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一八一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一八一號
- 原告
- 本盟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本盟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董事長
- 訴訟代理人
- 袁金蘭(會計師)
- 訴訟代理人
- 林瑞彬律師
- 被告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 代表人
- 張盛和(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乙○○
丙○
右當事人間因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
日台財訴字第○九二○○五二五六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緣原告前申請利用八十六年度未分配盈餘及員工紅利合計新台幣(下同)七九、○五○、○○○元轉增資擴充機器設備,經經濟部工業局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二月九日以工(九○)中字第○九○○五○一一八○○號函核發申請未分配盈餘增資擴充設備完成證明書及設備清單各一份,並請原告於發文日起三個月內,依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修正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一條規定,向公司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辦理緩課所得稅。被告接獲上開函文副本後,以九十年二月十九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九○一一○五六六號函請原告於取得上開完成證明後三個月內,檢送有關文件憑辦。嗣被告依原告於九十一年八月六日傳真回覆之「增資緩課案件查詢表」,以該表內查填「已取得事業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完成證明之核准函」及「未向公司所在地稅捐機關辦理申請緩課所得稅」等情,以九十一年八月九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九一○二二八○五一號函原告,以其未依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一條規定之期限內,檢齊文件向公司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辦理緩課所得稅,與規定不符,而否准所請,並請原告於文到十日內填列各受配股利之股東八十七年度營利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各受配員工紅利之員工八十七年度薪資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向被告所屬信義稽徵所辦理補申報事宜,函中同時敘明原告如對核定內容持有異議,得於收受該公文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繕具訴願申請書正、副本,經被告向財政部提起訴願。原告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以(九一)本財字第○○一一四號函被告,申請利用八十五年度及八十六年度未分配盈餘辦理緩課所得稅完成證明,經被告以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九一○○七四四二一號函復原告,略以:「貴公司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除權,利用八十五年度未分配盈餘新台幣四一、五○○、○○○元轉增資,另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除權,利用八十六年度未分配盈餘新台幣七九、○五○、○○○元(含員工紅利新台幣一、三六二、○○○元)轉增資,皆未依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一條規定之期限內,檢齊文件向公司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辦理緩課所得稅,本局業於九十一年八月九日分別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九一○二二八○五○號及財北國稅審二字第○九一○二二八○五一號函復在案,仍請速依上開函規定辦理。」等語。嗣原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以(九一)本財字第○○一一六號函,以附件影本方式,隨函檢附原告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九一)本財字第○○一一四號函【與原告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九一)本財字第○○一一四號函之字號及內容均相同,但查無原告單獨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以(九一)本財字第○○一一四號函向被告提出申請之資料】,向被告所屬信義稽徵所(副知被告)說明該公司利用八十五年度盈餘及八十六年度盈餘與員工紅利轉增資申請緩課股東當年度所得稅案之情形,經被告所屬信義稽徵所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以財北國稅信義資字第○九一○○一一○八六號函復原告並無延期規定,並請原告速依該所九十一年十月九日財北國稅信義資字第○九一○○三三三五七號函辦理補報免扣繳憑單程序。原告即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補報該年度扣免繳憑單。其後,原告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依訴願法第二條之規定,以被告自受理其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九一)本財字第○○一一四號申請函之日起二個月應作為而不作為,致其權益受損為由,向財政部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撤銷。
