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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五三二號

新型專利舉發行政裁判日期 93 年 12 月 15 日

法官徐瑞晃蕭惠芳李得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五三二號

原告
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徐偉峯律師
複代理人
丁○○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蔡練生(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參加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六日經訴字

第○九二○六二一六六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六月十六日以「保全系統之緊急對講裝置」向被告(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一二○一二五號專利證書。嗣原告以該新型專利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以(九二)智專三(二)○四○五九字第○九二二○二八五九六○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職權裁定命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專利是否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進步性之規定?

㈠原告主張:

⒈被告做成舉發不成立之理由第六項稱:「由系爭專利(註:我國公告二九五三八九號,保全系統之緊急對講裝置)與引證案(註:日本特開平四─九八九六五號自動通報裝置)相較,系爭專利主要是在緊急情況下便於直接與管制室通話,使管制人員得以掌握事故現場做最佳處置,再者,其具備緊急對講裝置,得提供管制室感知安全迴路受到入侵時,可透過麥克風喊話,以嚇阻宵小,為本案之目的。而引證案則在提供一種自動通報裝置,其係可由通報對象自由調整麥克風之敏感度及喇叭音量者;兩者相較可清楚了解兩者之整體結構不同,其在技術手段上之實施亦不同,且由兩者所欲達到之目的及訴求之對象亦不同,尤其系爭專利其整體之功效更非引證案所能達到,因此系爭專利具實質之功效增進,引證案不能否定系爭專利之進步性。據上結論,系爭專利未違反核准時應適用之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爰審定如主文。」

⒉訴願決定機關做成訴願駁回的理由則可以歸納如下:

⑴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專利法之情事而應撤銷其新型專利權,依法應由舉發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無違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

⑵經查,系爭專利與引證案相較,二者之目的、整體結構、技術手段及訴求之對象均不相同,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並未為引證案所涵蓋,且系爭專利亦有實質功效之增進,引證案尚難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凡此,業經原處分及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九二)智專三(二)○四○五九字第○九二二○六四六○六○號訴願答辯書論明在卷,經核並無不合。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系爭專利未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所為本件舉發不成立之處分,洵無違誤,應予維持。

⑶至原告另舉訴願附件三、四(第00000000號「昇降機之緊急通話裝置」及第00000000號「自動通報裝置」發明專利案),追加主張系爭案不具新穎性,並稱原舉發引證案亦足否決系爭專利之新穎性乙節。經查,前揭訴願附件三、四證據及主張均未於原舉發階段提出,又前揭訴願附件三、四證據與原舉發證據亦欠缺同一基礎事實之關連性,核屬新證據及新主張,既未經被告審查並據以作成處分,自本件訴願所得審究,並予指明。

⒊茲就被告與訴願決定機關所持之理由的不合理之處依序說明如后:

⑴事實上,在原告當初提出舉發時,已附上系爭專利(我國公告二九五三八九號﹐保全系統之緊急對講裝置)與引證案(日本特開平四─九八九六五號﹐自動通報裝置)的比較表,並客觀地指出系爭專利的專利範圍已被引證案的專利範圍所涵蓋,惜並未被被告所接受。被告並未對比較表提出質疑或糾正、或建議再由另一第三公正單位對系爭專利與引證案作一分析比較,而僅武斷地宣稱:「兩者相較可清楚了解兩者之整體結構不同,其在技術手段上之實施亦不同,且由兩者所欲達到之目的及訴求之對象亦不同,尤其系爭專利其整體之功效更非引證案所能達到,因此系爭專利具實質之功效增進,引證案不能否定系爭專利之進步性。」,此點實仍無法為當時之舉發人、亦即今之原告所信服者。

⑵上述訴願決定機關的訴願駁回理由中有云:「‧‧‧依法應由舉發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對此論點並不能苟同,因為假若一個客觀分析的證據,硬被武斷的說成證據不足,則對提出證據者而言,是非常不公平的。原告認為:訴願決定機關至少可飭令原處分機關對舉發人所提出的比較表作一評論或指正。

⑶原告在前所提出的訴願書中曾指出,根據系爭專利與引證案的比較,歸納為兩項重點:①系爭專利的專利範圍已被引證案的所涵蓋,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②系爭專利的使用範圍比較小,系爭專利並無功能增進。惜此兩項重點並未喚起訴願決定機關的審慎因應,只是附和被告而謂:「‧‧‧經核並無不合。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系爭專利未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所為本件舉發不成立之處分,洵無違誤,應予維持。」云云,並無法使原告信服。原告認為:訴願決定機關至少可飭令被告對此兩項重點作一回答或指正。

