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2年度訴字第4591號
- 原告
- 耐爾吉斯國際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蔡練生(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丙○○
- 參加人
- 百慕達商‧耐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陳長文律師
蔡瑞森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2年8月15日經訴字第092062170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89年8月8日以「NUISKAE及圖」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一),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5類之束褲、睡衣、汗衫、背心、毛衣、西服、童裝、套裝、洋裝、禮服、雪衣、大衣、棉襖、和服、馬掛、鞋子、涼鞋、拖鞋、雨鞋、布鞋、球鞋、皮鞋、膠鞋、跑鞋、舞鞋、運動鞋、登山鞋、包頭巾、圍巾、頭巾、領巾、絲巾、面紗、領帶、禮帽、涼帽、襪子、褲襪、絲襪、毛襪、棉襪、運動襪、編織襪、登山襪、嬰兒襪、吊襪帶、吊褲帶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准列為註冊第981804號商標。嗣參加人以系爭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37 條第7款及第12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案經被告審查,以92年6月2日(92)智商0390字第9280253990號發文之中台評字第910340號商標評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為無效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參加人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5類之商品,有否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而構成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之違反?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商標採用登記審查制度,民眾對於商標使用時專用權之保障,以及對於前揭商標法第37條第1款至第14款不得申請註冊規定之疑慮,向被告繳交審查規費,並且接受專業審查委員之審查,認定合法後始發予核准書,並且公告三個月後核發商標專用權註冊商標證書。然原告依規定合法取得商標註冊證書後,被告依前揭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規定違法撤銷原告之商標,理由是,據以評定之「NIKE」商標(下稱據爭商標,如附圖二)實屬世界知名品牌,即所謂之著名商標,除非能夠證明專業審查委員,在審查時有重大之行政疏失,否則被告違反經驗法則及違反邏輯認定事實。
⒉NIKE乃是古希臘女神之名,而其打勾圖樣是日常生活常見之圖形,絕非該公司自創,而是先人遺留下之符號,是我們公共之財產,據爭商標之存在應受質疑。反觀,系爭商標圖形以圓形為日在前方,鋒利彎刀形為月在後追逐,有日月相連,生生不息,永續經營之意。再以外文NUISKAE(中文為路斯肯之意思)別具一格,系爭商標外觀、觀念及讀音與對照商標明顯不同,予人之印象有別。雖然兩者圖樣皆有以彎勾圖形作為構圖,然查正彎勾圖樣乃日常生活常見之圖形,從小到大,老師批改作業常用之符號。邁達康高爾夫球球具專賣連鎖店,也是以彎勾作為設計公司之商標圖樣,以此作為構圖造型獲准註冊,不僅此一例。申言之,商標近似之判斷得就二商標整體外觀、觀念及讀音為觀察,有無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並非僅限於某一定部分相同或近似,即逕認定為二只商標或標章屬近似之商標或標章,否則不只過分擴大商標專用權之保護,亦與商標法之立法意旨相悖。
⒊著名商標Valention coupeau及Valention Rudy和VERBANO,其中外文及圖樣與本案情形相同,都能夠清楚各自表示不同商標,並未構成所謂近似之虞。著名商標R.Q.POLOTEAM(RoyalQueens POLO TEAM)與U. N.POLO TEAM及POLO 和Po1o與HARVARD POLO CLUB其中外文部分及圖樣與本案情形相同,都能夠清楚各自表示不同商標,並未構成所謂近似之虞,而本案又何以例外准許後予以撤銷,核准公告並無異議,核發註冊證後又予以任意撤銷,實無道理。又捷盈實業公司招牌上之註冊商標圖樣與據爭商標同有打勾,都能夠清楚各自表示不同商標,並未構成所謂近似之虞,而本案又何以例外准許後予以撤銷。本案若用模糊的所謂近似之虞予以撤銷,那麼商標法就沒有存在的必要,通例核准的案件豈不全部有近似之虞,那麼市面上該商品又如何認定非仿冒品,殊不知是否被告太過主觀,對於審查前後商標案件近似與否認定標準,可以任由個人或所謂集體自由心證,隨時可以更改並無需具體理由,而不採用以上列舉案件核准標準作為通例。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系爭商標圖樣上之外文「NUISKAE」係將NIKE等四個字母字體放大,其間交錯放置較小字體之USA等三個字母,其文字之排列設計極易使消費者將該外文區分成「NIKE」與「USA」等二部分,與據爭商標圖樣上之外文「NIKE」相較,二者均有相同之外文「NIKE」一字,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易使相關消費者將二者聯想為源自同一主體之系列商標而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又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束褲、睡衣、汗衫、背心、毛衣、西服、童裝、套裝、洋裝、禮服、雪衣、大衣、棉襖、和服、馬掛、鞋子、涼鞋、拖鞋、雨鞋、布鞋、球鞋、皮鞋、膠鞋、跑鞋、舞鞋、運動鞋、登山鞋、包頭巾、圍巾、頭巾、領巾、絲巾、面紗、領帶、禮帽、涼帽、襪子、褲襪、絲襪、毛襪、棉襪、運動襪、編織襪、登山襪、嬰兒襪、吊襪帶、吊褲帶等商品,與據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靴鞋、各種衣服,包括運動服裝、襪子等商品,核屬同一或類似商品,則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揆諸上開說明,自有前揭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規定之適用。系爭商標既應依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規定評定其註冊為無效,則其是否尚有同法條第7款之規定,即毋庸再予審究。
