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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七八四號

有關行政執行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92 年 08 月 26 日

法官林樹埔闕銘富曹瑞卿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七八四號

原告
甲○○
被告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行政執行處
代表人
施清火處長)
被告
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
代表人
曾文昌(局長)

右當事人間因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行政執行

處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竹執愛九十一年罰執字第○○○○○二三○號執行命

令及被告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九日境愛俊字第○九二○

○一一三一二號書函,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告因證券交易法事件,前經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以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台財證(一)第○二○八八號、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台財證(六)第○二九三六號、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八八)台財證(一)第三三四三三—二五號、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台財證(六)第○一二五三號、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台財證(六)第四九一一七—二八號及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八八)台財證(六)第○二一四五號處分書分別裁處罰鍰在案,並限期繳納,嗣因原告逾期均未繳納,乃移送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並經該處先後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同年四月四日通知原告自行清繳,惟原告逾期仍未繳納,遂以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竹執愛九十一年罰執字第○○○○○二三○號執行命令,禁止原告對第三人台灣銀行、土地銀行總行、合作金庫銀行總行、第一銀行總行、華南銀行、彰化銀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彰化縣鹿港鎮信用合作社、萬泰商業銀行、苗栗縣苗栗市農會信用部之存款債權,在新台幣(下同)一、○二○、一七○元範圍內為收取或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原告清償。原告對該執行命令不服,聲明異議,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署聲議字第五五三號決定駁回其異議。其後,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行政執行處以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竹執愛九十一年罰執字第○○○○○二三○號函將上開金融機構已支付到處之原告存款合計一八、八八三元移送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而因不足清償,再通知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到處清繳,因原告仍未到處,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行政執行處乃以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竹執愛九十一年罰執字第二二五號命令原告限期據實陳報財產狀況,原告逾期仍未置理,該處遂以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竹執愛九十一年罰執字第二二五號函請被告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原告出境。原告對於該處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竹執愛九十一年罰執字第二二五號函不服,聲明異議,亦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九十二年三月六日九十二年度署聲議字第三九號至第四三號、第四六號決定駁回其異議。原告仍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行政執行處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竹執愛九十一年罰執字第○○○○○二三○號執行命令及被告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二年一月九日境愛俊字第○九二○○一一三一二號書函。

二、有關原告不服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行政執行處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竹執愛九十一年罰執字第○○○○○二三○號執行命令部分:

1、按提起撤銷訴訟,須以經過合法訴願為其前提,其未經過合法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此觀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次按「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前項聲明異議,執行機關認其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認其無理由者,應於十日內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於三十日內決定之。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但執行機關因必要情形,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執行。」行政執行法第九條亦有明文。再按「行政執行如依行政機關作成之行政處分或法院裁定為之者,其聲明異議係對上述行政執行程序有關的事項有所不服請求救濟,與義務人對行政機關作成之行政處分不服應循訴願、行政訴訟程序請求救濟,或對法院裁定不服,應提抗告者,迥然不同。故處理本條聲明異議之機關,最高層次祇到執行機關之直接上級主管機關為止,又執行機關或其直接上級主管機關對聲明異議所為之決定,非行政處分,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⒉行政執行貴在迅速有效,始能提高行政效率,故其救濟程序宜採簡易之聲明異議方式。除執行機關認其聲明異議有理由,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外,如認其無理由者,應於十日內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於三十日內決定之,異議人對之不得再聲明不服。」,有行政執行法第九條之立法理由可資參照。因此,行政執行法第九條所定之聲明異議程序有別於一般行政救濟程序,應為一法定之特別救濟程序,異議人對行政執行署之決定應不得聲明不服。

2、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以竹執愛九十一年罰執字第○○○○○二三○號執行命令,扣押原告於第三人台灣銀行等金融機構之存款在一、○二○、一七○元範圍內作為處分,原告於同年七月二十日提出聲明異議,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不察,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以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並諭對該決定不得聲明不明之決定。依行政執行法第三條行政程序法第七條之規定,今原告遭受無辜損害,盼鈞院秉公撤銷上開被告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竹執愛九十一年罰執字第○○○○○二三○號執行命令之扣押存款處分,改採其他更積極有效之方式以達求償目的等語。

