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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四一號

建築法行政裁判日期 92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徐瑞晃吳慧娟蕭惠芳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四一號

原告
甲○○
被告
台北市政府工務局
代表人
陳威仁(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丙○○

右當事人間因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府訴

字第0九一二五八五二四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使用之台北市○○區○○路二五六號一樓建築物,位於住宅區,領有被告核發之六七使字第0七二五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商場、集合住宅,原告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經台北市政府核准於該址設立經營「亞洲象資訊企業社」,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為⒈資訊軟體服務業⒉資料處理業⒊食品飲料零售業⒋玩具、娛樂用品零售業。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一分局木新派出所於九十一年五月五日二時至上址實施臨檢,查獲原告經營以電腦供不特定人士上網擷取電腦資訊及網路軟體遊戲之電腦遊戲業情事,該分局以九十一年五月十日北市警文一分行字第0九一六一一五九三00號函通報相關機關查處。嗣被告審認原告未經核准擅自違規使用上開建築物為資訊休閒業,違反行為時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依同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一五三0二0000號函處原告新台幣 (下同 )六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違規使用。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具狀為聲明及陳述。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之處分是否有違一事不二罰之原則?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行政罰雖未有類似刑法總則之統一規定以拘束其適用,惟其屬行政行為之一種,仍應遵守依法行政原則及憲法比例原則,人民權利最小侵害之原則,故除非法律明文排除一事不二罰原則,或對一違法行為可同時採數種罰則外,不可因人民違反行政義務之一行為而遭數次處罰,此為我國行政法學者之通說。況查,實務上加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下同)八十年第二四九三號判決:「有法條競合之情形時,應視其實際情形,由該條規定中從擇其一條科處,不得兩條併用,予走私行為人雙重處罰」,單一行為同時違反數個法條,而構成法條競合時,從一重處罰乃法理之當然,亦均著有明例可稽。

⒉再查外國立法例,德國行政秩序罰法第十九條規定:「同一行為觸犯規定得科處罰鍰之數法律或數次觸犯同一法律,則僅處罰一罰鍰。觸犯數法律時,依規定罰鍰最高額之法律處罰之。但其他法律規定之從罰,仍得宣告之」,足見一事不二罰原則已被提昇為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本件原告先依商業登記法遭科處罰鍰在前;孰料,又奉接被告認定原告之上開同一行為,係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規定,爰依同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處六萬元罰鍰之行政處分,觀前後二次行政處分處罰之性質皆相同,原告同一行為觸犯規定得科以處行政罰之數法律時,按前揭一事不二罰原則,則僅應受一次之處罰,此雙重處罰之禁止,實為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基此,原行政處分及訴願之決定,應有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甚明。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公司行號以電腦裝置磁片硬碟、光碟片儲存軟體資料供人遊戲等方式或類似方式之業務,其營業項目應列為其他娛樂業。原告實際所營及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即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認定為資訊休閒服務業,核與上開建築物領有之上開使用執照所載建築物用途為商場、集合住宅,分屬不同類組。又「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規定,原告實際從事之資訊休閒服務業屬商業類第一組(B─1),為「供娛樂消費,處封閉或半封閉之場所」,而「商場、集合住宅」,分屬商業類第二組(B-2)、住宿類第二組(H-3)為「供商場、集合住宅場所」,故本件跨類組使用俱為事實。另據內政部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台八八內營字第八八七三八六九號函釋說明(一)決議:「⒈按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係將建築物用途依使用強度及危險指標分為九類二十四組,是建築物用途如有擅自跨類組變更,始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而依同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處罰...」在案。揆諸首揭規定,被告依建築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一五三0二0000號函函處使用人即原告罰鍰並勒令停止違規使用並無違誤。

⒉次按,一事不二罰之原理原則,係指行為人之單一違法行為違反數個法律或行政法上義務,即不得以單一行為而給予兩項以上之處罰而言。另依行政罰法草案第二十三條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處罰鍰者」,立法意旨在針對單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規定之義務,而應處以罰鍰之法律效果;至「數個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應分別處罰」,自屬當然,此為行政罰法草案第二十四條所規定。本件原告因經營核准登記範圍以外之「資訊休閒服務業」行為,由主管機關即台北市商業管理處以原告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處罰,係處罰行為人經營登記以外業務之違章行為;另原告既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其使用之建築物自應依實際營業型態申請變更建築物使用執照,惟原告有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未經許可擅自變更使用執照用途」之行為事實,由被告依同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處罰其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之行為,顯見二者所指之違法行為並非相同,處罰之「行為、要件、依據及目的」均不相同,不生一事數罰之問題。

