內部之O形環會受壓力而停留在圓柱的錐度上,並緊貼鋼管內壁,液壓油無法從圓孔進,液壓油只能從接頭慢慢的流出,經針閥再流向油壓缸而產生節流作用;當心軸往下壓時,O形環緊貼在直徑的下方,液壓油便由圓柱和鋼管之間隙流往圓孔,使其液壓油達到最快的流速,而使液壓油快速的流回去。

⑵、被告再次分析系爭案結構,突顯引證案專利特徵之不適處,根據系爭案說明書內容,該活塞桿的下方設置一工字型環體所組成之活塞,該工字型環體分為第一環體和第二環體,且其中一環體鑽設有數個圓孔,以供液壓油通過之用;將該活塞桿往下壓或往上拉時,其O形環會於工字型環體之凹槽間產生浮動作用,液壓油便會由圓孔和油壓缸之間隙流動,且液壓油可利用油管回流至活塞上方或下方,並藉由液壓油之重量使活塞往下降,而達到節流及穩定流速之效果,藉以產生與引證案之相同功能。被告雖一再聲明系爭案調速油壓缸之O形環及止回墊片,該元件之添加並無功效之增進。惟系爭案利用極具剛性及結構強度之工字形體,發揮節流穩壓之作用,再利用與任一環體之軸向圓孔完全密封之止回墊片可確實達到止漏之作用,具進步性,更何況採用系爭案之油壓缸,可調整節流閥,更可搭配調整節流閥上的螺帽,來控制液壓油之流量和油壓缸移動速度,如此不僅可以依照使用者之使用時間去調整節流閥,若發生不正常作動時,另可配合關閉裝設於油管上方之安全閥,使液壓油停止流動,進而達到安全停止動作之功能。故被告審定顯有不適法之處,而訴願決定機關並未就法規上作出客觀之決定,僅一昧地為被告辯護,有失其嚴正立場。

4、引證案揭示有一種心軸、活塞、圓孔、O形環、接頭、軟管、針閥等構件,並藉上述活塞往上拉之移動形式,活塞內部之O形環會受壓力而停留在圓柱的錐度上,並緊貼鋼管內壁,液壓油無法從圓孔進,液壓油只能從接頭慢慢的流出,經針閥再流向油壓缸而產生節流作用。而系爭案之主要目的係在於:提供一種活塞桿因荷重而往下壓,放置於活塞上之O形環會緊貼於第二環體,此時液壓油便無法從第二環體之間隙流出來,必須經由第一接頭流至油管內,而該液壓油利用油管流經安全閥和節流閥,並調整該節流閥開口大小,使可控制液壓油之流量和油壓缸之移動速度。上述引證案欲達成之功效,不論如何辯解,均難以脫離為一種可產生節流作用之形式。其免除習知液壓油從接頭慢慢的流經針閥再流向油壓缸而產生節流作用之設計,得以避免單單只有節流作用之虞,而系爭案更搭配安全閥之設計,不僅利於使用者之使用,亦更能因意外發生時,方便緊急停止活塞之移動操作,堪稱有專利申請之進步性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等新型專利之申請要件。

5、再深入比較系爭案與引證案之創作動機及目的,可發現均係為克服油路不順、活塞桿啟動不良,形成油壓缸不正常震動之情況,以達到穩定流速之效果和省力之作用,惟系爭案不僅採用極具剛性及結構強度之工字形體發揮節流穩壓之作用,更利用與任一環體之軸向圓孔完全密封之止回墊片來確實達到止漏之作用,配合油管上樞接的安全閥和節流閥時所達成之功效,更具進步性和使用上的安全考量。故系爭案雖在結構設計與引證案稍有差異,然其係藉由習用之物品轉移到其特徵上,且功能較引證案有所突破,依專利法第九十七條之規定,系爭案確實具有專利進步性之價值,故訴願決定機關所為之決定顯然有誤。

6、綜上所述,系爭案之主要技術與習見引證案之裝置不僅有改良,而兩物品不相同之附屬部分,非僅習用技術之簡單轉換,更非為一般業者所能輕易完成,確實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而有專利法第九十七條規定之適用,請准予新型專利。由之,被告所為之本件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及訴願決定機關之遞予維持,均有未洽,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二、被告陳述:

1、原告訴稱系爭案利用極具剛性及結構強度之工字形體發揮節流穩壓之作用,再利用與任一環體之軸向圓孔完全密封之止回墊片可確實達到止漏之作用,且系爭案油壓缸可調整節流閥,更可搭配螺帽來控制液壓油之流量和油壓缸移動速度,而不正常作動時可利用安全閥,使液壓油停止流動,且進步性等云云;惟查系爭案和引證案兩者之主要構件、技術手段實質相同,系爭案圖㈤第二實施例係以止回墊片、油封來取代第一實施例之O型環,即止回墊片之作用相同於O型環,系爭案調速油壓缸並列有O型環及具相當之結構強度及剛性之止回墊片,其元件之添加並無功效之增進,另系爭案油壓缸1外部安全閥之設置,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其功效為可預期者,不具進步性。

2、綜上所述,被告之原處分並無違法,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

三、參加人陳述:參加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理由

一、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固為專利法第九十七條暨第九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惟其新型如「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復為同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所明定。

二、本件系爭第00000000號「單循環壓力調速油壓缸」新型專利案,包括:一容置於油壓缸內之活塞桿;一設置於該活塞桿下方並由一工字型環體所組成之活塞;該工字型環體包括一第一環體及第二環體,並於該第一環體及第二環體其中一環體鑽設有數個圓孔;該工字型環體中間設有一凹槽;該凹槽處設有一可浮移並有單向液密作用之O型環,一設置於油壓缸上下兩端並銜接有一第一接頭及一第二接頭可供液壓油流動之油管;一設置於油管上可控制液壓油流量大小之節流閥;以及一設置於油管上可緊急關閉油路之安全閥。而參加人所舉之異議證據

三、四、五、六,係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穩速器之改良結構」新型專利案(即引證案)及其與系爭案之圖式比對。被告係認,引證案心軸的後方連接著一活塞,該活塞係由兩個大小不同的圓柱所組合而成,其中後面的圓柱較前面的圓柱略小一點,且較小的圓柱為具有錐度之設計,而較大的圓柱上方則設有數個圓孔以供油通過之用,並在該兩個圓柱中間置有一O形環;當鋼管中已裝內液壓油,將心軸往上拉時,其活塞內部之O形環會受壓力而停留在圓柱的錐度上,並貼緊鋼管內壁上,此時液壓油即無法從圓孔流進,所以該液壓油只能從接頭慢慢的流出,經針閥再流向油壓缸而產生節流作用;而當心軸往下壓時,其O形環會緊貼在直徑的下方,此時,其液壓油便由圓柱和鋼管之間隙流往圓孔,而由圓孔流出來,使其液壓油達到最快的流速,而使液壓油快速的流回去。查系爭案活塞桿、工字形環體、圓孔、O形環、接頭、油管、節流閥等和引證案心軸、活塞、圓孔、O形環、接頭、軟管、針閥等兩者主要構件相同;系爭案係利用O形環緊貼第二環體使液壓油經節流閥以達穩定流速之效果,或O形環停留在第一環體使液壓油由圓孔流出,達到省力之作用等和引證案O形環停留在圓柱之錐度或緊貼於鋼管之內壁使液壓油節流或快速流回等兩者之技術手段實質相同;系爭案圖㈤第二實施例係以止回墊片、油封來取代一實施例之O形環,即止回墊片之作用相同於O形環,系爭案調速油壓缸並列有O形環及止回墊片,其元件之添加並無功效之增進,不具進步性,而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中訴稱,系爭案利用極具剛性及結構強度之工字形體發揮節流穩壓之作用,再利用與任一環體之軸向圓孔完全密封之止回墊片可確實達到止漏之作用,且系爭案油壓缸可調整節流閥,更可搭配螺帽來控制液壓油之流量和油壓缸移動速度,而不正常作動時可利用安全閥,使液壓油停止流動,且進步性等云云。惟查:

1、系爭案圖㈡工字型環體之第二環體其軸向部位並非呈平面狀,其堵塞構件為O型環,引證案圖㈤止漏徑向面積未達O型環直徑之一半,其僅為圖式「間隙」之示意,應屬合理。

2、系爭案和引證案兩者之主要構件、技術手段實質相同,系爭案圖㈤第二實施例係以止回墊片、油封來取代第一實施例之O型環,即止回墊片之作用相同於O型環,系爭案調速油壓缸並列有O型環及具相當之結構強度及剛性之止回墊片,其元件之添加並無功效之增進,另系爭案油壓缸1外部安全閥之設置,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其功效為可預期者,不具進步性。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陳詞均不可採,則被告所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審 判 長 法 官 李得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 日

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吳慧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 日

書 記 官 劉道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八六號於民國 92 年 08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新型專利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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