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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六○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六○號
- 原告
- 利益得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董事長
- 訴訟代理人
- 林殷世律師
- 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蔡練生(局長)住同右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參加人
- 乙○○
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日經訴字
第○九一○六一一二○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以「棘輪扳手改良結構」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參加人以其違反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九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以(九○)智專三(三)○五○五五字第九○八九○○二○九八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職權裁定命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將第00000000號「棘輪扳手改良結構」新型專利異議案,審定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案是否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進步性之規定,而應不予專利?
㈠原告主張:
⒈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得依本法申請專利。」「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專利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釋其法意,一物品只要能提高物品功能和效用之創作,即使是習用物品之改良,縱然係為習用手段之運用,均可歸納在本法所稱新型專利申請範圍之內者。又按「在技術發展空間有限之領域中,如在技術上有微小的改進,產生好用或實用的效果,得視為具有增進某種功效」。(八十九年一月版專利審查基準第2-2-19頁次)。
⒉查,系爭專利案於八十八年四月二日(應係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之誤)提出申請,並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應係八十九年四月一日之誤)公告於智慧財產局之專利公報上,系爭案之「棘輪扳手改良結構」,其中換向塊的弧形齒面與驅動體的棘齒之間至少可實施為十二齒以上的嚙合程度,此一高度嚙合的能力足以大幅提高操作時所能承受的扭力值,而位於第二容置空間內的彈性頂掣裝置,其中彈性體推出鋼珠位於換向塊之頂推面,為一斜向力量可以將換向塊完全向前推而緊密的與驅動體之棘齒產生嚙合,藉此使換向塊與驅動體一直保持在高嚙合度之狀態,該斜向力量更使換向塊之左側壁面一直保持與第二容置空間之內壁面完全接觸貼平的狀態,藉此使換向塊承受之扭力即能頂靠在第二容置空間之內壁面被消彌,而具有最堅強的高扭力狀態,此為習知結構中完全無法達到之超高扭力結構,其中換向開關與換向塊之間的移位係藉其撥桿於掣動槽同時產生相對運動,故與習用一體旋動的帶動方式大不相同,因其產生相對運動所以換向塊不須產生大幅度的旋擺及移位即可達到換向之操作,因之容置換向塊之第二容置空間即不需要有過大的擺動空間,造成空間上的浪費,頭部亦不須製造得過大,而且小幅的旋擺及位移更能使構件之間的作動較確實,換向塊與驅動體才能立刻保持在高扭力狀態,故本創作在整個頭部之體積不須過大,此點更突破以往換向之棘輪扳手構件很多導致頭部很大之缺失,實為一極具產業利用性及進步性之設計。
⒊被告竟以審定公告第00000000號「棘輪扳手之轉向切換結構改良」新型專利(下稱引證一)、及一九九八年七月二十一日公布之美國第0000000號新型專利案(下稱引證二),認定系爭案係利用先前之習知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無增進功效,不具進步性,撤銷原核准系爭案之新型專利,改不予專利,其理由,厥為:「㈠系爭案之本體、驅動體、彈性頂掣裝置、蓋體與換向開關等五個元件結構都已揭露於引證一,兩案之結構差異只有在系爭案換向塊結構係一體成形的塊體,引證一之轉向推塊另設有一具棘齒的扭力迫塊及一拉力彈簧,可以更精準的進行轉向扳動。引證二亦已揭露系爭案換向塊結構、彈性頂掣裝置。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共六項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不具進步性。」訴願機關則亦同此論斷並以:「新型構成要件省略後,其功能相對消失或未能產生某一新功效或增進某功效時,則視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且未能增進功效。引證一之轉向推塊另設有一具棘齒的扭力迫塊及一拉力彈簧,可以更精準的進行轉向扳動。」云云,據以認定系爭案未增進功效,不具進步性。
⒋惟查,被告未審究:
⑴基於如何理由、認定引證一以拉力彈簧來連動扭力迫塊,可更精準的進行轉向扳動,而系爭案直接以換向塊轉向扳動,未具功能之增進?