二、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作成「核准原告以八十六年度盈餘及員工紅利新台幣七九、○五○、○○○元轉增資緩課股東及員工當年度所得稅」之行政處分。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陳述:
一、程序部分:
1、有關原告以八十六年度盈餘及員工紅利七九、○五○、○○○元(盈餘七七、六
八八、○○○元,員工紅利一、三六二、○○○元)轉增資擴充機器設備,申請緩課股東當年度所得稅案,原告於九十一年十月間取得經濟部工業局核發之完成證明後,前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依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前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六條及其施行細則第四十一條規定,檢具相關文件向被告申請核准緩課股東當年度所得稅,因於申請後二個月內未接獲被告准駁之行政處分,乃依訴願法第二條規定,向財政部提起訴願,惟財政部以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台財訴字第○九二○○五二五六七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之訴願,其駁回主要理由係被告已就原告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九一)本財字第○○一一四號申請函,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作成財北國稅審二字第○九一○○七四四二一號函,該函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送達,有經原告營業所所在地大樓管理委員會蓋章及管理員簽名收受之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可稽等情。
2、原告係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以(九一)本財字第○○一一四號函向被告申請依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修正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一條規定緩課所得稅,而上開原告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函之受文者為被告所屬信義稽徵所,原告嗣於同年十月十五日以相同文號、內容之函文送達給被告,惟均未見被告處理,是被告對原告依法申請案件應作為不作為者,係指原告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及同年十月十五日上開函文,原告雖將該二份函文分別寄送被告所屬信義稽徵所及被告,惟因該二份函文文號、內容均相同,故屬同一申請案。又原告因接獲被告所屬信義稽徵所九十一年十月九日財北國稅信義資字第○九一○○三三三五七號函,遂於同年十月二十五日以(九一)本財字第○○一一六號函復被告所屬信義稽徵所,並檢附原告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上開函文,表示原告並無收受經濟部九十一年十月三日工中字第○九一○五○三二八二○號函所稱八十五年度及八十六年度之完成證明函。
3、詳言之,被告九十一年八月九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九一○二二八○五○號函及財北國稅審二字第○九一○二二八○五一號函並未合法送達原告:
⑴按「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之文書由同居人或受僱人代收時,應於送達證書上註明姓名及其與應受送達人之關係。」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及郵政機關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第十一條第三項所明定。次按「應送達大廈內住戶之執行名義文件(如稅單、處分書或催繳函),倘僅經大廈管理員於送達證書上蓋大廈管理委員會圓戳代收,並未一併由該管理員以受僱人之身分簽名或蓋其私章,尚難認已交付受僱人,由其合法收受,自與上開規定不合。」司法院廳民一字第○六二一號函中司法院第一廳之研究意見,可資參照。
⑵按「一般公寓大廈為謀全體住戶之方便,多設有管理處或管理委員會,以統一處理大廈內各種事務,並僱用管理員或委由專業保全公司負責大廈之安全事宜及代收文件等工作,該管理員或保全人員之性質,即與行政訴訟法第七十二條第二項所規定之受僱人相當;故應送達大廈內住戶之訴訟文件,倘經大廈內管理員或保全人員於送達證書上蓋大廈管理委員會圓戳章代收,並經該管理員或保全人員以受僱人身分簽名或蓋其私章者,即可認已交付於受僱人,而生合法送達於本人之效果。」、「所謂接收郵件人員,應係指大樓之管理員,自以自然人為限,是以行政機關自應證明足以識別何人收受之證據。始為合法送達,若僅蓋大樓管理委員會之收發章,並非送達予自然人,無從知悉是否為接收郵件之人,自無從認定係合法送達。」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四六七號裁定及鈞院九十二年簡字第二七三號判決可參。是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三條補充送達生效之要件包括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於送達證書上蓋有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處之戳章;由實際收受之有識別事理能力之管理員於送達證書上簽名或蓋章,此三要件缺一不可,方能確定收件人之身分,及其與應受送達人之關係,始符合行政程序法關於送達之規定。
