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八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八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中央警察大學
- 代表人
- 乙○○校長)
- 訴訟代理人
- 陳佳瑤律師
吳佳育律師
張修誠律師
右當事人間因考試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台內訴字第
○九一○○○七四○九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參加被告辦理之民國(下同)九十一學年度研究所碩士班入學考試,經初試錄取後,被告乃通知原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五日參加複試,複試分體檢及口試兩部分,原告於複試當日,經被告醫務室多次檢查結果,為兩眼綠色盲,經被告核定體檢不合格,乃通知複試不予錄取。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命被告作成錄取原告為被告法律學研究所碩士班學生之行政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內政部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內授警字第○九一○○○二八二三號函定被告九十一學年度研究所碩士班入學招生簡章第八點規定:「體格檢查(二)⒈體格檢查(胸部Ⅹ光檢查、梅毒及愛滋病血清檢驗報告除外)以本校之檢查為準,事後不得辦理複檢。其至公立醫院複檢證明者概不受理。」以及以辨色力異常限制原告就讀法律學研究所之規定,對於原告已構成人性尊嚴之嚴重侵害,違反憲法對人民基本權利保障之規定,及剝奪教育基本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學生之學習權及受教育權。上開簡章亦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授權明確性原則,並逾越大學自治範疇。蓋大學自治所受之制度性保障,乃源於憲法對學術自由的保障,而學術自由復為一種主觀的公權利,主要在防止大學受到來自國家公權力不當的干預。反之,若是涉及大學的成員,如教授、職員或學生的行為,則不能對之主張大學自治。抑且,憲法保障人民有學習自由及受教育之基本權利,如與學術自由制度保障之大學自治發生衝突時,應基於基本權利之重要性理論加以檢驗。而所謂「重要性理論」,指干涉或侵害人民基本權的公權力行為,其構成要件、組織及程序上屬於重要事項者,須由立法者自己為之,不得授權行政機關自行判斷,即屬委任之禁止,亦經司法院釋字第四四三號闡釋層級化法律保留在案。又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授權之目的、內容、範圍應具體明確,體格檢查之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以抽象概念表示者,其意義須非難以理解,且為一般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者,方符法律明確性原則。今遍查大學法及大學法施行細則規範意旨,均無針對以體格檢查作為剝奪或限制入學修讀學士、碩士、博士學位之規定,就大學法規定作整體觀察,亦無法得出立法者有授權之意旨,又公務人員考試法、警察教育條例第五條、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規則第八條不僅未規定色盲不得就讀法律學研究所,更未授權主管機關或被告招生委員會得增訂前揭條件,而涉及應考人人格自由發展重要事項亦非屬細節性及技術性之事項,故上開招生簡章中第八點以體格檢查作為修讀碩士學位錄取資格之一,乃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並足以剝奪原告研究生身分及損及原告學習權、受教育權,即對原告憲法上之基本權利有重要之影響。是依前揭法令及司法院解釋見解,其未以法律定之,顯然逾越法律保留原則及大學自治範疇。故辨色力異常之認定標準,已具瑕疵明顯且重大,應受專業審查及司法監督;而對於體格檢查之判定,不得複檢,所產生之法律效果已類似於勒令退學或刪除學籍等重大處罰性之處分,足以影響原告受教育之權利。
⒉上開招生簡章雖係依據教育部頒布之大學辦理碩士班博士班招生審核作業要點、內政部用人機關之年度需求暨被告研究所、博士班招生作業辦法辦理招生事宜,擬定簡章後經被告招生委員會確認,分別報請教育部及內政部備查。惟大學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及大學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第二項已明文規定須報請教育部「核定」後實施,然本件招生簡章僅同意備查,其適法性容有質疑。
⒊立法機關授權發布法規命令之法律,應就其授權之內容、目的、範圍作明確之指示,始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有司法院釋字第四八八號解釋參照;且法律授權行政機關制定法規命令,除非法律本身以明文規定可以再授權,否則被授權之行政機關不得再於該法規命令內,再度授權自己或更下級之行政機關制定更細節之規定,亦經司法院釋字第五二四號解釋闡釋在案。經查,警察教育條例第五條規定,並未就足以剝奪研究生學習權及受教育權之處分作任何明確授權行政機關之明文,是被告無法律之授權,自行訂定招生簡章之法規命令,將色盲作為限制標準,以為剝奪或限制考試資格之授權依據,乃增加母法(大學法、公務人員考試法)所無之限制,顯然已違反授權明確性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原處分自屬違法。