⑷原告所以在訴願時再提出新證據,其用意是在凸顯系爭專利的無新穎性,因為這二件引證案都是被告所已經核准的發明案。訴願決定機關沒有洞察原告「其情可議」而飭令被告一探究竟,而只謂:「‧‧‧經查,前揭訴願附件三、四證據及主張均未於原舉發階段提出,又前揭訴願附件三、四證據與原舉發證據亦欠缺同一基礎事實之關連性,核屬新證據及新主張,既未經被告審查並據以作成處分,自非本件訴願所得審究,並予指明。」,實亦令原告十分遺憾者。當然,原告必須承認,在訴願時提出新證據,並不易被接受。

⒋綜上所陳,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系爭專利違反專利法之事實並未慎重地審查,對原告所提客觀證據並未同樣客觀反駁而武斷判定不足採信,被告不能對專利舉發做出合法、公正之處分,以致於嚴重損害專利法之威信以及影響原告之權益甚鉅;請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以維原告之權益。

㈡被告主張:起訴狀理由係原告片面之詞,其所提之比較表乃原告個人所製作,提供被告審查時參酌之用,非能以一比較表即作出舉發是否成立之依據,再者,被告對系爭專利與引證案相較具進步性之理由,已於舉發審定書中詳述甚明;另原告於訴願階段所提之附件三、四乃屬新證據,非舉發時之證據,亦未經被舉發人答辯,自無庸於訴願階段予以論究。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㈢參加人主張:

⒈系爭專利與引證案應用範圍不同。系爭專利為結合保全系統與對講裝置,執行數據訊號傳遞及語音對講。引證案為語音通報狀況及病人免持聽筒語音對講。

⒉系爭專利與引證案結構裝置不同。系爭專利有十五項組成之裝置元件,原告在舉發書中自列比較表,承認兩者間竟有十項不同,而原告自認為相同的約五項中尚有兩項(窗感應器、上位管制機),實際上為其所虛構,引證案中並無此設計,請見答辯人之「舉發答辯書」說明。

⒊系爭專利與引證案功能不同。

⑴人工控制音量引證案需要人工按鍵來控制麥克風及喇叭音量,以降低雜音及回授。系爭專利則不需人工方式來控制音量。

⑵同時間雙向通話引證案同時間僅能執行單向通話。引證案監控端向發報端發話時,監控人員以人工按鍵控制對方喇叭音量放大,麥克風音量變小。反之發報端向監控人員回話時,監控人員再以人工控制對方麥克風音量變大,喇叭音量變小。因此引證案無法同時間雙向通話,通話並非方便。系爭專利可以同時雙方雙向自由對講,通話方便。

⑶數據信號傳遞引證案發報端是用語音合成(錄音播放)方式播報狀況(火災、瓦斯等‧‧‧,其監控端是以人工來聽收狀況,因為未設置數據機所以無法傳遞數位訊號,更無法以電腦或上位管制機來處理、警示、紀錄各種狀況。系爭專利設置有數據機,並將狀況的數位訊號傳遞給上位管制機處理。

⒋綜上所陳,系爭專利與引證案功能不同、組成結構不同、應用範圍不同。原告是以其個人利益,片面指陳被告武斷不公,不足採信。為此懇請詳加查察,並駁回原告之訴,以維公正。

理由

一、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為系爭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九十七條暨第九十八條第一項所規定。而對於獲准專利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前揭專利法第九十七條至第九十九條規定者,依同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舉發之。從而,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專利法之情事而應撤銷其新型專利權,依法應由舉發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

二、本件系爭第00000000號「保全系統之緊急對講裝置」新型專利案,其裝置包括:門窗感應器、迴路感知電路、輸出入處理裝置、鍵盤、中央處理器、位址記憶體、唯讀記憶體、音頻產生器、音頻偵測器、數據機、電話控制耦合裝置、上位管制機、麥克風、喇叭及電信交換站;其中,門窗感應器得感應迴路感知電路,迴路感知電路連接至中央處理器,輸出入處理裝置分別與鍵盤、中央處理器及音頻產生器連線,中央處理器分別與位址記憶體、音頻偵測器及數據機連線,位址記憶體與唯讀記憶體連線,電話控制耦合裝置則分別與數據機、音頻偵測器、音頻產生器、麥克風、喇叭、電信交換站與上位管制機連線,或透過保全專線直接與上位管制機連線;藉此構成於緊急情況下,使用者便於與管制室對講之保全系統者。原告所舉舉發附件二、三分別為西元一九九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公開之日本公開特許公報特開平四─九八九六五號「自動通報裝置」專利案 (即引證案)及其中譯本;舉發附件四為引證案與系爭專利之比較說明。案經被告審查,略以:系爭專利主要之目的係在緊急情況下便於直接與管制室通話,使管制人員得以掌握事故現場作最佳之處置,又其具備緊急對講裝置,得提供管制室感知安全迴路受到入侵時,透過麥克風直接喊話,以嚇阻宵小;引證案則在提供一種自動通報裝置,其係可由通報對象自由調整麥克風之敏感度及喇叭音量者。兩者相較,不僅整體結構及於技術手段之實施均不相同,且兩者所欲達到之目的及訴求之對象亦不相同,系爭專利整體之功效更非引證案所能達成,確具實質之功效增進,引證案不能否定系爭案之進步性等理由,乃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依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兩造及參加人之主張,各如事實欄所載。

