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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四五三號

醫師法行政裁判日期 93 年 04 月 22 日

法官王立杰黃本仁王碧芳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四五三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羅明通律師
複代理人
林銘龍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子文律師
被告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代表人
張珩(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右當事人間因醫師法事件,原告不服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府訴

字第○九二○三五五四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檢具行政院衛生署七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發給之僑中字第三五○號中醫師證書,向臺北市信義區衛生所申請中醫診所開業暨中醫師執業登記。原告以其申請未獲回復而向臺北市信義區衛生所提起課予義務訴願,被告依據該所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北市信衛三字第○九一六○六二一一○○號函轉原告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訴願書,乃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北市衛三字第○九一四六五○八八○○號函復(下稱原處分)原告請原告補正合法之「台中」字中醫師證書後,再行依法掣發執業執照。原告仍不服,復提起訴願,嗣經臺北市政府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原告關於醫師開業,執業登記之申請暨核發醫師開業執照,執業執照之申請應予准許。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執業執照及執業登記之申請,依修正前醫師法之規定被告是否應為許可之行政處分?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執業登記部分:

⑴被告所為法令之適用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所為法令之適用顯屬違誤: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顯明白揭示機關受理人民許可案件而其法規有變更時,其法律之適用應依從優原則適用有利於人民之法規。本件醫師法第三條第四項對僑中字醫師所附加之執業限制,係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頒布,同年月十八日生效,而原告聲請之時間係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遠在法規修正之前,當時之醫師法第三條對於持有僑中字中醫師執照之人員,並無附加任何限制之規定,依前揭從優原則,被告自應適用當時之醫師法而予准予執業之處分,詎被告竟援以事後修正之法令作為限制原告聲請執業之理由,所為法令之適用顯有重大違誤。

⑵原告持有僑中字證書為當時合法頒布而有效之中醫師證書,法律根本未附執業限制之條件,被告依法應予登記並核發執業執照:按被告稱僑中字中醫師證書及考試及格證書為附條件之證書云云,惟查:

①依法律規定觀之,核發「僑中」字中醫師證書及「僑」字考試及格證書當時之中醫師檢覈辦法僅規定主管機關檢覈時「得」舉行面試,當時主管機關既未要求面試而予通過檢覈並發給「中醫師證書」及「考試及格證書」,原告依法已取得中醫師資格,應准予執業登記,地方主管機關殊無另為認定之餘地,:按專門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辦法第一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之執業,依法以考試定其資格」、本件證書核發時之醫師法第一條:「中華民國人民經醫師考試及格並依法領有醫師證書者,得充醫師。」是以醫師資格之取得,係指「經醫師考試及格」並「依法領有醫師證書」之情形。次按當時醫師法第二條第一項:「對於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前項考試得以檢覈行之:...二、在外國政府領有醫師證書,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可者」、同法第三條第一項:「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得應中醫師檢覈:...三、華僑曾在僑居地執行中醫業務五年以上,卓著聲望者」是以中醫師之考試,得以檢覈之方式為之,華僑曾在僑居地執行中醫業務五年以上之情形亦屬之。次按本件證書核發當時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之檢覈,應就申請檢覈人所繳學歷、經歷證件,審查其所具專門學識經驗及執業能力,並得以筆試、口試或實地考試以核定其執業資格。」、中醫師檢覈辦法第八條第一項:「中醫師檢覈除審查證件外,得舉行面試或實地考試。但以第二條第三款之資格應檢覈者,一律予以面試」就申請人之專門學識經驗及執業能力規定為「應審查之項目」,至於是否另外舉辦考試乙節,則規定主管機關得決定舉行考試,僅於對華僑為檢覈時,所舉行之考試僅限於「面試」之方法。準此,華僑申請以檢覈之方式取得中醫師資格時,主管機關於核發證書前是否舉行考試,依法係屬當時之機關職權,而非取得證書之前提要件。洵屬無疑。再按本件證書核發當時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十九條:「考試及格人員,由考試院發給證書,並登載公報。」、醫師法第六條:「經醫師考試及格者,得請領醫師證書」、同法第七條:「請領醫師證書,應具申請書及證明資格文件,呈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明後發給之」之規定,是以依法經考試院考試及格,始得由考試院發給證書、刊登公報,並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發給醫師證書。經查:原告於六十八年間業已取得美國加利福尼亞州之執業執照,此分別有加利福尼亞州醫療品質保證針灸考試委員會所出具之執業證明書可稽、原告於美國加州聖地牙哥之歷年獲發之執業執照、原告加入各地公會之會員證書可稽。原告自西元一九八一年起,於「WANG ACUPUNCTURE CANTER」即擔任負責醫師,,分別獲「考試院」頒發台檢中醫僑字號考試及格證書,並刊登於考試院公報,足證原告當時係已考試檢覈及格,其後原告更獲行政院衛生署頒發僑中字第三五○號中醫師證書,依前揭醫師法第一條:「中華民國人民經醫師考試及格並依法領有醫師證書者,得充醫師。」之規定,原告於七十五年當時已依法取得「中醫師資格」,至屬灼然。又按醫師法第六條:「經醫師考試及格者,得請領醫師證書」、同法第七條:「請領醫師證書,應具申請書及證明資格文件,呈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明後發給之」之規定,醫師資格之認定係由考試機關及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同認定之,地方衛生主管機關對此殊無任何管轄權。再按醫師法第八條:「醫師執業,應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送驗醫師證書,申請登記,發給執業執照。」、同法第八條之一第一項:「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給執業執照,已領者撤銷之:一、經撤銷醫師證書者。二、經撤銷醫師執業執照,未滿一年者。三、經衛生主管機關認定精神異常或身體有異狀,不能執行業務者」之規定,領有醫師證書者之執業登記,係向地方衛生主管機關送驗醫師證書驗明後,即應予以登記,並發給執業證書。由於醫師資格之認定係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及考試院之法定職權,地方衛生主管機關之職權僅在於驗明醫師證書,及審核是否具備醫師法第八條之一第一項所規定之消極要件,如未發現申請人具備前開消極要件,即應依申請進行登記,並發給執業執照,殊無另為認定之餘地,否則其以「地方機關」行使「中央機關」之職權,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一十一條:「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六、...缺乏事務權限者」之規定,即屬行政處分當然無效之情形。另參照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判字三八三九號判決:「『醫師執業,應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送驗醫師證書,申請登記,發給執業執照』、『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給執業執照,已領者撤銷之:一、經撤銷醫師證書者。二、經撤銷醫師執業執照,未滿一年者。三、經衛生主管機關認定精神異常或身體有異狀,不能執行業務者。』醫師法第八條、第八條之一定有明文,係對於檢覈取得醫師證書後,申請執業所必需具備要件之規定,即除非有上開第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各款消極事由,否則主管機關不得拒發執業執照。」,益證本件地方衛生主管關就醫師執業登記之申請,其事物管轄權僅在於認定申請執業所必備文件,及是否具備醫師法第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各款消極事由,並無自行認定被告有無醫師資格之權限。本件原告之醫師資格既經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證書明確認定之,被告即無另為認定之權限,應據以核發執業執照至明。綜上,本件原告所受領考試及格證書及中醫師證書時,主管機關當時固有權要求原告參加考試,惟此僅屬主管機關「得」行使之職權,非原告取得中醫師資格之要件。主管機關於核發證書時未為任何效力之保留,被告稱其為附有條件之證書云云,洵不足採。本件原告之中醫師資格既經考試院及行政院衛生署認定,並核發證書及刊登政府公報確認之,被告僅為地方衛生主管機關,殊無另為認定之管轄權。本件原告所提出醫師執業登記事件,依醫師法第八條、第八條之一規定,既經原告提出醫師證書申請登記,除非有醫師法第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各款消極事由,被告不得拒發執業執照,是以被告拒發執業執照之處分,洵屬違法,至屬無疑。