⒋行政行為倘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所要求之目的正當性、手段必要性、限制妥當性符合,即無乖於比例原則,亦有司法院釋字第四七六號解釋參照。經查,被告並未證明色盲與就讀法律學研究所對於研究高深警察學術有何影響,逕於招生簡章體格檢查中,以色盲剝奪就讀法律學研究所之資格,其目的之正當性顯有疑義,且其限制方法,亦難達成目的;又被告尚有其他對學生受憲法保障受教育權利侵害較小之方法足茲採用,竟選擇侵害最大之歧視方法,顯然違反比例原則。
⒌按「禁止恣意原則」,是從憲法第七條的平等原則所導出,意指在行政的領域裡,行政機關在作成決定之際,僅能依事理的觀點為行為,而且其所作成的一切處置,均應與其所擬規制的實際狀態相當,而不得任性、專斷。原告於七十九年服兵役體格檢查體位判定為乙等與先後考取汽機車駕駛執照為體格檢查時,並未被認定有色盲,且原告初試(筆試)通過後依被告通知指示前往臺北市立性病防治所辦理體檢時,辨色力部分亦無明顯異常,又原告多年來駕駛汽、機車代步均無任何肇事紀錄,足證辨色能力對原告日常生活與工作能力毫無影響,遑論就讀法律學研究所。而進入研究所進修以充實學能與辨色力並無關聯,是上開招生簡章第八點之規定,其有關體格檢查之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顯然恣意而為。復被告對於原告辨色力異常之判定標準,僅以醫務室聘任、非眼科專業之趙治中醫師,以人工翻閱石原氏色覺檢查簿之簡陋目測方法檢測,認定過於主觀,而長庚紀念醫院之檢查方式亦然,僅以人工翻閱石原氏色覺檢查簿及一臺機器檢查,過程不到十分鐘,即草率認定原告可能為色盲,其診斷結果,顯不足採。且被告事後又不願接受眼科權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眼科兼副教授林惠朗醫師,再以精密科學儀器即運用色盲鏡及色蓋排列檢查結果(原告為綠色弱,並非色盲)判讀之複檢證明。再者,被告就色盲鏡暨色蓋排列檢查係對色盲、色弱之色覺異常分類或對顏色錯認程度之進一步精密檢查儀器,亦予自認。是被告之判定不論歸類為行政裁量權或認屬判斷餘地,皆存有裁量瑕疵(即濫用權力之裁量濫用)或判斷瑕疵(判斷濫用)之違法情形,且此違法瑕疵已直接影響原告就學權益,應屬明顯重大瑕疵,而得由法院審查其違法情形。
⒍被告法律系系主任介紹法律學研究所之發展目標:一是成為法學家,未來可以擔任中央警察大學法律課程之講師;二是成為實務家,未來有機會成為司法官、檢察官、律師;三是成為警察之法律顧問,有助於制定相關法規法制作業與警察執行職務時之法律諮詢對象。然縱有辨色力異常缺陷,對於前揭發展目標亦無窒礙,且與社會秩序與公共利益無害;又法律學研究所之性質不同於警察或監所管理員、法警之勤務工作性質,殊無限制必要,顯然違背禁止不當結合原則與平等原則。復按平等原則是從憲法第七條而來,意指行政權的行使,不論在實體上或程式上,相同事件應為相同處理,非有合理的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參照國家最重要之文官考試,九十一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應考須知之規定,既未限制色盲或色弱者報考或任職,亦無類似於被告簡章上所謂:「體格檢查...以本校之檢查為準,事後不得辦理複檢。其至公立醫院複檢證明者概不受理。」之不合理限制,是上開招生簡章不合理之規定,顯然違背憲法第七條及第一百五十九條受教育機會平等原則。
⒎原告本即屬正式公務員人員,係為充實職能,而以在職生身分報考被告法律學研究所碩士學位;再者被告對於部分時間生修業期間並不給公費,且需另繳交學雜費,其待遇與全時研究生不同,縱獲畢業,仍應於原服務單位任職,既無分發工作之可能,亦不影響警察職缺,併此敘明。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依中央警察大學組織條例第二條規定:中央警察大學隸屬內政部,以研究高深警察學術,培養警察專門人才為宗旨,並依大學法有關規定,兼受教育部之指導。復大學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凡取得學士學位,或具有同等學力,經大學碩士班公開招生並錄取者,得入學修讀學士學位」、同條第四項規定「前三項之公開招生辦法由學校擬定,報請教育部核定後實施。」,大學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規定「各大學招生,應組織招生委員會辦理招生作業,...」「前項招生辦法,由學校擬定,報請教育部核定。」被告九十一學年度研究所碩士班入學招生簡章乃依據教育部頒布之大學辦理碩士班博士班招生審核作業要點、內政部用人機關之年度需求暨被告研究所碩、博士班招生作業辦法制定,簡章草案經被告招生委員會核定後,即分別報請教育部及內政部備查在案。招生名額亦依內政部用人需要,經內政部核准後報教育部核備。是上開招生簡章制定及內容均係依據法令制定,符合大學自治範圍,且經主管監督之內政部及教育部備查在案,並無任何違法之處,原告主張上開招生簡章未經主管機關核備,實不足採。且被告之成立係以培養警察專門人才為宗旨,非為培養司法官、律師、法律顧問或學者而設,基於警察人員肩負行使公權力之特殊工作性質,於維護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之情形下,而有特定之設限標準,並無違法之處。
