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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五七號

服務標章異議行政裁判日期 92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徐瑞晃李得灶吳慧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五七號

原告
吉梵尼范侖鐵諾
(Giovan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參 加 人 荷蘭商.法倫提諾環球公司(Valent代 表 人 H.J.布蘭登(H.J.Br訴訟代理人 甲○○律師蔡瑞森律師複代 理 人 張有捷律師

右當事人間因服務標章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九日經訴字

第○九一○六一○○○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

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以「GIOVANNI VALENTINO」服務標章,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三十五類之首飾、貴金屬、珠寶之零售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准列為審定第一二八一○九號服務標章(以下簡稱系爭服務標章,如附圖一)。嗣參加人以該審定服務標章有違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第三十七條第七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並提出參加人之註冊第三五八三八九號、第四一○六八六號、第四二九二二一號、第四四六○三七號、第四三○三一一號及第四三四五六九號等 「VALENTINO」商標(以下合稱據以異議商標,如附圖二)為證據。案經被告審查,於九十年十月三日以中台異字第八九一一一九號服務標章異議審定書為異議成立,系爭服務標章之審定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叁、兩造爭點:參加人之據以異議商標是否為著名商標?系爭服務標章與據以異議商標是否近似,而有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第三十七條第七款規定之適用?

一、原告陳述:

1、查「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固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之規定,然其適用不僅需考量該著名商標或標章是否具有首創性,仍得考量在該地區有致一般消費者認知之程度,然揆諸本件系爭服務標章為原告之姓名,在不同商品類別取得多國商標註冊,且以此「義大利姓名」為品牌所行銷於世之商品,更不在少數,而參加人所主張之標的「VALENTINO」 一字,一者為普通常見之義大利姓氏,二者系爭服務標章為原告與生俱來之姓名,再者其家族自西元一九○八年以來常用之品牌方式,信手拈來舉如其祖父「VINCENZO VALENTINO」、其父「MARIO VALENTINO」、其妻「ANNABE-LLA VALENTINO」、其兄「ENZO VALENTINO」、其妹「FORTUNA VALENTINO」等於國內外皆已取得註冊,以結合「VALENTINO」 一字作為姓名商標者,不勝枚舉,是否可為專用,實應考慮主張標的之存在該地區之著名程度,可致使一般消費者皆已易知之,始符法旨,且結合有「VALE NTINO」一字為商標者,在不同商品類別所在多有,該標的存在已有相當普遍性時,則該商標排他自有其侷限性,被告審度該標的為著名商標時,應嚴加審酌各種前因後果,不應無限上綱。

2、參加人於異議理由書中一再主張據爭標的仍在「VALENTINO」 一字,況且系爭服務標章之同類(第三十五類)中,利害關係人從未於國內申請標章註冊在該類相同商品,復未提供有關商品廣告行銷之證據資料,從而系爭服務標章之申請註冊難謂係以不公平競爭之目的。單純姓氏(義大利姓氏 VALENTINO)本身即有先天弱勢,以之為品牌或姓名者在國內外極為普遍,無特別首創性,二來原告之義大利背景及國內外商標註冊情況,足資證明其品牌來源。

3、被告於七十八年中台異字第七八○七四四號商標異議審定書中,依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有欺罔公眾或致公眾誤信之虞者」,處分撤銷參加人「荷蘭商格樂伯根斯公司」(即於八十六年更名前之參加人前身)第四三七四三四號「VALENTINO」 商標之審定,該件異議人即原告之家族關係企業「義大利商.馬里奧瓦連迪諾公司(代表人:MR.MARIO VALENTINO)」(MARIO VALENTINO S.P.A.INC.),按商標圖樣「有欺罔公眾或致公眾誤信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顯然「VALENTINO」 一字不應再為參加人執以「著名商標」為據爭之標的(參加人一直以該姓氏「VALENTINO」為爭點),顯然原處分確有違誤。

4、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二九八○號判決,認申請人義大利商.華倫第諾歐蘭迪皮飾店之商標「ORLANDI VALENTINO」與「VALENTINO & DEVICE」 不近似;另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五九六號判決,亦認「VALENTINO RUDOLFO」 商標與「VALENTINO & DEVICE」商標不近似,其爭點皆為義大利姓氏 「VALENTINO」,行政法院該等判決有其實質確定力,原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即補呈上述判決書,改制前行政法院連續兩案(八十七、八十八年)皆做此論據判決,其等結合「VALENTINO」 一字之商標非不可併存於同一或類似商品者,且無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殆無疑義。