⑶依訴願法第三條對行政處分之定義性規定,被告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九一○○七四四二一號函,僅係請原告依其九十一年八月九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九一○二二八○五○號及財北國稅審二字第○九一○二二八○五一號二份函文辦理,惟該二函文並未合法送達於原告,且被告於行政救濟過程中均未舉證九十一年八月九日二份函文是否有依行政程序法規定,合法補充送達於原告,原告無法自被告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函中得知該二份函文之內容,即無法得知被告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函之法律效果為何。訴願決定所稱因合法送達而發生行政處分效力之被告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函,僅係九十一年八月九日函之重申,不符訴願法第三條規定,並非行政處分,而上開九十一年八月九日二份函文並未合法送達予原告,故對原告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之緩課股東所得稅之申請,被告確未為任何合法發生行政處分效力之行政處分,訴願決定顯有誤解,原告乃依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及第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鈞院就本案為實體之審查及判決。
4、被告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九一○○七四四二一號函雖送達於原告,然其非合法之行政處分,應不生效力:
⑴參照台中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五五號判決:「行政處分之作用,在於使抽象之法律規定具體化,以適用於個別之事件。..設定義務之行政處分,其內容須明確,相對人始能正確履行其義務,於相對人不自動履行義務時,行政機關亦始得以行政執行之手段強制實現其內容。行政處分之不明確,如構成重大及明顯之瑕疵,行政處分亦因之而無效。..被告所為系爭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八九府工程字第八○○四號強制拆除處分,係依據台中縣豐原市公所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查報原告系爭建物係屬未經申請許可,領得建築執照,擅自新建之違章建築,並經被告所屬工務局會同相關單位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派員赴現場實地勘查,認屬違章建築無誤後,而以八十八年二月九日工使字第五五四九七號違章建築補辦手續通知單通知原告補辦建造執照手續之處分,然該通知原告『違章建築補辦手續通知單(行政處分)』為預設之固定格式,於通知單內『一、台端違反建築法第二十五條及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三條暨違章建築拆除認定基準規定,擅自建造右列建築物,請於收到本通知單後..(空白未填載)內,依建築法令規定,檢齊文件向本局(鄉鎮市公所)申請補辦建造執照,逾期未補辦建造執照手續或申請執照不合規定,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五條規定,將通知本局工程隊拆除』部分,並未載明補辦建造執照期限,有該通知單在卷可稽,查該『違章建築補辦手續通知單』,目的在通知原告系爭建物屬程序違建,應於行政處分機關即被告所定期限內補辦建造執照,使之成為合法建物,免遭拆除,是該補正期限,自屬該行政處分之要素,如未予詳載,即構成重大及明顯之瑕疵,揆諸首揭說明,行政處分亦因之而無效。..系爭強制拆除處分依憑之行政處分既因不明確構成重大及明顯之瑕疵而無效,其處分即因失其依據而不得執行強制拆除,被告據該處分定期拆除系爭建物,自有違誤,再訴願及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予以維持,亦有欠合。原告訴訟意旨雖未執此主張,然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既有如上違誤,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由被告另行依法處理,俾符法治。」之意旨。
⑵被告主張其已以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九一○○七四四二一號函復原告,惟該函內容係要求原告依其九十一年八月九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九一○二二八○五一號函辦理,在被告九十一年八月九日函未送達於原告之前,原告不能由該書面處分得知處分之確實內容,顯無法瞭解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函所欲傳達之訊息為何,故原告難依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函配合被告辦理任何事宜,亦無任何法令規定原告對此不能得知其內容之處分,原告即有義務主動向被告查詢行政處分之內容,故其行政處分之效力顯不明確而構成重大及明顯之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一條規定及上開判決意旨,被告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函顯未發生行政處分之效力,被告應另為適法之處分。
5、被告對原告於九十一年八月六日以傳真回覆之「增資緩課案件查詢表」上所載內容顯有誤解。被告稱原告於九十一年八月六日傳真回覆被告,並於該查詢表填載「已取得事業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完成證明之核准函」及「未向公司所在地稅捐機關辦理申請緩課所得稅」,據此推論原告應已收到經濟部工業局九十年二月九日工(九○)中字第○九○○五○一一八○○號核准函云云。惟原告並非於該傳真填具「已取得事業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完成證明之核准函」,其雖於填具該查詢表時勾選「已核准」,但依被告所檢附之查詢表,原告於回傳該查詢表予被告時,並未檢具上開經濟部工業局之核准函影本,故該查詢表之「已核准」欄,並非依被告所定格式所完成之文書,不能排除原告勾選該「已核准」欄位之意思表示係原告承辦人員自行以電話向經濟部工業局查詢該完成證明是否已核准之可能,且依原告嗣後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向經濟部工業局申請儘速核發完成證明函,亦可為此判斷,故原告於九十一年八月六日當時回覆被告之傳真並不足證明原告確已收到上開經濟部工業局九十年二月九日核准函。