⒉按被告九十一學年度研究所碩士班入學招生簡章第七點第二項中規定,複試項目包括體檢,複試日期為九十一年八月五日。第八點第二項規定「以本校之檢查為準,事後不得辦理複檢。其至公立醫院複檢證明者概不受理。」故體格檢查結果,係以九十一年八月五日之原告之檢查結果為準。在報請內政部核定後,被告即依一定之程序辦理口試與體檢作業。經查,複檢當日原告檢查結果為色盲,但因仍在複試期日內,為求慎重並避免錯判,經徵詢原告同意前往長庚紀念醫院辦理複檢,並於當天體檢(即下午四點半)結束前將長庚紀念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檢送被告醫務室,供被告參考再做最後評估。故被告同意原告至長庚紀念醫院檢查之依據為招生簡章第七點第二項及第八點第二項規定,然並非同意以教學醫院之檢查結果為判斷依據,被告之行為並無瑕疵可言。又被告已聘任合格醫師辦理考生體檢事宜,對考生辨色力之檢查係採用國際通用,且已具一般醫療水準二千年版之石原氏色覺檢查簿。至於色盲鏡暨色蓋排列檢查則為對色盲、色弱之色覺異常分類或對顏色錯認程度之進一步精密檢查儀器。原告經被告重覆檢查數次皆無法通過,復經被告聘任趙治中醫師複檢,才評定為色盲。被告依此判定原告為辨色力異常,檢查之可信度無庸置疑。而長庚紀念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檢查結果亦與被告醫務室檢視結果相同,益證被告對原告之體檢極為審慎,非原告所指稱之任性、專斷。復原告於體檢期限後,在未告知被告之情形下,自行前往其他醫院檢查,並僅以醫院診斷書,即要求被告另為判定,明顯與簡章規定程序不符。
⒊司法院釋字第三八○號(針對大學)、第三八二號(針對各級學校)及第五六三號(針對大學)解釋以觀,大學與一般各級學校之不同在於,大學享有學術自由,故賦予其自治之權利,又大學自治之範圍由大學法及前述解釋可知包括學生之身分決定,以充分發揮大學自治、學術自由之精神。故大學應適用前述第三八○號及第五六三號解釋,而不適用第三八二號解釋。今被告因其警察教育之特殊目的及性質,就錄取資格為體格之限制,屬大學自治之範圍,被告有決定招收標準之權利,況該標準亦已經教育部及內政部核准備查在案。故本件被告依法訂定入學之體格標準,並無不合。
⒋被告法律研究係為提升警政法律之目的而設置,而原告於法律研究所畢業後,如通過考試院舉辦之三等警察特考,即能正式取得公務員職缺。為使有限教育資源作有效利用,達成被告教育訓練國家警察人員之目的,且為適當使用國家公帑,而於招生簡章要求體檢資格,而體檢標準亦與當時考試院舉行之三等警察特考體檢條件相同,故被告設定入學體格檢查必需符合該考試條件,自未違反比例原則及禁止過度原則。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參加被告辦理之九十一學年度研究所碩士班入學考試,被告九十一學年度研究所碩士班入學招生簡章第八點規定:「體格檢查(二)⒈體格檢查...以本校之檢查為準,事後不得辦理複檢。其至公立醫院複檢證明者概不受理。」以及以辨色力異常限制原告就讀法律學研究所之規定,剝奪原告學習權及受教權,為此依據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二項、教育基本法第八條第二項之規定,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請求命被告作成錄取原告為被告法律學研究所碩士班學生之行政處分云云。被告則以:被告因其警察教育之特殊目的及性質,就錄取資格為體格之限制,屬大學自治之範圍,被告有決定招收標準之權利,且被告之該標準規定於九十一學年度研究所碩士班入學招生簡章亦已經教育部及內政部核准備查在案等語置辯。
二、按憲法第十一條關於講學自由之規定,係對學術自由之制度性保障,就大學教育而言,應包含研究自由、教學自由及學習自由等事項。大學法第一條第二項規定:「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並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權。」其自治權之範圍,應包含直接涉及研究與教學之學術重要事項,為司法院釋字第三八○號解釋在案。準此可知,大學自治之事項,即屬學術自由之事項,包含研究自由、教學自由及學習自由等事項,除法律別有明文規定者外,應任諸大學自由決定,在此自由決定之自治範圍內,並無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申言之,大學自治為憲法保障學術自由所應建制之範圍,大學因而有自治權,無待於法律之授予。大學法第一條第二項規定:「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並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權」,在指明自治權之行使,不得與法律之規定相違背,殊不能解為須經法律授權,始有自治範圍。