5、綜上所述,被告所執認之據以異議商標「VALENTINO」 ,究如處分書中因循參加人之異議理由書所載,謂參加人自七十六年後即陸續登記商標註冊,之前所登記之商標不是自撤就是被舉發未使用而自撤或未延展,之後所登記商標,於境內僅屬靜態權利之證明,反倒是原告家族在本國透過各地行銷相關寢具類商品(與本件所指定國際分類第二十四類商品同),為公眾共知,從而七十八年時,據以異議商標「VALENTINO」 被原告家族異議撤銷審查確定在案,參加人不從市場公平競爭機制經營,卻藉行政異議手段遂其獨佔「VALENTINO」 姓氏一字為己專用,被告未予詳究,仍為執認,如果一方為他方以「有欺罔公眾或致公眾誤信之虞者」主張依法撤銷該標的「VALENTINO」後,一方又如何能再執以「VALENTINO」一字為「著名商標」?且據以被撤銷處分之標的「VALENTINO」 再異議他方家族姓名商標?是否有「無謂競爭」(吸收他人努力之成果)之虞?果爾,更有失商標表彰意義及作用,於法於理顯欠允當。揆諸本件,參加人一再主張據爭標的仍在「VALENTINO」 一字,參加人從未提供國內有關「首飾、貴金屬、珠寶」商品廣告行銷之證據資料以為佐證,從而系爭服務標章之申請註冊在第三十五類「首飾、貴金屬、珠寶之零售服務」難謂係以不公平競爭之目的,商標之創作容或皆為冠有「VALENTINO」 等字樣,但確為不同「義大利姓氏、名」商標圖樣,各有其寓目印象,猶如「陳甲乙」、「陳東西」之間雖同姓,但不同名字,仍可區別無誤,洵無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規定之適用。再就兩者商標相較,一者從本件參加人所檢附資料當中,並無關於本件類似商品之商標使用資料或營業證明,再者參加人咸認VALENTINO 一字為其所首創設計,但從其他商品類別中,仍不乏與VALENTINO 組合文字之併存前案,其中更有原告之祖父、父親、兄妹等之姓名商標 MARIO VALENTINO...等商標註冊在案,且參加人於本件指定商品中,並無任何含有VALENTINO 一字之註冊商標,倘系爭服務標章有使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被告為商標主管機關於系爭服務標章註冊申請審查階段時,業經審定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不近似,後有系爭服務標章之核准審定,系爭條款(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對兩者商標圖樣是否「相同或近似」,為系爭法條適用前提要件之一;更何況被告一方面將VALENTINO 一字認定為參加人之「著名商標」專用,另一方面又如何保護在他類(第三十四類)既存前件 MARIO VALENTINO及 VALENTINORUDY等註冊商標專用權?容或被告辯稱個案有別,但我國商標制度係採註冊申請主義,參加人既未將據爭名字VALENTINO 註冊於第三十五類指定服務內容,豈能逾越已既存註冊商標專用權?再據以對系爭服務標章主張構成要件更嚴謹之系爭條款(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相同或近似」、「著名」、「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為構成要件)?縱觀前述種種事證,顯示VALENTINO 一字為原告義大利姓氏,且經原告家族在我國行銷多年之經驗,顯示該義大利姓氏已取得國內公眾之普遍認知,證明該義大利文字已非生疏文字,且該姓氏不論於國內外,皆非參加人所唯一專用或著稱,甚且就兩者所指定營業內容而言,一者強調為「單一」商標商品買賣,另者強調「經營各種品牌之首飾、貴金屬、珠寶之零售服務」,兩者有其根本不同營業性質,綜合以上所述可證系爭服務標章申請註冊,顯無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之適用,原處分顯然違法不當。為此,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二、被告陳述:

1、按服務標章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為本件服務標章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第三十七條第七款所明定。又所稱「著名之商標或標章」,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該商標或標章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而言,復為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所謂「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係指服務標章圖樣有使一般消費者對其營業服務之性質、來源或提供者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言。