②依「僑中」字中醫師證書及「僑」字考試及格證書之文義及當時之法令觀之,當時主管機關已明確授予中醫師資格,根本無須再予檢覈,是以本件中醫師檢覈辦法第十條對原告根本不適用:經查:本件原告已獲頒「僑」字考試及格證書、刊登於考試院公報,並獲行政院衛生署頒發「僑中」字中醫師證書,是以原告業已取得中醫師資格,至屬灼然。原處分機關雖稱所核發之證書係附有條件云云,惟遍查上開證書及政府公報之文意,均稱「考試及格證書」、「檢覈及格」、「中醫師證書」,均未附有效力之保留,所為辯解顯與事實不符。抑有進者,依法考試及格之後,始得由考試院發給證書,並登載公報。並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發給醫師證書,已如前述。被告雖稱:所核發之證書附有效力云云,惟遍查相關法令,均無核發附有條件之考試及格證書、中醫師證書之依據,其不可採甚明。申言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十九條:「考試及格人員,由考試院發給證書,並登載公報。」、醫師法第六條:「經醫師考試及格者,得請領醫師證書」既規定考試及格之人員始得發給其考試及格證書、刊登公報、發給其醫師證書,則主管機關既發給原告證書及刊登公報,則原告即已取得醫師資格,該行政處分之效力具有確定力,相關機關(尤其下級機關)殊無另為認定之空間,洵無疑義。

③依歷史事實以觀,持有「僑中」字中醫師證書及「僑」字考試及格證書之人員直接取得執業資格者所在多有:次查:領有持有「僑中」字中醫師證書及「僑」字考試及格證書之人員所在多有,此揆諸台北市衛生局七十九年十月廿六日(七九)北市衛三字第二二七八一九號函:「說明二:本市原領有開、執業執照之『僑中』字中醫師計二十一名」即明,當時仍有多名持有「僑中」字中醫師證書及「僑」字考試及格證書之人員獲台北市衛生局發給開業執照、執業執照。准此,被告稱當時核發之執照附有條件,須再經筆試通過始取得執業資格云云,顯與當時之現況不符,其所為主張顯不採。

④基於憲法信賴保障原則,本件「僑中」字中醫師證書及「僑」字考試及格證書之效力應予維持,並依法准予執業登記:按司法院釋字第五二五號解釋文:「信賴保護原則攸關憲法上人民權利之保障」、行政程序法第八條「行政行為...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學者陳敏指出:「信賴保護原則,應屬憲法原則,對行政及立法皆有其適用...在具體之行政法律關係中,基於『信賴保護原則』,人民因信賴行政機關之特定行為,而為不可逆轉之財產或其他權利之處置者,如其信賴值得保護,行政機關之行為縱然違法,原則上亦不得予已廢棄,如因公益而予廢棄時,亦須補償人民因此所受之損失」,是以基於憲法信賴保護之原則,行政機關之特定行為引起人民之信賴,並具以改變生活之計畫或安排,或為其他權利之處置者,國家有保護人民正當信賴之義務,所引起人民正當信賴之行為,不得任意廢棄。經查:本件考試院於授與原告之考試證書上,明確載明「考試及格證書」,於政府公報上,刊登「檢覈及格」,又行政院衛生署於醫師證書上,明確記載「中醫師證書」,其上並未為任何效力之保留。亦從未通知原告應回國參加面試。原告獲頒考試及格證書及中醫師證書後,乃結束在國外之執業,改變生活之計畫,欲回國展開醫師之執業,顯已因證書之頒發引起原告之正當信賴。詎被告稱其上級機關所頒發之證書均「附有條件」,而拒絕承認其效力,欲以行政解釋之方式,使該證書之效力形同廢棄,而迴避行政機關基於信賴保留原則應擔負之責任。申言之,基於信賴保護原則,被告原則應承認原告所持證書之效力,縱認有公益之考量而不宜承認,亦應報請上級主管機關依法處理,並給予人民合理之補償。該核發證書之行政處分既未廢棄,基於「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相關機關有承認其效力之義務,不得另為認定,縱認不妥,基於信賴保護原則亦須循合法途徑給予人民補償,詎被告及相關機關竟不思依法處理,一方面推卸責任稱無法處理,一方面又濫用行政解釋權,以解釋之方式形同廢棄所為「考試及格證書」、「中醫師證書」之行政處分,迴避其行政上之職責,其違法行政、踐踏人民憲法權利,莫此為甚!

