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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三三一號

商標註冊行政裁判日期 93 年 09 月 24 日

法官張瓊文黃清光劉介中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三三一號

原告
遠東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蔡練生(局長)住同右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經訴字第

○九二○六二一一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遠東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五月三十日以「TOPCOOL」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一),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二十五類之「睡衣、汗衫、衛生衣褲、泳裝、背心、毛衣、襯衫、T恤、西服、童裝、套裝、雪衣、孕婦裝、青年裝、羽毛衣、休閒服裝、軍警制服、韻律服裝、運動裝、棉襖、球鞋、跑鞋、運動鞋、登山鞋、休閒鞋、尿布、尿褲、涼帽、便帽、布帽、運動帽、襪子、褲襪、運動襪、圍裙、登山襪、舞蹈服裝」商品,向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認本件商標圖樣上之外文「TOPCOOL」與據以核駁之註冊第九七一六一七號商標(下稱據以核駁商標,如附圖二)圖樣上之外文「TOP COOL STYLE」相較,構成近似,復均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且本件商標註冊申請日較據以核駁商標註冊申請日為晚,有商標法第三十六條之適用,乃於九十二年二月七日以商標核駁第0000000號審定書為應予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旋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玆據原告起訴狀意旨及準備程序陳述記載其聲明及主張)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命被告作成核准本件商標註冊審定之處分。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駁回原告之訴。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㈠、查系爭商標圖樣係一般印刷字體英文字母之簡單排列,而據以核駁商標圖樣中引人注意之主要部分為經設計之外文TCS及圖形部分,其「TOP COOL STYLE」不但所用字體較小,且依其排列位置,僅係作為外文「TCS」之備註說明。故比較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二者外文部分「TOPCOOL」與「TOP COOL STYLE」之字母排列雖有部分類似,惟二商標整體圖樣外觀有明顯差別,寓人矚目之感覺殊異,一般消費者當可判別其不同,應無混淆誤認之虞。

㈡、系爭商標為原告所創用之商標,其創用時間早於據以核駁商標之申請日(八十九年九月一日)。依原告所提附證,於八十九年五月之紡織月刊及由臺灣區絲織同業公會舉辦之研討會,已有系爭「TOPCOOL」商標之記載,可知系爭商標於八十九年五月之前即已開始使用。前述紡織月刊、臺灣區絲織同業公會舉辦之研討會均為一般同業所普遍參考且廣為流傳之資料,且原告為國內紡織業領導廠商,夙為同業注目之對象,據以核駁商標之申請人因而知悉原告「TOPCOOL」商標實屬理所當然。而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四款明文規定:「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者。」不得申請註冊。再參酌改制前行政法院七十五年度判字第一四九八號判決意旨,若先申請註冊之商標有商標法第三十七條各款之情事,即無同法第三十六條之適用。是,原處分及原決定機關如認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構成近似,則因據以核駁商標本身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四款規定,依法不應准予註冊,自不得以之作為系爭商標違反商標法第三十六條之依據。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本件原告申請註冊之系爭商標係為未經設計之單純外文,與據以核駁商標圖樣上之外文「TOP COOL STYLE」相較,均有相同之外文「TOP COOL」,參酌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就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客觀上難謂無使一般消費者誤認係屬同一系列商標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復均指定使用於衣服、靴鞋、帽子等同一或類似商品,且本件商標註冊申請日九十年五月三十日較據以核駁商標之註冊申請日八十九年九月一日為晚,自有商標法第三十六條規定之適用。至原告所舉紡織月刊及研討會一事,經查該月刊及研討會中,「TOPCOOL」所表彰者乃纖維、紗線等產品,並非衣服、靴鞋、帽子等 同一或類似商品,且原告所舉改制前行政法院七十五年度判字第一四九八號判決與本件案情並不相同,自不得比附援引,況該據以核駁商標有無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四款之規定,核屬另案問題,非本案所得審究,該據以核駁商標既申請在先,且專用權仍有效存在,就有拘束他人商標申請註冊之效力,併予陳明。是被告依法核駁其註冊之申請,並無不合。

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二人以上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以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各別申請註冊時,應准最先申請者註冊」,為商標法第三十六條所明定。而衡酌商標圖樣是否構成近似,依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