6、本件緩課股票股利實屬未實現之營利所得,原告係為避免被告作出進一步之罰鍰處分,方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補報免扣繳憑單。被告對原告要求就本件緩課股票股利補報免扣繳憑單之被告所屬信義稽徵所九十一年十月三日財北國稅信義資字第○九一○○三三三五五號及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財北國稅信義資字第○九一○○一一○八六號函文中,皆記載納稅義務人若逾期申報之處罰規定(即所得稅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二項後段之私人團體或事業,違反第八十九條第三項之規定,未依限填報或未據實申報或未依限填發免扣繳憑單者,處該團體或事業一千五百元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報或填發;逾期不補報或填發者,應按所給付之金額處該團體或事業百分之五之罰鍰)。原告對被告未給予本件股票股利之緩課資格已持續提起行政救濟,則緩課資格存續與否仍待法院裁決,故緩課股票股利之營利所得實現與否仍屬未定,依法原告尚不須立即辦理申報該等緩課股票股利之免扣繳憑單。惟原告為避免被告對原告進一步裁處上開罰鍰,及後續可能之無謂行政爭訟發生而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原告遂先行補報免扣繳憑單,倘原告日後獲勝訴判決,再向被告所屬機關辦理更正申報,將該等已開立之免扣繳憑單註銷,故原告雖已補報免扣繳憑單,由原告已對被告未給予股票股利之緩課資格提起行政救濟之事實觀之,絕非原告承認自身已不符合申請股票緩課之資格。
二、實體部分:
1、按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六條規定:「公司以其未分配盈餘增資供左列之用者,其股東因而取得之新發行記名股票,免予計入該股東當年度綜合所得額;其股東為營利事業者,免予計入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但此類股票於轉讓、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時,面額部分應作為轉讓、贈與或遺產分配時所屬年度之所得,申報課稅。至實際轉讓價格或贈與遺產分配時之時價,如低於面額時,以實際轉讓價格或贈與、遺產分配之時價申報:一、增置或更新從事生產、提供勞務、研究發展、品質檢驗、防治污染、節省能源或提高工業安全衛生標準等用之機器、設備或運輸設備者。二、償還因增置或更新前款之機器、設備或運輸設備之貸款或未付款者。三、轉投資於第八條所規定之重要事業者。」及其施行細則第四十一條規定。
2、原告以八十六年度盈餘及員工紅利七九、○五○、○○○元轉增資擴充機器設備,經於九十一年十月間取得經濟部工業局以九十一年十月三日工中字第○九一○五○三二八二○號函核發之完成證明後【該函說明二雖謂:「八十六年度完成證明亦經本局九十年二月九日工(九○)中字第○九○○五○一一八○○號函檢發證明在案。」惟原告並未收到該九十年二月九日函】,於同年十月十一日檢附相關文件向被告申請核准緩課股東所得稅,符合上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一條規定,惟至目前為止,被告均尚未作成准駁之行政處分,既原告之申請已符合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六條等相關法令之規定,訴願決定復未究明,實有違誤。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陳述:
一、按「適用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之公司,應於取得原計畫核備機關核發完成證明後三個月內,檢附下列證明文件向公司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辦理緩課所得稅。..」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一條定有明文。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前項期間,法令未規定者,自機關受理申請之日起為二個月。」、「對於依第二條第一項提起之訴願,受理訴願機關認為有理由者,應指定相當期間,命應作為之機關速為一定之處分。受理訴願機關未為前項決定前,應作為之機關已為行政處分者,受理訴願機關應認訴願為無理由,以決定駁回之。」訴願法第二條及第八十二條亦有明文。
二、原告以八十六年度未分配盈餘及員工紅利轉增資擴充機器設備,經經濟部工業局以九十年二月九日工(九○)中字第○九○○五○一一八○○號函核發上開增資擴充生產設備之完成證明,依該函說明二揭明:「請於發文日起三個月內,依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修正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一條規定向公司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辦理緩課所得稅。」,被告接獲上開經濟部工業局函副本,以九十年二月十九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九○一一○五六六號函請原告於取得上開完成證明後三個月內,檢送有關文件憑辦。惟原告並未於期限內檢附相關資料向被告申請,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九一○二○二八一三號函請原告查填「增資緩課案件查詢表」,原告於九十一年八月六日傳真回覆被告,並於該查詢表填載「已取得事業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完成證明之核准函」及「未向公司所在地稅捐機關辦理申請緩課所得稅」。被告乃以九十一年八月九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九一○二二八○五一號函否准原告上開緩課所得稅案,並請原告於文到十日內填列「各受配股利之股東八十七年度營利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各受配員工紅利之員工八十七年度薪資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向被告所屬信義稽徵所辦理補申報事宜,及揭示如對核定內容持有異議,得於收受本公文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繕具訴願申請書正、副本,經被告向財政部提起訴願。
