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2年度訴字第03664號
94
- 原告
- 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董事長)
- 訴訟代理人
- 蔡清福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洪順玉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蔡練生(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乙○○
丁○○
丙○○
上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申請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2
年6月9日經訴字第092062127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87年9月9日以「限制裝置及其組合結構」向被告(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88年1月26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發明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予以審理,原告嗣於90年4月9日修正申請專利範圍,並經被告審查不予專利。原告不服,申請再審查,案經被告於92年3月5日以(92)智專3(2)04059字第09220217860號專利再審查核駁審定書仍為「本案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就發明專利申請案第00000000號「限制裝置及其組合結構」,為應予專利之行政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案是否有違核駁審定時專利法第20條第2項進步性之規定,不符發明專利之要件?
㈠原告主張:依專利法第19條暨第20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凡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具新穎性與進步性,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亦即一發明創作之可專利要件,乃須具備新穎性、進步性與產業利用性。本案經由前述各該先行程序之原告所為各項比較與敘明,實具前述之「新穎性」與「進步性」,更具產業之利用性,乃符前述發明可專利之要件。惟,被告與訴願機關,未究其理,而不予採認,洵有違誤。茲析述於次:
⒈訴願決定機關於訴願決定理由書中謂:「經查,本案之技術特徵係於馬達軸心凹陷處鑲設一定位環,該定位環為中空且具彈性之較大片體,而可受壓套設於軸心之凹陷處且內圓並不與軸心凹陷處接觸,不會隨軸心轉動。雖習知技術所套設之扣環,如引證一所示則為較小之彈性片體,且與軸心凹陷呈接觸狀,會隨心軸轉動,然此二種設計方式對馬達軸心限位之效果相同;」訴願決定機關如此決定理由之推論,誠有違邏輯論理法則,茲分述於次:
