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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八七五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八七五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洪惇睦
- 被告
- 財政部
- 代表人
- 乙○(部長)
- 訴訟代理人
- 丁○○
戊○○
丙○○
右當事人間因限制出境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五日院臺訴字第
○九二○○八八九九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璟玉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璟玉公司)之負責人及清算人,該公司滯欠九十一年營業稅、滯納金及利息計新臺幣(下同)一一○、二○九、○九八元,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依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下稱限制出境辦法)第二條第三項規定,報由被告以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臺財稅字第○九一○○九七○○二號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下簡稱境管局)限制原告出境。經境管局以九十一年九月二日境愛岑字第○九一○○九六三一七號書函禁止原告出國。原告以璟玉公司已依法清算完結,報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下稱臺北地方法院)准予備查云云,申請解除出境限制。案經被告以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臺財稅字第○九二○○八二九○九號函復,略以據被告所屬臺北市國稅局(承受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營業稅稽徵業務)查復,璟玉公司清算程序為不合法,法人人格尚未消滅,本件在未核准註銷欠稅前,尚不得解除原告出境限制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旋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作成解除原告之限制出境。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璟玉股份有限公司是否已合法清算完結?及原告是否符合限制出境辦法第五條第五款之要件?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公司之清算,須清算人將公司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所定清算職務執行完畢,始為完結」,經前司法行政部六十一年六月七日臺(六一)函民決字第四四五八號函釋在案,清算人之職務,依公司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為⑴了結現務,⑵收取債權、清償債務,⑶分派盈餘或虧損,⑷分派賸餘財產。原告就任璟玉公司清算人後,依公司法規定檢查公司財產,璟玉公司結餘資產,不足清償其債務,經原告依公司法第八十九條規定,向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宣告破產,案經裁定駁回在案,原告踐行法定清算程序,將結餘資產現金
四、二五七、七四六元,全數優先清償稅捐,原告之清算人職務已執行完畢。「清算人如已依法清理公司結餘資產,清償債務,切實踐行清算程序並清算完結,清算人之職務已執行完畢」經司法院八十三年十月八日(八三)秘臺廳民三字第一七六○四號函釋有案。被告認定清算未完結,不生清算完結效果,於法自有不合。
⒉依商業會計法第六十二條規定,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各項所得計算依稅法規定所作調整,應不影響帳面記錄,原告就任清算人時,檢查璟玉公司帳上現存(即清算時)資產項目已無存貨,八十五年至八十七年間未開立發票部分,縱使經國稅局核定應補徵營利 事業所得稅,亦屬清算程序中,稅捐債權參與分配問題及清算人有無對明知債權通知申報債權問題,換言之,核定營利事業所得額,係帳外調整項目,不會因此增加璟玉公司「現存」或「可供分配之財產」,其理甚明。原告於清算過程中均已分別通知稽徵機關申報債權,璟玉公司結餘資產,因不足清償負債,原告已依法向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宣告破產,並經裁定駁回在案,原告依公司法規定執行清算人職務,對公司債務已為清償行為,璟玉公司已無盈餘及剩餘財產可供分配,不論公司債務是否全部償清,應視為公司已解除清算人之責任,清算程序應屬完結,經經濟部七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商四六四二三號函釋有案。原告踐行法定清算程序後,將結餘資產四、二五七、七四六元,按當時已確定之債權人,依稅捐應優先受償順序,全部優先清償稅捐,已依法清算完結,並向臺北地方法院聲報清算完結,經准予備查在案,公司法人人格已消滅,權利義務亦告終止。依司法院釋字第三四五號解釋,應即解除負責人出境限制,無論公司負責人被限制出境,係在清算完結,經法院准予備查前或後,其法律效果應無不同。璟玉公司之清算,原告既已依法清算完結,並經臺北地方法院准予備查在案,璟玉公司不可能再有可供執行之財產,依被告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臺財稅第○九一○四五七二六六號函釋規定,得免辦理限制清算人出境,因此被告駁回原告申請解除負責人出境限制,適用法令,顯有違誤。
⒊綜上理由,原告就任清算人之職務,已執行完畢,清算已終結,被告仍認定清算尚未終結,駁回原告申請解除負責人出境限制,適用法令自有違誤,敬請 鈞院明察,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維權益。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按「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達一定金額者,得由司法機關或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其出境;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前段及第四十九條前段所明定。次按「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或關稅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其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者,由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報請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該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第一項所稱之個人或營利事業,欠繳應納稅捐或關稅,在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個人在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上者,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得報請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該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為「限制出境辦法」第二條第一、三項所明定。又「個人或營利事業欠繳應納稅捐,而提起行政救濟者,在行政救濟終結前,原則上應免予限制該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但有左列情形之一,且合於『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二條第三項規定之限制出境標準者,應予限制出境:(一)納稅義務人經復查決定仍有應納稅額,而未繳納半數或提供相當擔保而提起訴願,經審酌確有限制出境之必要者。(二)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有潛逃國外,或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復為被告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臺財稅第八五一九一五○三六號函釋有案。
⒉查璟玉公司滯欠九十一年度營業稅(本稅)計九五、七五八、四四二元,滯納金及滯納利息計一四、四五○、六五六元,合計一一○、二○九、○九八元,經提起復查,復又撤回復查申請而案告確定。由於稅款逾期未繳納,且滯欠稅款已達首揭限制出境金額標準及符合被告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臺財稅第八五一九一五○三六號函規定,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以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北市稽管甲字第○九一六四九四六二○○號函報被告以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臺財稅字第○九一○○九七○○二號函請境管局限制原告出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