三、嗣原告於上開被告發文後三十日均未作為,被告所屬信義稽徵所依上開行政處分否准函,以九十一年十月三日財北國稅信義資字第○九一○○三三三五五號函通知原告速辦理扣免繳憑單申報。原告卻以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九一)本財字第○○一一四號函就上開增資擴充設備案向被告申請緩課所得稅,被告乃以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九一○○七四四二一號函復原告,仍請其速依被告九十一年八月九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九一○二二八○五一號函規定辦理,並取具雙掛號回執。期間,原告另以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九一)本財字第○○一一六號函寄至被告所屬信義稽徵所申請延期補報扣免繳憑單,並於附件中檢附原告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九一)本財字第○○一一四號函影本,被告所屬信義稽徵所亦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以財北國稅信義資字第○九一○○一一○八六號函復原告並無延期規定,且請原告速依該所九十一年十月九日財北國稅信義資字第○九一○○三三三五七號函辦理補報免扣繳憑單程序,原告並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補報該年度扣免繳憑單在案。
四、本案原告申請八十六年度未分配盈餘及員工紅利增資緩課股東及員工所得稅,被告已以九十一年八月九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九一○二二八○五一號函核定否准確定,原告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以(九一)本財字第○○一一四號函再向被告申請緩課所得稅,被告遂以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九一○○七四四二一號函通知前已以上開被告九十一年八月九日函否准在案,仍請依該函辦理。同時,被告所屬信義稽徵所依上開被告九十一年八月九日函副本,分別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九十一年十月三日及九十一年十月九日以電話及函請原告補報扣免繳憑單,原告亦以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九一)本財字第○○一一六號函向被告所屬信義稽徵所申請延期補報扣免繳憑單。是以,原告明知被告已就其申請事項以上開九十一年八月九日函為行政處分,亦照被告規定辦理後續相關事宜,復稱被告未就上開緩課股東所得稅案作成行政處分,其主張與事實不符。至原告主張被告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九一○○七四四二一號函未明示原告不服行政處分時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其有權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送達於原告後一年內提起訴願云云,亦與事實不符,故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
五、原告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針對被告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九一○○七四四二一號函,提起訴願(案號為第00000000號),財政部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以台財訴字第○九二○○七五二五三號訴願決定,作成訴願駁回之決定,參照其駁回理由略以,按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一條規定:「適用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之公司,應於取得原計畫核備機關核發完成證明後三個月內,檢附下列證明文件向公司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辦理緩課所得稅。..」之規定,而原告取得經濟部工業局完工證明後三個月內,並未檢送有關文件憑辦,卻遲至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始向被告申請辦理緩課所得稅,原告既未於經濟部核發完成證明三個月內提出申請,已逾規定期限,被告乃否准其請求核准緩課股東所得稅之申請,核屬有據;至原告訴稱其未曾收受經濟部工業局所核發之完工證明乙節,查經濟部工業局業以九十年二月九日工(九○)中字第○九○○五○一一八○○號函核發原告增資生產設備之完成證明在案,同時亦將副本函送被告,被告即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九○一一○五六六號函知原告,應於期限內申請緩課股東所得稅等語。
六、是以,本件爭點在於原告是否於取得原計畫核備機關核發完成證明後三個月內,檢附證明文件向公司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辦理緩課所得稅。至原告主張其並未收受被告九十一年八月九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九一○二二八○五○號及財北國稅審二字第○九一○二二八○五一號函文,被告雖無該二份函文之送達回執,惟被告業將上開函文副本發送所屬信義稽徵所,該所稅務員張莉玫並以電話通知原告公司林小姐於一個月內前往該所辦理更正申報,原告自難諉稱不知,故上開被告九十一年八月九日二份函文有無合法送達原告及對原告於九十一年八月六日以傳真回覆之「增資緩課案件查詢表」上所載內容是否誤解,並非系爭之點。原告嗣後續爭此點,其反覆不定情事,已屬可議,並有延滯訴訟之意圖,應非法之所許。