⑤原告係依法具有中醫師資格並已自中國醫藥學院針灸醫師訓練班結業,被告依法自應依原告之申請核發中醫師執照:按「具合法中、西醫師資格且經中國醫藥學院針灸醫師訓練班結業者,可執行針灸醫療業務。」、「針灸係屬中醫師醫療業務範圍,具中醫師資格者,均得執行之。」、「針灸係醫療行為,須具中醫師資格或具醫師、牙醫師資格並接受針灸訓練者,始得為之。」、「按為加強針灸醫療業務之推廣,依本屬六十三年七月十六日衛署醫字第四六六一三號函及六十九年十月十三日衛署醫字第二九九三七三號函,具合法中、西醫師資格且經中國醫藥學院針灸醫師訓練班結業者,可執行針灸醫療業務」六十九年十月十三日衛署醫字第二九九三七三號函、七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衛署醫字第五一八八八五號函、八十年八月二十九日衛署醫字第九六七八九五號函以及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衛署醫字第八三○一九五四○號函分別著有明文。是以倘行為人具備中醫師資格並經中國醫藥學院針灸醫師訓練班結業者,依前揭衛生署各函釋之意旨,自得依法申請相關單位核發中醫師執業執照並合法執行針灸醫療業務,合先敘明。查原告係持有行政院衛生署所核發之僑中字第三五○號中醫師證書及考試院考試及格證書,依法自有中醫師資格,且原告亦曾於中國醫藥學院針灸醫師訓練班修習針灸醫師訓練班之課程,此亦有中國醫藥學院推廣中心所頒發之中廣針字第十號證明書及原告之學分證明書可證。是以原告既具有合法之中醫師資格且完成中國醫藥學院針灸醫師訓練班之課程,依前揭行政院衛生署之各函釋意旨,倘原告檢具相關資料向被告申請核發中醫師執業照者,除有醫師法第八條之一第一項所定之消極要件外,被告自不得為拒發中醫師執業執照予原告之處分。綜右所陳,被告拒發中醫師執業執照予原告之處分,違法之處甚明,應予撤銷,且被告就原告關於醫師執業、開業登記之申請,暨核發醫師執照、開業執照之申請,應予准許,始為適法。本件廣華中醫診所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亦已決定聘請原告為該診所之執業醫師,是以被告亦不得以原告無登記所在醫院作為拒絕之理由,併此敘明。

⑵被告無從援用司法院釋字第五四七號作為拒絕執業登記之依據,況中醫師檢覈辦法第十條之規定因碰撞衝突而無效:

①司法院釋字第五四七號係就中醫師檢覈辦法第十條有無違憲乙節作成解釋,惟本件原告既已通過檢覈,自無中醫師檢覈辦法適用之餘地,是以被告無從援用該號解釋作為拒絕執業登記之基礎:司法院釋字第五四七號係就中醫師檢覈辦法第十條有無違憲乙節作成解釋,參照中醫師檢覈辦法之法源依據即醫師法第三條第二項:「前項檢覈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專門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辦法第一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之執業,依法以考試定其資格」、同法第三條第二項:「前項考試,得以檢覈行之」、現行中醫師檢覈辦法第一條:「本辦法依專執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辦法第十七條及醫師法第三條之規定訂定之」之規定,中醫師檢覈辦法自「法律授權」及「立法目的」以觀,係就「以檢覈代替考試時所為之規定」,如經檢覈通過,即無該法適用之餘地。經查:本件考試院公報明載原告「檢覈及格」,則原告既已通過檢覈,自無中醫師檢覈辦法第十條適用之餘地。而司法院釋字第五四七號既係就中醫師檢覈辦法第十條,其效力僅係附於中醫師檢覈辦法第十條,準此,該解釋文於本件並無適用之餘地,此於法理甚明。

②中醫師檢覈辦法第十條之規定因碰撞衝突而無效:中醫師檢覈辦法係就「以檢覈代替考試時所為之規定」,亦即其係就中醫師考試及格前所為之規定,已如前述。詎中醫師檢覈辦法第十條竟就考試及格後,應否准予執業乙節予以該定,所規定之內容與其授權之法源及該法第一條立法意旨相悖,其規定因本身規定之矛盾,發生碰撞性衝突,產生將該法律廢止之效果。是以中醫師檢覈辦法第十條為無效之法律,且原告已檢覈通過,本件自無適用該法之餘地。司法院釋字第五四七號既係就中醫師檢覈辦法第十條所為解釋,於本件並不適用。

⑶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庭長聯席會議決議之效力無法律依據,且未經原告參與表示意見,亦未考量本案答辯內容,僅憑行政院衛生署一方聲請而作成,於本案自無拘束力;其又以事後修正之法令溯及解釋原告取得醫師證書之效力,於法顯有未合:按被告雖援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庭長聯席會議之決議認定持有僑中字中醫師證書不得申請開、執業云云,惟查:

①上開會議之召開係依行政院衛生署九十一年一月十日衛署醫字第○九一○○一二九五○號函請最高行政法院表示法律意見,則上開會議之召開所作成之決議,僅憑行政院衛生署單方提供資料而作成,根本未經持有僑中字中醫師參與表示意見之程序保障,就憲法程序權保障之意旨言,根本無拘束本案之效力。況上開會議決議之作成,既非依據法律程序所作成之判例,更無法源賦予對外發生法律效力之依據,自無拘束本案之效力,實已甚明。

②抑有進者,揆諸該聯席會議稱:「領有考試院醫師考試及資格證書及行政院頒發之僑字中醫師證書者,僅取得在僑居地開、執業之中醫師資格證書」云云,與事實根本不符,蓋全世界之衛生醫療管理均採屬地主義,中華民國衛生署及考試院頒布之醫師證書及考試及格證書根本無從作為在僑居地開、執業之依據。因此節關涉行政法院之聯席會議是否基於行政院衛生署刻意提供「不實資訊」而作成決議,請鈞院就「僑字中醫師證書及考試及格證書如何作為僑居地開、執業之中醫師資格證書」乙節諭知被告明確說明,以調查被告得否援引聯席會議之決議作為拒絕之理由。

