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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四八九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四八九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黃佳權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葉建廷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張文輝律師
- 被告
- 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
- 代表人
- 高華柱上將)
- 訴訟代理人
- 丙○○
乙○○
右當事人間因撫卹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九十一年鎔
鉑訴字第一三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甲○○先父空軍上尉竺培風於民國(下同)三十七年一月十二日因公作戰死亡,同年二月十一日奉准給卹二十年,並發給撫卹令,由其母親楊郁文具領有案,五十年起由原告祖父竺芝珊領受撫卹金至六十年病故止,計領受撫卹金十一年,尚餘九年撫卹未領,原告復於八十二年間申請續領九年未領之撫卹金,八十三年九月十日奉准恢復發給撫卹金,嗣被告聯合後勤司令部改制前聯合勤務總司令部所屬留守業務署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以(九○)密球字第一三二○九號書函註銷原告持有之空撫補字第EF一一四號撫卹令及停發年撫金,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旋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應依國防部撫卹令(空撫補字第EF一一四號)給付原告第十九年下半年暨第二十年撫卹金,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駁回原告之訴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㈠、查原告出生於三十五年九月三十日,原告先父故空軍上尉竺培風於三十七年一月十二日於河南開封遭共軍擊落因公殉職時,原告母親楊郁文曾具領先父之撫卹令一事,彼時原告尚屬年幼,不可能知悉前情。嗣三十八年時原告隨同祖父竺芝珊遷台定居,惟其母並未來台而係從大陸直接赴美定居,故來台後原告係由祖父扶養,而祖父對於其母曾具領先父之撫卹令亦無所悉,方於五十年七月間以原告名義向國防部人事行政局申請撫卹證明,並獲被告改制前聯合勤務總司令部撫卹處准許,核給祖父及原告年撫金,因原告尚未成年,遂由祖父代表受領迄六十年病故為止。原告雖與祖父同住,惟當時年僅十五歲,尚在就學,家中之經濟全靠祖父支持,對於祖父曾以原告之名請領先父之年撫金一事,因祖父未曾告知,原告自無從知悉,且祖父過逝後,原告旋即赴美依親並繼續求學,直至八十二年間先父故友去美探視原告,方知祖父在世時曾請領先父之年撫金且尚未領完,遂去函請求續領年撫金,亦獲有關機關准許,並由國防部頒發空撫補字第EF一一四號撫卹令予原告,自八十三年八月一日起(即八十四年度)開始續撫九年。按原告係於知悉得請領先父年撫金時,即向被告申領,被告認原告已逾軍人撫卹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所規定之五年期限,顯有違誤。
㈡、按「受領卹金之遺族,如有左列事故之一者,應免頒或註銷其卹金給與令...
二、自卹金給與令頒到之日起,五年內未曾具領,或按年具領忽停領連續五年以上,並無特殊情形者」、「依序受領卹金之遺族,雖其本身並無本條款規定喪失受領權利情事,仍應免頒或註銷其卹金給予令。」軍人撫卹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按「本條例公佈前傷亡官兵未經撫卹或已准給卹而卹金給與令尚在有效期中者,依左列規定辦理:...四、依前法令核定給卹而在本條例公佈後請領卹金者,適用本條例之規定」軍人撫卹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亦規定甚詳。查原告請求續領年撫金係依據五十年七月二十五日被告改制前聯合勤務總司令部撫卹處所為准許原告及其祖父領取年撫金之行政處分。依前揭規定如受益人按年具領忽停領連續五年以上,並無特殊情形者,始應註銷其卹金給與令,而究竟有無特殊情形,應屬行政機關之裁量權限,就本件言,原告遲至八十二年間始知悉祖父在世時,曾請領先父之年撫金一節,已如前述,被告於八十三年間審核原告之申請時,亦應對原告之情況有所判斷,始准許原告之請求,故原告有前揭規定所稱之「特殊情形」,至為明顯,則原告自有權續領剩餘部分之年撫金,被告遽予撤銷撫卹令之行政處分,顯不合法。
