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陳長文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蔡東賢律師
- 複代理人
- 朱柏璁律師
- 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蔡練生(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丙○○
- 參加人
- 元山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劉法正律師
楊祺雄律師
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經
訴字第○九一○六一二五三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緣參加人元山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以「散熱扇之定子結合構造㈢」向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如附圖一)。公告期間,原告甲○○以其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檢具異議證據二為八十三年一月十八日申請,同年十二月十一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小型散熱扇之定子結合構造」新型專利案(如附圖二,下稱引證一);異議證據四為八十一年七月七日申請,同年十一月一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A○一號「工業用散熱扇之定子結合構造追加一」新型專利案(如附圖三,下稱引證二),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以(九一)智專三(二)○四○二○字第○九一八九○○一三一○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旋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命被告作成異議成立之處分或其他適法之處分。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駁回原告之訴。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㈠、原處分未清楚敘述其審定理由,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五條所規定之明確性原則:1、行政程序法第五條規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該法第九十六條更進一步規定,行政處分除應以書面為之外,更須記載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本件原處分就其引證一及引證二與被異議案之關係,並未具體詳細說明,僅概括籠統提及「系爭專利之『軸管內壁設上、下環槽,管設上、下扣件,上、下扣件凸設可嵌置於環槽之凸環體且一端形成有環唇』之構造特徵均未揭露於引證一、二中,且難謂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原處分及原決定之理由完全未見任何明確性之結構比對判斷說明,僅以簡單之結論式敘述「系爭專利之構造特徵均未揭露於引證一、二中」,是原處分及原決定顯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五條所規定之明確性原則。
2、原處分及原決定均係以被異議案「軸管內壁設上、下環槽,管設上、下扣件,上、下扣件凸設可嵌置於環槽之凸環且一端成有環唇」之整體構造特徵與引證一及引證二分別單獨地不當比對,致原處分及原決定均錯誤地認定引證一、二未揭示被異議案之結構特徵。實則,被異議案之申請人收到異議理由書後,顯然自認該被異議案未修正前之申請專利範圍過廣已涵蓋引證一之技術特徵,故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主動修正被異議案之申請專利範圍,被異議案修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係將原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二項之技術內容併入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中,被異議案修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為:「一種散熱扇之定子結合構造㈢,其主要係包含有一殼座50、固設於殼座50內之定子線圈51、分別結合於定子線圈51頂面及底面之上極片52及下極片53、一結合於定子線圈51下方之電路板54、以及一穿設於前述各構件間之軸管55等構件;其特徵在於:該軸管55內壁係凹陷形成有一上環槽551及下環槽552,另於軸管55之頂端及底端分別固設有上扣件56及下扣件57,而該上扣件56並上凸設有可嵌置於該上環槽551內之凸環體561,且該下扣件57上凸設有可嵌置於該下環槽552中之凸環體571,另外,該上扣件56及下扣件57之一端皆形成有環唇562、572者。」因此,被異議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之技術特徵顯然在於該軸管55之上半部與上扣件之結構及該軸管55下半部與下扣件之結構,亦即可分為下列第一技術內容及第二技術內容:
①、該軸管55內壁之凹陷形成有一上環槽 551,另於軸管55的底端固設有上扣件56,該上扣件56並凸設有可嵌置於該上環槽551內之凸環體561,另外,該上扣件56一端並形成有環唇562者。
②、該軸管55內壁之另一端凹陷形成有一下環槽 552,另於軸管55的底端固設有下扣件57,該下扣件57並凸設有可嵌置於該下環槽552內之凸環體571,另外,該下扣件57一端並形成有環唇 572者。參考提呈之異議理由書及訴願理由書中所述,引證一之提出乃在於證明被異議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之第一技術內容已為先前技術所揭示,而不具進步性,且引證二之提出乃在於證明被異議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之第二技術內容已為先前技術所揭示,而不具進步性。被告審查時,實應明確地將引證一與被異議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之第一技術內容比對以審查其是否具進步性;並將引證二與被異議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之第二技術內容比對以審查其是否具進步性,始能審定被異議案是否具有進步性。然而,被告僅含糊草率地以「系爭專利之構造特徵均未揭露於引證一、二中」為由不當地判定被異議案具「進步性」。原處分及原決定實已嚴重違反行政程序法第五條所規定之明確性原則。
㈡、原處分未於准予關係人修正申請專利範圍申請前通知原告並予攻防答辯機會,顯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九條及第三十六條之行政機關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原則:按有認為公務員因職業習慣或職業上之偏見,踐行行政程序之公務員,對於當事人不利之情形,往往有較高之注意(例如檢舉交通違規),對於當事人有利之情形,則往往予以較低之注意,甚或根本不予注意。因此,行政程序法為使行政機關對於該等有利不利情事一律注意,特於同法第九條以及第三十六條規定相關注意義務。查被告明知准予關係人修正申請專利範圍將不利於原告攻防,然其於異議審定前從未通知原告針對此進行答辯,如此除使原告之攻擊防禦權實質落空外,被告亦未充實前揭注意義務。申言之,如被告能事前充分盡其通知義務,原告當得及時針對系爭案之修正申請專利範圍提出進一步攻防。被告未事前通知原告,已實質使得憲法所賦予原告訴訟上程序減少一階(即實質上原告係從訴願階段開始從新爭執系爭案之可專利性)。因此,原處分顯係違法應予撤銷。
㈢、被異議案違反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亦即被異議案為熟悉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不具增進功效,被異議案依法應不具進步性,茲述明理由如下:1、被異議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之第一技術內容已揭示於引證一,不具有任何技術特徵。而引證一揭示之軸管4之頂端具有一環唇位41,且軸管4係一體成型。然而,被異議案係將該軸管55內壁再加工形成凹陷之上環槽 551,並將該上扣件56加工以凸設有凸環體561,且該上扣件56一端再加工形成有環唇562,使該上扣件56可嵌置於該軸管55之上環槽551內。被異議案最後組成之軸管55與軸管4「完全一樣」具有較大頂端之環唇位。又被異議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之第一技術內容係將前開一體成型製成之軸管4,分成如下三次更繁複之加工程序:
①、加工以形成軸管55內壁之凹陷上環槽551。
②、製造一上扣件56,該上扣件須具有凸設之凸環體 561,及該上扣件56一端須形成有環唇 562。
③、將上扣件56嵌置於軸管55的頂端之上環槽551內。被異議案所申請之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之第一技術內容本質上係「化簡為繁」之技術,且最後組裝之軸管55上半部構造與證據二所揭示之軸管 4相同,應屬一種增加製造成本之「改惡」技術。因此被異議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之第一技術內容不具有任何結構及技術特徵。
2、被異議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之第二技術內容已揭示於引證二,不具有任何技術特徵。引證二中所揭示之「金屬軸管 3之環槽位34」等同於被異議案之「金屬軸管55之下環槽552 」,且引證二中所揭示之「殼座 5之內環鉤42」亦等同於被異議案之「下扣件57之凸環體 571」。引證二之該內環鉤42適可卡合於金屬軸管 3之環槽位34之組合構造,又與被異議案利用下扣件57之凸環體 571嵌置於該下環槽551內之結構相同。被異議案之下環槽551係將環槽位34由中間段之外緣位置變更為底端內緣位置,且被異議案之凸環體 571係將內環鉤42由向內凸伸變更為向外凸伸,以嵌置於下環槽 551。被異議案如此簡易之結構位置變更,熟習該項技術者,可依據引證二所揭示之技術特徵輕易完成被異議案之結構位置變更。被異議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第二技術內容所述之構造實不具有任何結構及技術上之特徵。又被異議案不僅只將引證二所揭示之技術特徵輕易地變更位置,又額外增加一多餘而無用之元件:下扣件57。相較於引證二之技術特徵,被異議案又增添了兩道加工及組裝步驟:
①、製造一下扣件57,該下扣件57一端必須形成有環唇572。