⒊原告以璟玉公司已解散清算完結,並報經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北院錦民義九十一司字第四六八號函准予備查在案,依司法院八十三年十月八日(八三)秘臺廳民三字第一七六○四號函規定,清算人職務已執行完畢,被告認定清算未完結,於法自有不合云云。按「公司於清算完結,將表冊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依行為時公司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一條第四項之規定,尚須向法院聲報備查,惟向法院聲報,僅為備案之性質,法院所為准予備案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否發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應視是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若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司法院秘書長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秘臺廳民三字第○四六八六函釋可資參照)。璟玉公司雖經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北院錦民義九十一司字第四六八號函准予清算完結備查,惟該公司未為合法清算,不生清算完結效果,被告否准解除原告出境限制,洵屬有據。又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於璟玉公司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前,即依規定報由被告限制該公司負責人即原告出境,並非於法院准予清算完結備案後始為限制出境之處分,自無被告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臺財稅字第○九一○四五七二六六號令釋之適用,併予陳明。
⒋至原告訴稱,其就任清算人後對於明知之債權人,均已依法通知稽徵機關申報債權,以便參與分配,並依當時已確定之債權人,依稅捐債權優先順序,按比例分配在案,臺北地方法院已准予清算完結備查,公司法人人格已消滅,權利義務亦告終止等語。經查璟玉公司八十五年至八十七年漏開發票並漏報銷售額一、九一五、一六八、八四三元,遭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查獲,此有該站違章漏稅案件會審報告書影本附卷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原告既為該公司負責人兼清算人,對該公司漏開發票,逃漏稅情事,自是知之甚詳,其涉及重大違章漏稅,蓄意規避納稅義務,仍於九十一年七月進行清算,且清算人於造具有關帳證表冊時,明知璟玉公司尚有違章漏稅情事,惟均未列入會計紀錄,僅以當時「現存」資產作為清算基礎陳報,尚辯稱依商業會計法第六十二條規定,係帳外調整項目,不會因此增加璟玉公司「現存」或「可供分配之財產」,其未將漏報收入列入清算資產,為不實之記載,依公司法第九十二條但書及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三項但書規定,清算人責任並未解除,且清算人於分配清算公司剩餘財產時,僅以公司資產負債表帳載之資產餘額清償債務,未將該違章所得提供清償,即未列入清算資產供債權人分配,未盡公司法第八十四條清算人之職務,該公司法人人格自未消滅,清算人之責任亦未解除,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應就未繳清之稅款,負繳納義務,原告所訴核無足採。
理由
一、按「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達一定金額者,得由司法機關或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其出境;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但其已提供相當擔保者,應解除其限制。其實施辦法,由行政院定之。」、「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為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前段及第四十九條前段所規定。次按「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或關稅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其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五十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一百萬元以上者,由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報請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該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第一項所稱之個人或營利事業,欠繳應納稅捐或關稅,在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個人在七十五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一百五十萬元以上者,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得報請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該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依本辦法限制出境者,有左列情形之一時,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應即依其限制出境程序,報請財政部或該管法院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解除其出境限制:一、已繳清依本辦法限制出境時全部欠稅及罰鍰者。二、經向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依法提供欠稅及罰鍰之相當擔保者。三、經行政救濟及處罰程序終結,確定之欠稅及罰鍰合計金額未滿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標準者。四、依本辦法限制出境時之全部欠稅及罰鍰,已逾法定徵收期間者。五、欠稅之公司組織已依法解散清算,且無賸餘財產可資抵繳欠稅及罰鍰者。六、欠稅人就其欠稅款已依破產法規定之和解或破產程序分配完結者。」為限制出境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項及第五條所明定。
二、查璟玉公司因滯欠九十一年營業稅、滯納金及利息計一一○、二○九、○九八元,已達限制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金額標準,前經被告轉請境管局限制原告出境在案。璟玉公司雖已辦理清算,並經臺北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以北院錦民義九十一司字第四六八號函准予清算完結備查,被告應解除原告出境之限制云云。惟查,公司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程序,係屬非訟事件,法院為「准予備查」,僅為備案性質,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否發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應視是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亦即該清算程序須完全合法無瑕疵,始生清算完結之效果,並非向法院聲報備查即生清算完結及使法人人格歸於解散消滅之效果,故若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原告主張經法院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即生清算完結之效果云云,尚不足採。
三、璟玉公司八十五年至八十七年漏開發票並漏報銷售額一、九一五、一六八、八四三元,為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查獲,有該站違章漏稅案件會審報告書影本附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卷可稽,原告為該公司之負責人及清算人,對該公司漏開發票及逃漏稅情事,自是知之甚詳,為規避納稅義務,於九十一年七月進行清算,且於造具有關帳證表冊時,僅以當時現存資產作為清算基礎陳報,未將漏報收入列入清算資產,依公司法第九十二條但書及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三項但書規定,清算人責任並未解除,且其於分配清算公司剩餘財產時,僅以公司資產負債表帳載之資產餘額清償債務,未將前述違章所得提供清償,即未列入清算資產供債權人分配,未盡公司法第八十四條所定清算人之職責,自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核與限制出境辦法第五條第五款規定不符。
四、又查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於璟玉公司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前,即依規定報由被告限制該公司負責人即原告出境,並非於法院准予清算完結備案後始為限制出境之處分,此與被告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臺財稅字第○九一○四五七二六六號函釋,略以:「有限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規定辦理清算,經清算人依規定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並經法院准予備案後,如經稽徵機關查明後該公司已無可供移送執行之財產者,得免限制清算人出境,各稽徵機關先前如有於公司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備案後,始辦理限制出境,而該公司查無財產者,應即函報本部解除清算人之出境限制。」等情不符,被告自難依上開規定解除原告出境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不足採,從而,原告聲請解除出境之限制,被告以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臺財稅字第○九二○○八二九○九號函予以否准,並無不當,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原告之限制出境應予解除,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審 判 長 法 官 鄭忠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