七、此外,原告利用八十六年度盈餘及員工紅利轉增資案,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補報免扣繳憑單在案,此有原告向被告申報之「八十六年度未分配盈餘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影本,及被告所屬信義稽徵所檢送原告媒體申報扣繳憑單磁片予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歸課所得函影本可稽。而被告同時於九十一年八月九日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九一○二二八○五○號函否准原告利用八十五年度未分配盈餘轉增資緩課股東八十六年度所得稅案,且被告所屬信義稽徵所亦同時通知原告申報免扣繳憑單在案。被告對於原告利用八十五年度未分配盈餘轉增資緩課股東八十六年度所得稅處理過程如同本案(即原告利用八十六年度未分配盈餘轉增資緩課股東八十七年度所得稅),惟原告並未對八十五年度案提起行政訴訟,併予敘明。
理由
一、本件原告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以(九一)本財字第○○一一四號函被告,申請利用八十五年度及八十六年度未分配盈餘辦理緩課所得稅完成證明,經被告以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九一○○七四四二一號函復原告,略以:「貴公司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除權,利用八十五年度未分配盈餘新台幣四
一、五○○、○○○元轉增資,另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除權,利用八十六年度未分配盈餘新台幣七九、○五○、○○○元(含員工紅利新台幣一、三六二、○○○元)轉增資,皆未依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一條規定之期限內,檢齊文件向公司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辦理緩課所得稅,本局業於九十一年八月九日分別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九一○二二八○五○號及財北國稅審二字第○九一○二二八○五一號函復在案,仍請速依上開函規定辦理。」等語。嗣原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以(九一)本財字第○○一一六號函,以附件影本方式,隨函檢附原告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九一)本財字第○○一一四號函【與原告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九一)本財字第○○一一四號函之字號及內容均相同,但查無原告單獨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以(九一)本財字第○○一一四號函向被告提出申請之資料(原告對此亦無舉證)】,向被告所屬信義稽徵所(副知被告)說明該公司利用八十五年度盈餘及八十六年度盈餘與員工紅利轉增資申請緩課股東當年度所得稅案之情形,經被告所屬信義稽徵所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以財北國稅信義資字第○九一○○一一○八六號函復原告並無延期規定,並請原告速依該所九十一年十月九日財北國稅信義資字第○九一○○三三三五七號函辦理補報免扣繳憑單程序。原告即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補報該年度扣免繳憑單。其後,原告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依訴願法第二條規定,以被告自受理其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九一)本財字第○○一一四號申請函之日起二個月應作為而不作為,致其權益受損為由,向財政部提起訴願。訴願決定機關財政部以原告(九一)本財字第○○一一四號函發文日期有二,一為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向被告提出申請,一為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以附件影本方式附於原告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九一)本財字第○○一一六號函中,向被告所屬信義稽徵所申請,因二者申請內容完全相同,而被告既已就原告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九一)本財字第○○一一四號申請函,以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九一○○七四四二一號函復如前述,則依訴願法第八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應認原告之訴願為無理由,遂駁回原告之訴願。查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依訴願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向財政部提起訴願,請求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作成核准其以八十六年度盈餘及員工紅利七九、○五○、○○○元轉增資緩課股東所得稅之行政處分,財政部以被告於訴願決定前已就原告請求為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八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認訴願無理由予以駁回,是否合法有據?
