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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一一三號

遺產稅行政裁判日期 93 年 01 月 13 日

法官鄭小康黃秋鴻林金本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一一三號

原告
甲○○○
原告
乙○○
原告
丙○○
原告
丁○○
原告
戊○○
原告
己○○
原告
庚○○
原告
辛○○
原告
壬○○
原告
癸○○
原告
子○○
原告
丑○○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律師
複代理人
林清源律師
被告
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表人
林吉昌(局長)
訴訟代理人
寅○○

右當事人間因遺產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台財訴字第

○九一一三五五一七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等之父陳文通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死亡,由原告等共同繼承,並由甲○○○代表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辦理申報遺產稅,案經被告初查以原告等涉嫌漏報被繼承人所遺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本金、利息金額計新台幣(下同)一○、七二五、○○○元,及死亡前三年內贈與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本金、利息計四○、八八一、八八四元,合計五一、六○六、八八四元,核定遺產總額六一、二九四、七八一元,淨額五○、○九四、七八一元,應納稅額四、六一○、八六五元,並按所漏稅額四、六一○、八六五元處一倍之罰鍰計四、六一○、八六五元。原告等不服,主張被繼承人配偶及子女之原有財產或特有財產,經辦理登記或確有證明者,不計入遺產總額,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下稱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六條第十一款定有明文,被繼承人陳文通於生前,固以其名義在金融機關存有定期存單,然該等存單內之款項,依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愛三路分社陳文通帳戶內存款,均固定按月收入且以票據存入,足見該等收入均屬房租收入,係由繼承人丙○○所有坐落基隆市○○路三二號及台北市○○街○段二二巷十九號、丁○○所有坐落台北市○○街○段十九號、乙○○所有坐落台北市○○○路○段二二二號房屋委託其父陳文通代為出租收租,並未有將租金贈與陳文通之意思,故其實非陳文通之財產,故亦自非陳文通遺產云云,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審理中高陳秀珠之繼承人辛○○、壬○○、癸○○、子○○、丑○○亦追加起訴為共同原告。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五一、六○六、八八四元,原係被繼承人陳文通名下存款之本金及利息,是否為陳文通之遺產?抑或原告等之財產?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處分、復查及訴願決定依家族會議見證書及丙○○訴請其他繼承人給付定存八分之一為論據,認定係屬陳文通之遺產,惟實際上仍屬同一證據方法。依不爭執真正之家族會議見證書,業已載明四千九百萬元定存為遺產,然該見證書係陳文通死亡前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所簽立,原告等人,尤其丁○○、丙○○、乙○○,尚未得知陳文通定存款項之來源下所為之意思表示,在不知定期存款來源下所簽立之見證書,不足作為認定是否遺產之依據。丙○○依上揭見證書請求其他繼承人給付定存八分之一,因係依家族會議見證書所為之訴訟,自亦無從以此遽認生前所領之定存係遺產。

⒉次查被告以提兌人並非僅丙○○、丁○○,乙○○三人(以下簡稱渠等三人),其他繼承人亦為提領為輪據,乃指苟該定存為渠等三人所有,焉有可能任由他繼承人提領,實悖常情。原告等人於陳文通死亡前,在不知存款係源自渠等三人房租收入前,由其他繼承人承領,即無違常情,且提領人在法律上並非即係所有權人,二者尚難相提並論。

⒊訴願及復查決定均援引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判字第一二七號判例,主張存款以何人名義存入,即為物權之所有人云云。然查,存款存入銀行,依通說實務見解,乃屬消費寄託契約,依民法第六百零三條無返還原物之義務,金融業者取得金錢之占有,依上揭判例意旨,動產所有權之歸屬,既以占有為要件,應係該存款之所有罐人為銀行或金融業者,但該判例卻指存款人為存款之物權所有人,前後自相矛盾,亦違民法第六百零三條之規定。退步言,該判例係指存款人得對銀行請求返還同一數額金錢之債權人,然設立救濟程序之目的,即在釐清權利義務主體,在無爭議下,自以推定存款人有請求返還同一數額金錢之債權,該債權亦屬遺產。原告已證明陳文通無何收入,亦無職業,且核對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愛三路分社帳戶內存款,均固定按月以票據存入,足見該收入均屬渠等三人之房租收入,堪可認定,實難徒憑家族會議見證書等,事後可任意書寫之內容,認定非渠等三人之房租收入之事實。