三、原告遠東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前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以「TOPCOOL」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二十五類之「睡衣、汗衫、衛生衣褲、泳裝、背心、毛衣、襯衫、T恤、西服、童裝、套裝、雪衣、孕婦裝、青年裝、羽毛衣、休閒服裝、軍警制服、韻律服裝、運動裝、棉襖、球鞋、跑鞋、運動鞋、登山鞋、休閒鞋、尿布、尿褲、涼帽、便帽、布帽、運動帽、襪子、褲襪、運動襪、圍裙、登山襪、舞蹈服裝」商品,向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認本件商標圖樣上之外文「TOPCOOL」與據以核駁之註冊第九七一六一七號據以核駁商標圖樣上之外文「TOP COOL STYLE」相較,構成近似,復均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且本件商標註冊申請日較據以核駁商標註冊申請日為晚,有商標法第三十六條之適用,乃於九十二年二月七日以商標核駁第0000000號審定書為應予核駁之處分等情,有此有系爭商標註冊申請書、據以核駁商標註冊卷及審定書等件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實。

四、原告起訴意旨略謂:查系爭商標圖樣係印刷字體英文字母之簡單排列,而據以核駁商標圖樣引人注意之主要部分為經設計之外文TCS及圖形部分,其「TOP COOLSTYLE」所用字體較小,且依其排列位置僅係作為外文「TCS」之備註說明,二者外文部分之字母排列雖有部分類似,惟整體圖樣外觀有明顯差別,應無混淆誤認之虞。系爭商標為原告所創用,其創用時間早於據以核駁商標之申請日,且原告為國內紡織業領導廠商,據以核駁商標申請人因而知悉原告「TOPCOOL」商標,若先申請註冊之商標有商標法第三十七條各款之情事,即無同法第三十六條之適用云云。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申請註冊之「TOPCOOL」商標圖樣上之外文「TOPCOOL」,與據以核駁之註冊第九七一六一七號「TOP COOL STYLE及圖」商標圖樣上之外文「TOP COOL STYLE」相較,均有相同之外文「TOP COOL」,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客觀上難謂無使消費者誤認係屬同一系列商標之虞,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二商標復均指定使用於衣服、靴鞋、帽子等同一或類似商品,且本件商標註冊申請日 (九十年五月三十日)晚於據以核駁商標之註冊申請日 (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自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原告主張:二商標整體圖樣外觀有明顯差別,一般消費者可判別其不同,應無混淆誤認之虞云云,核無足採。

㈡、原告又雖主張系爭商標創用時間早於據以核駁商標之申請日,且原告為國內紡織業領導廠商,據以核駁商標申請人因而知悉原告「TOPCOOL」商標,並提出改制前行政法院七十五年度判字第一四九八號判決認先申請註冊之商標有註冊審定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十四款之情事,即無同法第三十六條之適用云云。惟查:1、原告固提出紡織月刊及研討會,作為主張其早於據以核駁商標使用之證據。惟該月刊及研討會中,「TOPCOOL」所表彰者乃纖維、紗線等產品,而非衣服、靴鞋、帽子等,並非為同一或類似商品,已與審定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十四款應以同一或類似高品為限之規定不符。況該據以核駁商標有無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四款之規定,核屬另案問題,非本案所得審究,該據以核駁商標既申請在先,且專用權仍有效存在,就有拘束他人商標申請註冊之效力。至於依原告所提之上開使用情形,亦未達到著名之程度,自不得僅以紡織月刊及研討會之使用,遽認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無混淆誤認之虞,此部分雖原告未明白主張,但與本件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關,附此敘明。是被告依法核駁其註冊之申請,並無不合。

2、另原告所舉改制前行政法院七十五年度判字第一四九八號判決係指:據以異議商標有註冊審定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於商標主管機關就其異議為審定時,其註冊之申請業經核駁確定者,則其異議之基礎已不存在,自不得作為據以異議之商標而言。與本件據以核駁之商標並無任何解消其商標註冊效力之處分(包括廢止、評定無效等等),兩件案情並不相同,自不得比附援引。

六、從而,被告依首揭規定,核駁之處分,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駁回,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審 判 長 法 官 張瓊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劉介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黃明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三三一號於民國 93 年 09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商標註冊,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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