㈢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⒈系爭商標之指定商品束褲、睡衣、汗衫、背心、毛衣、西服、童裝、套裝、洋裝、禮服、雪衣、大衣、棉襖、和服、馬掛、鞋子、涼鞋、拖鞋、雨鞋、布鞋、球鞋、皮鞋、膠鞋、跑鞋、舞鞋、運動鞋、登山鞋、包頭巾、圍巾、頭巾、領巾、絲巾、面紗、領帶、禮帽、涼帽、襪子、褲襪、絲襪、毛襪、棉襪、運動襪、編織襪、登山襪、嬰兒襪、吊襪帶、吊褲帶與據爭商標專用商品中之靴鞋、各種衣服,包括運動服裝、襪子屬同一或類似商品,並無疑義,故本案之主要爭點在於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中之「NIKE」是否構成近似。
⒉前揭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所謂的商標近似,係指就商標圖樣構成之任一主要部分比較,如構成近似,即為已足,縱其他主要部分未構成近似,亦無礙為近似商標之認定,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1495號判決所揭示之「判斷商標之近似與否,應就其主要部分隔離觀察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又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一近似者,即為近似之商標;商標圖樣上之外文字母相同、排列各異,或僅少數字母不同,而外觀近似,有混同誤認之虞者,為外觀近似。」益足證之。又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一近似者,即為近似之商標。另構成商標之圖形、文字、記號,總括其各部分,從隔離觀察,其全體之外觀上,若易發生混同誤認者,固屬近似;若其主要部分,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無論在外觀上、名稱上或觀念上,有其一足以引起混同誤認之虞時,亦係近似,而其附屬部分之有無顯著差異,則非所問。又商標專用權以請准註冊之商標為限,故比對商標是否構成近似,應以商標圖樣為準,與商標名稱無涉。再者,商標近似性的認定,亦應考量商標的著名度,商標越著名,商標的識別性越強,消費者見到相同或類似的圖樣,即越可能會產生與該著名商標產生聯想時,則更應認定為近似。
⒊依據參加人於本件評定案申請時提出之證據資料,足證據爭商標乃為著名商標,則商標之識別性較強,消費者見到相同或類似之圖樣,更可能與參加人商標產品聯想,而認定為近似。而系爭商標圖樣係由外文「NIKE」、「USA」加上「倒影鉤狀圖」所組成,其中外文主要部分原告於商標名稱中雖描述為「NUISKAE」,但在商標圖樣中使人一望即知該等外文為「NIKE」及「USA」之組合,其中「NIKE」與參加人之著名商標「NIKE」完全相同,而「USA」僅是國名的標示。另系爭商標的圖形部分乃倒影鉤狀圖,亦與參加人據以評定之另一著名商標近似,主要部分均為鉤狀圖,只不過系爭商標將鉤狀圖顛倒放置後加一圓點而已,系爭商標之外文及圖形部分均與參加人據以評定商標「NIKE」及鉤狀圖構成近似,其理至明。
理由
一、按商標之註冊違反第23條第1項或第59條第4項規定之情形者,利害關係人或審查人員得申請或提請商標專責機關評定其註冊,為現行商標法第50條所明定。同法第52條規定,評定商標之註冊有無違法事由,依其註冊公告時之規定。本件被評定之註冊第00000000號商標係於91年1月16日核准註冊,其商標之評定應適用87年11月1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合先敘明。
二、次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為系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所明定。而衡酌商標是否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而商標圖樣主要部分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一近似者,即為近似商標。又所謂類似商品,應依一般社會通念、市場交易情形,並參酌該商品之原材料、用途、功能、產製者、行銷管道及場所或買受人等各種相關因素判斷之。經查,系爭商標圖樣係由外文「NUISKAE」之外文及彎勾及黑圓點之圖形組成。而系爭商標圖樣上之外文「NUISKAE」,係將其中「N」、「I」、「K」、「E」四個字母放大置於上方一列,「U」、「S」、「A」三個字母則縮小置於略低於「NIKE」之位置而自成一多,予人印象係「NIKE」與「USA」之組合,且以「NIKE」為突出部分,與據爭商標圖樣上之外文「NIKE」相較,易使消費者聯想為源自同一主體之「NIKE」系列商標,而有致混淆誤認之虞,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原告主張系爭商標外觀、觀念及讀音與據爭商標明顯不同,予人之如僅限於某一定部分相同或近似,即逕認定為二商標或標章屬近似之商標或標章,不只過份擴大商標專用權之保護,亦與商標法之立法意旨相悖等等,核非可採。
三、又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束褲、睡衣、汗衫、背心、毛衣、西服、童裝...布鞋、球鞋、皮鞋、膠鞋、跑鞋、舞鞋、運動鞋、登山鞋、...襪子、褲襪、絲襪、毛襪、棉襪、運動襪、編織襪、登山襪...」等商品,與據爭第00000000號商標指定使用於「各種靴鞋及其他應屬本類之一切商品」;第00000000號商標指定使用於「各種衣服,包括運動服裝等商品」;第00000000號商標指定使用於「襪子」等,復屬同一或類似之商品,系爭商標之註冊自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規定。至原告主張其他著名商標與併存之商標,其中外文及圖樣與本案情形相同,都能夠清楚各自表示不同商標,並未構成所謂近似之虞,而本案又何以例外准許後予以撤銷,核准公告並無異議,核發註冊證後又予以任意撤銷,實無道理一節。經查,原告所指其他與著名商標併存之案件,其商標圖案與本件並不相同,案情有異,基於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尚不能以彼例此,資為本件有利原告之判斷。
四、從而,原處分以系爭商標註冊應為無效之處分,於法核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原告主張前詞,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系爭商標既應依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之規定評定其註冊無效,則其是否尚有同法第7款規定之違法,因已不影響本件結論之判斷,故毋庸予以論究,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