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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一六號

綜合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2 年 12 月 19 日

法官王碧芳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一六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許伯彥(會計師)
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表人
林吉昌(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財政部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四日台財訴字

第○九二○○一○九二四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依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調查局北機組)通報資料,核定原告之配偶陳玉英漏報私人借貸利息所得新臺幣(下同)一二○、○○○元,併課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其綜合所得總額為八、一一四、八○四元,淨額為七、一五

六、五○四元,補徵稅額四八、○○○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北區國稅法字第○九一○○三五三六九號復查決定書(下稱原處分)維持原核定,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嗣經財政部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一二○、○○○元是否係原告之利息所得?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配偶陳玉英與訴外人陳振聲係兄妹關係,先予敘明。

⒉訴外人陳振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在調查局北機組調查筆錄略稱興華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華公司)約自八十年起即陸續向公司董監事等股東及其他民眾借款,借款對象包括陳振聲(自稱本人)、陳胎卿、邱聰龍、洪星程、林邦充、湯國鈞、湯國基、吳祚欽、張伯卿、陳國華、陳玉焜、陳石天、楊欽明等董監事及蔡銘壽、黃秋英、張開義、蘇琇勤等人,興華公司則透過陳振聲按月支付借款利息等語,但上述借款對象並無原告配偶陳玉英。

⒊原告配偶陳玉英雖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調查局北機組陳述:興華公司利用華南銀行等陳振聲銀行帳戶支付借款利息明細表⑻(下稱利息明細表)內計載取得一二○、○○○元,唯其係原告於八十年三月二日透過黃秀惠借款與陳振聲,向原告借款之償還,其亦應證陳振聲於筆錄所提利息明細表上所載金額除支付利息外,尚有向親友小額借款所支付金額(指償還借款)。

⒋上開利息明細表所載陳玉英巨額借款一千萬元給陳振聲,因此於陳振聲於八十三年五月十八日支付一二○、○○○元利息予陳玉英,其借款期間、利率都付之闕如,另陳玉英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於北機組筆錄所提於八十五年至八十七年間曾借款給陳振聲,並未承認八十三年借款給陳振聲。

⒌被告係根據北機組調查筆錄推測臆斷,而非依職權調查事實,將陳振聲與陳玉英兄妹間金錢往來,推論為給付陳玉英資金係華興公司借款利息,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一條、第九條及第三十六條。

⒍上開利息明細表內記載借款人-「英」取得利息一二○、○○○元(支票號碼AA0000000,發票日八十三年五月十八日,付款帳戶-華僑銀行永和分行00000000000000陳振聲),經原告詳細核對,陳玉英並未收取此張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即陳玉英實際未收取被告所列利息支票,經鈞院調查後支票實際受款人係許多人訴外人丙○○,而非陳玉英。

⒎按「所得稅之徵收,以已實現之所得為限,不包括可能所得在內,尚未受償之利息,係屬債權之一部,不能認為所得稅法第八條第四款前段之來源所得,自不得課徵所得稅。否則債權人於未曾受領利息之前,先有繳納所得稅之義務,稅法本旨,當非如是。」經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六十一年判字第三三五號判例可資參照。

⒏按「本法稱中華民國本法稱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係指左列各項所得:一、˙˙˙四、自中華民國各級政府、中華民國境內之法人及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所取得之利息。」為所得稅法第八條第四款所明定。參諸最高行政法院上開判例綜合所得稅之徵收,已以實現之所得為限,系爭支票既非經原告或原告配偶陳玉英提示付款,顯示原告自始即未取得系爭支票,被告核定原告之配偶陳玉英八十三年度漏報私人借貸利息所得一二○、○○○元,併課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稅,補徵稅額四八、○○○元,顯有違誤。

⒐最高行政法院三十六年判字第十六號判例「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另按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茲就舉證責任之分配補充如下:

⑴被告對原告核課利息所得依據採第三人(陳振聲)筆錄中所承認之事實及與扣押物之證物,其證物經鈞院向華僑銀行調閱所謂利息收入支票實際兌現人證明非原告,即被告所提之本證與反證衝突且與事實不符,其證據應已失證明力。