③就該會議之作成基礎言,無非以八十一年修正公布之醫師法第三條、第八條之一、八十二年三月十七日修正公佈之中醫師檢覈辦法第二條、第十條為據,惟上開法令之修正公布均在原告七十五年取得僑中字中醫師之後,自不得溯及解釋原告取得醫師證書之效力,前揭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庭長聯席會議之決議以事後法令之修正溯及解釋七十五年核發醫師證書之效力,邏輯上之謬誤甚明,所為解釋於法顯有不合,至屬灼然。

⑷本件聲請不受新修正醫師法之拘束:

①按新修正之醫師法第三條第四項雖修正為:「已領有僑中字中醫師證書者,應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經中醫師檢覈筆試及格,取得台中字中醫師證書,始得回國執業。」,並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公布、同年月十八日生效,惟本件原告於新法生效前即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持行政院衛生署七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核發之僑中字第三五○號中醫師證書及考試院考試及格證書赴台北市信義區衛生所辦理醫師開業及執業之申請,則基於法律不溯既往原則,原告並未受到新法修改之拘束,從而被告就原告之申請應依法予以准許。

②次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就法規有利於當事人...適用舊法規」是以原告之執業申請自應適用舊法而應予准許。

③縱認本件申請適用新法,為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生效之醫師法第三條第四項關於僑中字醫師之限制,係規定於「應中醫師考試資格」非同法第八條有關「醫師執業登記之資格」,本件原告聲請職業登記自不受該規定之限制,被告亦不得援此為拒絕處分之理由。

④遍查醫師法第三條第四項之法文,並無溯及適用之明文。況依司法院釋字五二五號:「信賴保護原則攸關憲法上人民權利之保障...行政法規之廢止或變更亦有其適用」、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就法規有利於當事人...適用舊法規」所揭櫫信賴保護原則及從優原則,本件自無適用修正後醫師法第三條第四項之餘地,被告反此而認法律溯及既往,顯於法不合。是以本件自應適用申請時之舊法,依舊法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八三九號判決既認僑中字醫師證書為適法有效之醫師證書,而認主管機關應核發乙○、陳天順執業執照,基於平等原則及法律一體適用原則,被告自不得予以差別待遇。

⒉開業登記部分:

⑴關於開業登記部分:

①按醫療法第十五條第二項:「前項負責醫師,須在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醫院、診所接受兩年以上之醫師訓練並取得證明文件者,始得為之;專科醫院診所之負責醫師,並須具有專科醫師資格。但於本法公布前已充任負責醫師者,不在此限。」乃規定醫師於該法公布(七十五年十一月廿四日)前已為負責醫生者,無需檢附訓練二年以上之證明文件。經查:原告於六十八年間業已取得美國加利福尼亞州之執業執照,此分別有加利福尼亞州醫療品質保證針灸考試委員會所出具之執業證明書可稽、原告於美國加州聖地牙哥之歷年獲發之執業執照、原告加入各地公會之會員證書可稽。原告於七十五年醫療法公布前已擔任負責醫師,依前揭醫療法第十五條第二項但書之規定,原告聲請開業時自無須檢附訓練二年以上之證明文件,被告就此顯係有誤會。

②退萬步言之,縱假設原告於七十五年修法前時不具負責醫師之資格,惟按衛生署八十一年四月八日衛署醫字第八一一九四二三號函:「一、醫療法第十五條規定,醫療機構之負責醫師,須在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醫院、診所接受兩年以上之醫師訓練並取得證明文件,始得為之。所稱『指定之醫院、診所』...至於中醫師及牙醫師部分,於未辦理各該類醫院之評鑑前,各中醫醫院、診所...均視為指定之訓練醫院、診所」是以未辦理各該類醫院之評鑑前,中醫師如於各中醫醫院訓練達二年以上,即得依醫療法第十五條申請負責醫師。查原告於七十五年醫療法修正前,業已於美國當地之醫院執業多年,顯已具備醫療法第十五條第二項前段申請為負責醫師之資格。自得申請開業,殆無疑義。

③再退萬步言之,縱依衛生署七十六年三月十日衛署醫字第六四二七八一號函:「三、醫師於國外醫療機構接受訓練或執行醫療業務,具備左列兩項條件,並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者,視同具備醫療法第十五條第二項所定在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醫院、診所接受醫師訓練之年資。(一)取得當地國家醫師證書。(二)具有下列醫療機構訓練或執業證明文件:...醫師法公布前,醫師於國外醫療機構執業並取得證明文件者,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個案認定之。」查原告於七十五年出具於國外執業多年之證明文件,經行政院衛生署審核通過,於同年二月二十七日獲頒僑中字第三二八號中醫師證書,自屬具備前揭醫療法第十五條第二項所定在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醫院、診所接受醫師訓練之年資,而得申請醫師開業。被告未慮及此,顯屬違誤。

⒊被告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北市衛三字第○九一四六五○八八○○號函對原告業已構成拒絕處分:

⑴查原告於九十年間持「僑中」字中醫師證書赴台北市信義區衛生所申請辦理中醫師執照,並委任台英國際商務法律事務所王子文律師擔任該聲請案之代理人。嗣台北市衛生局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對原告之代理人予以回覆,自屬對原告申請案件之回覆,合先敘明。

⑵按台北市衛生局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北市衛三字第○九一四六五○八八○○號函謂:「按醫師法第三條第四項規定:『已領有僑中字中醫師證書者,應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經中醫師檢覈筆試及格,取得台中字中醫師證書,始得回國執業。』准此,敬請台端補正『台中』字中醫師證書後,再行依法掣發執業執照」,乃以依法須辦理檢覈筆試通過為由,拒絕原告逕持「僑中」字中醫師執照辦理醫師執業、開業之請求,該函自屬對原告之拒絕處分,至屬無疑。

⒋本案請求之依據為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二項:按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二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乃規定人民申請案件如經機關駁回時,得依法提起訴願、行政訴訟程序,請求機關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本件被告駁回原告核發執業、開業執照申請,致原告依法取得之權利無法行使而構成違法,原告自得依據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核發執業、開業執照,並予開業、執業登記,本件所為聲明並無違誤,請鈞院明鑒。

⒌被告應核發執業、開業執照之法律依據:

⑴按醫師法第八條之一第一項:「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給執業執照,已領者撤銷之:一、經撤銷醫師證書者。二、經撤銷醫師執業執照,未滿一年者。三、經衛生主管機關認定精神異常或身體有異狀,不能執行業務者」之反面規定,除非有上開第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各款消極事由,否則主管機關不得拒發執業執照。此有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三八三九號判決:「『醫師執業,應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送驗醫師證書,申請登記,發給執業執照』、『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給執業執照,已領者撤銷之:一、經撤銷醫師證書者。二、經撤銷醫師執業執照,未滿一年者。三、經衛生主管機關認定精神異常或身體有異狀,不能執行業務者。』醫師法第八條、第八條之一定有明文,係對於檢覈取得醫師證書後,申請執業所必需具備要件之規定,即除非有上開第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各款消極事由,否則主管機關不得拒發執業執照。」,可資參照。

⑵次按醫療法第十五條第二項:「前項負責醫師,須在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醫院、診所接受兩年以上之醫師訓練並取得證明文件者,始得為之;專科醫院診所之負責醫師,並須具有專科醫師資格。但於本法公佈前已充任負責醫師者,不在此限。」之規定,於醫療法施行前已充任負責醫師者,即得擔任負責醫師。被告於原告符合上開要件後所提出之開業登記申請,被告自不得拒絕。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醫師法第一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經醫師考試及格並依本法領有醫師證書者,得充醫師。」行為時醫師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得應中醫師檢覈::::華僑曾在僑居地執行中醫業務五年以上,卓著聲望者。」第二項:「前項檢覈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第七條之三(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公布)規定:「本法所稱之衛生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八條規定:「醫師執業,應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送驗醫師證書,申請登記,發給執業執照。」

⒉按醫療法第十條(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公布)規定:「本法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十三條規定略以:「醫療機構之開業,應依左列規定,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登記,發給開業執照:一、私立醫療機構,應以醫師為申請人。..」第十五條規定:「醫療機構應置負責醫師一人,對其機構醫療業務,負督導責任。前項負責醫師,須在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醫院、診所接受兩年以上之醫師訓練並取得證明文件者,始得為之;專科醫院、專科診所之負責醫師,並須具有專科醫師資格。但於本法公布前已充任負責醫師者,不在此限。」

⒊中醫師檢覈辦法(以下稱原檢覈辦法,五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考試院、行政院會同發布實施;七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公告廢止)第二條規定:「中華民國國民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得應中醫師檢覈:一、曾向中央主管機關或省市政府領有合格證書或行醫執照者。二、在中醫學校修習醫學並經實習成績優良領有畢業證書者。三、曾執行中醫業務五年以上卓著聲望者。」第八條規定:「中醫師檢覈除審查證件外,得舉行面試或實地考試;但以第二條第三款之資格應檢覈者,一律予以面試。華僑聲請中醫師檢覈依前項規定應予面試者,回國執業時應行補試。」中醫師檢覈辦法(以下稱新檢覈辦法,七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考試院、行政院會同發布實施;八十二年三月十七日再次修正)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依第二條規定申請檢覈者,予以筆試,但經公務人員高等考試或特種考試公職中醫師考試類科及格者得予免試;筆試科目由考選部定之。」第十條規定:「已持有『僑』字中醫師考試及格證書者,回國執業時,仍應依照第六條之規定補行筆試。」

⒋司法院釋字第五四七號解釋:「憲法第八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執業資格,應經考試院依法考選銓定之。醫師從事醫療行為,不僅涉及病患個人之權益,更影響國民健康之公共利益,自須具備專門之醫學知識與技能,醫師既屬專門職業人員,其執業資格即應按首開規定取得。中華民國三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公布之醫師法第一條明定:『中華民國人民經醫師考試及格者,得充醫師』(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修正為:『中華民國人民經醫師考試及格並依本法領有醫師證書者,得充醫師』)。至醫師應如何考試,涉及醫學上之專門知識,醫師法已就應考資格等重要事項予以規定,其屬細節性與技術性事項,自得授權考試機關及業務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之補充。關於中醫師考試,醫師法對其應考資格已定有明文,至於中醫師檢覈之科目、方法、程序等事項,則授權考試院會同行政院依其專業考量及斟酌中醫之傳統醫學特性,訂定中醫師檢覈辦法以資規範,符合醫師法與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之意旨,與授權明確性原則無違。考試院會同行政院於七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修正發布之中醫師檢覈辦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中醫師檢覈除審查證件外,得舉行面試或實地考試。但以第二條第三款之資格應檢覈者,一律予以面試』,同條第二項又規定:『華僑聲請中醫師檢覈依前項規定應予面試者,回國執業時應行補試』。嗣因配合七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之公布,考試院乃重新訂定,於七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會同行政院發布中醫師檢覈辦法,其第六條規定申請中醫師檢覈者,予以筆試,並於第十條規定:『已持有【僑】字中醫師考試及格證書者,回國執業時,仍應依照第六條之規定補行筆試』。此一規定,依法律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為綜合判斷,僅屬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暨醫師法所授權訂定之中醫師檢覈辦法中關於考試技術之變更,並不影響華僑依中醫師檢覈辦法所已取得『僑』字中醫師及格證書及『僑中』字中醫師證書之效力,更無逾越前開法律授權之範圍或增加母法所無之限制,與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並無違背。次按憲法上所謂平等原則,係指實質上之平等而言,若為因應事實上之需要及舉辦考試之目的,就有關事項,依法自得酌為適當之限制。華僑申請中醫師檢覈,其未回國參加面試者,於審查證件合格後,即發給『僑』字中醫師考試及格證書及『僑中』字中醫師證書,此種證書之發給性質上為具體行政行為,惟其適用地之效力受到限制。其既未依中醫師檢覈辦法回國參加面試或筆試,即不得主張取得與參加面試或筆試及格者所得享有在國內執行中醫師業務之權利,否則反而造成得以規避面試或筆試而取得回國執行中醫師業務之資格,導致實質上之不平等。是上開中醫師檢覈辦法將中醫師檢覈分成兩種類別而異其規定,並未違背憲法平等原則及本院歷來解釋之旨意。又「面試」包括一、筆試,二、筆試及口試,是考試之方法雖有面試、筆試、口試等之區別,但無非均為拔擢人才、銓定資格之方式,苟能在執行上力求客觀公平,並不影響當事人之權益或法律上地位,其領有『僑中』字中醫師證書者,本未取得在國內執業之資格,尚無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可言。則前開辦法重新訂定發布後,即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規定,自發布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而無過渡期間之規定,並無違背信賴保護原則。至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修正之醫師法第三條第四項:『已領有僑中字中醫師證書者,應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經中醫師檢覈筆試及格,取得臺中字中醫師證書,始得回國執業』,亦係為配合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已廢止檢覈制度所為之過渡規定,對其依法所已取得之權利,並無影響,與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亦無違背,併此指明。」