⒋司法機關處理案件,認定事實須依證據,在行政訴訟,不論證據方法為何,只要經過合法調查,即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與行政機關因基於通案作案之公平性及效率要求不同,法院於認定事實時,不得採取「外觀形式審查原則。」亦即於認定事實時,不得不問實質真實,只問形式外觀,上揭六十二年判字第一二七號判例,完全以存款人為何人之外觀,即認定物權之所有人,採取外觀形式審查原則,或謂所有權人為何人有事議,乃普通法院之權限,但行政法院於審理時不受民事判決之拘束,可自行認定之,並無越權之問題。若法院僅係形式外觀審查,實與法院發掘事實真相為其目的相違,法官獨立審判不受干涉正確適用法律之機制,即無從期待。

⒌依六十三年五月八日基隆地方法院公證處及七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在紐約認證暨七十四年七月三日之授權書,該授權書載有所有坐落基隆市○○路三二號及台北市○○街○段二二巷十九號房屋授權陳文通出租等管理收益處分之行為,陳文通以代理人身分出租予第三人,亦有租賃契約可考。

⒍丁○○六十八年一月十日就坐落台北市○○區○○路一段十九號房屋授權其父陳文通代為出租管理,陳文通確將上開房屋出租予第三人。

⒎參諸基市第一信用合作社陳文通帳內存款情形,均係固定按月收入,且以票據存入,該等收入均屬出租房屋之收入,而丁○○等均授權其父代理出租,並未有將該租金收入贈與其父之意思,故四千九百萬元並非陳文通之遺產,而係陳文通出租丁○○或丙○○房屋之租金收入。

⒏自七十七年七月四日起至八十四年元月之租金收入,丁○○部分為一千三百八十七萬二千元,丙○○部分為九百六十一萬元,乙○○部分為九百六十四萬元,自陳文通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號帳戶核算即知。

⒐按房屋所有權之登記名義人應享有房屋之使用收益權能,若該房屋有出租之客觀事實,則其租賃所得應歸該房屋之登記名義之所有權人所享有,原告丁○○、丙○○、陳欽杜並未提供自己之房屋供陳文通出租,若有此事實,應由被告對此變態事實負擔客觀證明責任。復丁○○等三人為實質所有權人及登記名義人,並未有登記名義人與實質所有權人不符情事,若無信託關係存在,自應以登記名義人為租賃所得之取得人。原告主張丁○○等三人所有房屋,委由陳文通出租,已有公證書可憑,依上揭說明該等租賃所得即應歸屬於丁○○等三人所有,並非陳文通所有。

⒑本件四千九百萬元係累積自丁○○等三人之租金收入,應為兩造所不爭執。既然被告對於原告主張該存款之來源為丁○○等三人之租金收入,則租賃所得歸屬權利主體之認定,即應以房屋登記名義人為租賃所得之取得人,亦即為丁○○等三人所有,此亦為鈞院在認定租賃所得之所得稅時之法則。

⒒陳文通代理丁○○等三人收取租金後存入自己之帳戶內,該租金之所有權是否因此變成陳文通所有?設若陳文通今非被繼承人,僅係丁○○等三人委任之代理人,受任人生前為委任人取得之財產,自應返還,否則即成立刑法背信罪。其繼承人亦不得主張該存款為遺產。亦即陳文通代理出租而收取之租金,並不因存在何人名義下,而變更其權利歸屬。

⒓租金之權利歸屬是否因訴訟上之主張及家族會議見證書,而變更所有權之歸屬?經查上開四千九百萬元既屬丁○○三人所有,除非渠等三人另有其他法律行為,例如贈與,始能變更所有權歸屬,然被告所提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八十五年重訴字第一六七四號丙○○之主張,僅為當事人之攻防方法,尚非法律行為,且未對所有權歸屬有所變動,故不論當事人在訴訟中如何攻防,仍無法改變所有權歸屬。家族會議見證書並非全體繼承人均在其上簽名(己○○、戊○○未簽名),且原告中簽名者,係以「見證人」身分出席,並未約定將四千九百萬元作為陳文通遺產之意思,復該家族會議見證書係立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陳文通則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死亡,陳文通既尚未死亡,則該家族會議見證書,即非遺產分割協議書,故該家族會議見證書亦未因此就四千九百萬元之所有權歸屬有所變動,是四千九百萬元並非陳文通遺產。