⑵引證一之構件較多,且以拉力彈簧連接扭力迫塊,以頂持棘輪,其抗力距增長,不但較為費用,且相對的於移轉扭力迫塊時,需較大之角度,為因應扭力迫塊較大角度之移轉,其容置槽之空間,必然隨著加大。
⑶系爭案之所以能以些微度角度橫向移動換向塊,減少容置槽之空間,並能達到以至少有十二齒嚙合棘輪之目的,在於換向塊上設有掣動槽(35),該掣動槽留有撥桿(63)能做上下相對移轉之空間(35)。因換向開關(60)帶動撥桿(63)撥動換向塊時,換向開關係成弧形之轉動,致使撥桿必須做上下相對移轉運動,詳見附圖二,掣動槽留有撥桿(63)能做上下相對移轉之空間,使換向開關得以轉動換向塊,並做出最小角度之移動,此仍創新結構技術上之改變。
⑷引證二,其換向塊僅能作左右兩側上下方向運動,無法以左右橫移向換向塊,且僅以二齒嚙合棘輪,扭力差,與系爭案之功能上有明顯之差異。
⒌為審究系爭案有功能之增進,茲先就系爭案特徵及優點,論述如後,再與引證案,逐一比對分析,探究增進功效之所在,臚陳理由,如后:
⑴系爭案之換向塊的弧形齒面與驅動體的棘齒之間至少可實施為十二齒以上的嚙合程度,此一高度嚙合的能力足以大幅提高操作時所能承受的扭力值,而位於第二容置空間內的彈性頂掣裝置,其中彈性體推出鋼珠位於換向塊之頂推面,為一斜向力量可以將換向塊完全向前推而緊密的與驅動體之棘齒產生嚙合,藉此使換向塊與驅動體一直保持在高嚙合度之狀態,該斜向力量更使換向塊之左側壁面一直保持與第二容置空間之內壁面完全接觸貼平的狀態,藉此使換向塊承受之扭力即能頂靠在第二容置空間之內壁面被消彌,而具有最堅強的高扭力狀態,此點為習知結構中完全無法達到之超高扭力結構,具有相當明顯之進步性。
⑵系爭案所使用之構件相當簡易,而且作動相當確實,其中換向開關與換向塊之間的移位係藉其撥桿於掣動槽同時產生相對運動,故與習用一體旋動的帶動方式大不相同,因其產生相對運動所以換向塊不須產生大幅度的旋擺及移位即可達到換向之操作,因之容置換向塊之第二容置空間即不需要有過大的擺動空間,造成空間上的浪費,頭部亦不須製造得過大,而且小幅的旋擺及位移更能使構件之間的作動較確實,換向塊與驅動體才能立刻保持在高扭力狀態,故本創作在整個頭部之體積不須過大,此點更突破以往換向之棘輪扳手構件很多導致頭部很大之缺失,更為一相當具有產業利用性之功效。
⑶系爭案所運用之構件相當少,足以證明本創作在結構改良上的精進,不但在製程及裝配上更加省時省成本,較少構件之作動亦較確實而不易發生故障,此點相當具有產業上之經濟效益。
⑷系爭案在空轉狀態時換向塊之弧形齒面上最外側的齒完全脫離驅動體之棘齒後,受到彈性頂掣裝置之推動使弧形齒塊馬上與驅動體之棘齒嚙合於最緊密的狀態,而其左側壁面亦因彈性頂掣裝置之斜向力量立刻貼靠於第二容置空間的內壁面上,而維持在最佳的承受扭力狀態,由分解的作動圖示可以清楚看到本創作確實可以達到理論值的5度角,此點更為習知結構所無法達到的。
⑸系爭案與引證一之比對:
①引證一案:其轉向推塊40兩端之凸桿411、412係分別樞設於封蓋70之定位孔71及扳手頭部10之定位孔13內,故鉚合於轉向推塊40之轉向撥片42係可連動轉向推塊40於容置槽123內樞轉;當該轉向推塊40樞轉時,係會連動套置於凸桿411上之拉力彈簧50,而藉拉力彈簧50之延伸端51 ,使扭力迫塊30於容置槽122內樞擺而達換向之目的。
②引證一案比系爭案增設轉向推塊40及拉力彈簧50兩構件,增加組裝之時間及產製上之成本。
③引證一案以拉力彈簧連接扭力迫塊,以頂持驅動體(棘輪),抗力距增長,不但扭動時較為費力,相對的,於移動扭力迫塊時,更需較大之角度,為因應扭力迫塊較大角度之移動,其容置槽之空間,必然隨著加大增加,扳手頭部之體積,即必須增加。
④利用拉力彈簧50之彈力來連動扭力迫塊30於容置槽122中樞擺,但拉力彈簧50套置於轉向推塊40上之一端,因與凸桿411間係無任何卡固結構,兩圓弧狀之構件相互抵接於樞轉時,極易產生打滑,將使轉向推塊40無法連動拉力彈簧50,且長時間頻繁之使用下,拉力彈簧50勢必產生彈性疲乏,而無法連動扭力迫塊30換向,係設計上極為明顯之缺失。
⑹系爭案與引證二之比對:
①引證二案:其換向開關38係固設於換向塊30、32之穿孔內,藉撥轉換向開關38使換向塊30、32於容置槽22內樞轉,使換向塊30、32以其一端之少數棘齒34嚙合於驅動體(棘輪)24、24'而達換向之目的。
②引證二案,其換向塊僅能作左右兩側上下方向運動,無法以左右橫移換向塊,且僅能以少數棘齒嚙合於驅動頭20,此種結構無法使扭力迫塊30全部之棘齒全部嚙合於驅動頭20,故無法獲得較高之扭力值。
③反觀,系爭案結構之換向開關60,係樞設於蓋體50之第二容置孔52中,且可與蓋體50產生相對之旋擺關係,而換向開關60端部偏心設置之撥桿63,則伸入第二容置空間12內,換向塊30的掣動槽35中,且可與換向塊30產生相對運動之操作,故當操作者撥動換向開關與蓋體50產生樞擺時,該換向開關60之撥桿60,係可連動換向塊30於第二容間12中產生些微之橫向位移,而可達換向之目的,此一相對運動請配合參閱系爭案之第十圖所示,其中換向開關60之撥桿63在撥動過程由原本位於掣動槽35之下方改變成上方,而使換向塊30藉其相對運動而移位至其分隔端33與彈性頂掣裝置40之鋼珠41相對,其中換向開關60旋擺至換向塊30之中間部位後,而換向塊30抵壓彈性頂掣裝置40進入容槽13中,俾使換向塊30整個朝向容槽13的方向產生位移,故使換向塊30之齒面31整個脫離與驅動體20上棘齒22之嚙合,才得以使換向塊30在不受嚙合限制的狀態下產生小幅度的側移。其中換向開關60與換向塊30之間的移位係藉其撥桿63於掣動槽35同時產生相對運動,故與習用一體旋動的帶動方式大不相同,因其產生相對運動所以換向塊30不須產生大幅度的旋擺及移位即可達到換向之操作,因之容置換向塊30之第二容置空間12,即不需要有過大的擺動空間,造成空間上的浪費,頭部亦不須製造得過大,而且小幅的旋擺及位移,更能使構件之間的作動較確實,換向塊30與驅動體20,才能立刻保持在高扭力狀態,相較於引證一及引證二,明顯具有功效上之增進。
⑺綜上比對可知,系爭案之換向開關可與換向塊產生相對運動之操作,乃在於換向塊上設有一掣動槽,該掣動槽留有撥桿(63)能做上下相對移轉之空間,該換向開關連動換向塊於第二容置空間中,僅產生些微之橫向位移,而達換向目的。此一專利特徵,係引證一及引證二中所無,較引證一減少組裝之時間及產製上之成本,因容置槽之空間較小,扳手頭部之體積,更隨減小,增加操作扳手之空間;亦比引證二棘齒嚙合於驅動頭20數量多,獲得較高之扭力值。系爭案之功效明顯高於引證一及引證二案,謂難稱系爭案未具進步性。被告機關稱引證案一與系爭案之結構差異,只有在系爭案換向結構係一體成形的塊體;而一體成形的換向塊結構、彈性掣裝置,已揭露於引證二,未審究系爭案增加之諸多功能,顯有未洽。
⒍復按「將他新型之一個或二個以上構成要件省略之新型,如此之省略後,可保有原有之全部功能或可產生某一新功效或增進某種功效時,此種構成要件省略之新型,視為非能輕易完成」,詳見專利審查基準第2-2-20頁次第十五行。查引證案一之容置槽123係未見於系爭案中,系爭案不需要設置第三容置空間,且引證一所揭示之轉向推塊40、轉向撥片42及拉力彈簧50係皆未見於系爭案之結構,兩案間構成要件顯有極大之不同。再以技術手段觀之,引證案一係藉轉向撥片42連動轉向推塊40於容置槽123內樞轉,使拉力彈簧5連動扭力迫塊30於容置槽122內樞擺而達換向之目的。系爭案係藉操作者撥動換向開關與蓋體50產生樞擺時,該換向開關60之撥桿60係可連動換向塊30於第二容置空間12中產生些微之橫向位移而達換向之目的。系爭案與引證一間之構成要件、技術手段及所達成之功效皆有著極大之差異,被告機關應准予新型專利權。
⒎系爭案除換向塊為一體成形外,並具有弧形齒面,且齒面至少有十二齒以上的嚙合,有助扭力增加;加上換向塊上,設有一掣動槽,使換向塊可在第二容置槽內橫移等,達到節省空間,構件少,嚙合確實之功能增進,此項結構上改變,確實具有功能之進步,詳如起訴所載外。茲再提出補充說明,並對被告答辯理由,提出辯駁如后:
⑴被告抗辯「十二齒嚙合」,並非系爭專利案之特徵(見被告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答辯狀理由一),顯非的論。
