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五六二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五六二號
- 原告
- 甲○○原名:
- 訴訟代理人
- 李清輝律師
- 被告
- 國立清華大學
- 代表人
- 乙○○校長)
- 訴訟代理人
- 丁○○律師
丙○○律師
右當事人間因考試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以「同等學力」依限報考被告國立清華大學九十二學年度科技法律研究所乙組碩士班研究生入學招生考試,遽遭被告以原告報考資格不符,而於九十二年五月二日郵寄書面通知(下稱系爭通知)原告退件,原告不服該處分,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提出訴願,訴願決定機關逾期仍未為訴願決定,遂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嗣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準備程序中當庭聲請訴之變更為確認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確認九十二年五月二日清華大學科技法律研究所對原告之通知處分違法。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駁回原告之訴。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㈠、按大學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凡取得學士學位,或具有同等學力,經大學碩士班公開招生並經錄取者,得入學修讀碩士學位」、同條第四項規定:「前三項之公開招生辦法由學校擬定,報請教育部核定後實施。」、同條第五項規定:「第一項至第三項之同等學力標準...由教育部分別定之。」是故,依大學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報考人得以「同等學力」報考大學碩士班,且此規定具有法律位階之效力,因此,依同條第四項由學校所擬定之公開招生辦法,除應報請教育部核定外,該公開招生辦法亦不得違反大學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得以同等學力報考大學碩士班」之規定。
㈡、又依教育部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台(八九)參字第八九一四八二五六號令修正發布之同等學力資格認定標準第三條規定:「...取得專科學校畢業證書後,其為三年制者經離校兩年以上,二年制或五年制經離校三年以上...。各校得依實際需要,另增訂相關工作經驗、最低工作年資之規定。曾經高等考試或相當於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相關類科及格,持有及格證書者。」而原告於七十九年十月畢業於臺灣警察專科學校二年制專科組,且於七十九年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乙等考試行政警察人員考試及格,是原告具有報考大學碩士班之「同等學力」資格,自不待言。
㈢、查原告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以前開「同等學力」報考被告國立清華大學九十二學年度科技法律研究所乙組碩士班研究生入學招生考試,遽遭被告以原告報考資格不符,而作系爭通知予以駁回,可見被告係認其九十二學年度碩士班招生簡章第十五頁備註欄記載:「⒈限法律系畢業,並獲得法學士以上或法律輔系學位者報考。」並不包含「同等學力」,而認原告報考資格不符;惟查,大學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業已明文規定「得以同等學力報考大學碩士班」,今該招生簡章第十五頁備註欄之記載明顯違反大學法之規定,準此,應認該記載違法無效。
㈣、退步言之,原告同時期報考之國立交通大學,其九十二學年度招生簡章第十三頁記載略以:「管理學院專班科技法律組報考條件:⒈限大學或同等學力法律系(所)畢業或經法律類別國家考試及格者。」然而,同樣性質之被告學校招生簡章卻僅限定「法律系畢業,並獲得法學士以上或法律輔系學位者」方得報考,此項資格之限制,顯然有違行政法之比例原則,具有重大瑕疵,應認該資格限制為無效。綜上所述,本案原處分顯有違誤,自難令人甘服,應予撤銷。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㈠、本件被告所為之九十二年五月二日系爭通知,並非行政處分,僅為單純之事實通知:
1、按機關或官署就某一事件之處理之經過通知當事人,而未損其權益及發生具體法律效果者,即為單純之通知,並非行政處分。而非依考試法舉行之考試,對其應考資格經決定不及格者,並非行政處分,此有司法院院解字第二八一○號解釋及改制前行政法院七十三年判字第一一八號裁判意旨可稽。