⒔綜上所述,陳文通之存款既係丁○○等三人之租賃所得,其權利歸屬為丁○○等三人,則陳文通生前由其中之被繼承人予以提兌,即非陳文通對領取人之贈與,陳文通死亡後該四千九百萬即非遺產。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稅部分:

⑴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死亡時遺有財產者,應就其中華民國境內境外全部遺產,依本法規定課徵遺產稅。」「被繼承人死亡前三年內贈與下列個人之財產,應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併入其遺產總額,依本法規定徵稅:...二、被繼承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及第一千一百四十條規定之各順序繼承人。...」「被繼承人死亡前三年內贈與之財產,依第十五條之規定併入遺產課徵遺產稅者,應將已納之贈與稅連同按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計算之利息,自應納遺產稅額內扣抵。但扣抵額不得超過贈與財產併計遺產總額後增加之應納稅額。」為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一條、第十五條及第十一條所規定。次按「被繼承人生前有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五條規定之贈與而未經核課贈與稅者,即應先行就該贈與事實開徵贈與稅,再將該贈與之財產併入遺產總額計課遺產稅。...且核課之贈與稅得直接扣抵應納之遺產稅額,...」為財政部八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台財稅等八一一六六九三九三號函明釋。又按「動產所有權之歸屬,原以占有為要件,此項存款既係被繼承人之名義存入,其物權為存款人所有,在未提領以前,不能指為他人所有,否則權利義務之主體無從確定,物權陷於紊亂,被繼承人以其自己名義開立存戶,將款存入銀行、郵局及公司,其存款自屬被繼承人所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為真實。」亦經行政法院著有六十二年判字第一二七號判例、三十一年度判字第五十三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為民法第七百六十五條所明定。

⑵依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北院義民水八十五重訴一六七四字第三九三四○號函附「家族會議見證書」,載明繼承人庚○○、乙○○、丁○○、丙○○、陳秀珠、陳麗玉六人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假基隆市○○路五十號住宅出席見證...㈢雙親所遺留金器暨動產明細如左列㈤動產記錄⑴存摺...⑷定期存單:一銀(無記名)【(1)83.12.18(8張×100∥800萬);(2)84.01.10(9張×100∥900萬);(3)84.01.11(4張×100∥400萬);(4)84.01.28(8張×100∥800萬);(5)84.02.25(5張×100∥500萬);(6)84.03.08(5張×100∥500萬);(7)84.12.15(10張×100∥1000萬);合計(49張)$4900萬。】㈥現金部分...四、九九四、一○○元㈦金器部分...㈧上開金器現金定期存款之數目係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第一次所尋獲之數目,嗣後若有再尋獲,另行編列,家族見證人再行簽證。

⑶次依台北地院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北院義民水八十五重訴一六七四字第一二八六六號函附第一銀行之銀行存款及利息資料,被繼承人陳文通所有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於其死亡前到期之本金、利息合計四○、八八一、八八四元,於其死亡後始到期之本金、利息合計一○、七二五、○○○元,經核對所提供定期存單到期日、提兌金額與「家族會議見證書」記載金額相符,茲說明兌領情形如次:

①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第一商業銀行基隆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八張(到期日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每張面額一百萬元,存單號碼自HA四六九○一至HA四六九○八,存款本金計八、○○○、○○○元及到期利息計五○五、三八四元,合計八、五○五、三八四元,其中三張(存單號碼HA四六九○一、HA四六九○二、HA四六九○八)由庚○○兌領、三張(HA四六九○三、HA四六九○五、HA四六九○七)由高陳秀珠兌領、二張(HA四六九○四、HA四六九○六)由丁○○兌領。

②八十四年二月三日以⑴第一商業銀行基隆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十七張(到期日八十四年一月十日九張,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八張),每張面額一百萬元,存單號碼自HA四六九一○至HA四六九二○、HA五二三五一至HA五二三五六,存款本金計一七、○○○、○○○元及到期利息一、一三一、五00元。⑵第一商業銀行草店尾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四張(到期日八十四年一月十一日),每張面額一百萬元,存單號碼自HA五三二二一至HA五三二二三、HA五三二二五,存款本金計四、○○○、○○○元及到期利息七○、○○○元。以上⑴+⑵合計二二、二○一、五○○元,皆由高陳秀珠兌領。