2、查本件據以異議「VALENTINO」 商標乃係參加人使用於衣服、冠帽、領帶、拉鍊、皮件、旅行袋、床墊、枕、蓆、窗簾、傢俱、餐具、眼鏡、鐘錶及化粧品等商品之著名商標,早自六十七年起即於我國取得註冊第九七○六八號、第九七四二五號、第九七四二八號、第九七四三七號、第九七四六五號、第九七四八七號、第九七四九○號、第九七六二一號、第九七七二二號及第九八三九六號商標專用權,惟上揭商標因未延展註冊,乃自七十六年起陸續重新申請註冊取得第三五八三八九號、第四一○六八六號、第四二九二二一號、第四四六○三七號、第四三○三一一號及第四三四五六九號商標專用權,又該據以異議商標係義大利著名設計師VALENTINO GARAVANI所設計,其設計之產品頗受全球各地名流人仕所喜愛,許多世界知名人仕如西班牙皇后、戴安娜王妃、伊麗莎白泰勒、奧戴麗赫本、布魯克雪德絲、賈桂琳甘乃迪歐納西斯、南茜雷根、蘇菲亞羅蘭、珍芳達等均係V-ALENTINO GARAVANI設計服飾之愛好者,西元一九九一年乃 VALENTINO GARAVANI從事設計工作滿三十年,全球名人齊聚羅馬同為慶祝,高達九十種世界流通之報紙雜誌如「BAZAAR」、「MARIE CLAIRE」、「NEW YORK」、「ELLE」、「THE N-EW YORK TIMES」 亦以英、德、法、西、義等種語言,約一百二十篇之報導介紹此次盛會並推介VALENTINO GARAVANI先生為義大利服裝界之教宗,三十年來偉大之設計家,二十世紀後五十年服裝界最主要之競爭者;據以異議 「VALENTINO」及「V Logo」商標商品透過世界各大城市之直屬商店或經銷商廣為銷售,僅西元一九八九年之淨收益即高達六億零八百萬美元,並進口至臺灣各大百貨公司及飯店之名品商店陳列銷售,廣為國內消費者所熟知,並得藉此辨識參加人之商品,為夙著盛譽之商標,迭經中華民國及世界各主要國家商標主管機關或法院處分及判決,認同參加人之 「VALENTINO」及「V Logo」為著名商標,有表彰參加人產品之功能,於本件審定第一二八一○九號「GIOVANNI VALENTINO」服務標章申請註冊當時,表彰VALENTINO GARAVANI先生所設計之服飾等相關商品之據以異議「VALENTINO」 商標之知名度,難謂未廣為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熟知,並臻著名,凡此有參加人檢送之國外註冊一覽表、註冊證、「VALENTINO TRENT ANNI DE M-AGIA」及「VALENTINO STORY」 二書、報章雜誌廣告資料、型錄、銷售金額統計表、徵信及市場調查報告等證據資料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及審定第七六五六四六、七六六○八七、七七二○五九號商標異議案卷可稽。並經被告中台異字第八八○

九七四、八八一四四二、八八一四四三號商標異議審定書肯認在案。

3、本件系爭審定第一二八一○九號服務標章圖樣係由外文「GIOVANNI VALENTINO」構成,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相比較,二者除有相同之 「VALENTINO」外,前者之首字「GIOVANNI」與後者所由出之VALENTINO GARAVANI先生姓名之「GARAVANI」,均為以 「G」字母為首、「ni」結尾、其間共計五字母相同之八個字母組成之外文字,文字結構外觀上極相彷彿,縱使 VALENTINO為義大利普通且常見之姓氏(此為兩造不爭之事實),惟義大利文在我國尚非普及,則以該義大利文「VAL-ENTINO」作為商標圖樣難謂不具識別性,無產生相聯想而混淆之虞,應屬近似之標章,從而原告以本件審定第一二八一○九號「Giovanni Valentino」服務標章申請註冊於首飾、貴金屬、珠寶之零售服務,自有致一般消費者對其營業服務之性質、來源或提供者發生混淆誤認之虞,揆諸上開說明,應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至於原告所舉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二九八○號、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五九六號判決書所為之認定,核其商標圖樣與本件系爭服務標章圖樣不同,案情有別,自難比附援引執為本件服務標章應准註冊之論據。

4、綜上論述,被告之原處分洵無違誤,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

三、參加人陳述:

