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五三三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五三三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郭疆平律師
- 被告
-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 代表人
- 乙○○
右當事人間因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法務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日法
訴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撤銷訴訟,須以經過合法訴願為其前提,其未經過合法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此觀之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次按「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前項聲明異議,執行機關認其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認其無理由者,應於十日內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於三十日內決定之。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但執行機關因必要情形,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執行。」行政執行法第九條亦有明文,而此係就行政執行程序所為之特別救濟程序之規定,非僅適用於同法第二章「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尚包括第三章「行為或不行為義務之執行」及第四章「即時強制」。蓋行政執行措施多屬事實行為,不涉及行政實體法上之判斷,縱執行措施兼具行政處分之性質或為另一行政處分,因執行程序貴在迅速終結,法律既明定聲明異議為其特別救濟程序,即不得再循行政處分之一般爭訟程序請求救濟至明。
二、本件原告因認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移送被告所屬台中行政執行處執行之二宗罰鍰處分,分別為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及同年十二月四日作成,均已逾五年請求權及執行之時效,依行政執行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應不得再予執行為由,聲明異議,經被告作成九十一年度署聲議字第二七四號至第二七五號聲明異議決定後,原告提起訴願,亦經決定不受理,遂提起行政訴訟。查原告就被告所屬台中行政執行處之執行所為聲明異議,既已由被告作成聲明異議決定書,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即不得再依一般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是訴願決定機關從程序上不予受理,並無違誤,原告復提起行政訴訟,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審 判 長 法 官 鄭 忠 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