3、查行政執行法第九條所定之聲明異議程序有別於一般行政救濟程序,應為一法定之特別救濟程序,異議人對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就聲明異議所為之異議決定應不得聲明不服,已如前述。雖立法院係以行政院所提「行政執行法重行修正草案」為藍本經朝野協商通過行政執行法修正條文,而原草案中關於「異議人對之不得再聲明不服」部分於二讀會前經朝野協商後未見諸文字,惟前述執行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即行政執行署為最終之決定之立法理由並未為刪除,因此尚不能以前述行政院函送立法院審議之「行政執行法重修正草案」第九條第二項關於「異議人對之不得再聲明不服」文字遭刪除,即認對聲明異議所為之決定,不准提起行政救濟於法有違。況行政執行貴在迅速有效,始能提高行政效率,故其救濟程序乃採簡易之聲明異議方式(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立法理由第三項參照),如再允許異議人對執行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就聲明異議所為之決定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則無異聲明異議成為就聲明異議所不服之執行行為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之前置程序,行政救濟程序多一層級,反有失行政執行救濟程序採取簡明之聲明異議方式之立法本旨。又行政執行如依行政機關作成之行政處分或法院裁定為之者,其聲明異議係對上述行政執行程序有關的事項有所不服請求救濟,與義務人對行政機關作成之行政處分不服應循訴願、行政訴訟程序請求救濟,或對法院裁定不服,應提抗告者,迥然不同,已如前述。行政執行法第九條有關聲明異議之規定非僅適用於同法第二章「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尚包括第三章「行為或不行為義務之執行」及第四章「即時強制」,而行政執行措施多屬事實行為,不涉及行政實體法上之判斷,縱執行措施兼具行政處分之性質或為另一行政處分,但執行程序貴在迅速終結,法律既明定聲明異議為其特別救濟程序,就聲明異議有無理由,由執行機關之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決定之,關於行政執行之執行名義既為行政機關行政處分或法院裁定,可依通常之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以獲得保障,已符合司法院釋字第四二三號解釋就一般行政處分應保障人民訴願及訴訟權益之意旨。至於行政執行階段,對於執行程序不服之救濟,係因應執行程序爭訟之特殊性,適用「效率」法律原則而採簡明之聲明異議方式,此特別救濟程序與一般行政處分之爭執應允其提起訴願、行政訴訟以資救濟,應為不同法律原則之適用問題,與司法院釋字第四二三號解釋就一般行政處分應保障人民訴願及訴訟權益之意旨並不相違。

4、本件原告係就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行政執行處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竹執愛九十一年罰執字第○○○○○二三○號執行命令,聲明異議,而該聲明異議既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為異議駁回之決定,依前開說明,原告對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之決定,不得再依一般行政爭訟程序聲明不服。從而,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行政執行處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竹執愛九十一年罰執字第○○○○○二三○號執行命令,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有關原告不服被告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二年一月九日境愛俊字第○九二○○一一三一二號書函部分:

1、按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須以經訴願程序為其前提,其未經訴願程序,逕提起行政訴訟,即屬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此項欠缺無法命補正,依該法條第一項前段即應以裁定駁回。

2、本件原告係不服被告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二年一月九日境愛俊字第○九二○○一一三一二號書函,據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惟原告對於該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二年一月九日境愛俊字第○九二○○一一三一二號書函,並未經訴願程序,而係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逕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求為撤銷該限制出境之處分。經查,原告所提起者,乃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之撤銷訴訟,是原告仍應經訴願程序後,方得合法提起行政訴訟,然原告未經訴願程序即逕行提起本件撤銷之訴,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起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另原告起訴狀理由欄所指被告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二年一月九日境愛俊字第○九二○○一一三一二號書函所依據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行政執行處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竹執愛九十一年罰執字第二二五號函,前經原告聲明異議後,亦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九十二年三月六日九十二年度署聲議字第三九號至第四三號、第四六號決定駁回其異議,依前揭說明,原告對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之決定,亦不得再依一般行政爭訟程序聲明不服,併此敘明。

四、本件訴訟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自無庸審酌。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審 判 長 法 官 林樹埔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法 官 闕銘富

                     法 官 曹瑞卿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方偉皓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七八四號於民國 92 年 08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行政執行事務,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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