1、判斷商標是否構成近似,應以構成該商標主要部分之外觀、讀音或觀念,隔離觀察。倘兩商標主要外文部分之外觀、觀念或讀音,有一足以產生混同誤認之虞者,兩商標即為近似之商標。查服務標章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同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定有明文。而判斷商標是否構成相同或近似者,係指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就兩商標主要部分之外觀、觀念或讀音隔離觀察,只要有一足以產生混同誤認之虞者,兩商標即為近似之商標。又商標圖樣上外文有一單字相同或主要部分相同,有混同誤認之虞者,為外觀近似,乃行政院七十四年十二月二日台七十四經字第一八○六八號函核定修正之商標近似審查基準第二條第(八)項所明示。

2、系爭審定第一二八一○九號「GIOVANNI VALENTINO」服務標章與參加人據以異議「VALENTINO」 商標構成近似,依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之規定,不應准予註冊。

⑴、原告系爭審定第一二八一○九號服務標章係由外文「GIOVANNI VALENTINO」所組成,其與參加人據以異議之「VALENTINO」 商標相較,二者皆有於外觀、字母排列組合及讀音上完全相同之外文「VALENTINO」 ,一般消費者於購買時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有造成混淆誤認之虞。系爭服務標章與據以異議商標構成近似,毋庸置疑。

⑵、查「VALENTINO」商標乃係參加人用以表彰由世界著名設計師Valentino Garava-ni所設計之衣服、冠帽、領帶、拉鍊、皮件、旅行袋、床墊、枕蓆、窗簾、傢俱、餐具、眼鏡、鐘錶及化粧品之商標。西元一九五九年Valentino Garavani於羅馬開始其服飾設計生涯,並於西元一九六○年開設第一家服飾沙龍,同年Valen-tino Garavani於義大利Palazzo Pitti舉行服裝展示秀,旋即獲得世界各大媒體及業界之矚目,而享譽國際。自西元一九六○年代起,Valentino Garavani為了使全球各地一般消費者均能分享其設計之概念與成果,不再拘限於高消費能力族群,著手於成衣(ready-to-wear)商品之銷售,因Valentino Garavani 匠心獨具,品味超群,故其設計之產品頗受全球各地名流人仕所喜愛,許多世界知名人仕如西班牙皇后、戴安娜王妃、伊麗莎白泰勒、奧戴麗赫本、布魯克雪德絲、賈桂琳甘乃迪歐納西斯、南茜雷根、蘇菲亞羅蘭、珍芳達等均係穿著Valentino G-aravani設計服飾之愛好者。Valentino Garavani 之卓越成就,倍受推崇,故西元一九六七年獲頒 Nieman Marcus Fashion Award獎項,為表彰其作為領導全球流行服飾設計師二十五年之成就,在西元一九八五年獲頒義大利官方 Order ofMerit獎,西元一九八六年一月義大利總統在羅馬Quirinale皇宮將義大利授予個人最高榮譽之Cavaliere di Gran Croce獎項頒發予 Valentino Garavani。西元一九八九年Valentino Garavani在美國副總統Dan Quayle及義大利總統之見證下獲得NIAF(National Italian-American Foundation)獎。凡此有介紹Valenti-no Garavani三十年成就之VALENTINO THIRTY YEARS OF MAGIC一書影本附呈可稽。

⑶、西元一九九一年乃Valentino Garavani從事設計工作滿三十年,全球名人齊聚羅馬同為慶祝,高達九十種世界流通之報紙雜誌如「BAZAR」、「MARIE CLAIRE (美麗佳人)」、「NEW YORK」、「VOGUE(時尚)」、「ELLE」、「THE NEW YO-RK TIMES(紐約時報)」亦以英、德、法、西、義等種語言約一百二十篇之報導介紹此次盛會並推介Valentino Garavani為義大利服飾界之教宗,三十年來偉大之設計家,二十世紀後五十年服飾界最主要之競爭者等。此觀「VALENTINO TRE-NT'ANNI DE MAGIA」乙書影本自明。上述雜誌之英文版早已進口台灣於各大銷售進口雜誌之書店販售,且「BAZAR」、「MARIE CLARIE」、「VOGUE」及「ELLE」業已發行中文版,供一般中華民國消費者購買閱讀。