②、將下扣件57嵌置於軸管55的底端。被異議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第二技術內容之軸管55及下扣件57顯然亦為將引證二「化簡為繁」之技術,且組裝後之構造僅為位置之變更。足見,被異議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二項之軸管55及下扣件57不具有任何結構及技術特徵。此外,被異議案之軸管55及下扣件57增加兩道較為繁複之加工及組裝程序以完成相同之組裝結構,無故地增加製造成本。因此,被異議案之軸管55及下扣件57相較於引證二之技術特徵,應屬一種「改惡」之技術。顯然,被異議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之第二技術內容所請求之軸管55及下扣件57完全不具有任何結構或技術上之特徵。
㈣、被異議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之第一技術內容不具增進功效:
1、被異議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之第一技術內容係指藉由上扣件36上之凸環體 361卡掣於軸管35內壁面之上環槽351內,使得上扣件36之環唇362能卡掣於上極片32頂面,而有效使前述構件之結合定位效果達到更為牢固不鬆脫之功效。同樣地,引證一之軸管 4之環唇位41亦為卡掣於上極片31頂面,與被異議案完全相同,亦同樣具有「結合定位效果」及「牢固不鬆脫之功效」。被異議案之上述功效已完全揭示於引證一中,被異議案所揭示之功效並無任何改良之處。與引證一比較,被異議案之更複雜結構實不具有任何功效增進。
2、在功效完全相同之前提下,被異議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之第一技術內容僅將引證一軸管 4實施之結構改變為更複雜的軸管35及上扣件36結構。然而,如上所強調,被異議案之軸管35及上扣件36的結構及技術,需要「更繁複」之加工程序及結構始能完成,且為一種化簡為繁之技術。被異議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之第一技術內容其功效不僅無法超越引證一,且反將原有結構加以複雜化,此種「化簡為繁」而毫無顯著增進功效之「改惡」技術顯然不具有「進步性」。
㈤、被異議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之第二技術內容不具增進功效:
1、關於被異議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之第二技術內容於軸管底端與殼座卡掣部分之功效,依引證二之創作說明第二頁第十三行至第十五行之敘述略以:「金屬軸管3 之環槽位34適可供中心軸柱41之內環鉤42卡合,使各構件間成更形穩固且密合度更佳之結合狀態者」。以及該創作說明第三頁第十二行至第十四行之敘述略以:「本創作之定子結合構造,確實具有穩固結合效果,且不會因長期使用後,因熱脹冷縮而產生塑膠殼座與金屬軸管間之鬆動現象」。因此,在穩固地結合殼座及金屬軸管部分,被異議案僅利用下扣件57之凸環體571嵌置於該下環槽551內,且以環唇 572限制該軸管55,故僅能限制該軸管不會脫出殼座外(已於引證二揭示並且功效相同),其殼座及金屬軸管間可能鬆動之現象仍然存在,顯然被異議案所具有之功效不及引證二所揭示之功效。因此,在「牢固之嵌合功效」部分,被異議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之第二技術內容對於殼座及軸管之結構,其功效不及引證二所揭示結構已具有之功效。
2、在功效不及引證二之條件下,被異議案又需要以「更繁複」之加工及組裝程序始能完成軸管55及下扣件57之結合構造,顯然係為一種化簡為繁之技術。被異議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第二技術內容之結構,其功效不僅無法超越,且反將原有引證二之結構加以複雜化,此種「化簡為繁」而毫無顯著增進功效之「改惡」技術相較於引證二,根本不具有所謂「組裝方便」之功效可言。
㈥、被異議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之整體技術內容(組合第一技術內容及第二技術內容)而論,被異議案仍為熟悉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不具增進功效,被異議案不具進步性,茲詳述理由如下:
1、依被告出版之「專利審查基準」(下稱審查基準)第2-2-17及2-2-18頁中明定:「判斷新型有無進步性時,應確實依據新型所屬技術領域,以及申請專利當時之技術水準,檢索申請當日之前之既有技術或知識,作為引證資料,以研判新型技術手段之選擇與結合,如其選擇與結合非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即具有進步性;反之,如為熟習該項技術者基於引證資料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則不具進步性」。被異議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之技術特徵顯然在於該軸管55之上半部與上扣件之結構及該軸管55下半部與下扣件之結構,亦即如上所述之第一技術內容及第二技術內容,該第一技術內容為該軸管55之上半部與上扣件之結構,第二技術內容為該軸管55下半部與下扣件之結構。在整體結合技術上,被異議案僅是將軸管55之上半部及下半部之結構組合成一軸管55,其無任何組合之顯著技術可言,且以被異議案申請專利當時(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之技術水準觀之,熟悉該項技術者顯然能依據引證一、二之技術特徵揭示,而輕易完成被異議案之軸管55結構無疑,被異議案之該軸管55整體結構不具任何結合之顯著技術特徵,殆無疑義。