③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以當日到期之第一商業銀行草店尾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五張,每張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存單號碼自HA五三二二七至HA五三二三一,存款本金計五、○○○、○○○元及到期利息八四、三七五元,合計五、○八四、三七五元,由丁○○兌領。

④八十四年三月八日以當日到期之第一商業銀行草店尾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五張,每張面額一百萬元,存單號碼自HA五三二三二、HA五三二三四至HA五三二三七,存款本金計五、○○○、○○○元及到期利息九○、六二五元,合計五、○九○、六二五元,由丁○○兌領。

⑤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以當日到期之第一商業銀行基隆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一○張,每張面額一百萬元,存單號碼自HA五二三六一至HA五二三七○,存款本金計一○、○○○、○○○元及到期利息計七二五、○○○元,合計一○、七二五、○○○元,皆由丁○○兌領,屬被繼承人死亡後提領。

⑷又依繼承人丁○○於八十七年九月九日之說明書,確認購買前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資金來源乃由被繼承人陳文通帳戶提取及定期存款到期之利息轉存,並附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愛三路分社○○○一四一被繼承人帳戶之帳卡明細表資料佐證。

⑸該第一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金額四千九百萬元於被告機關未進行調查前,曾是當事人間返還所有物訴訟之標的,依台北地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一六七四號民事判決,繼承人丙○○僅請求繼承人庚○○、高陳秀珠、丁○○、甲○○○、戊○○、己○○等六人返還該定期存單金額及利息之八分之一之應繼分。該判決丙○○勝訴之理由略以「原告主張系爭四千九百萬元定期存單為其父親所留下之遺產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家族會議見證書一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就此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上揭民事訴訟於被告進行調查原告等涉嫌違漏後,丙○○始於高等法院審理中撤回第一審之訴。

⑹查本件原告漏報被繼承人所遺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本金、利息金額計一○、七二五、○○○元及死亡前三年內贈與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本金、利息計四○、八八一、八八四元合計五一、六○六、八八四元,有前揭家族會議見證書、銀行存款及利息存提資料、相關民事訴訟判決附卷可稽。原告主張㈠該見證書係陳文通死亡前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所簽立,原告等人,尤其丁○○、丙○○、乙○○,尚未得知陳文通定存款項之來源下所為之意思表示,職是,在不知定期存款來源下所簽立之見證書,即不足作為認定是否遺產之依據。丙○○依上揭見證書請求其他繼承人給付定存八分之一,因係依家族會議見證書所為之訴訟,自亦無從以此遽認生前所領之定存,係遺產。㈡原告等人於陳文通死亡前,在不知存款係源自渠等三人房租收入前,由其他繼承人承領,即無違常情可言,且提領人在法律上並非即係所有權人,二者尚難相提並論。㈢原告已提出證據證明陳文通無任何收入,亦無職業,且核對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愛三路分社帳戶內存款,均固定按月以票據存入,足見該收入均屬渠等三人之房租收入,堪可認定,實難徒憑家族會議見證書等,事後可任意書寫之內容,認定非渠等三人之房租收入之事實。㈣前揭六十二年判字第一二七號判例,完全以存款何人之外觀,即認定物權之所有人,完全採取外觀形式審查原則,...若法院僅係形式外觀審查,實與法院發掘事實真相為其目的相違云云。查前揭各繼承人所訂立之「家族會議見證書」,載明該第一銀行四千九百萬元定期存款及利息係被繼承人陳文通之財產,為各繼承人所不爭。又查台北地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一六七四號民事判決兩造陳述內容,載明該第一銀行四千九百萬元定期存款陸續到期分別由高陳秀珠、庚○○、丁○○兌領本息後分配予其他繼承人,提兌人及實際得款人為繼承人成員,並非僅由前揭出租房屋之所有權人丁○○、丙○○、乙○○提領取得款項,繼承人丙○○因未分得款項,乃依據「家族會議見證書」訴請繼承人庚○○、高陳秀珠、丁○○、甲○○○、戊○○、己○○等六人返還該定期存款本息八分之一之應繼分,兩造已提出被繼承人死亡證明書、家族會議見證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存單明細表、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收據等影本為證,並據丙○○君陳述各繼承人已對被繼承人陳文通之財產「詳細清點」,該部分經判決丙○○勝訴,另丙○○於該民事訴訟亦有請求返還被繼承人陳文通生前曾代理出租丙○○所有前開座落基隆市○○路三二號及台北市○○街○段二二巷十九號房屋所收取之押租金六十二萬元部分,則經判決丙○○敗訴,至於該二戶出租房屋之租金收入流向及所有權歸屬,並無爭訟。原告等人於訂立「家族會議見證書」時,並非尚未得知陳文通所有該第一銀行四千九百萬元定期存款之資金來源,亦證之該存款本息確於訂立「家族會議見證書」後由繼承人分得而並非由房屋所有權人取得。又按該民事訴訟兩造之陳述,足認被繼承人陳文通於生前,已就不動產指定所有權人亦即分配為其子等人所有,證之被繼承人陳文通於生前對於動產部分,亦具有自由使用、收益、管理、處分財產之權力。丙○○雖於被告進行調查涉嫌違漏後撤回該民事訴訟第一審之訴,惟僅使該案訴訟繫屬消滅,其屬陳文通之財產之事實,並非不可採認。該四十九筆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之資金來源乃自始由被繼承人陳文通帳戶提取,縱有將繼承人名義房屋之租金收入存入其帳戶再轉入定期存款由本息逐漸累積財富情形,亦更證之該存款為被繼承人陳文通所有,由其自由使用、收益、管理。該定期存款為被繼承人陳文通君財產,繼承人於其生前受贈及於其死亡後繼承而承受之事實已臻明確,至於被繼承人死亡三年內贈與核課之贈與稅合計一○、四二○、九九五元,已自應納遺產稅額內扣抵。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原核定應納遺產稅額