⒌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二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已持有『僑』字中醫師考試及格證書者,因未同時取得『台』字中醫師證書,回國執業時,仍應依照第六條之規定補行筆試,為中醫師檢覈辦法第十條所明定,領有考試院醫師考試及格證書及行政院衛生署頒發之僑字中醫師證書者,僅取得在僑居地開、執業之中醫師資格證書,此觀當時有效之醫師法第三條、中醫師檢覈辦法第二條第三款及第八條第二項規定自明,故回國未補行考試及格取得『台』字中醫師證書前,僅執『僑』字中醫師證書,不得在台申請開、執業中醫師業務」。

⒍卷查依行為時醫師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華僑曾在僑居地執行中醫業務五年以上,卓著聲望者,得應中醫師檢覈,惟該法條授權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八十二年三月十七日修正中醫師檢覈辦法第十條規定:「已持有『僑』字中醫師考試及格證書者,回國執業時,仍應依照第六條之規定補行筆試。」且行政院衛生署就已持有「僑中」字中醫師證書,回國申請執業者,先後以七十九年九月十八日衛署醫字第八九三二五四號、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衛署醫字第八六○一八六七一號及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衛署醫字第八六○五二四一三號函就具體個案而為釋復,凡領有「僑中」字中醫師證書者,在未補行筆試及格前,不得在國內執業、開業。本案原告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持「僑中」字第三五○號中醫師證書及相關資料,向本市信義區衛生所申請中醫師開、執業執照,仍應依照行為時中醫師檢覈辦法第六條規定,經中醫師檢覈筆試及格,取得臺中字中醫師證書後,始得回國執業。而依醫師法第八條規定,醫師執業,應向所在地衛生主管機關送驗醫師證書,申請登記,發給執業執照,此與醫師法為強化專業分工、保障病人權益及增進國民健康之立法意旨,正相吻合。本件原告既未檢具「臺中」字中醫師證書,即無法回國執業,是被告以原處分請原告補正「臺中」字中醫師證書後再行核發執業執照,自無違法。

⒎次查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衛署醫字第八六○一八六七一號函釋略以:「有關持『僑中』字中醫師證書者,因未完成考試程序,尚未經筆試及格,依法尚未具合法醫師資格」、「按華僑依醫師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資格申請中醫師檢覈,仍應經筆試及格,領有考試院發給『台職檢中』字中醫師考試及格證書及領有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發給『台中』字中醫師證書,始符合同法第一條規定,具有合法醫師資格。」「查政府當年之政策為照顧華僑,華僑以醫師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資格申請中醫師檢覈,因旅居海外無法予以面試(現稱筆試)及格,於查明符合申請檢覈資格,未經筆試及格,即先發給『僑』字中醫師考試及格證書,持有『僑』字中醫師考試及格證書,可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發給「僑中」字中醫師證書;惟其若欲回國執業,則須經補行面試(現稱筆試)及格,上列限制,考選部早於四十四年九月十四日臺專創字第二六六二號函即予規定,民國五十一年訂頒之中醫師檢覈辦法第八條亦有明文規定。現行中醫師檢覈辦法第十條亦有明定,已持有『僑』字中醫師考試及格證書者,回國執業時,仍應依照第六條之規定補行筆試。即持『僑中』字中醫師證書者,如欲回國執業,均應參加中醫師檢覈筆試及格,領有考試院發給『台職檢中』字中醫師考試及格證書,並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請領『台中』字中醫師證書,始具有合法醫師資格,方可在國內執業。」准此,原告雖於六十八年間在僑居地取得美國加利福尼亞州、美國加州聖地牙哥之針灸醫師執業執照,並於七十年起在「WANG ACUPUNCTURE CENTER」擔任負責醫師等;惟欲回到國內執業,應遵循中華民國法令規定,完成考試程序,經筆試及格,領有「台中」字中醫師證書,始具有合法醫師資格,方可在國內申請執業,此為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就醫師法之解釋及條件限制,被告基於地方衛生行政機關,自應遵照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指導行使職權。況原告自始未完成考試程序通過筆試,依法尚未具合法醫師資格,即無醫師法第八條申請執業登記之適用,更不符醫療法第十三條醫療機構申請開業登記之規定,遑論醫療法第十五條有關負責醫師之資格條件。故被告依法請其補正申請開業、執業必須檢具合法之「台中」字中醫師證書要件以憑辦理洵為適法。

⒏有關最高行政法院及最高法院就持「僑中」字中醫師證書者法律見解整理如左:

⑴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八三九號判決為「撤銷之訴」,本局為尊重司法判決確定,據以掣發乙○、陳天順執業執照;另乙○因未符合開業醫師資格,不予核發開業執照。惟本案並無通案拘束力,除乙○、陳天順外,其他持「僑中」字中醫師證書者為法院既判力所不及,故其他持「僑中」字中醫師證書者自不得比照辦理。

⑵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三四八號刑事判決「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之部分撤銷」,認領有「僑中」字中醫師證書者,並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如擅自於國內執行醫療業務,即構成違反醫師法第二十八條之罪。查該判決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所提起非常上訴,認為原確定判決法院竟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係屬違背法令之判決,因該判決既已確定,自應提起非常上訴,撤銷該違法判決,因而具有統一法律見解之拘束力。

⑶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八○七號判決,認為適用法規並無錯誤「持僑中字中醫師證書者如欲回國執業仍需依法補行考試」。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二三七號再審判決法律見解略以:「僑中」字中醫師證書為附條件之證書,需經補行考試換發「台中」字中醫師證書始得回國執業,如未補行考試擅自回國執業,並不具合法醫師資格。