2、又依審查基準之第2-2-18頁明定:「判斷是否能輕易完成時,⑴准予將二件或二件以上不同文獻之全部內容或其各該文獻之部分內容、或同一文獻之各不同部份內容相互組合;⑵准予先前技術(Prior art)之各片斷部相互組合。惟上述之組合均係以熟習該項技術者,於申請當時(若有主張優先權者,則指有效優先權日)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為限」。基此,被異議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之第一技術內容早已揭示於引證一,且被異議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之第二技術內容亦早已揭示於引證二。在文獻內容組合之判斷上,首先引證一、二之技術領域均為「散熱扇之定子結合構造」,與被異議案之技術領域「散熱扇之定子結合構造」完全相同;且引證一、二揭示之技術特徵所能解決之問題及達到之功效「結合定位效果」及「牢固不鬆脫之功效」,亦與被異議案相同,被異議案未能增進任何功效。因此,將引證一、二簡易組合即可得被異議案之軸管55之整體結構,此顯然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實乃至明。
3、又依審查基準之第2-2-20頁明定:「組合新型,係指將複數個既有之構成要件組合而成之新型而言。此種『組合』新型與『集合』新型不同之處,在於『組合』新型可產生某一新功效或增進某種功效,為熟習該項技術者非能輕易完成。至於『集合』新型,因未能產生某一新功效或增進某種功效,故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以被異議案之軸管55整體結構而言,其組合該軸管55上半部與下半部之結構後,該軸管55所具有之功效,仍為上述第一技術內容及第二技術內容所具有功效之直接相加,亦即該軸管55整體結構之功效仍僅為「結合定位效果」及「牢固不鬆脫之功效」。因此,被異議案結合其第一技術內容及第二技術內容後,顯然未能產生某一新功效或增進某種功效;且該第一技術內容及第二技術內容所述之功效,早已完全揭示於引證一、二,甚至於被異議案之「化簡為繁」結構,使被異議案整體之元件更眾多、架構更複雜,必然因其複雜化之結構而提高製作成本,並增高品質之不確定性(即可能因組合之複雜化,使產品更易累積誤差,致增高製品之不良率或不穩定性)。整體而言,相對於引證一、二之揭示,被異議案不僅沒有任何增進功效,反而是為一種退步之技術。因此,被異議案之整體結構只能勉強算是審查基準中所指之「集合新型」而已,於法應不得予以專利。
㈦、原處分未於准予關係人修正申請專利範圍申請前通知原告並予攻防答辯機會,顯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九條及第三十六條之行政機關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原則:按有認為公務員因職業習慣或職業上之偏見,踐行行政程序之公務員,對於當事人不利之情形,往往有較高之注意(例如檢舉交通違規),對於當事人有利之情形,則往往予以較低之注意,甚或根本不予注意。因此,行政程序法為使行政機關對於該等有利不利情事一律注意,特於同法第九條以及第三十六條規定相關注意義務。查被告明知准予關係人修正申請專利範圍將不利於原告攻防,然其於異議審定前從未通知原告針對此進行答辯,如此除使原告之攻擊防禦權實質落空外,被告亦未充實前揭注意義務。申言之,如被告能事前充分盡其通知義務,原告當得及時針對系爭案之修正申請專利範圍提出進一步攻防。被告未事前通知原告,已實質使得憲法所賦予原告訴訟上程序減少一階(即實質上原告係從訴願階段開始從新爭執系爭案之可專利性)。因此,原處分顯係違法應予撤銷。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㈠、原告訴稱本件原處分未清楚敘述其審定理由,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五條所規定之明確性原則。查原處分所述之軸管內壁設上、下環槽,軸管設上、下扣件,上、下扣件凸設可嵌置於環槽之凸環體且一端形成有環唇之構造特徵未揭露於證據案,且難謂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又系爭案可達牢固嵌合及組裝方便之功效,故引證一及引證二均不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此即係經結構比對後明確指出系爭案之構造特徵及所達功效並未揭露於異議證據,原處分並未違反行政程序法第五條所規定之明確性原則。
㈡、原告另稱原處分及原決定均係以系爭案「軸管內壁設上、下環槽,軸管設上、下扣件,上、下扣件凸設可嵌置於環槽之凸環體一端形成有環唇」之整體構造特徵與引證一及引證二分別單獨地不當比對,致原處分及原決定均錯誤地認定引證一及引證二未揭示系爭案之結構特徵乙節;惟查,事實上系爭案與多項引證資料比較時,係先個案比較其空間型態、構造特徵及所達功效,而非將系爭案細部拆解成部分元件再比較其是否為習知技術,否則與新型乃「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之定義不甚相符;又系爭案在空間型態上係屬創新,並非習知技術單純之元件疊加或置換,且較原有物品在形狀、構造或特徵上能增進某部分特殊功效,其整體結構特徵未揭露於個別或組合後之異議證據。
㈢、原告又稱系爭案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不具增進功效,系爭案依法應不具進步性及系爭案之整體結構只能勉強算是審查基準中所指之「集合新型」而已,於法應不得予以專利乙節;查由原告強調系爭案之技術乃「將原始結構加以複雜化之改惡」,卻又指稱系爭案之技術已揭示於異議證據,即顯見其已自相矛盾;事實上,新型專利所應用之手段,縱令原理上並非前所未有之創新,而係習用技術,若其空間型態係屬創新,並能產生某一新作用或增進該物品某種功效時,亦符合新型專利之要件;系爭案在空間型態上可明顯看出係屬創新,並非習知技術單純元件疊加或置換之集合新型,且亦達特定之功效;原告無法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僅能以片段之技術質疑系爭案之進步性,且故意忽視新型專利除非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同時成立時,方不具進步性。綜上所述,異議證據未揭露系爭案之整體構造特徵及所達功效,被告予以異議不成立之審定,並無不當。