㈢、次按「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行政程序法第八條、第一一七條定有明文。查本件有關撫卹金之給予,性質上應屬授予利益的之行政處分無疑。退步而言,縱認本件係違法之授益行政處分,惟原告並無行政程序法第一一九條所揭示之情事,故原告應有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存在,被告不得任意撤銷之。至於訴願決定以依法行政之公益性恆大於原告之信賴利益,苟此一邏輯成立,則所有信賴利益保護之規定將形同具文。被告既未具體說明本件所欲維護之公益為何,僅空言辯稱所欲維護之公益大於原告之信賴保護利益,委無足取。
㈣、末按「第一百十七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二年內為之。」行政程序法第一二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國防部撫卹令於八十三年九月一日核定原告自同年八月一日起續撫九年,迄九十年十二月十日被告始依國防部九十年十二月四日(九○)鍊銪字第○○一八六六號函命令註銷原告撫卹令及停止發給年撫金,又國防部稱其接獲審計部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台審部貳字第九○二四六四號函後,始發覺前揭核定原告支領卹金之處分有誤,故要求被告停發原告之撫卹金云云;查原告所持有之撫卹令封面即載明「國防部撫卹令」,足見原告之撫卹令須經國防部審核通過後,才得核發。又原告每年所領取之年撫金,應係編列於國防部之預算項下支出,依法被告支用後,應向國防部之會計部門辦理核銷為是,國防部豈有不知原告自八十三年八月一日起續撫九年之理,足見國防部前揭所敘,純係卸責之詞,委不足採。實則本件不論是被告或上級機關撤銷權之除斥期間均已罹於時效,被告仍逕自註銷原告持有之撫恤令及停發年撫金,要非妥適。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㈠、經查檔案記載,原告先父故空軍上尉竺培風於三十七年一月十二日殉職,奉准給卹二十年,已由空軍總部發給國空字第四九二號撫卹令,由其妻楊郁文代表具領在案,惟並未領取年撫金。原告於五十年七月十二日來函申請撫卹證明,前撫卹處自五十年起核給原告祖父竺芝珊及原告年撫金,惟原告當時尚未成年,故由原告祖父代表領受,至六十年原告祖父病故中止領卹,嗣後原告於八十二年自美來函申請續領年撫金,被告自八十三年起續發年撫金,至九十年止計已核發十八年六個月,尚餘一年六個月年撫金未領,合先敘明。
㈡、依軍人撫卹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規定略以:「自卹金給與令頒到之日起,五年內未曾具領,或按年具領忽停領連續五年以上,並無特殊情形者,應免頒或註銷其卹金給與令。依序受領卹金之遺族,雖其本身並無本條款規定喪失受領權利情事,仍應免頒或註銷其卹金給與令。」及軍人撫卹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依前法令核定給卹而在本條例公佈後請領卹金者,適用本條例之規定。」。故原告先父竺培風之卹金給與令已於三十七年由其妻楊郁文及原告具領,原告祖父竺芝珊至五十年始申領撫卹金,早已逾上開五年期限;另原告五十年間申請函所稱「因祖父只出先父一人,為避免觸景生情」乃人之常情,非屬「特殊情形」,且當時原告年十五歲、與其祖父同住,所謂「完全不知領取年撫金之相關事宜」實不足採;另美國與臺灣均屬自由地區,原告雖僑居美國,亦可於法定期限內行使其撫卹請求權,惟其於祖父亡故後,逾二十年始申請續領年撫金,已逾上開法條規定五年期限,雖其本身並無喪失受領權利情事,揆諸前揭規定,仍應免頒或註銷其卹金給與令。
㈢、按被告於五十年及八十二年不察仍核予遺族年撫金,經審計部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台審部貳字第九○三○五八號函及國防部九十年十二月四日(九○)鍊銪字第○○一八六六號函糾正後,始發覺前開核定遺族支領卹金之處分未當,遂於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所定之法定期間二年內,依職權撤銷原核准續領卹金之行政處分。又依軍人撫卹條例第十二條規定略以:「受領卹金之遺族,妻以未再婚女以未出嫁者為限。」查本件原告既已出嫁,依前揭規定,亦不合申領撫卹金之資格,準此,被告依法註銷原告持有之空撫補字第EF一一四號撫恤令及停發年撫金,並無違誤。