⑵常態上票據如非有背書轉讓記載,票據兌現人與發票人間即存在債權債務且係直接給付關係,如被告主張此種關係存在於原告與不相干之第三者(票據發票人)間係屬異態事項,則依舉證法則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⑶最高行政法院七七年度判字三五三號判決認為:「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他造對之有爭執者,有提出證據以證明其事實為真實之責任。又主張積極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任,乃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由票據實際兌現人非原告觀之,被告主張原告收取利息屬積極事實,則其應對之提出直接證據。

⑷特別事實係指一般人之預料之外的事實,被告認定課稅之依據未指出票據兌現人非原告,其係依普通事實認定,經查證與普通事實不符,形成特別事實,主張其存在,應付舉證責任。

⒑雖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之一明定「˙˙˙稽徵機關就前項資料調查結果,證明納稅義務人有逃漏稅情事時,納稅義務人對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但依據有關學者之論述:

⑴納稅人之自白(或自認)不得作為逃漏稅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⑵納稅人未經自白,又無證據,不得僅因其拒絕陳述或保持緘默而推斷其逃漏稅事實。

⑶不得以約談代替調查證據。被告核認原告利息收入之依據有二:

⑴第三人(陳振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至北機組所製調查筆錄及北機組扣押物編號○○五之一票據存根。

⑵原告之配偶陳玉英至北機組承認曾借出款予陳振聲,並有自陳振聲收取利息情事。原告之配偶陳玉英雖於北機組承認曾借出款予陳振聲,並有自陳振聲收取利息情事,但未承認收取北機組所列陳振聲「民間借款利息明細表」,依此被告並未據以調查原告借款與陳振聲及向其收取利息確實金額,因而構成支付利息一二○、○○○元之借款本金、期間、利率都付之闕如,即對原告核定逃漏稅款;縱使所列利息支票被原告收取兌現,被告對原告之處分並未勘酌全部陳訴與調查完整事實與證據,有違行政程序法第四十三條規定,其認定之證據依據學者上列論述都尚有不足,更何況原告及原告之配偶都未收取利息支票。

⒓原告於另案中,委請陳振聲申請向兌現銀行提示支票影本,結果十八張支票中十七張由丙○○兌現、一張由陳振聲兌現,顯示陳振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至北機組所製調查筆錄與事實完全不符。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四類:利息所得:凡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各種短期票券、存款及其他貸出款項利息之所得˙˙˙」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

⒉第查本案係北機組於偵辦興華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興華公司)涉嫌不法案時,依法搜扣興華公司帳冊及其前董事長陳振聲個人銀行存摺等文件資料,發現興華公司及其前董事長陳胎卿、民眾陳玉英等人涉嫌逃漏稅捐,遂將逃漏稅捐相關物證通報被告機關,據以核定原告之配偶陳玉英漏報私人借貸利息所得一二○、○○○元。

⒊次查調查局北機組通報之相關物證,其中陳振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至北機組所製調查筆錄指稱,其於七十二年六月至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間係擔任興華公司董事長及實際負責人,且興華公司約自八十年起即陸續向股東及其他民眾借款,而渠等借出款係以匯款或轉帳方式直接匯入興華公司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敦南分行等往來帳戶,還款方式除由興華公司直接開立支付還款外,尚經由陳玉英作擔保,由興華公司開立償還借款支票予陳玉英,再由陳玉英開立利息票據予債權人,該等借款利息計算係以月息百分之零點九至百分之一點八不等,且有關利息支付方式,於八十五年八月前係興華公司將利息匯款或轉帳入陳玉英帳戶,再由陳玉英名義開立票據予債權人,八十五年八月後均由陳玉英墊償;又陳玉英於北機組提示之「興華公司利用華南銀行等陳振聲銀行帳戶支付股東-民間借款明細表⑻」中註記並確實指認向陳玉英君等人借款並支付陳玉英八十三年度利息一二○、○○○元等事實,此有北機組扣押物編號○○五之一票據存根聯附案為證。