三、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㈠、原告起訴理由指稱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內容與引證一所揭示者相同,顯非真實:
1、系爭案「散熱扇之定子結合構造」之軸管55內壁形成有上環槽 551,再於該軸管55頂端設有一上扣件56,使得該上扣件56之凸環體 561嵌置於軸管55之上環槽51內,且該上扣件56一端形成有環唇 562,再者,該軸管55內壁另設有一下環槽552 ,該軸管55的底端固設有下扣件57,該下扣件57上並凸設有可嵌置於該下環槽 552中之凸環體571,且該下扣件57一端形成有環唇572,因此,系爭案是藉由軸管55與上、下扣件56、57之扣合,而共同將定子線圈51固定結合於殼座50上;反觀,引證一之金屬軸管4頂端設有一較大外徑之環唇位41,而該金屬軸管4管身成單一外徑,因此,該金屬軸管4與環唇位 41呈相互連結之一體型,而單獨將定子線圈3固定結合於殼座1上。
2、由此可知,引證一全未揭露如系爭案之上、下扣件56、57及上、下環槽551、552等構件,兩案藉以將定子線圈與殼座相固結之構造具有明顯的差異,系爭案所組成之軸管 55與引證一之軸管4當屬不同之構造設計;且系爭案即是為改善引證一之缺失,並據以為申請專利之特徵,換言之,引證一正是系爭案原呈專利說明書第二圖所示欲改良之習知標的物;惟,原告堅稱系爭案最後組成之軸管55與引證一之軸管 4「完全一樣」具有較大頂端之環唇位,且質疑系爭案為一「化簡為繁」、增加製造成本之「改惡」技術,並據此指稱系案此部份之技術內容(即原告所稱被異議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之第一技術內容)不具任何技術特徵,顯係顛倒是非,要與事實不符。
㈡、原告指稱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內容與引證二所揭示者相同,亦非真實:1、引證二之金屬軸管3僅設有一環槽位34,而該殼座5之中心軸柱頂部內緣設有一內環鉤42,使定子1與電路板2、金屬軸管3組合後,使該內環鉤 42可卡合於金屬軸管3之環槽位 34內,成緊密相扣之結合;因此,金屬軸管3與殼座5之間僅具有一卡合點,其相扣結合的效果較不牢固,而仍有鬆脫之慮;反觀,系爭案藉由該軸管55 內壁另設有一上、下環槽 551、552,且該軸管55頂端設有一上扣件56,使得該上扣件56之凸環體561嵌置於上環槽551內,再藉由該軸管55的底端固設有下扣件57,該下扣件57上並凸設有可嵌置於該下環槽552中之凸環體571;當進行組合時,可使上、下扣件56、57上之凸環體561、571分別卡掣於軸管55內壁面之上、下環槽551、552內;因此,系爭案之軸管55內具有上、下兩卡合點,而較引證二牢固且不易鬆脫。
2、再由起訴理由第九頁第五、六行所載可知,原告顯已承認系爭案與引證二相較下,具有元件位置的變更(此即為空間型態上之創新),及增加了下扣件57之設計(即為於新型所稱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新),系爭案藉由此不同於引證二之空間型態及構造的設計,而能達到前述較引證二組裝更為牢固之功效。原告既已承認引證二與系爭案之結構設計上確實存在有明顯的差異,且系爭案所能達成緊固而不鬆脫之功效更非引證二所能達成,因此,系爭案之所運用之技術手段及功效並非如起訴理由所載為一「化簡為繁、改惡」之技術,原告指稱系爭案此部份之技術內容(即原告所稱被異議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之第二技術內容)不具有任何結構及技術之特徵,亦是顛倒是非、昧於事實。
3、按「新型專利所應用之手段,縱令在原理上並非前所未有之創新,而係習用技術,若其空間型態係屬創新,並能產生某一新作用或增進該物品某種功效時,即符合新型專利之要件」改制前行政法院六十八年度判字第四九九號判決釋示甚詳,是其運用之技術於手段及原理上,如與習知不同而係創新,或縱非前所未有之創新,而係習用技術,惟其空間型態上(即於新型所稱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上)如屬創新,並能產生某一新作用或增進該物品某種功效時,均應已符合新型專利之要件;原告不明系爭案審定當時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及前揭判決意旨,訴指系爭案之軸管 55與引證二之軸管4完全一樣,進而指稱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所載之內容全不具任何技術、結構上之特徵云云,其起訴理由要無可採。