⑷、又參加人商品早已進口台灣銷售,因品質優良,頗受一般消費者之喜愛,有下列證據資料附呈為證:①西元一九八七年至西元一九九八年之進口發票影本。②七十五年羅氏儀器眼鏡展覽會邀請函影本。③七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中國時報廣告影本。④七十六年十一月份羅氏光學雜誌報導影本。⑤七十七年代理商羅氏貿易有公司之促銷型錄影本。⑥七十七年二月當代眼鏡雜誌影本。⑦參加人董事G.F.Nicolai 所出具之西元一九八八年至西元一九九七年全球銷售金額宣誓書影本。四十餘年來,Valentino Garavani仍活躍於服飾設計之舞台,經參加人於全球網際網路上搜尋得知,有許多網站及網頁內容,均在介紹Valentino Garavani及據以異議商標,故參加人「VALENTINO」 商標確屬一般消費者所熟知之著名商標。原告以混淆近似之系爭服務標章申請註冊,自有造成一般消費者就商品之來源及產製者發生混淆誤認,依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之規定,不應准予註冊。

3、商標之審查係採個案原則,不應輕易比附援引,以此類彼,縱然外文「VALENTI-NO」為一義大利姓氏或其他廠商亦以含有外文「VALENTINO」 之商標申請註冊,惟據以異議商標既為參加人註冊使用之著名商標,自應依商標法之規定,予以保護。按商標之審查係採個案原則,個案商標註冊之事實情況不同,不應任意予以比附援引。故縱然有其他廠商以「VALENTINO」 作為商標之一部分申請註冊,亦係該等商標註冊是否妥適之問題,不應據為系爭服務標章應予註冊之理由。又外文「VALENTINO」 縱係一義大利之姓氏,惟其既經參加人於全球各地及中華民國廣泛註冊使用,而一般消費者已足以藉此來辨識參加人之商品,自應受到中華民國商標法之保護。如僅以「VALENTINO」 係外國姓氏商標併存註冊而稀釋淡化其識別顯著性,則任何人皆可任意剽竊組合他人著名之商標使用(如Ford;McDon-ald) 。故商標既未就特定部分予以放棄專用權之情形下,豈可因該商標為外國姓名或其他商標之併存即減損淡化其識別力,而不當損害參加人商標專用之權益。原告於起訴狀中所論及之義大利商馬里奧瓦連迪諾公司與參加人間商標之爭議,均與系爭服務標章是否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之規定毫無關連。且系爭服務標章有無與據以異議商標構成混淆誤認之虞,應以中華民國一般消費者之認知為準。因義大利文並非中華民國之母語,而中華民國國民對於義大利文之辨識能力,尚不能與中文等量齊觀,且「VALENTINO」 一語與中文並無任何歷史、文化及讀音上之連結,故在義大利文尚未、亦不可能普及使用之情形下,一般消費者無從判別「VALENTINO」 是否係一義大利常見之姓氏,則原告以混淆近似之外文申請註冊,自有造成混淆誤認之虞,依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之規定,不應准予註冊。再者,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規範之目的,既在避免消費者因誤信誤認而誤購非所認同之商標商品,其適用自不以註冊或使用於同一及類似商品為限,系爭服務標章所指定使用者為貴重金屬及珠寶之零售服務,而貴重金屬及珠寶復為服飾常用之配件,表現整體穿著之品味,兩者彼此可搭配使用,就一般消費者而言,一見混淆近似之商標,自易就其來源、產製者及服務之提供者產生混淆,而有誤購之虞,系爭服務標章指定使用於貴金屬及珠寶之零售服務上,顯有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之規定,依法不應准予註冊。

4、綜上所述,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服務標章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固為系爭服務標章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第三十七條第七款所規定;惟服務標章圖樣之近似與否,應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消費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同法施行細則第五十條準用第十五條第一項亦有明文。又所稱著名商標或標章,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該商標或標章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而判斷標章之近似與否,應就其主要部分隔離觀察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