四、六一○、八六五元,並無違誤。是原告雖提出相關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授權書影本及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愛三路分社○○○一四一被繼承人帳戶之帳卡明細表,辯稱該第一銀行四千九百萬元定期存款之資金來源均屬丁○○、丙○○、乙○○等三人之房租收入而非屬被繼承人陳文通所有,並不可採。

⒉罰鍰部分:

⑴按「被繼承人死亡遺有財產者,納稅義務人應於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六個月內,向戶籍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遺產稅申報。」「納稅義務人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之遺產或贈與財產,已依本法規定申報而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應按所漏稅額處以一倍至二倍之罰鍰。」為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三條及四十五條所明定。

⑵查本件原告漏報被繼承人財產,如前揭事實,原查按前揭規定依所漏稅額加處一倍罰鍰四、六一○、八六五元,並無違誤。

⒊綜上所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駁回部分並無違誤,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等語。

理由

一、本件被告以原告等之被繼承人陳文通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死亡,由原告等共同繼承,並由甲○○○代表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辦理申報遺產稅,漏報被繼承人所遺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本金、利息金額計一○、七二五、○○○元,及死亡前三年內贈與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本金、利息計四○、八八一、八八四元,合計五一、六○六、八八四元,核定遺產總額六一、二九四、七八一元,淨額五○、○九四、七八一元,應納稅額四、六一○、八六五元,並按所漏稅額四、六一○、八六五元處一倍之罰鍰計四、六一○、八六五元。

二、原告不服,主張略稱:原告已提出證據證明陳文通無任何收入,亦無職業,其在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愛三路分社之存款,均固定按月以票據存入,足見該收入均係來自原告丁○○、丙○○、乙○○之房租收入。原處分所憑以認定系爭遺產稅之家族會議見證書,係原告等在陳文通死亡前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所簽立,其時原告等人尚未得知陳文通定存款項之來源,所為之意思表示,不足作為認定是否遺產之依據。丙○○依上揭見證書請求其他繼承人給付定存八分之一,自亦無從據以此認定系爭定存係屬遺產,且提領人在法律上並非即係所有權人,二者尚難相提並論,實難徒憑家族會議見證書等,事後可任意書寫之內容,認定非渠等三人之房租收入之事實云云。

