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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七三四號

證券交易法行政裁判日期 93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林樹埔許瑞助曹瑞卿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七三四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官朝永律師
被告
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
代表人
丁克華(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右當事人間因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三十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行政訴訟法第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峰安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峰安公司)係依證券交易法公開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未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等規定公告申報八十八年度重編財務報告、八十九年上半年度、八十九年第三季、八十九年度、九十年第一季、九十年上半年度、九十年第三季、九十年度、九十一年第一季等各期財務報告及九十年度財務預測,被告依同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對原告科處罰鍰,並依同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後段規定連續加重處罰(處分書共二十七件)。原告不服,逕向本院提起確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八九)台財証(六)字第○二八三○號處分書等二十七件行政處分無效(原告起訴之聲明第一項原係請求確認原告非係被告所稱峰安公司行為罰鍰之受處分人,嗣經原告撤回該項聲明)。

三、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應以向被告請求確認其行政處分無效為前置要件,此徵之行政訴訟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自明。查原告於二十七件處分分別之法定訴願期間,皆未提出訴願或聲明不服,法定訴願期間過後,雖分別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四月二十五日及五月二十二日,三次以存證信函致函被告,惟探究原告上開存証信函之內容均為請求被告「撤銷」原處分,並無行政訴訟法第六條第二項所稱「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之意旨,顯與行政訴訟法第六條第二項之前置要件不符,是本件原告未先提請被告確認行政處分無效,逕向本院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原告之訴顯不符法定程式,應予駁回。

四、末按行政訴訟法第六條第五項固規定:「應提起撤銷訴訟,誤為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其未經訴願程序者,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將該事件移送於訴願管轄機關,並以行政法院收受訴狀之時,視為提起訴願。」本件縱認原告係應提起撤銷訴訟而誤為提起確認訴訟,惟查本件原告係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向本院起訴,距原告最後收受處分書之九十二年四月三日,已逾三十日之訴願法定期限,有被告所提送達証書在卷可稽,本院縱為移送於訴願管轄機關,原告之訴亦必因已逾訴願期間而遭駁回,揆之該條規定之意旨,本院自無庸為無益之移送,併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六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   日

審判長 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曹瑞卿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陳圓圓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七三四號於民國 93 年 03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證券交易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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