⑷最高行政法院就同類案件所為判決之法律見解不一,經行政院衛生署九十一年一月十日衛署醫字第○九一○○一二九五○號函請最高行政法院就法律見解差異允宜統一,最高行政法院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召開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已持有『僑』字中醫師考試及格證書者,因未同時取得『台』字中醫師證書,回國執業時,仍應依照第六條之規定補行筆試,為中醫師檢覈辦法第十條所明定,領有考試院醫師考試及格證書及行政院衛生署頒發之僑字中醫師證書者,僅取得在僑居地開、執業之中醫師資格證書,此觀當時有效之醫師法第三條、中醫師檢覈辦法第二條第三款及第八條第二項規定自明,故回國未補行考試及格取得『台』字中醫師證書前,僅執『僑』字中醫師證書,不得在台申請開、執業中醫師業務。」故本案依法令規定及司法實務見解,均不應發給開業執照或執業執照。

⒐再查本件原告主張新修正之醫師法第三條第四項雖修正為:「已領有僑中字中醫師證書者,應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經中醫師檢覈筆試及格,取得台中字中醫師證書,始得回國執業。」渠之申請案件係於新修正之醫師法前提出執業執照申請,自不受新法拘束云云。惟原告於七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獲行政院衛生署頒發之「僑中」字第三五○號中醫師證書後,並未返回國內執業,係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持以向臺北市信義區衛生所申請開執業,因此本案並無人民申請案件於程序中法令變更之情事,故不發生新、舊法如何適用之問題;且華僑回國參加中醫師檢覈,與華僑中醫師回國申請執業,兩者係為獨立且無必然之關係,故本案自應適用當事人提出請求時之有效法令,相關法令即前揭行政院衛生署之解釋函、醫師法、醫療法、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醫師法所授權訂定之中醫師檢覈辦法等。立法院為解決前開僑胞政策所衍生之紛爭,特於修正醫師法並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經總統公告實施,其第三條第四項之規定係將四十四年以來一貫之法令及解釋更明文化,屬於回溯性之規定,適用於所有曾取得僑中字中醫師證書而未曾補試者;更規定辦理補試之期限,逾期該等人員即無從再行補試,併予敘明。

⒑末查原告在僑居地取得針灸醫師執業執照、「WANG ACUPUNCTURE CENTER」擔任負責醫師等,惟其國外之開、執業資格未經行政院衛生署之個案認定,且其回國申請執業既未依法取得「台中」字中醫師證書,縱然參加中國醫藥學院短期針灸訓練班結業,亦不具有合法醫師資格,即無醫師法第八條申請執業規定之適用,更無條件擔任醫療機構之負責醫師。

⑴行政院衛生署七十六年三月十日衛署醫字第六四二七八一號函釋略以:「..三、醫師於國外醫療機構接受訓練或執行醫療業務,具備左列兩項條件,並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可者,視同具備醫療法第十五條第二項所定在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醫院、診所接受醫師訓練之年資。(一)取得當地國家醫師證書。(二)具有下列醫療機構訓練或執業證明文件:美國以醫學院附設醫院或教學醫院為限,日本以醫學院附設醫院或具教學功能之財團法人醫院為限,其他國家則以醫學院附設醫院為限。但在醫療法公布前,醫師於國外醫療機構執業並取得證明文件者,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個案認定之。四、醫師於國外醫療機構訓練或執業年資之採計,自取得當地國家醫師證書後起算。」

⑵行政院衛生署七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衛署醫字第八八三七六四號函略以:「˙˙˙說明二、˙˙˙又依醫師法第八條規定,醫師執業,應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送驗醫師證書,申請登記,發給執業執照。˙˙˙」所稱證明文件係指醫師在醫院、診所服務依醫師法規定,向所在地衛生主管機關辦理執業登記(於醫師證書背面註記)。

⑶本件原告雖於六十八年間在僑居地取得美國加利福尼亞州、美國加州聖地牙哥之針灸醫師執業執照,並於七十年起在「WANG ACUPUNCTURE CENTER」擔任負責醫師等(我國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駐羅安琪辦事處簽註本文件之實質效力仍應由主管機關依法認定),惟依中華民國醫療法之規定,仍應以在中華民國之醫療院所之執業年資始得以採計,且原告既未依中醫師檢覈辦法回國參加面試或筆試,即不得主張取得與參加面試或筆試及格者所得享有在國內執行中醫師業務之權利。原告雖於國外執業多年,惟在國內並未有任何執業紀錄,且國外之開、執業資格亦未經行政院衛生署之個案認定;爰此,原告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持「僑中」字中醫師證書向被告申請開、執業登記,因其既未取得「台中」字中醫師證書,未具有合法醫師資格,即無醫師法第八條申請執業登記規定之適用,更無條件擔任醫療機構之負責醫師,自不得辦理開業執照。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檢具行政院衛生署七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發給之僑中字第三五○號中醫師證書,向臺北市信義區衛生所申請中醫診所開業暨中醫師執業登記,詎原處分違法予以否准,為此訴請如聲明所示云云。

二、被告則以:領有考試院「僑」字中醫師考試及格證書及行政院衛生署頒發之僑字中醫師證書者,僅取得在僑居地開、執業之中醫師資格,故回國未補行考試及格取得「台」字中醫師證書前,不得在台申請開、執業中醫師業務等語置辯。