⒊末查,行政機關對人民不履行行政法上義務時,迫其履行義務或督促使其與履行義務同一狀態,所採取之方式與程度,均應符合比例原則,於能實現義務之方法中選擇對義務人侵害最小之方法實施之,不得逾必要之程度,此為行政程序法第七條所明定。為阻遏系爭建築物繼續供違規使用,暨貫徹前揭法律規定並保護公益及考量該建築物之違法使用狀態與嚴重程度,被告依建築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按其所營事業獲利程度及影響層面所為之罰鍰額度,核與比例原則相符。

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建築物非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不得變更其使用;又違反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擅自變更使用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行為時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及第九十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商場屬建築物使用分類之商業類第二組 (B類二組 ),為供商品批發、展售或商交,且使用人替換頻繁高之場所;集合住宅屬住宅類二組 (H類二組 ),為供特定人長期住宿之場所;資訊休閒服務業則屬商業類第一組 (B類一組 ),為供娛樂消費,處封閉或半封閉場所,分別為不同之使用分類,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附表一亦有明定。另按,經濟部本於中央主管機關職權,就業者利用電腦擷取網際網路遊戲軟體供人遊戲之營業方式,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以經商字第八七二三0一八九號函釋:「應依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登記為J七九九九九○其他娛樂業。」復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以經(九○)商字第○九○○二○五二一一○號公告:「將現行J七九九九0其他娛樂業(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遊戲娛樂、利用電腦網際網路擷取遊戲軟體供人遊戲..)整併歸屬於J七○一○七○資訊休閒服務業。」均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自得予以援用。

三、經查,原告使用之台北市○○區○○路二五六號一樓建築物,領有被告核發之六七使字第0七二五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商場、集合住宅,原告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經台北市政府核准於該址設立經營「亞洲象資訊企業社」,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為⒈資訊軟體服務業⒉資料處理業⒊食品飲料零售業⒋玩具、娛樂用品零售業。惟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一分局木新派出所於九十一年五月五日二時至上址實施臨檢時,查獲原告經營以電腦供不特定人士上網擷取電腦資訊及網路軟體遊戲之電腦遊戲業,而函請各權責單位處理,嗣被告審認原告未經核准,違規使用上開建築物為資訊休閒業,違反行為時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依同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一五三0二0000號函處原告六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違規使用等情,有使用執照存根、營利事業登記證、原告之現場負責人謝良璟簽名捺印確認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山一分局木新派出所臨檢紀錄表、該分局九十一年五月十日北市警文一分行字第0九一六一一五九三00號函及被告上開函附卷可證,並為原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故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未經核准領得變更使用執照,擅自將上開建物由商場、集合住宅用途,變更經營資訊休閒服務業,被告以原告未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即擅自變更使用,而裁處罰鍰六萬元,並勒令停止使用,於法並無不合。

四、原告起訴雖主張:其因同一營業行為,業經台北市商業管理處科處罰款,被告再依建築法對原告科處罰鍰,有違一事不二罰原則云云。惟按,一事不二罰原則,係指行為人之單一違法行為違反數個法律或行政法上義務,即不得以單一行為而給予兩項以上之處罰而言。本件原告因未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而變更上開建築物使用,影響公共安全,被告乃依前揭建築法之規定,處罰其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之行為,核與原告經營登記範圍外之資訊休閒服務業,由台北市商業管理處依商業登記法之規定,處罰其經營登記範圍以外業務之行為,二者處罰之行為、要件、依據及目的,均不相同,核非屬單一行為而觸犯數個行政罰之法條競合情形,自不生一事二罰之問題,原告前開主開主張,即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而擅自變更建築物之使用,被告以建築法第九十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處原告罰鍰六萬元,並勒令停止使用,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法 官 吳慧娟

   法 官 蕭惠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四一號於民國 92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建築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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