㈣、末按軍人撫卹條例之制訂係於十七年八月二日由國民政府公布始,歷經三十八年、五十六年、八十六年、九十一年各期之修正公布施行。而十七年、三十八年之軍人撫卹條例雖無明定撫卹金發給之職權機關為何,惟均由國防部所屬撫卹機關辦理傷亡撫卹金之核發,其所屬撫卹機關係指被告前撫卹處,亦為國軍傷亡官兵撫卹金發放之執行機關;至五十六年修訂軍人撫卹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六條、八十六年修訂軍人撫卹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規定略以:傷亡撫卹之申請由相關單位檢附資料送請聯勤總司令部留守業務署核卹。第三十三條規定:經發布傷亡通報令者,聯勤留守署應通知撫卹受益人填具協議書或切結書及領卹資料表,傷殘人員由負責鑑定之軍醫院通知填具領卹表,送聯勤留守署核發撫卹令,以憑領受撫卹之權利。第四十二條規定略以:年撫金領受人,如有變更時,應由其他有權領受人依左列規定檢具證明連同原領撫卹令,報由聯勤留守署註銷並更正。惟為配合行政程序法公布施行,九十二年修訂之軍人撫卹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六條即將核卹機關修正為聯勤司令部。綜觀上述規定,被告為撫卹業務之執行機關,有關撫卹令及撫卹金之核發與註銷,國防部均已授權由被告辦理,應無違誤。
理由
壹、本件行政訴訟起訴後被告之代表人變更,玆經現任代表人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原告甲○○先父空軍上尉竺培風於三十七年一月十二日因公作戰死亡,同年二月十一日奉准給卹二十年,並發給撫卹令,由其母親楊郁文具領有案,五十年起由原告祖父竺芝珊領受撫卹金至六十年病故止,計領受撫卹金十一年,尚餘九年撫卹未領,原告復於八十二年間申請續領九年未領之撫卹金,八十三年九月十日奉准恢復發給撫卹金,嗣被告聯合後勤司令部改制前聯合勤務總司令部所屬留守業務署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以(九○)密球字第一三二○九號書函註銷原告持有之空撫補字第EF一一四號撫卹令及停發年撫金等情,此有上開撫卹令,及撤銷函等件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堪認為實。
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本件原告係於知悉得請領先父年撫金時,即向被告申領,被告認原告已逾軍人撫卹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所規定之五年期限,顯有違誤。又原告有前揭規定所稱之「特殊情形」,則原告自有權續領剩餘部分之年撫金,被告遽予撤銷撫卹令之行政處分,顯不合法。另按本件有關撫卹金之給予,性質上應屬授予利益的之行政處分無疑,縱認本件係違法之授益行政處分,惟原告並無行政程序法第一一九條所揭示之情事,故原告應有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存在,被告不得任意撤銷之。今被告既未具體說明本件所欲維護之公益為何,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一條規定,其撤銷權行使之除斥期間亦已罹於時效,則被告仍逕自註銷原告持有之撫卹令及停發年撫金,自屬於法有違。
肆、本院判斷如下:
一、本件原告持有之空撫補字第EF一一四號撫卹令及年撫金之發給,是否為違法之行政處分?
㈠、按「受領卹金之遺族,如有左列事故之一者,應免頒或註銷其卹金給與令...
二、自卹金給與令頒到之日起,五年內未曾具領,或按年具領忽停領連續五年以上,並無特殊情形者」、「依序受領卹金之遺族,雖其本身並無本條款規定喪失受領權利情事,仍應免頒或註銷其卹金給予令。」三十八年一月七日公布之軍人撫卹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按「本條例公佈前傷亡官兵未經撫卹或已准給卹而卹金給與令尚在有效期中者,依左列規定辦理:...四、依前法令核定給卹而在本條例公佈後請領卹金者,適用本條例之規定」三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公布之軍人撫卹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亦有規定。
㈡、經查,原告先父故空軍上尉竺培風於三十七年一月十二日殉職,奉准給卹二十年,已由空軍總部發給國空字第四九二號撫卹令,由其妻楊郁文代表具領在案,惟並未領取年撫金。原告於五十年七月十二日來函申請撫卹證明,前撫卹處自五十年起核給原告祖父竺芝珊及原告年撫金,惟原告當時尚未成年,故由原告祖父代表領受,至六十年原告祖父病故中止領卹,嗣後原告於八十二年自美來函申請續領年撫金,被告自八十三年起續發年撫金,至九十年止計已核發十八年六個月,尚餘一年六個月年撫金未領,此有竺培風卹金給與令具領收據、原告申請撫卹報告,請卹審擬表、原告申請續領撫卹金等件影本可稽,
㈢、原告先父竺培風之卹金給與令已於三十七年由其妻楊郁文及原告具領,且從三十七年起並未領取年撫金,原告祖父竺芝珊至五十年始申領撫卹金,早已逾上開五年期限,依上開規定,應註銷其卹金給予令;且當時原告年十五歲、與其祖父同住,此為原告所不爭,原告主張完全不知領取年撫金之相關事宜,實與經驗法則有違,自不可採;另原告五十年間申請函所稱「因祖父只出先父一人,為避免觸景生情」乃人之常情,非屬「特殊情形」,原告並無法條所規定之「特殊情形」,本件五十年間之年給卹,已屬違法之授益行政處分無訛。原告主張本件具「特殊情形」,非違法之授益行政處分云云,自非可採。