⑴訴願決定機關此段論點,首先肯認本案專利創作之新穎性,乃值贊同,亦即,其認為本案創作之定位環「為中空且具彈性之較大片體」不同於引證一之「為較小之彈性片體」。同時,本案專利創作之「可受壓套⑵有問題者乃訴願決定機關既認為本案專利創作之結構迥異於引證一,且兩者結構差異已至為顯著,如本案之「且內圓並不與軸心凹陷處接觸,不會隨軸心轉動」與引證一之「與軸心凹陷呈接觸狀,會隨心軸轉動」,皆見於該決定理由書所明示,此差異一望即知,而達所謂「重大而明顯」,然訴願委員基於此「重大而明顯」之差異,卻又認為此二種設計方式對馬達軸心限位之效果相同,原告對此一決定理由之邏輯論證,實難甘服,原告於本案之訴願理由中壹、(一)即為更清楚表示本案之異於引證案,而以圖示並說明加以比較,並於同理由壹、四中闡釋本案之此結構所達成功效之所以優於引證案者,然該訴願決定機關非僅對此一清楚明白之訴願理由未置一詞,尚且認此二種⒉訴願決定機關於訴願決定理由書中復謂:「又查習用定位片之構造亦可以一體成型之方式進行組裝,並非一定必須於底部設一蓋體才能進行組裝,採用蓋體之設計方法係為便於日後維修拆解所作之考量,不得以此指稱習用技術易產生漏油問題。是本案創作係僅針對馬達定位彈片所作之改良,而定位彈片之技術屬公知,自不符合發明專利要件。」訴願決定機關如此之決定理由,誠有違誤,茲分述於次:
⑴訴願決定機關之訴願決定理由謂:「習用定位片之構造『亦可』以一體成型之方式進行組裝」,由此可知其所謂『亦可』乃因被告之審定書更未引用任何證據以證明本案專利創作之「一體成形之承載體及其對應特徵、解決漏油問題之技術」為熟習此技藝者所能熟知,而完全漠視本案創作此一極重要之功效與變革。因此僅能以毫無根據的推測之詞『亦可』一語帶過,而不附任何理由以說明何以習知技術未見此一設計,又所謂『亦可』係何所指?難道市面上之仿冒、侵害專利權之行為不是所謂的『亦可』?倘若如此決定理由係屬常態,則所謂:「訴願程序乃為發揮行政自我審查」之功能將蕩然無存,是則非僅原告之權益難獲保障,人民對行政機關之保護期望亦隨之落空矣!誠請鈞院明察。
⑵又同訴願決定機關之訴願決定理由所謂:「是本案創作係僅針對馬達定位彈片所作之改良,而定位彈片之技術屬公知,自不符合發明專利要件」如此之決定理由,更是難令原告甘服,尤其如此拼湊理由,毫無專利邏輯可言,更令原告不服。首先其理由謂:「是本案創作係僅針對馬達定位彈片所作之改良」,既稱『改良』,則接著須審查者,乃為其是否具有進步性,若是肯定者,便符合可專利之要件,反之,則可不予專利。然其卻謂:「而定位彈片之技術屬公知」接著推論成「自不符合發明專利要件」,如此一來,依其專利邏輯則任何習用技術之改良,無論其是否具有進步性,皆不符可專利之要件,果如是,則科學技術之進步將從何而來?又前述依專利法第19條暨第20條第1項及第2項所規定之可專利要件,豈不成為具文?
⑶訴願決定機關之訴願決定理由已明示「是本案創作係僅針對馬達定位彈片所作之改良」,則應審查本案專利創作之如此改良,是否具有進步性,而非捨此不論,竟以跳躍性之謬誤邏輯推理成「而定位彈片之技術屬公知,自不符合發明專利要件」之結論。
⑷再者,訴願決定機關既明知「本案創作係針對馬達定位彈片所作之改良」,即便有相同構件名稱之「定位彈片之技術屬公知」,亦應查其詳細的創作說明、裝置各結構的示意圖和技術實施手段的內容及操作說明等其是否為習用技術,非可憑幾個習用相同的構件名稱來論定,此有最高行政法院89年3月30日89年度判字第958號判決可資參照,其判決理由要旨謂:「一創作進步性之認定乃需充分配合說明書所述之技術內容及其所實施之增進功效而論結,尚不可以單一相同之構件名稱就認定其是為習用技術。」又於同判決理由書復謂:「應查其詳細的創作說明、裝置各結構的示意圖和技術實施手段的內容及操作說明等是否為習用技術,非可憑幾個習用相同的構件名稱來論定」。前述訴願理由即以「定位彈片之技術屬公知」而否定本案創作之可專利性。亦即僅以「定位彈片」之相同構件名稱而認本案創作不具專利性,非僅漠視本案專利於整體運作所增進之功效,更視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之判決要旨如無物。如此之訴願決定理由,難謂其無認定之違誤。