又教學自由之範疇,諸如課程設計、科目訂定、講授內容、學力評定、考試規則等,均在保障之列(前述解釋理由書),為大學自治之事項,其影響於學生權益者,所在多有,惟屬教學自由本質上之需求所生之當然結果,基於保障教學自由之本旨,仍應任由大學自治,不能反以學生有受教育權或學習權之存在,認在此範圍內有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致失憲法對於大學自治設為制度性保障之規範價值(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四六七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中央警察大學組織條例第二條規定「中央警察大學...隸屬內政部,以研究高深警察學術,培養警察專門人才為宗旨,並依大學法有關規定,兼受教育部之指導。」,大學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凡取得學士學位,或具有同等學力,經大學碩士班公開招生並錄取者,得入學修讀學士學位。」同條第四項規定「前三項之公開招生辦法由學校擬定,報請教育部核定後實施。」,大學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規定「各大學招生,應組織招生委員會辦理招生作業,...。前項招生辦法,由學校擬定,報請教育部核定。」,職是,被告自得基於以研究高深警察學術,培養警察專門人才之立校宗旨,視其各研究所發展之方向、研究之特色、所需求研究生之特質,於大學自治範疇內,自行訂定考試科目、及格標準,報請教育部核定後,辦理研究所碩士班之招生。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九十一學年度研究所碩士班入學招生簡章係依據教育部頒布之大學辦理碩士班博士班招生審核作業要點、內政部用人機關之年度需求暨被告研究所碩、博士班招生作業辦法制定,經被告招生委員會核定後,報請內政部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內授警字第○九一○○○二八二三號函核定及教育部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台(九一)高(一)字第九一○三九三六二號函同意備查,招生名額亦依內政部用人需要,經內政部核准後報教育部核備,有被告九十一學年度研究所碩士班入學招生簡章附卷可稽,核與大學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及大學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無違。被告基於培養警察專門人才之宗旨,尤以警察人員肩負行使公權力以打擊犯罪、維護治安之特殊工作性質,乃於招生簡章中有特定之體格檢查設限標準,規定身高、體重、視力、血壓未達到一定標準或辨色力有色盲之情形者等,為體檢不及格,經核係屬被告依其研究所發展之方向、研究之特色、所需求研究生之特質,為拔擢優秀警察人才所設,並未逾越大學自治範疇。原告主張上開招生簡章之體檢檢查色盲設限剝奪人民學習權、受教權及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禁止不當聯結原則云云,並不足採。
㈡依被告九十一學年度研究所碩士班入學招生簡章第七點第二項中規定,複試項目包括體檢,複試日期為九十一年八月五日;第八點第二項規定「以本校之檢查為準,事後不得辦理複檢。其至公立醫院複檢證明者概不受理。」故體格檢查結果,係以九十一年八月五日之原告之檢查結果為準。本件原告於複檢當日檢查結果為色盲,被告依該招生簡章原本即得以此檢查結果為準,惟被告考量因仍在複試期日內,為求慎重並避免錯判,經徵詢原告同意前往長庚紀念醫院辦理複檢,並於當天體檢(即下午四點半)結束前將長庚紀念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檢送被告醫務室,供被告參考再做最後評估,則被告同意原告至長庚紀念醫院檢查之依據為該招生簡章第七點第二項及第八點第二項規定,並非同意以教學醫院之檢查結果為判斷依據,是被告之行為尚無違該招生簡章之規定。本件被告既已聘任合格醫師辦理考生體檢事宜,對考生辨色力之檢查係採用國際通用,且已具一般醫療水準二千年版之石原氏色覺檢查簿,原告經被告重覆檢查數次皆無法通過,復經被告聘任趙治中醫師複檢,才評定為色盲,有被告九十一年度研究所碩士班新生入學體檢表附卷可憑,被告依此判定原告為辨色力異常,檢查之可信度無庸置疑。抑且,長庚紀念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檢查結果亦與被告醫務室檢視結果相同,亦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益證被告對原告之體檢堪為審慎,原告指稱被告之體檢為任性、專斷云云,即非可採。至於色盲鏡暨色蓋排列檢查則為對色盲、色弱之色覺異常分類或對顏色錯認程度之進一步精密檢查儀器,原告於體檢期限後,在未告知被告之情形下,自行前往其他醫院檢查,並僅以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書,即要求被告另為判定,顯與被告九十一學年度研究所碩士班入學招生簡章規定程序不符,是被告核定原告體檢不合格,並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原告參加被告辦理之九十一學年度研究所碩士班入學考試,因原告體格檢查結果為兩眼綠色盲,被告核定體檢不合格,乃通知複試不予錄取,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請求命被告做成如聲明所示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