三、按國人為規避遺產稅並避免日後子女爭產,又有重男輕女關念,常在生前即將所有之不動產移轉登記兒子名義,惟其管理及收益權則仍歸屬父母,待父母亡故之後,始將現金及不動產交與兒子管理收益,凡此為眾所週知之習俗。本件原告等之被繼承人陳文通育有八位子女,亦頗有資產,其於多年前即將所有不動產移轉登記在兒子丙○○、庚○○、丁○○名下,惟仍由其本人管理收益,所收取之租金亦全存在其名下。原告丙○○、庚○○、丁○○、乙○○、陳秀珠、陳麗玉六人共同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清點陳文通之動產,係因陳文通其時已達九十高齡,並患有老人失智症,子女們恐有人藉機竊取存款,互為防範,乃相約清點其擁有之金飾、定期及活期存款等,就清點結果,作成家族會議見證書,列載其現金部分計有四、九九四、一○○元,一銀無記名定期存單計有四十九張金額合計四九、○○○、○○○元等情,有該六人所簽之家族會議見證書影本及嗣後原告丁○○聲請法院對其父陳文通為禁治產宣告可資證明。嗣陳文通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死亡,部分繼承人提領上開存款,繼承人即本件原告丙○○曾向台北地院起訴主張見證書上所列之現金及存款係屬陳文通之遺產,請求判命領取現金及存款之繼承人庚○○、高陳秀珠、丁○○、甲○○○、戊○○、己○○,就其應繼分部分應返還伊。案件審理中,該案被告庚○○、丁○○、甲○○○、戊○○、己○○(現均為本件原告)高陳秀珠(現已亡故)對原告丙○○主張系爭現金及定期存單係屬被繼承人陳文通之遺產一節並不爭執,惟主張被繼承人生前將不動產登記與原告丙○○原較多,庚○○、丁○○登記較少,高陳秀珠、甲○○○、戊○○、己○○四女更未登記有任何不動產,故被繼承人生前將定期存款部分贈與給伊等云云,凡此有台北地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一六七四號案內,兩造所提書狀影本附卷可稽。是上開七位原告在彼此間為遺產而爭訟時,均不爭執系爭定期存款及現款,係其父陳文通所遺遺產。足徵本件被繼承人陳文通生前確係沿我國習俗,將不動產登記在兒子名下,惟管理收益權仍由其本人掌管,系爭定存及現金,係屬被繼承人陳文通之遺產,至為明確。至於原告等諉稱,渠等書寫見證書時,因不知其父所有系爭定存及現金係管理其財產之租金收入而得,因而書寫見證書,原告丙○○並因而向台北地院訴請其兄弟姊妹返還所有物云云一節。查原告之父陳文通早將全部財產登記與兒子,其本人名下已毫無財產,亦無任何職業,原告等為其兒子豈會不知?又渠等將登記其名下之財產委託其父陳文通管理數十載,若非同意租金收入仍屬其父所有,豈會不覺其數十年之租金收入下落不明?且原告丁○○、甲○○○、戊○○、己○○及已故之高陳秀珠,因係女兒,其父並未登記任何不動產與渠等,倘系爭定存及現金,係由租金收入而來即屬房屋登記名義人所有,則系爭存款即非屬上開四女所有,原告庚○○、丁○○何以同意將部分定期存單交與其四人提領?另原告丙○○本得請求伊等返還全部款項,惟實際上,原告丙○○卻僅請求甲○○○、戊○○、己○○就其應繼分部分返還伊,足徵原告所謂不知系爭現金及定期存款係登記其名下之不動產出租之收益而來,而誤寫家族會議見證書,原告丙○○亦因而誤為提起民事訴訟云云,顯不足採信,系爭現金及存款係屬被繼承人陳文通之遺產,洵堪認定。

四、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死亡時遺有財產者,應就其中華民國境內境外全部遺產,依本法規定課徵遺產稅。」「被繼承人死亡遺有財產者,納稅義務人應於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六個月內,向戶籍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遺產稅申報。」「納稅義務人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之遺產或贈與財產,已依本法規定申報而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應按所漏稅額處以一倍至二倍之罰鍰。」分別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一條、第二十三條及第四十五條所明定。本件原告等之被繼承人陳文通死亡時遺留有現金及存款連同利息合計五一、六○六、八八四元,此為原告等所不爭,而上開金額係屬被繼承人陳文通之遺產,已詳見前述,則被告以原告漏未申報,將之併入遺產,課徵遺產稅四、六一○、八六五元,並按所漏稅額四、六一○、八六五元處一倍之罰鍰計四、六一○、八六五元,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稱妥適,均應予以維持,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審 判 長 法 官 鄭小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三   日

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林金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簡信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一一三號於民國 93 年 01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遺產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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