⒊訴願決定機關於訴願決定理由書中再謂:「復按專利法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專利專責機關於審查專利時,得依職權或依申請限期通知申請人至專利專責機關面詢,準此,是否有「面詢」之必要,本屬原處分機關職權之裁量範圍‧‧‧則原處分機關於再審查核駁審定書之理由(四)敘明『本案之申覆理由及原有資料以臻明確,並無面詢之必要』,難謂有裁量上之瑕疵。」有關此部敘述,亦難掩被告於審查上之違誤,茲論述於次:
⑴由此段訴願決定機關之訴願決定理由乃知被告之拒絕本案原告之申請面詢係基於其裁量權,惟何以原告必欲申請面詢不可?蓋因本案創作之專利申請程序中,原告於87年8月26日提出「限制裝置及其組合結構」發明專利之申請,嗣經被告將本案編為第00000000號申請案,然本專利申請案自提出申請日起,歷經29個月從未接獲被告對本案的任何後續審查動作,因其有違該局發布之專利申請案處理時限表「發明」案件初審查期間應約18個月之規定,原告遂於90年2月21日提出申請函申請加速審查,該局於延宕29個月後,一經此申請旋即以飛梭之速於20日後審查完成而於90年3月12日函知原告本案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然因其審查委員並未列舉任何形式之引證文件或產品型號予以佐證,原告隨即於同年4月9日提出申復,隨後於同年5月30日接獲本案初審核駁審定書,審定為本案應不予專利,然因該審查委員於該審定書中亦未列舉任何形式之引證文件或產品型號予以佐證,更無有任何針對原告之申復理由之評述,便逕自核駁本案,原告不服,乃同年6月14日提出再審查,並於理由中評及「初審委員僅憑其感覺,而未有具體事證,即對本發明之專利性驟下否定之言」等,於同年8月12日原告復接獲本案之再審查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其說明項中即引前述之兩號前技以否定本案之進步性,由於其所引之前技尚不足以揭露本案創作之專利特徵,更無本案創作所具之功效,職是之故,原告乃再提申復理由,進一步闡釋本案創作乃異於其所引前技者,實具有進步性,並同時申請面詢,以祈當面之解說能讓該再審查委員清楚本案創作之專利特徵。是故,有無必要,當應衡情酌理,審慎以斷,而不得恣意為之。尤其有無「必要」乃為不確定法律概念,不確定法律概念在法律用語中,隨處可見,甚至較確定法律概念為數更多。例如:「公序良俗」、「誠實信用」、「公共利益」等為典型之不確定法律概念;「出生」、「結婚」、「停止營業」等則屬確定法律概念之適例,惟不確定概念與確定概念二者間之區別,是否具有絕對性?仍非毫無疑問。不確定法律概念又可分為經驗性概念或描述性概念及規範性概念或有待價值認定之概念,前者例如:商標法上之「近似」、「混同誤認」,後者例如:專利法上之「可供產業上之利用」、「為熟習該項技藝者所能輕易完成」等。經驗性概念係以具有可供一般人經驗或感官加以判斷之客體(狀態)為對象;而規範性概念,則缺乏此客體或狀態存在,或須經由科技專門知能始能加以確定。近幾年以來,我國司法實務上即就前述之「不確定法律概念」迭有闡釋,諸如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432、491‧‧‧幾號解釋等是。釋字432號解釋關於「不確定法律概念」於其解釋文中謂:「‧‧‧構成要件,法律雖以抽象概念表示,不論其為不確定概念或概括條款均須無違明確性之要求。法律明確性之要求,非僅指法律文義具體詳盡之體例而言,立法者於立法定制時,仍得衡酌法律所規範生活事實之複雜性及適用於個案之妥當性,從立法上適當運用不確定概念或概括條款而為相因應之規定。‧‧‧」此即明白指出因「不確定法律概念」在適用上易流於「恣意」,是故乃須妥為審度現實社會上各相對應生活事實之複雜性而為因應。尤其在現今一日千里的科技時代,法律條文有時而盡,而社會之變化無窮,特別是科技的進步更是速如飛梭,因此,於審度一科技創作是否具備進步性豈能不慎乎?