三、本件兩造不爭之原告領有行政院衛生署七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發給之僑中字第三五○號中醫師證書,未領有「台」字中醫師證書,原告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向臺北市信義區衛生所申請中醫診所開業暨中醫師執業登記,惟遭原處分予以否准等情,有僑中字第三五○號中醫師證書、原處分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按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修正公布之現行醫師法第一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經醫師考試及格並依本法領有醫師證書者,得充醫師。」第三條規定:「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應中醫師考試: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獨立學院中醫學系畢業,並經實習期滿成績及格,領有畢業證書者。二本法修正施行前,經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醫學系、科畢業,並修習中醫必要課程,得有證明文件,且經醫師考試及格,領有醫師證書者。三醫學系選中醫學系雙主修畢業,並經實習期滿成績及格,領有畢業證書,且經醫師考試及格,領有醫師證書者。前項第三款醫學系選中醫學系雙主修,其人數連同中醫學系人數,不得超過教育部核定該校中醫學生得招收人數。經中醫師檢定考試及格者,限於中華民國一百年以前,得應中醫師特種考試。已領有僑中字中醫師證書者,應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經中醫師檢覈筆試及格,取得台中字中醫師證書,始得回國執業。」第八條第一項規定:「醫師應向執業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領有執業執照,始得執業。」修正前之醫師法第三條規定:「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得應中醫師檢覈:一曾在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或省 (市)政府領有合格證書或行醫執照者。二公立或立案之私立中醫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大學、獨 立學院中醫學系畢業,或醫學系、科畢業,並修習中醫必要學科者。三華僑曾在僑居地執行中醫業務五年以上,卓著聲望者。前項檢覈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第八條規定:「醫師執業,應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 (市)衛生主管機關送驗醫師證書,申請登記,發給執業執照。」又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規定:「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本件兩造不爭原告係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向被告所屬之臺北市信義區衛生所提出系爭之申請,被告於作成准否之行政處分前,醫師法之相關條文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為前揭之修正,是本件自有比較新舊法規以符從新從優適用原則之問題,易言之,本件之爭執,首在於本件系爭執業執照及執業登記之申請,依舊法之規定被告是否應為許可?經查:

㈠按修正前之醫師法固無如新法對於已領有僑中字中醫師證書者,仍應經中醫師檢覈筆試及格,取得台中字中醫師證書,始得回國執業之規定,惟按修正前之醫師法關於中醫師之檢覈辦法,係授權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㈡按考試院會同行政院於七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修正發布之中醫師檢覈辦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中醫師檢覈除審查證件外,得舉行面試或實地考試。但以第二條第三款之資格應檢覈者,一律予以面試」,同條第二項又規定:「華僑聲請中醫師檢覈依前項規定應予面試者,回國執業時應行補試」。嗣因配合七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之公布,考試院乃重新訂定,於七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會同行政院發布中醫師檢覈辦法,其第六條規定申請中醫師檢覈者,予以筆試,並於第十條規定:「已持有『僑』字中醫師考試及格證書者,回國執業時,仍應依照第六條之規定補行筆試」。本件原告不爭其未經上開之筆試,是縱於舊法時代,經適用中醫師檢覈辦法第十條之結果,其於取得台中字中醫師證書前,亦仍不得回國執業,新舊法適用之結果並無二致。

㈢至上開中醫師檢覈辦法之相關規定,是否有違法違憲之疑義,業經司法院著有釋字第五四七號解釋:憲法第八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執業資格,應經考試院依法考選銓定之。醫師從事醫療行為,不僅涉及病患個人之權益,更影響國民健康之公共利益,自須具備專門之醫學知識與技能,醫師既屬專門職業人員,其執業資格即應按首開規定取得。中華民國三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公布之醫師法第一條明定:「中華民國人民經醫師考試及格者,得充醫師」 (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修正為:「中華民國人民經醫師考試及格並依本法領有醫師證書者,得充醫師」)。第醫師應如何考試,涉及醫學上之專門知識,醫師法已就應考資格等重要事項予以規定,其屬細節性與技術性事項,自得授權考試機關及業務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之補充。關於中醫師考試,醫師法對其應考資格已定有明文,至於中醫師檢覈之科目、方法、程序等事項,則授權考試院會同行政院依其專業考量及斟酌中醫之傳統醫學特性,訂定中醫師檢覈辦法以資規範,符合醫師法與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之意旨,與授權明確性原則無違。:::此一規定(按指中醫師檢覈辦法第十條規定),依法律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為綜合判斷,僅屬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暨醫師法所授權訂定之中醫師檢覈辦法中關於考試技術之變更,並不影響華僑依中醫師檢覈辦法所已取得「僑」字中醫師及格證書及「僑中」字中醫師證書之效力,更無逾越前開法律授權之範圍或增加母法所無之限制,與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並無違背。次按憲法上所謂平等原則,係指實質上之平等而言,若為因應事實上之需要及舉辦考試之目的,就有關事項,依法自得酌為適當之限制。華僑申請中醫師檢覈,其未回國參加面試者,於審查證件合格後,即發給「僑」字中醫師考試及格證書及「僑中」字中醫師證書,此種證書之發給性質上為具體行政行為,惟其適用地之效力受到限制。其既未依中醫師檢覈辦法回國參加面試或筆試,即不得主張取得與參加面試或筆試及格者所得享有在國內執行中醫師業務之權利,否則反而造成得以規避面試或筆試而取得回國執行中醫師業務之資格,導致實質上之不平等。是上開中醫師檢覈辦法將中醫師檢覈分成兩種類別而異其規定,並未違背憲法平等原則及本院歷來解釋之旨意。又「面試」包括一、筆試,二、筆試及口試,是考試之方法雖有面試、筆試、口試等之區別,但無非均為拔擢人才、銓定資格之方式,苟能在執行上力求客觀公平,並不影響當事人之權益或法律上地位,其領有「僑中」字中醫師證書者,本未取得在國內執業之資格,尚無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可言。則前開辦法重新訂定發布後,即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規定,自發布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而無過渡期間之規定,並無違背信賴保護原則。至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修正之醫師法第三條第四項:「已領有僑中字中醫師證書者,應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經中醫師檢覈筆試及格,取得臺中字中醫師證書,始得回國執業」,亦係為配合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已廢止檢覈制度所為之過渡規定,對其依法所已取得之權利,並無影響,與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亦無違背,併此指明。

五、再按醫療法第十五條規定:「醫療機構應置負責醫師一人,對其機構醫療業務,負督導責任。前項負責醫師,須在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醫院、診所接受兩年以上之醫師訓練並取得證明文件者,始得為之;專科醫院、專科診所之負責醫師,並須具有專科醫師資格。但於本法公布前已充任負責醫師者,不在此限。」本件原告依法不得取得醫師執業執照及執業登記,既如前述,則原告不得於國內充任醫師自明,則遑論充任要件更為嚴格之負責醫師。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援引現行醫師法第三條第四項之規定,請原告補正合法之「台中」字中醫師證書後,再行依法掣發執業執照,而拒絕原告之申請,於法尚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於法亦屬有據,原告訴請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不予一一論述,附予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審 判 長 法 官 王 立 杰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法院書記官 鄭 聚 恩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王 碧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四五三號於民國 93 年 04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醫師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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