三、經查,原告起訴意旨無非謂:原告舉發時,已提出系爭專利與引證案的比較表,並客觀地指出系爭專利的範圍已被引證案的專利範圍所所涵蓋,不具進步性;又系爭專利與引證案之目的均係在達到緊急時之通話之用,系爭專利限定於保全系統之緊急通話之用,使用範圍較小,並無功效之增進云云。惟查,系爭專利為一種保全系統之緊急對講裝置,包括:門窗感應器、迴路感知電路、輸出入處理裝置、鍵盤、中央處理器、位址記憶體、唯讀記憶體、音頻產生器、音頻偵測器、數據機、電話控制耦合裝置、上位管制機、麥克風、喇叭及電信交換站;其中,門窗感應器得感應迴路感知電路,迴路感知電路連接至中央處理器,輸出入處理裝置分別與鍵盤、中央處理器及音頻產生器連線,中央處理器分別與位址記憶體、音頻偵測器及數據機連線,位址記憶體與唯讀記憶體連線,電話控制耦合裝置則分別與數據機、音頻偵測器、音頻產生器、麥克風、喇叭、電信交換站與上位管制機連線,或透過保全專線直接與上位管制機連線;藉此構成於緊急情況下,使用者便於與管制室對講之保全系統者。引證案則為一種通報裝置,其特徵在於藉由所連接之火災、瓦斯感應器等安全感測器之啟動時或緊急按鈕之操作等緊急時,透過電話線,將緊急資訊自動通報到預先指定的中央監控中心或有關人士住宅後,執行免持聽筒通話者;其中設有:按鈕信號檢測部,係用以檢測來自通報對象操作按鈕鍵所輸出之控制信號者;以及控制部,係相應於該按鈕信號檢測部所檢測之控制信號而控制免持聽筒電路、執行麥克風敏感度及喇叭音量之調整者。由系爭專利與引證案相較,可知系爭專利主要之目的係在緊急情況下便於直接與管制室通話,使管制人員得以掌握事故現場作最佳之處置,又其具備緊急對講裝置,得提供管制室感知安全迴路受到入侵時,透過麥克風直接喊話,以嚇阻宵小;引證案則在提供一種自動通報裝置,其係可由通報對象自由調整麥克風之敏感度及喇叭音量者;兩者之整體結構及於技術手段之實施均不相同,所欲達到之目的及訴求之對象亦不相同;尤其,引證案需要人工按鍵來控制麥克風及喇叭音量,且同時間僅能執行單向通話(引證案監控端向發報端發話時,監控人員以人工按鍵控制對方喇叭音量放大,麥克風音量變小;反之發報端向監控人員回話時,監控人員再以人工控制對方麥克風音量變大,喇叭音量變小),通話並非方便;而系爭專利則不需藉由人工方式控制,而可同時雙方雙向自由對講,通話方便,具有實質之功效增進,至為灼然。至於原告舉發時提出之系爭專利與引證案的比較表,原告亦自認系爭專利十五項組成元件中,即有十項與引證案不同,雖其結論謂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已為引證案之專利範圍所涵蓋云云,惟究屬原告個人片面之詞,尚難採取。又原告於訴願時另舉附件三、四(第00000000號「昇降機之緊急通話裝置」及第00000000號「自動通報裝置」發明專利案),追加主張系爭案不具新穎性乙節,查該訴願附件三、四證據及主張,均未於原舉發階段提出,且前揭訴願附件三、四證據與原舉發證據亦欠缺同一基礎事實之關連性,核屬新證據及新主張,既未經被告審查並據以作成處分,自非本件所得審究,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引證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從而,被告以系爭專利未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而為本件舉發不成立之處分,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一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審判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李得灶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五三二號於民國 93 年 12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新型專利舉發,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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