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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三號

拆遷補償行政裁判日期 93 年 03 月 05 日

法官徐瑞晃吳慧娟蕭惠芳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三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劉灼熙律師
複代理人
王福民律師

右原告與被告台北市政府、台北市政府教育局、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及台北市龍門國中

籌備處間因拆遷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府訴

字第0九一一五五四六四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自然人、法人、中央及地方機關、非法人之團體,有當事人能力。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應作為而不作為或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始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五條定有明文。又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三十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亦為同法第六條第二項所明定。

二、本件被告臺北市政府因興辦臺北市龍門國中校舍新建工程,就該工程範圍內私有土地部分,經報奉行政院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臺內地字第五九二四九一號函核准徵收,並完成徵收補償之法定程序;另私有地上物部份則報經內政部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臺內地字第八七一三八三四號函准予一併徵收,並由被告臺北市政府地政處 (下稱台北市地政處)以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北市第四字第八八二一一二五一○○號公告徵收在案,坐落台北市○○○路○段七十六巷二號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亦在上開土地一併徵收之範圍。其後,被告台北市地政處以系爭建物及其附屬之農作改良物分屬原告之子黃勤洲及原告所有,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完成對原告及其子黃勤洲之農作物及建築改良物補償費之發放、提存程序後,被告台北市政府教育局 (下稱台北市教育局)函知原告及黃勤洲,限期於八十人年六月十四日前自行搬遷,並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進行拆除作業。嗣因台北市政府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公告指定「龍安坡黃宅濂讓居﹂ (坐落市○○○路○段七十六巷四號)為台北市市定古蹟,被告台北市教育局為配合該案古蹟鑑界事宜,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簽奉市長核准,古蹟黃宅週遭非屬古蹟保留之建物(包括系爭建物),俟古蹟範圍確定後以手工方式拆除。迨前開古蹟範圍確定後,被告台北市龍門國民中學籌備處 (下稱龍門國中籌備處)乃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張貼公告執行非古蹟部分之房屋拆除。惟原告以其為系爭建物及庭院之所有權人,未曾接獲任何徵收通知及發給房屋補償費,教育局不應執行拆除,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向台北市政府陳情表示應予制止拆除,經轉由被告台北市教育局以九十一年五月九日北市教八字第0九一三三0一二六00號函覆原告,原告不服前開覆函,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提起訴願,請求撤銷龍門國中籌備處前揭公告及台北市教育局前開覆函,復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聲請變更原訴願聲明為請求確認前揭公告及覆函為無效之行政處分,再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確認被告龍門國中前揭公告及被告台北市教育局前揭覆函無效,並請求被告台北市政府、台北市教育局及龍門國中籌備處應給付原告拆遷補償費新台幣( 下同)四百五十四萬八千四百九十六元、人口搬遷補償費及遲延利息等語。嗣台北市政府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以府訴字第0九一一五五四六四00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再依情事變更為由,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為訴之追加,追加台北市地政處為被告,並追加訴之聲明為:㈠台北市政府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府訴字第0九一一五五四六四00號訴願決定應予撤銷。㈡確認被告台北市地政處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北市地四字第八八二一一二五一○○號公告徵收函無效。㈢確認被告龍門國中籌備處九十一年四月九日之公告無效。㈣確認台北市教育局九十一年九十一年五月九日北市教八字第0九一三三0一二六00號覆函無效。㈤被告台北市政府、北市教育局、北市地政處及龍門國中籌備處應給付原告拆遷補償費四百七十八萬八千四百九十六元,及八十八年六月五日起至實際發放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惟查,龍門國中籌備處係台北市教育局內部辦理龍門國中設立相關事務之臨時任務編組,非獨立行使公權力之機關,即非首揭規定所指之地方機關,自不具當事人能力,原告對之提起行政訴訟,此部分訴訟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次查,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依首揭行政訴訟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無須經過訴願前置程序,但須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三十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為之,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台北市地政處前揭公告徵收函及台北市教育局前揭覆函無效,未先向原處分機關即被告北市地政處、北市教育局請求確認前開處分無效,而逕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即非法之所許,訴願決定以原告請求確認台北市教育局前揭覆函為無效之行政處分,非屬訴願審議之範圍,而決定不受理,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該訴願決定,並請求確認前揭公告徵收函及覆函無效,均不合法,自應予駁回。

四、另按,提起一般給付之訴請求金錢給付,須以該訴訟可直接行使一給付請求權時始可,如依其所依據實體法之規定,尚須先由行政機關核定其給付請求權者,則應提起課予義務之訴,請求作成該核定之行政處分,其未先行請求行政機關作成核定其給付之行政處分,並經訴願,遽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自非法之所許。又依行為時土地法第二百四十一條規定,補償費應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會同有關機關估定之。是原告主張本件公告徵收之系爭建物為其所有,被告應發給前開拆遷補償費,自應依法向被告台北市地政處申請作成核定其給付請求權之行政處分,如被告台北市地政處應作為而不作為或駁回其申請,原告亦須經訴願後,始得依首揭行政訴訟法第五條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惟原告未踐行合法之申請、訴願程序,逕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補償費及遲延利息,自難謂合法,亦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五   日

法 官 吳慧娟

法 官 蕭惠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九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三號於民國 93 年 03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拆遷補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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