二、本件被告略以,參加人據以異議之註冊第三五八三八九號、第四一○六八六號、第四二九二二一號、第四四六○三七號、第四三○三一一號及第四三四五六九號等「Valentino」 商標係參加人使用於衣服、冠帽、領帶、拉鍊、皮件、旅行袋、床墊、枕、蓆、窗簾、家具、餐具、眼鏡、鐘錶及化粧品等商品之著名商標。而系爭審定第一二八一○九號「GIOVANNI VALENTINO」服務標章與據以異議商標相較,兩者應屬構成近似之標章,原告以之申請註冊於首飾、貴金屬、珠寶之零售服務,自有致消費者對其營業服務之性質、來源或提供者發生混淆誤認之虞,乃為異議成立,系爭服務標章之審定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於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訴稱,系爭服務標章設計係源自西元一九○八年,原告之祖父「Vicenzo Valentino」 首創一時裝屋,以皮鞋設計聞名義大利及歐洲,亦是全世界時裝界最早出現「VALENTINO」 品牌之第一家,至今已近百年。西元一九六六年原告之父親Mario Valentino成立「Mario Valentino」公司,並於七○年代初以「VALENTINO」、「Mario Valentino」、「MV(Logo)」商標表彰之商品在我國透過總代理「優尼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行銷於我國市場。西元一九七○年後,原告遵循家族傳統以其第三代之姓名「Giovanni Valentino」(即系爭服務標章)、「GV」,作為商標圖樣代表品牌,卻屢遭襲用。而被告中台異字第七八○七四四號商標異議審定書撤銷關係人荷蘭商.格樂伯根斯公司(即八十六年更名前之參加人前身)審定第四三七四三四號「VALENTINO」 商標,顯然「VALENTINO」 一字不應再為參加人執為著名商標之標的。另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二九八○號判決認「ORLNDI VALENTINO」與「VALENTINO & DEV-ICE」不近似,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五九六號判決亦認「VALENTINO RUDOLFO」商標與「VALENTINO & DEVICE」商標不近似。足證結合「VALENTINO」 之標章非不得併存註冊,更非參加人所得獨占使用。況參加人並未提供相關商品行銷服務之證據資料,如何證明系爭服務標章所指定使用之服務有致消費者誤信之虞?又原告以相同於系爭服務標章之圖樣已於世界多國獲准註冊標章,何獨我國不准註冊等語。經查:

1、系爭服務標章與據以異議商標之圖樣雖均有外文「VALENTINO」 字樣,惟查,該「VALENTINO」 為義大利普遍之姓氏,為兩造及參加人所不爭執,自非任何人所得專用,故以之作為商標圖樣,其保護性本較薄弱,且以被告歷年來所核准各種以外文VALENTINO 為圖樣之一部分於各類商品之商標或服務標章,除原告及參加人外,不乏其他廠商亦以該姓氏「VALENTINO」 作為商標圖樣全部或一部分申准註冊於各類商品併存使用者,如義大利商.馬里奧瓦連迪諾公司之註冊第四八八八一八號、第四八七六七七號「VALENTINO」商標及第三五六七八三號「VALENT-INO & DEVICE」商標、協成興化學工業有限公司之註冊第一五八四一七號「娃蓮娜 767 VALENTINO」商標、利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註冊第四三三五五二號「利台及圖VALENTINO」商標、第四八六○二七號「利台VALENTINO」商標及第四三四七二三號「愛恩特及圖 VALENTINO」商標、義大利商.皮美陶器工業公司之註冊第一八八三六八號「VALENTINO PIEMME及圖」商標、陳金虎之註冊第一九三七三號、第一九三二七七號、第一九三二八二號「范侖鐵諾 VALENTINO」商標、歐禮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註冊第二○八○二三號「維妮蒂諾亞及圖」商標、保利發洋行之註冊第一四一一三九號、第一四○二四四號「華侖天奴 VALENTINO」商標、美國電話總匯公司之註冊第二五四六二九號「VALENTINO」 商標、羅氏貿易有限公司之註冊「范侖鐵諾 VALENTINO」等,故不能僅因系爭服務標章圖樣中含外文「VALENTINO」一字,遽認已足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

2、系爭「GIOVANNI VALENTINO」服務標章與據以異議「VALENTINO」 商標,其圖樣雖均有相同之外文 「VALENTINO」,惟其保護性較為薄弱,已如前述,則系爭服務標章與據以異議商標可得識別者厥為前者尚有首字「GIOVANNI」,後者則無,二者標章圖樣互異,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消費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就其主要部分異時異地隔離觀察結果,並無混同誤認之虞,故二者非屬近似之標章圖樣。

3、系爭服務標章與據以異議商標既不近似,即無庸審酌參加人之據以異議商標是否為著名之商標,系爭服務標章無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之規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指稱「VALENTINO」 為義大利普遍之姓氏,自非任何人所得專用,且系爭服務標章與據以異議商標並無近似之處,消費者當可清晰明辨,並非無據。被告未予審酌,遽為異議成立,系爭服務標章之審定應予撤銷之處分,自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執此指摘,聲明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吳慧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書 記 官 劉道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五七號於民國 92 年 03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服務標章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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