2、查本件被告之招生簡章上,業明確載明科技法律研究所碩士班乙組「限法律系畢業,並獲得法學士以上或法律輔系學位者」,始得報考。而原告亦明知其未具備前述報考資格仍予報考,則原告早預期縱其報考亦會被退件,故原告之權益根本不可能因收到系爭通知而受損。而被告所為之系爭通知,僅係將原告早已存在之不符報考資格之事實,單純之通知原告,並無駁回原告報考之意思及法律效果。是系爭通知據前揭實務見解可知自非行政處分,原告據此提起行政爭訟,自有違誤。
㈡、縱認系爭通知為行政處分,惟關於本件系爭碩士班招生應考資格之限制,屬被告大學自治之範疇,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
1、按大學法第一條第二項規定:「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並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權」,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八○號解釋意旨則指明大學自治之範圍應包含直接涉及研究與教學之學術重要事項。可知大學自治包括學生的選擇、教師的聘用、課程的安排及學位的授與等,此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三四四號判決已肯認之。又為貫徹大學自治中對學生之選擇權,大學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亦明定:「前三項之公開招生辦法由學校擬定,報請教育部核定後實施」,臻見被告得基於大學自治之權限,為達學校教學目的之學術重要事項(因各校有其不同教學目的及現有師資之考量),有選擇學生之裁量權存在(即可在公開招生辦法及系爭碩士班招生應考資格作限制)。而被告前亦已依法將其公開招生辦法送教育部核定,且被告係基於其學校特色及現有師資等教學之目的,始作系爭應考資格之限制,且此限制並未逾實現該目的之必要程度,自符合比例原則之要求。是本件系爭招生應考資格之限制,並無任何違法及不當甚明。
2、另雖大學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凡取得學士學位,或具有同等學力,經大學碩士班公開招生並經錄取者,得入學修讀碩士學位」。惟由該規定文義可知,並無「凡取得學士學位,或具有同等學力者」,必得報考各大學碩士班之意,更不應作如此擴張解釋(即如原告所述其具有同等學力即必能報考乙節),否則不僅悖於大學自治之目的,亦明顯違反大學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之立法目的(即各大學應得視其教學目的需要,自行擬定所需學生之公開招生辦法)。是雖原告主張其具有同等學力必可報考系爭碩士班云云,顯非可採。
3、又其他學校本得基於其教學目的及現有之師資,於其公開招生辦法及簡章中作不同之招生應考資格限制,惟此均屬各大學之自治範疇,縱各大學有不同之限制,亦係因各校之差異所致,尚不得因其他學校有不同之應考資格條件,即逕認被告所為之系爭應考資格限制及系爭通知有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訴訟第一百十一條第四項第四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四、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者。」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意旨,請求撤銷原處分,以為救濟,惟起訴後,訴訟進行中,被告九十二學年度科技法律研究所乙組碩士班研究生入學招生考試業已於九十二年四月
十二、十三日舉行完畢,原行政處分否准應試之規範效力已不存在,無提起撤銷訴訟之可能,經原告於準備程序期日依行政訴訟法第六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訴之變更為確認行政處分違法訴訟,另被告於原處分關於原告是否具備報考資格之認定,將影響被告將來應試資格權益,原告應具有提起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爰予准許。
二、被告國立清華大學目前之法律地位係隸屬教育部之營造物機關,但就碩士班招生事項,係依大學法規定,受託行使公權力,以一般不特定之人民為對象,而非具學籍之在學學生,係屬教育之對外關係,是被告所為不符報考資格之退件通知,當然具有行政處分之效力,原告認係非行政處分,自不可採。另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原處分機關國立清華大學為本件確認行政訴訟適格之被告。至於原告雖曾因不服該處分,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提出訴願,惟本件應以確認訴訟為合適之訴訟形態,則撤銷訴訟之訴願前置程序是否踐行,即無審究之必要。
乙、實體方面:
一、經查,原告甲○○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以「同等學力」報考被告國立清華大學九十二學年度科技法律研究所乙組碩士班研究生入學招生考試,遭被告以原告報考資格不符,而於九十二年五月二日郵寄系爭通知原告退件,此有報名表及退件通知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堪認為實。
二、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依大學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報考人得以「同等學力」報考大學碩士班,且此規定具有法律位階之效力,因此,依同條第四項由學校所擬定之公開招生辦法,除應報請教育部核定外,該公開招生辦法亦不得違反大學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得以同等學力報考大學碩士班」之規定。查原告同時期報考之國立交通大學,其九十二學年度招生簡章第十三頁記載略以:「管理學院專班科技法律組報考條件:⒈限大學或同等學力法律系(所)畢業或經法律類別國家考試及格者。」惟被告學校招生簡章卻僅限定「法律系畢業,並獲得法學士以上或法律輔系學位者」方得報考,此項資格之限制,顯然有違行政法之比例原則云云。
三、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並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權。」大學法第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準此,所謂享有自治權,舉凡研究、教學、學習自由有關之重要事項,學術自由範圍內,均屬大學自治之項目,業經司法院釋字第三八○號解釋、釋字第四五○號解釋在案。大學之招生事宜之規定,見諸大學法第二十二條及施行細則第十八條第二項謂:「凡取得學士學位,或具有同等學力,經大學碩士班公開招生並經錄取者,得入學修讀碩士學位。」「各大學招生,應組織招生委員會辦理招生作業...」「前項招生辦法,由學校擬定,報請教育部核定。」即授權各大學視其發展之方向,研究之特色,所需求研究生之特質,於學術自治範疇內,委由各大學自行訂定報考資格、考試科目、及格標準,嗣報教育部核定即可。而國家就此等事項之監督,除應以法律明定外,其訂定亦應符合大學自治之原則,倘國家未以法律明文規定之監督事項,即應屬大學自治之範疇,縱行政教育機關所制訂之辦法抑或行政命令,均不得牴觸此一憲法上之基本原理原則,以符合憲法第十一條講學自由之保障及前揭大學法第一條第二項之立法意旨,換言之,各大學辦理招生之報考資格及考試科目、及格標準等均係依法授權所有之裁量權限,以上見解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判字第二三八一號判決釋示在案。
㈡、基於以上理解,依大學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所規定:「前三項之公開招生辦法由學校擬定,報請教育部核定後實施」,足見被告得基於大學自治之權限,因各校有其不同教學目的及現有師資之考量,為達學校教學目的之學術重要事項,有選擇學生之裁量權存在,自可在公開招生辦法及系爭碩士班招生應考資格作限制。而被告前亦已依法將其公開招生辦法送教育部核定,且被告係基於其學校特色及現有師資等教學之目的,始作系爭應考資格之限制,且此限制並未逾實現該目的之必要程度,自符合比例原則之要求。是本件系爭招生應考資格之限制,是為達前開教學目的及考量現有師資等情形,始為系爭應考資格之限制,惟此裁量並無悖於大學自治精神,亦未逾實現該目的之必要程度,自符合比例原則。另大學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凡取得學士學位,或具有同等學力,經大學碩士班公開招生並經錄取者,得入學修讀碩士學位」。惟該條文並非強制規定,更不應擴張解釋為「凡取得學士學位,或具有同等學力者」,必得報考各大學之碩士班,原告主張其具有同等學力即必能報考云云,顯不可採。
㈢、另被告經教育部核定之碩士班研究生招生辦法第四條第一項後段之「或具有同等學力資格者,得報考...」係以「或」之文字,顯知並非強制規定,則被告招生簡章限定「法律系畢業,並獲得法學士以上或法律輔系學位者」方得報考,此項資格之限制,自無違反法令可言。再衡諸目前各國立大學碩士班招生,亦有如同被告於系爭應考資格中作限制,此有國立台灣大學九十三年科際整合法律學研究所碩士班、生物產業機電工程學系碩士班、國立成功大學九十三年多所碩士班報考資格(以上均可見被告所提證物三、證物四資料),均排除以同等學力報考,即係因各校教學目的及考量現有師資所致。是各大學於其公開招生辦法及簡章所作之應考資格限制,係屬大學自治範籌,縱有所不同,亦係因各校有所差異所致,尚不得因其他學校有不同之應考資格條件,即逕認被告所為之系爭應考資格限制有違法,原告徒以交通大學之招生簡章為其有利之主張,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猶執前詞及其個人主觀之見解,請求確認原處分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審 判 長 法 官 張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