二、按對於依訴願法第二條第一項提起之訴願,受理訴願機關認為有理由者,應指定相當期間,命應作為之機關速為一定之處分。受理訴願機關未為前項決定前,應作為之機關已為行政處分者,受理訴願機關應認訴願為無理由,以決定駁回之。訴願法第八十二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係以被告自受理其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九一)本財字第○○一一四號申請函之日起二個月應作為而不作為致其權益受損為由,向財政部提起訴願(原告起訴時復作如是主張,嗣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準備程序期日,則稱本件係以被告自受理其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及同年月十五日相同字號內容申請函之日起二個月應作為而不作為)。然查,本件並無原告單獨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以(九一)本財字第○○一一四號函向被告提出申請之資料(原告對此亦無舉證),而係原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以(九一)本財字第○○一一六號函,以附件影本方式,隨函檢附原告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九一)本財字第○○一一四號函【與原告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九一)本財字第○○一一四號函之字號及內容均相同】,向被告所屬信義稽徵所(副知被告)說明該公司利用八十五年度盈餘及八十六年度盈餘與員工紅利轉增資申請緩課股東當年度所得稅案之情形,除經被告所屬信義稽徵所依原告之說明,以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財北國稅信義資字第○九一○○一一○八六號函復原告並無延期規定,並請原告速依該所九十一年十月九日財北國稅信義資字第○九一○○三三三五七號函辦理補報免扣繳憑單程序【原告已收受被告所屬信義稽徵所上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財北國稅信義資字第○九一○○一一○八六號函,詳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言詞辯論程序所陳;且原告前已收受送達被告所屬信義稽徵所九十一年十月九日財北國稅信義資字第○九一○○三三三五七號函,詳原告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九一)本財字第○○一一六號函說明一】外,原告並即於九十一年月三十一日補報該年度扣免繳憑單【此為原告所是認,並有被告所屬信義稽徵所於其收受之被告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九一○○七七二六五號函〔移送原告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九一)本財字第○○一一六號函〕上之記載為憑】,尚難謂本件被告有原告所訴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情事。又相同文號內容之申請案【詳本院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第四頁原告訴訟代理人所陳,即原告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及同年月十五日(九一)本財字第○○一一四號函】,業經被告以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九一○○七四四二一號函復原告在案。原告雖主張被告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九一○○七四四二一號函非行政處分。但查,該函內容略以:「貴公司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除權,利用八十五年度未分配盈餘新台幣四一、五○○、○○○元轉增資,另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除權,利用八十六年度未分配盈餘新台幣七
九、○五○、○○○元(含員工紅利新台幣一、三六二、○○○元)轉增資,皆未依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一條規定之期限內,檢齊文件向公司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辦理緩課所得稅,本局業於九十一年八月九日分別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九一○二二八○五○號及財北國稅審二字第○九一○二二八○五一號函復在案,仍請速依上開函規定辦理。」等語,該函除以正本送達原告外(原告對此不爭執,復有掛號郵件送達回執影本在卷可稽),副本並送達被告所屬稽徵所,核該函之內容,已指出原告未依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一條規定之期限內,檢齊文件向公司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辦理緩課所得稅等語,揆諸司法院釋字第四二三號解釋:「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之意旨,足認該函已有拒絕原告所請之意思,且如前所述,原告既已收受送達上開函文,自難認本件有原告所指被告有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情事。原告徒以其未收受被告上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九一○○七四四二一號函中所稱九十一年八月九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九一○二二八○五○號及財北國稅審二字第○九一○二二八○五一號函,遂認被告上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九一○○七四四二一號函非行政處分,乃其一己主觀之見解,並無足取。至原告援引台中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五五號判決據以主張被告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九一○○七四四二一號函非行政處分乙節,除該判決之案情與本件不同外,該判決亦非判例,不得拘束本院依法所為之判斷。況被告所屬信義稽徵所於收受被告九十一年八月九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九一○二二八○五一號函後,稅務員曾以電話通知原告公司職員於一個月內前往該所辦理更正,並記錄該電話聯絡情形於函文在卷可按。且原告就其以同一(九一)本財字第○○一一四號函申請利用「八十五年度」未分配盈餘辦理緩課所得稅完成證明乙案,並未爭執被告有應作為而不作為情事,徒僅以原告以同一(九一)本財字第○○一一四號函申請利用「八十六年度」未分配盈餘辦理緩課所得稅完成證明乙案被告有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情事據為爭執,益證原告訴稱其未收受被告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九一○○七四四二一號函中所稱九十一年八月九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九一○二二八○五○號及財北國稅審二字第○九一○二二八○五一號函之主張為虛。再者,原告就被告上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九一○○七四四二一號函,業已向財政部提起訴願,經財政部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以台財訴字第○九二○○七五二五三號訴願決定駁回在案,則原告仍一再堅持以被告對其依法申請案件有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情事據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詳原告起訴狀、補充理由狀,及本院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同年十一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中原告訴訟代理人所陳),於法自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已於受理訴願機關即財政部為訴願決定前,就受理事項為否准之處分,已如前述,即屬應作為之機關已為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八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原告以被告未於法令期限為一定作為而依訴願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提起訴願,自應認訴願無理由駁回之。至被告所為之處分,無論其結果為准或不准,依訴願法第八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仍應認其訴願無理由予以駁回。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請求判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作成「核准原告以八十六年度盈餘及員工紅利新台幣七九、○五○、○○○元轉增資緩課股東及員工當年度所得稅」之行政處分,均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審 判 長 法 官 林樹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