㈢、起訴理由指稱系爭案與引證一相較下不具功效增進,顯非有理:如前所述,引證一於組裝完成之後係由金屬軸管4頂端之環唇位 41卡制於上極片31頂面,而此類型之散熱扇藉由金屬軸管4之環唇位 41卡制於上極片31,其所結合之上、下極片31、32、定子線圈3、及電路板2等構件在其使用時間一久之後,仍會由金屬軸管4底端與殼座 30卡掣之部份鬆脫,因而無法完全達到牢固不鬆脫的定位效果。反觀,系爭案藉由該軸管55內壁形成有上環槽 551,另於軸管55的頂端設有上扣件56,該上扣件56上並凸設有可嵌置於上環槽551中之凸環體561,另於上扣件56一端形成有環唇562;再者,該軸管55內壁另設有一下環槽552,該軸管55的底端固設有下扣件57,該下扣件57上並凸設有可嵌置於該下環槽 552中之凸環體571,且該下扣件57一端形成有環唇572,使得該軸管55在與殼座30、定子線圈31、上、下極片32、33、及電路板4等構件組合之後,能夠藉由上扣件 56上之凸環體 561卡掣於軸管55內壁面之上環槽51內,同時形成牢固之嵌合定位作用,因而能有效使前述構件之結合定位效果達到更為穩固不鬆脫之功效;故以系爭案此部份之技術內容而言,確實非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起訴理由指稱系爭案與引證一相較下不具功效增進,顯非有理。
㈣、起訴理由指稱系爭案與引證二相較下不具功效增進,亦非有理:
1、引證二之金屬軸管3僅設有一環槽位34,而該殼座5之中心軸柱頂部內緣設有一內環鉤42,使定子1與電路板2、金屬軸管3組合後,使該內環鉤 42可卡合於金屬軸管3之環槽位 34內,成緊密相扣之結合,因此金屬軸管3與殼座5之間僅具有一卡合點,其相扣結合的效果較不牢固,而仍有鬆脫之慮;反觀,系爭案於進行組合時,可使上、下扣件56、57上之凸環體561、571分別卡掣於軸管55內壁面之上、下環槽551、552內,因此系爭案之軸管55內具有上、下兩卡合點,而較引證二牢固且不易鬆脫。
2、如前所述,原告並不否認引證二與系爭案之結構設計上確實存在有差異,然而系爭案所運用之技術手段及可達成之功效並非如起訴理由所載,可依據引證二所揭示之技術特徵而輕易完成,系爭案之軸管55內壁分別形成有一上、下環槽 551、552 ,且該軸管55的頂端及底端分別固設有上、下扣件56、57,且上、下扣件56、57 皆凸設有可嵌置於該上、下環槽 551、552中之凸環體561、571,藉以緊密結合殼座30、50、定子線圈31、上、下極片32、33、及電路板34等構件,而上述之構造設計皆未見揭於引證二中;故以系爭案此部份之技術內容而言,確實非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其所能達成緊固而不鬆脫的功效更非引證二所能達成;因此,起訴理由指稱系爭案與引證二相較下不具功效增進,亦非有理。
㈤、系爭案非為專利審查基準所定義之集合新型:原告一再訴稱系爭案之技術乃將「原始結構加以複雜化之改惡」,又指稱「系爭案之技術內容已分別揭示於引證一、二」,顯見其起訴理由自相矛盾,要非真實;此外,如起訴理由所引「...組合二件或二件以上之文獻內容後,與申請專利之新型其必要的技術內容,在本質上如無法相切合時,則此等文獻之組合通常視為非輕易完成。」;據此,參加人為了證明系爭案絕非由引證一、二所加以組合而成,特將引證一及引證二之構造予以結合,而製作出「系爭案與引證一、二之結合構造比較參考圖式」,由該圖式即可清楚獲知,將引證一、二予以結合之後,其結合構造之金屬軸管4頂端之環唇位 41卡制於上極片31頂面(位於中心線X上方部份),而該金屬軸管3僅設有一環槽位34,且該殼座之中心軸柱頂部內緣設有一內環鉤42,該內環鉤42係卡合於金屬軸管3之環槽位34內(位於中心線X下方部份);反觀,系爭案之軸管55內壁是分別形成一上、下環槽551、552,且該軸管55的頂端及底端分別固設有上、下扣件56、57,而該上、下扣件56、57皆凸設有可嵌置於該上、下環槽551、552中之凸環體561、571。顯然,引證一、二之結合構造與系爭案確實存在有極大的差異,而系爭案藉由軸管55內具有上、下兩卡合點,藉以緊密結合殼座30、50、定子線圈31、上、下極片32、33、及電路板34等構件,而達到緊固而不鬆脫之使用功效,更非引證一、二之結合構造所能達成;換言之,引證一既未具有系爭案之上、下扣件56、57等主要構件,且引證二亦同樣未具有系爭案之上、下扣件56、57等主要構件,則引證一如何能與引證二相加來予以用證系爭案為一「集合新型」呢?是以,系爭案所運用之技術手段與其所能達成之功效既與引證一、二不同,則引證一、二自然不具有等同於系爭案之技術特徵,系爭案之技術手段更非僅是引證一及引證二之單純元件疊加或置換,而為本質上可相切合之「集合新型」;因此,系爭案確實非為專利審查基準所定義之「集合新型」,原告所舉之引證一、二皆無法用證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卻企圖以片斷之技術意欲推翻系爭案之進步性,其起訴理由斷無可採。
㈥、原告之理由已模糊爭議焦點:原告一昧指稱系爭案較引證一具有「加工成型環槽 551」、「製造上扣件56」、「將上扣件56置於上環槽 551內」之三次複雜加工製程,並較證據四增加「製造下扣件57」、「將下扣件57嵌置於軸管55底端」之二道加工及組裝步驟,藉此質疑系爭案為「化簡為繁之改惡技術」,惟,系爭案之申請標的乃為一「散熱扇之定子結合構造」,其創作目的係在使每一構件間之結合定位效果更為牢固且不鬆脫,並非在申請一「化繁為簡之製程專利」,原告以「更複雜化之製造流程與組裝步驟」質疑系爭案之技術特徵,顯欲混淆視聽、模糊爭議焦點;更何況,「製造流程與加工、組裝步驟複雜」並非系爭案審定當時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所規定「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及「未能增進功效」等三要件之任一要件;因此,縱令系爭案在製造上有生產複雜之事實,亦不能以此論斷系爭案有違前揭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