①按「新型專利權利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創作說明及圖式。」我國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定有明文。
②查系爭專利之專利範圍,其中包括「一換向塊,其主要容置於頭部之第二容置空間內,其中換向塊面對驅動體之一側,其上形成弧形狀之齒面,其中齒面係分布數齒與驅動體保持高度嚙合狀態。」系爭案之換向塊上之齒數,依申請專利範圍所載為「數齒」,而所謂數齒,究竟多少齒數?依前揭專利法之規定,得審酌創作說明及圖式以明之。依申請專利範圍中第一圖、第三圖至第十三圖之圖式所示,系爭案之換向塊齒面,確為十二齒,創作說明中,亦載明「本創作之換向塊齒面,至少可以達到十二齒以上,以增加換向塊之操作扭力。」見專利說明書第二十頁。職是,十二齒嚙合,確為系爭專利案之特徵,被告抗辯「十二齒嚙合」,並非系爭專利案之特徵,顯非的論。
⑵系爭案在中華民國申請專利時,即將引證一列為習知之前案,加以探討分析,並列出其缺失,見系爭案專利說明書第十三頁,經被告機關審查後核予專利。又系爭案並向美國申請專利,且獲該國核予專利在案,該案在申請時,亦將引證一列為前案,即申請案之第十四圖,美國專利局除嚴格審查原告所提之前案,並同時主動提出多達十四件美國其他類似之專利前案,進行比對分析。其中專利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等專利案中,其換向塊雖亦為一體成型,並有彈性頂掣裝置,與引證二之結構相同,然而,因系爭案之結構,為多齒嚙合,在功能上,可倍增扭力值,齒塊為橫向移位,可使換向更確實,更能節省組件及容置槽之空間,無論結構或動作上,皆與其他十四件專利前案不相同,故獲准美國專利。顯見系爭案與引證二案,結構不同,功能上亦有顯著之進步。
⑶又引證一案,係以拉力彈簧封閉一端,套設於轉向推塊之凸塊上,由於拉力彈簧或凸塊,均屬弧形,二者之間又無固結裝置,其如何透由一拉力彈簧,將轉向推塊與扭力迫塊固結,達到以轉向推塊,移動扭力迫塊,完成換向之目的,顯屬無法解決之一大問題。縱或,引證一案確能利用拉力彈簧之強大拉力,牽動扭手迫塊,其在組裝上必然費力費時,且因拉力彈簧,僅係一彈性體,在固結困難之下,完全要依賴其彈性作用,牽動扭力迫塊,其彈性體所受拉扯力量,必然遠較系爭案之彈性體,僅用於頂掣動作之情形嚴重,無論從學理或經驗上,均可預見引證一之拉力彈簧有疲乏之疑,若拉力彈簧疲乏,將無法或精準的牽動扭手迫塊,以達換向之目的。對於引證一之前述缺失,被告未深究引證一與系爭案二者,所使用之彈性體結構、及使用方法、設置位置,皆有不同,僅以「系爭案亦有使用彈性體,並無疲乏之疑慮」,一語以敝之,難令人信服。
⑷系爭案之所以能以些微度角度橫向移動換向塊,減少容置槽之空間,並能達到以至少有十二齒嚙合棘輪之目的,在於換向塊上設有掣動槽(35),該掣動槽留有撥桿(63),因掣動槽留有撥桿得上下相對移轉之空間。於換向開關(60)帶動撥桿(63)撥動換向塊時,換向開關係成弧形之轉動,致使撥桿做上下相對移轉運動,有撥桿與掣動槽相對上下運動之分解圖,詳見附圖,系爭專利之掣動槽留有撥桿(63)能做上下相對移轉之空間,使換向開關得以轉動換向塊,並做出最小角度之移動,此仍創新結構技術上之改變。
⑸為使 鈞院明白引證案與系爭案之差異,將當庭提出二專利實物,供 鈞院操作比對,必能更清楚二專利之差異及功能優劣。
⒏綜合上述,引證一及引證二並無法揭露系爭案之專利特徵,況且系爭案所增進之功效相當卓越,故系爭案完全符合新型專利之要件,且其設計確實可達預期之目的,實無違專利法之相關規定。為使本件之審查更臻正確、客觀,請鈞院指定專業機構,進行必要之鑑定,並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維權益。
㈡被告主張:
⒈行政訴訟起訴狀理由五謂:「系爭案之所以能以些微度角度橫向移動換向塊,減少容置槽之空間,並能達到以至少有十二齒嚙合棘輪之目的」,經查「十二齒嚙合」並非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之特徵,且類似此結構已揭露於引證一中,訴訟無理由。
⒉行政訴訟起訴狀理由六謂:「引證一案以拉力彈簧連接扭力迫塊,以頂持驅動體(棘輪),抗力距增長,不但扭動時較為費力,相對的,於移動扭力迫塊時,更需較大之角度,為因應扭力迫塊較大角度之移動,其容置槽之空間,必然隨著加大增加,扳手頭部之體積,即必須增加。引證二案,其換向塊僅能作左右兩側上下方向運動,無法以左右橫移換向塊,且僅能以少數棘齒嚙合於驅動頭20,此種結構無法使扭力迫塊30全部之棘齒全部嚙合於驅動20,故無法獲得較高之扭力值。」「綜上比對可知,系爭案之換向開關可與換向塊產生相對運動之操作,乃在於換向塊上設有一掣動槽,該製動槽留有撥桿(63)能做上下相對移動之空間,該換向開關連動換向塊於第二容間中,僅產生些微之橫向位移,而達換向目的。此一專利特徵,係引證一及引證二中所無」,經查系爭案之本體、驅動體、彈性頂掣裝置、蓋體與換向開關等五個元件結構都已揭露於引證一,系爭案與引證一之結構差異只有在系爭案之換向塊結構係一體成形的塊體,而引證一之轉向推塊另設有一具棘齒的扭力迫塊及一拉力彈簧,可以更精準的進行轉向扳動,並無打滑現象,且系爭案亦有使用彈性體,並無疲乏之疑慮;又引證二亦已揭露系爭案一體成形的換向塊結構、彈性頂掣裝置,故由引證一及引證二可以證明系爭案係屬習知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且未能增進功效者,不具進步性。
⒊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請 駁回原告之訴。
㈢參加人經合法通知未曾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理由
一、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固為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九十七條暨第九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惟其新型如「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復為同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以「棘輪扳手改良結構」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參加人以其違反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九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檢具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申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棘輪扳手之轉向切換結構改良」新型專利案(即引證一)及其與系爭案之比較圖、西元一九九八年七月二十一日公布之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案(即引證二),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認引證一係於棘輪扳手之扳手頭部設有數個圓弧狀之容置槽,其中最頂端之容置槽可供一具有棘齒輪之驅動體容置,該中間位置之容置槽係提供一弦月形狀之扭力迫塊容置,另端之容置槽內係提供一轉向切換結構容置,並藉由封蓋封閉扳手頭部;其扭力迫塊,其一面設有與棘齒,另端設為弧形狀之邊緣,該扭力迫塊之頂面設一貫