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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2年度訴字第05671號

就業服務法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01 月 19 日

法官王立杰王碧芳胡方新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袁健峰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陽文瑜律師
被告
桃園縣政府
代表人
乙○○(縣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2年10月24日勞訴字第09200051070號訴願決定(發文日期:92年11月7日),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以其父梁爽為受監護人,委託東聯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東聯公司)辦理聘僱外籍監護工之申請許可事項,於民國(下同)91年8月14日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提出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並提供不實之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審查發現,以92年3月24日勞職外字第0920202280B號函移由被告查處。嗣經被告查明屬實,乃依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5款及第65條第1項規定,以92年7月23日府勞組字第0920168507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款係規定:「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或健康檢查檢體」,而所謂「提供不實資料」,依其文義所示,應是指申請人明知資料不實,仍具以申辦聘僱外國人而言,蓋唯有故意(或不確定故意)提供不實資料始具有「可罰性」,否則行為人因受詐欺或不小心過失而提出錯誤資料,並不具有任何可責難性或惡性,若因此即受到處罰,顯屬失衡。

⒉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係指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時,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其目的在糾正傳統實務見解認為「行政罰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責任條件」之謬誤,非認為所有行政罰之責任條件均只要「過失」為已足。因此行政法之規範,若從法律文義觀之,仍須以故意為其責任要件時,自當仍須以「故意」為其責任條件,方屬適法。況且本件係原告為申請外籍監護工而依規定提出相關資料,並非法律強制規定有作為義務,是否為該號解釋所指之「法律上義務」仍有疑義。

⒊縱使本件係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原告就提供之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有不實之部分,亦無過失可言。原告於91年7月22日確實帶同父親前往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就診,且對於李嘉文在院內代辦申請之診斷書及巴氏量表係屬偽造毫不知情,此一事實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調查審認,有不起訴處分書可稽。就診當日,原告與父親梁爽及李嘉文(李特助)一起前往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原告只是在醫院櫃台旁邊等待,由李嘉文陪同梁爽看診,診斷證明書也是李嘉文交付,當時原告付給李嘉文5,000元代辦費,梁爽之前有在敏盛醫院及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就診,醫生表示梁爽之身體狀況可能會好轉,所以未發給可以申請外勞之診斷證明書,原告係相信李嘉文所言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之診斷會比較寬鬆。原告之父當日確有前往辦理掛號、看診、批價繳費等手續,看診時也有醫生在場診斷,事後亦取得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之門診收據及蓋有該醫院關防及醫師章診斷證明書,就醫流程符合社會大眾通常之就醫經驗,任何人處於此一狀況下,均不會料想到所取得之診斷書資料竟係出於偽造。原告既依照院方之標準程序就醫,即對於所得之診斷文書為該醫院所開立一事,具有合理之信賴,此情換做他人亦無不同。故本件就社會通念以觀,既然任何人在前述情況下對於前揭診斷書資料非出於該醫院一事均難有所預見之情形,自不足以論定原告提出該不實診斷資料據以申請外籍監護工,有何「過失」可言。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原告提供不實之診斷證明書辦理外勞之申請許可,自屬違法。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2年3月25日勞職外字第0920011413號函說明三意旨:「有關家庭外籍監護工申請案,一般係由雇主備妥受監護人之診斷證明書及相關資料,再委任仲介公司辦理...依民法第103條規定:『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又按「當事人得委任代理人。』『代理權之授與,及於該行政程序有關之全部程序行為。』行政程序法第24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2年11月7日勞訴字第0920051070號訴願決定:『...三、...本會所為之聘僱許可,係屬授益性質之行政處分,檢具合法真實文件為申請人取得聘僱許可之法定協力義務。...刑法之偽造文書與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5款之秩序違反行為所規定之構成要件不同,前者僅以故意犯為限,後者除故意犯外尚包括過失犯(併參照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訴願人僅陳『事實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調查審認,有不起訴處分書可稽』等語,要難執為本件免責之論據。」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38條、第39條及第43條之規定辦理,並注意原告有利及不利事項,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作成行政處分,於法有據。

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91年7月22日確實帶同父親前往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就診,但對於李嘉文在院內代辦申請之診斷書及巴氏量表係屬偽造毫不知情,自無過失,據此,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云云。被告則以:原告提供不實之診斷證明書辦理外勞之申請許可,自屬違法,原處分無違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二、按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5款規定:「雇主招募或僱用員工,不得有下列情事:...五、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或健康檢查檢體。」第65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5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款、第5款、第34條第2項、第40條第2款、第7款至第9款規定者,處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

三、原告以其父梁爽為受監護人,委託東聯公司辦理聘僱外籍監護工之申請事項,於91年8月14日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提出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並提供不實之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審查發現,以92年3月24日勞職外字第0920202280B號函移由被告查處,嗣經被告查明屬實等情,為原告所不爭,並有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偽造之「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上開函文、原告及東聯公司負責人駱宜德於被告所屬勞工局談話紀錄、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92年1月6日(92)彰基病歷字第9112055號函附卷可稽,堪認屬實。茲有爭執者,厥在原告對於申請外籍勞工所提供不實之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經查:

㈠原告雖提出91年7月22日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一紙以證明梁爽就診,惟參以該院92年4月28日出具92彰基院920454號函表示:「病人梁爽於本院就診紀錄為91年7月22日曾因糖尿病就診,之後並未回診且當次看診醫師為孫禎文醫師並未由杜思德醫師診治。」(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6103號不起訴書參照),顯見梁爽當時就診之醫師姓名並非原告取得之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醫師姓名。

㈡原告自承91年7月22日由其本人、父親梁爽及李嘉文一起前往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原告只是在醫院櫃台旁邊等待,由李嘉文陪同梁爽看診,診斷證明書也是李嘉文交付,當時原告付給李嘉文5,000元代辦費,包括看診費、診斷證明書等,梁爽之前有在敏盛醫院及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就診,醫生表示梁爽之身體狀況可能會好轉,所以未發給可以申請外勞之診斷證明書,原告係相信李嘉文所言彰化基督教醫院之診斷會比較寬鬆等語(見原告92年4月16日於被告所屬勞工局談話筆錄及本院93年11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按人民應負行政罰責任,業經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在案。本件原告對於辦理聘僱外籍監護工之申請許可需要提供醫院診斷證明書,知之甚詳,其於91年8月間申請聘僱外國人許可,為申請許可聘僱外國人之申請人,依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5款規定,有不得提供不實診斷證明書之法定義務,明知其父梁爽之身體狀況拿不到符合申請外籍勞工之診斷證明書,猶聽信李嘉文誆稱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較寬鬆,而配合前往該院,卻任由李嘉文陪同梁爽看診,未親自瞭解看診之醫師係何人及確實就診情形,即給付與一般就診領取診斷證明書不甚相當之5,000元,而收受李嘉文交付不實之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將之委託東聯公司提出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申請外籍勞工,揆之首述說明,原告縱非故意,惟其為義務人,違反上開法律禁止規定,又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仍難卸免其過失之責任。

三、綜上所述,原處分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5款規定,依同法第65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原告30萬元之最低罰鍰,洵屬有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9   日

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胡方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幸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05671號於民國 94 年 01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就業服務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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