㈣、退萬步言,縱僅就原告於八十三年續領之年撫金言,美國與臺灣均屬自由地區,原告雖僑居美國,亦可於法定期限內行使其撫卹請求權,惟原告於祖父亡故後,逾二十年始申請續領年撫金,亦已逾上開法條規定五年期限,揆諸前揭規定,更應免頒或註銷其卹金給與令。
二、本件違法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是否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㈠、按信賴保護之原則,其中要件之一即為信賴表現。所謂信賴表現係指,受益人基於對違法行政處分的信任而積極為財產上支出,而作成不能回復或難於回復之財產處置,而其間有因果關係者而言,若僅為單純主觀期待將來得受領給付,而未積極為上述財產支出等行為者,並無因信賴致發生損害之存在,即難認有信賴表現,不應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此項原則在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第二款及第一百一十九條雖未有明文,惟在法理自屬當然。司法院釋字第五二五號解釋文所謂:「純屬願望、期待而未有表現其已生信賴之事實者,則欠缺信賴要件,不在保護範圍。」即闡釋此旨。
㈡、經查本件原行政處分雖就空撫補字第EF一一四號予以撤銷,但僅就尚餘一年六個月年撫金未領部分,停發年撫金,並未溯及要求原告繳還全部違法發放之年撫金。此觀之撤銷撫卹之原處分內容自明。另原告起訴為本件行政訴訟之請求亦僅係「被告應依國防部撫卹令(空撫補字第EF一一四號)給付原告第十九年下半年暨第二十年撫恤金,及其法定利息」,足見本件之訴訟範圍僅係未領部分之年撫金部分,則此一部分縱原告因本件前准領年撫金違法之行政處分而具信賴基礎,但其僅係消極期待得於將來領取未領之年撫金,並無積極為任何作成不能回復或難於回復之財產處置,並無因信賴致發生損害之存在,不能認有信賴表現,自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至於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第二款及第一百一十九條所規定,僅係例示消極要件,並非無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第二款及第一百一十九條所列之情形者,即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原告主張並無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第二款及第一百一十九條之情形而應適用信賴保護原則云云,自屬誤解。
三、本件撤銷之行使,有無逾二年之除斥期間?另按「第一百十七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二年內為之。」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固有明文,而所謂之「撤銷原因」,係指行政機關因認定事實或適用法規之瑕疵,導致行政處分違法而應予撤銷之原因,且所謂知悉係指確知撤銷原因而言,若行政機關僅延續違法行政處分而為相同之違法行政處分,尚難認為知悉。經查,本件國防部撫卹令固於八十三年九月一日核定原告自同年八月一日起又續撫九年,惟「撤銷原因」均未發現,迄九十年十二月十日被告始依國防部九十年十二月四日(九○)鍊銪字第○○一八六六號函命令註銷原告撫卹令及停止發給年撫金,而係被告上級機關國防部係於接獲審計部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台審部貳字第九○二四六四號函後,始發覺前揭核定原告支領卹金之處分有誤,故要求被告停發原告之撫卹金,此有審計部函及國防部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確於九十年十月間始知悉,此外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早於上開時間曾發現撤銷原因,原告徒以被告於八十三年間再為相同之續發年撫金之處分,推認被告已知悉,殊不足採,是以本件被告行使撤銷,並未逾二年之除斥期間,亦可認定。
伍、從而,被告依首揭規定,註銷原告持有之空撫補字第EF一一四號撫卹令及停發年撫金,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駁回,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審 判 長 法 官 張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