穿之容置孔,其特徵在於:轉向切換結構,主要包含一轉向推塊,該轉向推塊之上、下兩端設有凸桿,其分別容置樞設於封蓋之定位孔及扳手頭部之定位孔內,轉向撥片之延伸桿係由扳手頭部之底部容入轉向抵塊之穿孔內並予以鉚合連動,該轉向推塊之一端設呈V形狀之轉向推面,轉向推塊之另端中央設一讓槽弧面,該讓槽弧面之兩端設有推面;拉力彈簧,其一端呈圓弧狀之封密端係套置於轉向推塊之凸桿內,另端之兩延伸端係穿置於扭力迫塊之容置孔內,並使扭力迫塊產生向轉向推塊移位之彈力;扳手頭部底端之容置槽,其底端設有一容簧孔,該容簧孔內容置一壓縮彈簧以及一鋼珠,該鋼珠係藉由壓縮彈簧之推頂而抵於轉向推塊之轉向推面上,令轉向推塊產生彈力而施於扭力迫塊上;而系爭案之本體、驅動體、彈性頂掣裝置、蓋體與換向開關等五個元件結構都已揭露於引證一,兩案之結構差異只有在系爭案換向塊結構係一體成形的塊體,引證一之轉向推塊另設有一具棘齒的扭力迫塊及一拉力彈簧,可以更精準的進行轉向扳動。另引證二亦已揭露系爭案換向塊結構、彈性頂掣裝置;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共六項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不具進步性等,而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原告不服,依序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兩造之主張各如事實欄所載,其爭點厥為:系爭案是否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進步性之規定,而應不予專利?
三、經查,系爭案與引證一比較,系爭案之本體、驅動體、彈性頂掣裝置、蓋體與換向開關等五個元件結構都已揭露於引證一,系爭案與引證一之結構差異只有在系爭案之換向塊結構係一體成形的塊體。而引證二則已揭露系爭案一體成形的換向塊結構、彈性頂掣裝置。故原告謂系爭案換向塊為一體成形,構件少,使用空間較小,扳手頭部之體積隨之減小,有減少成本,增加操作空間之功效云云,相對於引證二,並非事實。又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新型專利權利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創作說明及圖式。」所謂得審酌創作說明及圖式,限於申請專利範圍所載不明確時,始有適用之餘地,如申請專利範圍之記載明確,即應完全依照記載內容認定之。本件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記載:「‧‧‧一換向塊,其主要容置於頭部之第二容置空間內,其中換向塊面對驅動體之一側,其上形成弧形狀之齒面,其中齒面係分布『數齒』與驅動體保持高度嚙合狀態。」所謂「數齒」,係指二齒以上,語意相當明確,自無須審酌創作說明及圖式,縱圖式有十二齒,亦僅為實施例之一而已,自難謂系爭案之特徵為十二齒嚙合;原告執此謂系爭案之棘齒嚙合數較引證二為多,獲得較高之扭力值云云,亦非事實。至於系爭案在美國申請專利獲准,因各國法制不同,尚難執為原告有利之論據。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尚無送請鑑定之必要。綜上所述,引證一及引證二已足資證明系爭案係屬習知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且未能增進功效,不具進步性,系爭案有違首揭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從而,被告所為本件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及命被告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