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停字第一四七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停字第一四七號
- 聲請人
- 勝榮營造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胡美慧律師
- 相對人
-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乙○○董事長
- 訴訟代理人
- 丙○○
丁○○
右當事人間因政府採購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停止執行之裁定,得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之全部或部分。」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及第五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參與相對人於民國(以下同)九十二年度辦理「林園郵局新建工程」之工程招標,並由相對人以標價總額低於底價百分之七十八點六一決標予聲請人,惟因聲請人之得標價額僅為底價百分之七十八點六一,與底價及次低標價差距過大,有嚴重偏低之情形,聲請人認為相對人就系爭工程作成決標處分之過程中存有若干裁量上瑕疵,主張標價錯誤,請求相對人不予決標,循序提出異議、申訴及行政訴訟(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六九五號)。詎相對人竟以聲請人得標後未依規定自決標日起七日內前往相對人所轄前台灣南區郵政管理局辦理訂約,而有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七款情形,以九十二年七月二日產字第○九二一一○一二七九號函知聲請人,除依工程投標須知第十六條第㈤款規定撤銷決標、沒收押標金外,並將依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及第一百零二條規定辦理,聲請人可依法提出異議,如未提出異議,依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三項規定,將聲請人公司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等語。聲請人不服相對人認定其有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七款之情形,循序提出異議、申訴,均遭駁回。聲請人正著手提起行政訴訟事宜,相對人竟以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產字第○九二一一○二七九四號函知聲請人,聲請人所提異議、申訴之處理結果,業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審議判斷申訴駁回,相對人依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三項規定應即將聲請人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等語。聲請人因情況急迫,相對人如將聲請人公司名稱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通知為不良廠商,對聲請人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勢必造成公司信譽嚴重受損,爰於行政訴訟起訴前,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三項前段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准許相對人九十二年七月二日產字第○九二一一○一二七九號函之處分,在本件行政爭訟確定前,停止執行。詎相對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即將系爭處分逕予付諸執行,將聲請人公司名稱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網站之「拒絕往來廠商名單」網頁上,停權期間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止,因該一年期間尚未屆滿,即尚未執行完畢,是停止執行之原因尚未消滅,對該尚未執行完畢之公法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五項規定,聲請人仍有聲請停止執行之實益與必要。聲請人乃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具狀更正聲請事項為聲請本院裁定准許相對人九十二年七月二日產字第○九二一一○一二七九號函之處分及相對人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產字第○九二一一○二七九四號函之處分,在聲請人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訴九二四一九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以相對人為被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確定前,停止執行。
三、查相對人以九十二年七月二日產字第○九二一一○一二七九號函認定聲請人為不良廠商之處分及其續行之程序(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產字第○九二一一○二七九四號函知聲請人,依法即將聲請人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對聲請人而言,時間上固屬急迫,惟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百零二條已賦予採購機關於廠商具有違反採購法之規定時,得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上,禁止其於一定期間內參與政府之採購案件之權限,然於上述處置作為前,採購機關仍應踐行異議及申訴處理程序,旨在要求採購機關須於具有具體明確事證,並踐行相關異議及申訴制度後,始可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查本件相對人認定聲請人得標後未依規定自決標日起七日內前往相對人所轄前台灣南區郵政管理局辦理訂約,而有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七款情形,聲請人提出異議,業經相對人異議處理結果維持原來之認定,並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駁回聲請人之申訴在案,則相對人依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三項之規定,應即將聲請人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況查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所產生之法律效果係禁止聲請人於一定期間內參與政府之採購案件,並非撤銷聲請人之營利事業登記,聲請人仍得本其營利事業登記項目繼續經營,非必然即讓聲請人營運陷入困難。縱認聲請人因原處分無法參與其他公共工程投標或一般公司行號因此將聲請人列入拒絕往來廠商名單而發生營利損害,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尚非不能以金錢賠償,難謂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是本件聲請人認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結果,將造成聲請人公司信譽嚴重受損,永難彌補,損失無法衡量,惟此部分損害賠償之請求,非不能以金錢賠償獲得救濟或以他法回復,即不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核與首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其聲請停止執行,不應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