⑵藉由原告於各該先行程序之闡明與比較,本案創作實非如被告與訴願決定機關所為之審定與決定,尤其被告於專利申請程序之違誤,誠有損原告之權益,故乃申請前述專利法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面詢,以求原告權益之保障,被告之悍然拒絕,更彰顯其違誤之失。
⒋訴願決定機關於訴願決定理由書中又謂:「至訴願人所舉與本案相同內容已在美國、日本等國家或地區獲準專利乙節,經核如訴願人所言,各國國情不同,專利法制及審查基準互異,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系爭專利既不符我國專利法及審查基準所訂要件,自難以彼類此,執為本案之論據」訴願決定機關之如此見解,實難令原告甘服,原告之所以援引本案相同內容已在美國、日本等國家或地區獲準專利,乃為佐證本案之可專利性,除非本案業經引證案所揭露,否則其應為可專利要件之最佳佐證,而被告所引之前技並未能揭露本案專利創作,業如前述,是故,如欲核駁本案,應就技術內容之分析比較,而非僅以抽象之「各國國情不同,專利法制及審查基準互異」之詞而掩其審查違誤之失。
⒌本案專利創作乃為「限制裝置及其組合結構」,其所增進之功效,經由被告之審查程序及訴願程序中原告業已詳為比較說明,實具極為顯著之進步性,而異於被告所引之前技。更非為熟習此技藝者所能熟知,否則馬達之拆解漏油、軸心定位、生產製造等前述問題何以一直懸而未解?是故本案創作乃合乎專利要件,被告之審定本案應不予專利,顯有違誤。凡此於前述之法律規定、司法實務或學術論證皆已詳述,本案創作實符可專利之要件,被告與訴願決定機關之審定與決定乃有違誤。
⒍綜上所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實有撤銷並重為處分之必要,祈請鈞院撤銷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發回被告即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俾符法制。
㈡被告主張:
⒈起訴理由⒈之⑵稱本案之限位彈片構造與訴願決定書引證案所使用之限位彈片構造不同,審查委員並未對本案之新穎性提出質疑。惟查此一變更係利用不同構造達成對軸心之限位,其限位功能相同。引證案中採較小之彈性片體套設於轉軸之凹陷處,本案則以較大之彈性片體套設於凹陷處,二者皆因片體與軸承之接觸以達成限位之功效。較小彈性片體由於緊咬軸心,因此係隨軸心一起旋轉。較大之彈性片體由於其內徑較軸心凹陷處大,並不與軸心凹陷處接觸,但若軸心往軸方向移動時,該較大彈性片體仍會與軸心凹陷處附近之部位接觸,方能達成所謂之限位功效。因此二者之限位功能相同,自無疑義。
⒉起訴理由⒉之⑴中原告稱其馬達套筒一端為密閉,可解決漏油之問題,並指習知技術中套筒一端通常為螺紋蓋較易漏油。查訴願決定書所謂定位片構造亦可以一體成型方式進行組裝係指習知技術之定位片組裝,套筒一端採螺紋蓋螺合之設計並非必要條件,如該螺蓋端為一體成型之封閉設計仍可進行組裝,採螺蓋方式設計具有檢修改拆解容易之優點,自不能以此攻詰其為習知技術之缺點。
⒊起訴理由⒉之(⑵─⑷)中原告過度解釋定位片之改良所產生之功效,惟就馬達設計之技術領域而言,本案之技術特徵僅係利用不同構形之限位構造達成馬達軸心之限位,且引證案中已有類似功能元件之揭露,故本案不具進步性。
⒋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凡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固為專利法第19條暨第20條第1項所規定。惟其發明如「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復為同法第20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系爭第00000000號「限制裝置及其組合結構」發明專利申請案,經被告審查,認先前技術中,即86年11月11日公告第00000000號「馬達之軸固定構造」新型專利案(即引證一),已揭露對於軸承之定位構造係利用高鋼性一端有缺口之定位環,從側邊施力鑲入一凹槽中者;又87年1月1日公告第00000000號「蔽極式馬達之軸承支架改良」新型專利案(即引證二),則已有環型而內圓剖設若干凹槽之定位環之揭示;以引證二之定位環鑲入引證一之定位凹槽,即可達成與系爭案相同技術特徵之定位構造,故系爭案不具進步性,乃為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主張系爭案創作之扣環結構及其與轉軸之連結關係以及其所達成之功效,皆與引證一及二不同,且系爭案一體成型之承載體及其對應特徵,可解決習知技術之拆裝底部所衍生漏油之問題,故具進步性云云。經訴願機關經濟部審議,認系爭案之技術特徵係於馬達軸心凹陷處鑲設一定位環,該定位環為中空且具彈性之較大片體,而可受壓套設於軸心之凹陷處且內圓並不與軸心凹陷處接觸,不會隨心軸轉動者;雖習知技術所套設之扣環,如引證一所示則為較小之彈性片體,且與軸心凹陷呈接觸狀,會隨心軸轉動,然此二種設計方式對馬達軸心限位之效果相同;又查習用定位片之構造亦可以一體成型之方式進行組裝,並非一定必須於底部設一蓋體才能進行組裝,採用蓋體之設計方法係為便於日後維修拆解所作之考量,不得以此指稱習用技術易產生漏油問題;是系爭案創作係僅針對馬達定位彈片所作之改良,而定位彈片之技術屬公知,自不符合發明專利要件;又原告所舉與系爭案相同內容已在美國、日本等國家或地區獲准專利乙節,因各國國情不同,專利法制及審查基準互異,自難以彼類此,執為系爭案之論據;因認被告所為系爭案應不予專利之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乃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兩造之主張,各如事實欄所載;其爭點厥為系爭案是否有違核駁審定時專利法第20條第2項進步性之規定,不符發明專利之要件?