⒋另陳玉英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至北機組所製調查筆錄,承認確實於八十五年至八十七年間借出款予陳玉英,並有自陳玉英收取利息情事;至北機組詢問陳玉英有關華興公司或陳振聲因借款而支付八十三年度利息一二○、○○○元乙節,其回覆需回去查閱相關資料及詢問其兄陳振聲後,再提供資料供核。嗣後被告另函請陳玉英到局說明借貸資金往來及利息收取情形,惟陳玉英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係委託鍾竹枝會計師到局製作筆錄,但對被告詢問有關事項仍未說明答覆,而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提供陳振聲與陳玉英否認收取利息聲明書外,並無提供任何資料供核。

⒌綜上,本案興華公司負責人陳振聲既於北機組調查筆錄中確認支付陳玉英八十三年度利息一二○、○○○元,且有北機組扣押物編號○○五之一票據存根聯附案為證,是原告漏報其配偶陳玉英八十三年度利息所得一二○、○○○元違章事證明確;至陳振聲與陳玉英雖於事後提供否認收取利息聲明書及復查時主張無此項利息收入,惟並無提供任何證明資料足以推翻筆錄中所承認之事實與扣押之證物,參諸前行政法院三十六年判字第十六號判例「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意旨,原告之主張顯不足採,是原核定依據前揭規定,將原告漏報之系爭利息所得,併課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稅,並無不合,請予維持。

理由

一、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四類:利息所得:凡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各種短期票券、存款及其他貸出款項利息之所得˙˙˙」為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之爭執,厥在於系爭一二○、○○○元是否係原告之利息所得?

二、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之規定,上開規定為行政訴訟程序所準用。又按課稅處分係典型之負擔處分,基於依法行政之原則,其要件事實,應由稅捐稽徵機關負舉證之責任。本件原處分認定系爭一二○、○○○元屬原告借貸予陳振聲款項之利息所得,自應由被告就此一要件事實負出舉證之責任。

㈡就此,被告提出陳振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至調查局北機組所製調查筆錄、陳玉英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至調查局北機組所製調查筆錄及扣押物編號○○五之一票據存根聯為證,然查:

⒈陳玉英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之調查筆錄陳述:「:::我哥哥陳振聲曾在:::八十五年至八十七年向我借錢並支付利息,借款金額每次約在五十萬元至一百萬元,累計總借款金額若干我記不清楚了,至於利率之計算,則由我哥哥視行情酌付利息給我:::陳振聲個人或興華公司均未開立扣繳憑單予我:::我記憶所及,我並沒有如此鉅額本金借予陳振聲,亦未收取如此鉅額利息,我願意回去查閱相關資料及詢問我哥哥陳振聲後,必要時再來貴局說明或提供資料供貴局參考:::」,是並未自承有系爭利息所得。

⒉陳振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至調查筆錄固陳述:「:::票據存根聯上:::英係指我妹妹陳玉英」等語並就扣押物編號○○五之一票據存根聯及利息明細表加以指認,然查經本院向華僑商業銀行永和分行查詢系爭支票由何人提示等情,經該分行函復:「陳振聲(帳戶:00000000000000號)八十三年五月十八日所開立之支票,票號:AA0000000號,金額新台幣壹拾貳萬元整:::係花蓮企銀永和分行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提示。」,此有該分行九十二年十月一日(九十二僑銀永字第一八○號函)附卷可按,且查依該函檢送之系爭支票影本,其正面並無受款人之記載,其背面亦僅有訴外人丙○○之委任取款背書而別無關於陳玉英之背書或其他記載,此亦有系爭支票正反面影本附卷可參,是被告既不能證明陳玉英係系爭之受款人或提示付款人,是尚不能僅依陳振聲之陳述及票據存根聯,即遽認原告有收受系爭支票。

⒊又查依調查局北機組製作利息明細表之記載,陳玉英貸出款項高達一千萬元,無以現金交付之可能,再系爭利息收入亦僅有一二○、○○○元,遠低於八十三年間之利率水準,均與常情不符。

⒋此外,本院亦查無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有取得系爭利息之情事,依前揭之說明,此項事實不明之不利益,自應由被告承擔。

三、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尚屬可採,原處分核定原告配偶有漏報之私人借貸利息所得一二○、○○○元,補徵所得四八、○○○元,於法未合,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上訴。

法院書記官 鄭 聚 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法 官 王 碧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一六號於民國 92 年 12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綜合所得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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