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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二○二號

區域計畫法行政裁判日期 93 年 03 月 08 日

法官姜素娥吳東都林文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二○二號

原告
甲○○原名︰
被告
內政部
代表人
余政憲部長)

右當事人間因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

三日院臺訴字第0九二00九一七三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敍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敍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又行政機關就法令所為釋示,並非本於行政權而對人民所為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不能認為行政處分,而提起訴願。改制前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十八號、六十二年裁字第四十一號、五十九年判字第二四五號分別著有判例。

二、緣原告以重新興建農舍及農機房之申請書須附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之規定,立法有誤,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向行政院院長陳情,建議應修正為得以三七五租約影本代替。經行政院秘書處移由被告辦理,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九日以台內地字第0九二00六九七八三號函復略以,請參考非都市土地容許使用執行要點第七點規定,至原告建議,留待參考等語。原告復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被告收文日期)以陳請函向被告指稱被告五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台(五九)內地字第二九0六一九號函謂承租人對於出租人無償提供使用之農舍,如須拆除重建時,應經出租人同意,與憲法第一百五十三條規定國家應制定保護農民之法律政策不符,依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命令與憲法或法律牴觸者無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三條規定承租人對於承租耕地之特別改良得自由為之,為因應耕種改革之需求,應使佃農得以三七五租約代替地主同意書,申請農舍、農機房使用執照,以便佃農保有舊有農業用不可分離之農業庫房,以增加耕地生產力及耕作便利云云。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以台內地字第0九二000六五五五號書函復略以,原告再度建議以耕地三七五租約代替地主同意書,申請農機房及農舍之改建乙案,被告前以九十二年四月九日台內地字第0九二00六九七八三號書函詳敘現行相關規定答復有案,原告建議事項,仍留供參考等語。原告以被告九十二年四月九日台內地字第0九二00六九七八三號及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台內地字第0九二000六五五五號書函不符其陳請之訴求,請求廢棄被告五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台(五九)內地字第二九0六一九號函云云,提起訴願,經決定不予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五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台(五九)內地字第二九0六一九號函。

三、查本件原告因重新興建農舍及農機房之申請書須附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一事,先後二次向被告建議,應修正為得以三七五租約影本代替,並應廢除被告五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台(五九)內地字第二九0六一九號函。經被告分別以九十二年四月九日台內地字第0九二00六九七八三號書函復略以:「說明:...二、...查非都市土地容許使用執行要點第七點規定:『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受理土地權人或合法使用人申請許可使用,申請人應備具申請書一式三份(格式如附件三)。...』,其附件三之附註二明定:『本申請書應填寫一式三份,向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單位)申請並檢附下列文件各三份:(一)使用計畫書。(二)申請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謄本。(三)使用項目申請同意書:⒈申請人為土地所有權人時,免附。⒉土地為共有者,應符合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請 參考。台端建議,留供參考。」等語,及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台內地字第0九二000六五五五號書函復略以:「主旨:關於台端再度建議以耕地三七五租約代替地主同意書,申請農機房及農舍之改建乙案,按本部以九十二年四月九日台內地字第0九二00六九七八三號書函詳敘現行相關規定答復 台端有案。台端建議事項,仍留供參考,請 查照。...」等語。經查,被告五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台(五九)內地字第二九0六一九號函,係被告就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三條所謂「承租耕地之特別改良」究何所指,所為之釋示,非本於行政權而對原告所為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至被告上開九十二年四月九日台內地字第0九二00六九七八三號書函之內容則係被告就原告陳情事項,說明應依法令規定辦理,並就原告建議事項,敍明留供參考,為單純之事實敍述及理由說明,非對原告之請求有所准駁,自未發生任何具體法律效果,而非行政處分。又被告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台內地字第0九二000六五五五號書函僅係重申依前函文(被告九十二年四月九日台內地字第0九二00六九七八三號書函)內容處理,亦為單純之事實敍述及理由說明,自亦非行政處分,是依首揭說明,原告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救濟。訴願決定以上開書函非屬行政處分,不予受理,即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亦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二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八    日

審判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吳東都

                     法 官 林文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八    日

書記官 余淑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二○二號於民國 93 年 03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區域計畫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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