三、經查,系爭案為一「限制裝置及其組合結構」,其主要技術特徵為馬達軸承一端設有凹陷部,該凹陷部可套設一定位環,該定位環為中空且具彈性之幾何形體,可受壓套設於軸承之凹陷部,且內圓並不與軸承凹陷處接觸,用以限制軸承之定位者(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次查,引證一之軸承之定位構造係利用高鋼性一端有缺口之定位環,從側邊施力鑲入一凹槽中者;引證二則已有環型而內圓剖設若干凹槽之定位環之揭示;組合引證一、二,即將引證二之定位環鑲入引證一之定位凹槽,即可達成與系爭案相同技術特徵之定位構造,故系爭案不具進步性。原告雖訴稱:系爭案之「定位環之內圓並不與軸心凹陷處接觸,不會隨軸心轉動」,與引證一之「與軸心凹陷呈接觸狀,會隨心軸轉動」,有重大而明顯之差異,系爭案所達成之功效遠優於引證案云云。惟查,系爭案原申請專利範圍並無「該受限物之凹陷部與該凸陷部區相對準後,該凹陷部與該凸陷部區之表面不接觸」之記載,係90年4月9日修正時才補充記載,究竟該補充修正有何功用,系爭案之專利說明書內對此未有隻字門片語提及,反而其說明書第10頁敘述:「該軸之一端凹陷部201為一環狀構造,當任意旋轉該軸時均可由扣環23卡住,不致產生軸向移動」,可知系爭案之定位環與軸承凹陷部相對準時雖表面不接觸,但軸承旋轉時即會接觸,才能達成所謂之定位功效。故定位環與軸承凹陷部是否接觸,其功效均為軸承之限位而已,二者並無不同。原告訴稱系爭案較優於引證案云云,實乏依據,應不足採。
四、至於原告所稱系爭案「一體成型之承載體及其對應特徵、解決漏油問題」之技術,並未記載於前述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內(係載於第7項以後)。按專利權有其整體性,其申請專利範圍所載之請求項如有多項時,每一請求項均應符合專利之要件,如其中有一項或數項不符合專利要件時,除非能補充、修正或更正使其符合專利要件,否則即應駁回其專利權之申請。本件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不符合發明專利之要件,已如前述,原告既未能藉由補充、修正或更正使其符合專利之要件,依前揭說明,系爭案即應不予專利。原告所稱之上揭技術特徵,已無庸再予深論。況查,訴願決定所謂習用定位片構造亦可以一體成型方式進行組裝,係指習知技術之定位片組裝(例如前述將引證二之定位環鑲入引證一之定位凹槽,即可達成與系爭案相同技術特徵之定位構造),已無須打開螺紋蓋進行裝卸或檢修定位片,故訴願決定謂可以一體成型之方式進行組裝,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被告以系爭案有違核駁審定時專利法第20條第2項進步性之規定,不符發明專利之要件,而為「應不予專利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並命被告應為准予專利之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