㈦、綜上所陳,引證一、二與系爭案據為創作特徵之構造設計完全不同,而係分屬不同之構造設計,系爭案並非運用引證一、二之技術或知識,且熟習此技術者亦無法由引證一、二輕易導出系爭案之構造,系爭案並非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此外,引證一、二亦具有相同於系爭案原呈專利說明書中所揭露之習知散熱扇之定子結合構造所產生的缺失,並無法證明系爭案滿足審定當時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所規定之「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以及「未能增進功效」等三要件,系爭新型專利案確實未違反前揭專利法之規定,被告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應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理由
一、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取得新型專利,為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九十七條暨第九十八條第一項所規定。而公告中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前揭專利法第九十七條至第九十九條規定者,依法得自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備具異議書,附具證明文件,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異議。從而,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專利法情事而應不予專利,依法應由異議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
二、參加人元山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前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以「散熱扇之定子結合構造㈢」向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甲○○以其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檢具異議證據二為八十三年一月十八日申請,同年十二月十一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小型散熱扇之定子結合構造」新型專利案;異議證據四為八十一年七月七日申請,同年十一月一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A○一號「工業用散熱扇之定子結合構造追加一」新型專利案,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以(九一)智專三(二)○四○二○字第○九一八九○○一三一○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此有系爭專利案、引證案及異議審定書等件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實。
三、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原處分未於准予專利申請人即參加人修正申請專利範圍申請前通知原告並予攻防答辯機會,顯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九條及第三十六條之行政機關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原則。另本件原處分及原決定之理由僅以簡單之結論式敘述「系爭專利之構造特徵均未揭露於引證一、二中」,完全未見任何明確性之結構比對判斷說明,原處分及原決定顯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五條所規定之明確性原則。再者,被異議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之技術內容可區分為第一技術內容及第二技術內容,不僅已經分別揭示於引證一、二,而不具任何技術特徵及增進功效;且被異議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之整體技術內容(結合第一技術內容及第二技術內容),亦為熟悉該項技術者所能依據引證一、二之揭示及直接結合,而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任何功效。被異議案之整體結構實為一簡易之集合新型,完全不具有進步性云云。是本件兩造爭執之要點為:本件系爭案與引證一、二案相較是否具有進步性?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本件系爭第00000000號「散熱扇之定子結合構造(三)」新型專利案,主要係包含有一殼座、固設於殼座內之定子線圈、分別結合於定子線圈頂面及底面之上極片及下極片、一結合於定子線圈下方之電路板、以及一穿設於前述各構件間之軸管等構件;其特徵在於:該軸管內壁係凹陷形成有一上環槽及下環槽,另於軸管的頂端及底端分別固設有一上扣件及下扣件,而該上扣件上凸設有可嵌置於該上環槽內之凸環體,且該下扣件上凸設有可嵌置於下環槽中之凸環體,另外,該上扣件及下扣件之一端皆形成有環唇者。
㈡、引證一包括定子線圈、上、下磁極片、電路板及殼座,其特徵在於:金屬軸管頂端設有一較大外徑之環唇位,管身為單一外徑,環唇位之徑位大於上、下極片及定子線圈之中心孔內徑,金屬軸管具有外徑則略大於上、下極片及定電路板之中心孔內徑,而略小於定子線圈之中心孔內徑,以金屬軸管底端一次迫壓貫穿已結合之上極片、定子線圈、下極片成一體,使定子線圈被上、下極片緊夾固定於金屬軸管之環唇位下管身外徑,再藉電路板之中心孔壓合電板成整個定子在殼外組合完成,最後再移入殼座內,藉由金屬軸管身外徑略大於殼座中心孔內徑,而以強力壓迫方式直接壓入殼座之中心柱孔內徑,使整個定子穩固的被固定在殼座內者。經查,系爭專利於其創作說明業已述及係針對引證一「仍會由軸管底端未與殼座卡掣之部分鬆脫」作改造,系爭專利其「軸管內壁設上、下環槽,軸管設上、下扣件,上、下扣件凸設可嵌置於環槽之凸環體且一端成有環唇」之構造特徵未揭露於引證一,且達牢固之嵌合定位作用,故引證一不足証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㈢、引證二其定子設有軸孔以供金屬軸管之環唇成適度地緊密結合,而金屬軸管底部之較小外徑位,可被強力壓入結合於軸柱座之中心軸柱位,其特徵為:金屬管端設有限位環以利定子與金屬軸管組合定位,且金屬軸管本身設有環槽位,殼座之中心柱頂部內緣設有內環鉤,使定子與電路板、金屬軸管組合後,經由沖壓與中心軸柱緊密結合,使該內環鉤適可卡合於金屬軸管之環槽位而緊密相扣結合者。經查,引證二亦未揭露系爭專利「軸管內壁設上、下環槽,軸管設上、下扣件,上、下扣件凸設可嵌置於環槽之凸環體且一端成有環唇」之構造特徵,且難謂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者,且系爭專利可達牢固嵌合及組裝方便之功效,故引證二不足証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㈣、系爭案之軸管內壁設上、下環槽,軸管設上、下扣件,上、下扣件凸設可嵌置於環槽之凸環體且一端形成有環唇之構造特徵,又系爭案可達牢固嵌合及組裝方便之功效,此係經結構比對後系爭案之構造特徵及所達功效,引證一、二案顯均未揭露,且系爭案所運用並非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故被告從引證一及引證二各別比較均不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原告主張原處分不具明確性云云,顯非可採。
㈤、另按新型乃「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則新型專利所應用之手段,縱令原理上並非前所未有之創新,而係習用技術,若其空間型態係屬創新,並能產生某一新作用或增進該物品某種功效時,亦符合新型專利之要件,是以系爭案與多項引證資料比較時,係先個案比較其空間型態、構造特徵及所達功效,而非將系爭案細部拆解成部分元件再比較其是否為習知技術,又系爭案「軸管內壁設上、下環槽,軸管設上、下扣件,上、下扣件凸設可嵌置於環槽之凸環體一端形成有環唇」在空間型態上係屬創新,並非習知技術單純之元件疊加或置換,且較原有物品在形狀、構造或特徵上能增進某部分特殊功效,其整體結構特徵未揭露於個別或組合後之異議證據。並非以整體構造特徵與引證一及引證二分別單獨地不當比對,原告以此為主張,並非可採。系爭專利在空間型態上已屬創新,且較原有物品在形狀、構造或特徵上能達牢固嵌合及組裝方便之功效,難謂不具進步性。
㈥、原告雖又主張:系爭案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不具增進功效,系爭案依法應不具進步性及系爭案之整體結構只能勉強算是審查基準中所指之「集合新型」而已,於法應不得予以專利云云,惟查,系爭案藉由如附圖所示:軸管55內具有上、下兩卡合點,藉以緊密結合殼座30、50、定子線圈31、上、下極片32、33、及電路板34等構件,而達到緊固而不鬆脫之使用功效,並非引證一、二之結合構造所能達成;而引證一既未具有系爭案之上、下扣件56、57等主要構件,且引證二亦同樣未具有系爭案之上、下扣件56、57等主要構件,足見引證一不可能與引證二相加用證系爭案僅為「集合新型」。是以,系爭案之技術手段並非僅是引證一及引證二之單純元件疊加或置換,顯非為專利審查基準所定義之「集合新型」,原告所主張系爭案乃「化簡為繁」而毫無顯著增進功效之「改惡」技術云云,自非可採。
㈦、按「專利專責機關於審查時,得依職權或依申請限期通知申請人或異議人為下列各款之行為:一、到局面詢。二、為必要之實驗、補送模型或樣品。三、補充或修正明書或圖式。」「依第一項第三款所為之補充或修正,除不得變更申請案之實質外,如其補充或修正係在發明專利案審定公告之後提出者,並須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始得為之:一、申請專利範圍過廣。二、誤記之事項。三、不明瞭之記載。」上開規定於新型專利準用之,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第四十四條第
一、四項、第一百零五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系爭案固於審定公告後經修正,此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並有原處分卷可稽,而系爭案修正之原因,乃系爭案於創作說明述及係針對申請專利時所引證據案「仍會由軸管底端末與殼座卡掣之部分鬆脫」作改造,惟其改造部分僅列於申請專範圍第二項,故應將第二項併入第一項之特徵作縮限,以構成完整之技術內容。此有被告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九一)智專三(二)○四○二○號函可稽,顯合於上開法條得為修正之規定,而被告所為之上開命修正,亦有兼顧專利申請權人及異議人之主張,殊不得以修門後未再通知異議人陳述意見,即謂違反行政程序法第九條及第三十六條之一體注意原則,原告主張原處分未於准予關係人修正申請專利範圍申請前通知原告並予攻防答辯機會,違反上開一體意注意原則云云,自非可採。
五、從而,被告依首揭規定,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駁回,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審 判 長 法 官 張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